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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2:1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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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50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法制办拟订的《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九月三十日




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

  为确保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条例》和《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直属机构(含派出机构和办事机构);
  (三)市政府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工作机构。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公布实施前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请审查的请示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一式5份;
  (四)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和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市政府工作部门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时,对其中材料不齐备将影响审查工作的,应当即退回报送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并以书面方式告知所缺材料。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为:
  (一)执法主体有否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制定程序是否规范;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来文单位。
  对需要修改后再次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情况复杂,需要征求意见、论证听证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因情况特殊需要即时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八、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各项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出具“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抄告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政府工作部门凭“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抄告单”,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杭州政报》上予以发布。
  九、报请审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审查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复审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复审意见报市政府。
  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回复意见。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用人在解放前取得承租城市公有土地的权利应否予以承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用人在解放前取得承租城市公有土地的权利应否予以承认问题的批复

195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25日(57)研字第57号关于租用人根据解放前与国民党反动政府所定契约而取得的永租城市公有土地的权利应否予以承认等问题的报告已收悉。我们认为,解放后,人民政府虽曾准许原租用人继续使用该公有土地,但在法律上不应承认原租用人有永租权利。原租用人亦无权将公有土地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其已经转租者,应即将转租合同作废。由城市公有房地产主管部门与该第三人另订租约;将来国家需用该公有土地时,可另行研究解决。至于该第三人已在公有土地上建筑的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根据来文所述,原约定在若干年后无条件交给原租用人所有,今后则应交给国家所有。以上意见只是按照来文所列情况而提出的,因来文比较简单,希你院根据具体情况,斟酌答复。
1957年7月23日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57)法研字第5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我省民政厅转来九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请求解答这样的一个问题:“查我市公有土地租赁,在解放前反动统治时期,曾有租用人享有永租土地的权利(解放后,53年以前我们也继续给予永租权,但没有明文规定)。原永租人在地上所建房屋,抗战时被日寇拆毁,抗战胜利后,永租人把土地转租给第三者建屋,每月收取超过了公地租金的地租,并立约规定,在几年后房屋无条件交给永租人所有,这种情况是否合法?根据现行政策法律,“永租权”是否继续有效?永租人是否有权利把公家土地转租第三人?”
请予核示。
1957年4月25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本市差价换房价格行为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本市差价换房价格行为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差价换房过程中的价格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鼓励市民通过差价换房的途径改善居住条件,活跃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依据《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市政府沪府办发(1994)19号《上海市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计委计价格(1994)1
714号《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它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差价换房应遵循公开、公平、合法、正当和实行等价交换的原则,制止价格欺诈以及乱收费、强制收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差价换房是指按住房价值交换,实行价差补偿的行为。其主要形式有:公有住房之间的交换,职工所购公房之间的交换,私有住房之间的交换,不可售公有住房与商品住房或私有住房的交换,职工所购公房与商品住房或私有住房的交换,等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当事人是指参与换房的产权人或承租人,具有资质的换房中介机构、房屋置换公司、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相应的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市房地部门规定的差价换房条件及运作程序的各类住房交换的价格及收费管理。
第六条 差价换房所涉及到的住房价格,包括换出住房的价格和换入住房的价格,由换房人双方确定或者由换房人与中介机构、房屋置换公司双方协商确定。
由房屋置换公司作价收购的住房,其收购价由收购方和出让方协商确定,其销售价由收购方自行制定。
受委托销售的住房,其代销价由委托方确定,受托方不得自行加价。
第七条 差价换房中换房人认为需要评估的,可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按第九条(一)项标准收取,其评估结果作为协商成交参考。
交易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可自行指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另收评估费,其评估结果作为征收相关税费依据。
第八条 交易手续费即交易管理费,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价差的0.5%向差价支付方收取。
第九条 变更登记费,由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按每件100元标准向申领房地产权证的换房者收取。
第十条 差价换房的中介服务包括评估、咨询、代理等业务,其收费应分别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评估费。评估机构可向评估委托人按每件为100-300元收取。具体收费数额,由评估机构同委托人双方,视住房价值、资料准备、路程远近,协商确定。评估机构不得另行收取“交通费”、“估价结果确认费”等。
(二)咨询费。口头咨询费每件不超过30元,书面咨询费每件不超过200元。具体收费数额,口头咨询收费视耗费时间确定,并应明码标价或事先告知;书面咨询应在签订委托合同里明确约定。各业务接待窗口回答问询,不应收取咨询费。
(三)代理费。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差价换房兑现的,中介机构可向换入住房的委托人收取代理费,其标准为换入住房价格的1%。此项收费标准不得因换房中介过程中换购的次数和换出住房价格的高低而另行加收费用。第六条第三款所指的委托代销兑现的,代销方可向委托方按代销
价的0.5~2.5%收取代理费。
第十一条 物业手续费。物业管理企业在为换房人办理入住或退房、退租各项手续后,可向换房人收取50元手续费并出具发票。此外,不得以“产权人收益”、“审核费”、“咨询费”、“劳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