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6:2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有关单位:

  根据我部《2010年标准化工作要点》和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总体安排,现将2010年第二批工业和通信业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标准化工作程序认真组织落实,具体要求如下:

  一、标准起草单位要注意做好标准制定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知识产权处置、产业化推进、应用推广的统筹协调。

  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技术组织等要做好标准意见征求和技术审查等工作,把好技术审查关。

  三、部内相关司局应做好所辖领域行业标准制修订过程的管理工作,确保标准质量。

  四、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如需对标准项目进行调整,按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2010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64231.files/n13564186.doc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1991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税法》及其《细则》施行后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
会计处理,现通知如下:
一、《细则》第十条关于《税法》第四条所说“应纳税的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中的财务费用,包括企业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金融机构手续费等,企业应当增设“财务费用”科目进行核算,并在利润表“管理费用”项下单列项目反映,其中,利息支
出(减利息收入)和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还应在“财务费用”项下作为其中数单独反映。1991年度利润表中的“财务费用”项目,应反映1991年全年的财务费用。
二、采用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企业或有一年以上长期合同的企业,可以自《税法》施行后改按《细则》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收入的实现,但在《税法》施行前已按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以及有关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等(以下简称“现行规定”)确定实现的收入
,不再调整。
三、企业因向其他企业投资而发生的投资损益,仍按现行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中,按照《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利润(股息)和不得冲减应纳税所得额的费用和损失,可在申报纳税时作相应调整。
四、按照《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取坏帐准备的企业,应当增设“坏帐准备”科目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有关放款或应收款项项目下列作减项单独反映,但在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坏帐准备”项目的年末数,应为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
据等应收款项余额和经批准的提取比例计算的应提坏帐准备数。
上述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当冲抵已提取的坏帐准备。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标准,可以于《税法》施行后改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但在《税法》施行前已按原有规定所作的会计处理,不再调整。
六、企业在《税法》施行后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按《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估价入帐,并计算折旧。赠与固定资产的估价,应以有关发票、帐单等为依据;没有发票、帐单等依据的,可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国际市场价格。赠与固定资产入帐时,应当增设“资本公积”科目,并
在资产负债表实收资本项下单列项目反映。企业在《税法》施行前接受并使用的赠与固定资产,仍按现行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不再调整。



1991年12月10日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交通污染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摩托车,或在五城区范围内驾驶摩托车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公用、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行总量从严控制、限量办理入户手续;不办理正三轮摩托车入户手续。
第六条 在五城区内需要使用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准购证后方可购买,并凭准购证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九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行驶。
第十条 摩托车装载、行驶、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没收其车辆;驾驶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