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GB12268—90国家标准”中危险货物品名表内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和腐蚀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许可证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以及商业、工商、公安、物资、供销、农林、医药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安全。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了解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储运、装卸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或者人员;
(五)其他安全经营所必需的条件。
第六条 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个人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受理许可证申请初审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初审的主审部门和会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三)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应当会同省各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审。对符合颁发许可证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颁发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经营者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亮照经营,持证持照采购,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跟踪管理,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存在事故隐患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并进行整顿;对拒绝接受整改或者整顿的经营者,可以
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2年内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经营者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经营方式以及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对生产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批发者,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资、供销、农林、医药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认为自己符合颁发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而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批机关不予明确答复,以及对所受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经营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在跟踪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补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逾期不领取的,按无证无照经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内部及相互之间直接发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原材料购销活动,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管理,不再另行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及申请表的格式,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制作。
颁发许可证除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合理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对生产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批发者,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经营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在跟踪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5日
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40401
(2004年2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体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执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同级人民政府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主体资格
第六条 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组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同一法律、法规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并且需要明确各自职责的,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度,提高执法人员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
拟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任职后也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法律知识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执法人员任免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制度,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部门和执法岗位的执法依据、职责、程序、条件、时限、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实行行政决策听证。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公众自由参与等原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承担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问责制度,对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执法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二月十日前,将上年度本机关执法情况和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工作机构对本机关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制度,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审查制度,行政执法监督和检查制度以及组织行政许可听证、行政裁决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执法争议调处等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正确履行执法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
(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超越管辖范围、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履行执法职责等应当作为而不依法作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二)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
(三)侮辱人格或者变相侮辱人格;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规费收取标准,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虚报浮夸、瞒报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四)在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故意遗漏相对人或者主要违法事实;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六)为牟取私利,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七)共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费"收支两条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不得对执法人员下达规费、罚没款收入指标,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或者罚没款收入。
第五章 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者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记录、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的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授意或者暗示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能够提出事前曾经提出过正确的意见等免责证据或者事实证明的,免除承办人的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讨论,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的,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
(二)对违法执法直接责任人未予追究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在一年内同类执法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执法两例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调查,提出追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意见后十日内召集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和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上级法制、监察、人事工作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机关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吊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追究责任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当责令违法执法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任人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过错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或者不可抗力致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责任人自行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执法过错责任轻微并积极减少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阻碍有关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层级监督和考核评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照下列规定对本辖区内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视察;
(三)对执法人员掌握、熟悉法律的情况进行考试、考核;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主要负责人进行评议;
(五)下达《法律监督书》;
(六)对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七)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八)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改正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四)根据质询、审查、调查或者审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向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其主要负责人职务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者《法律监督书》后三十日内,将纠正的情况连同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可以进行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舆论报道应当公正、客观、真实。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列入全年工作目标的考核之中。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考核办法应当确定量化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