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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10:0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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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荨吨谢嗣窆埠凸肪吃肷廴痉乐翁趵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谒氖醯谝豢畹墓娑ǎ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它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城市的环境区域。
凡在上述区域内,从事可能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范围,制定实施标准的措施,有效地控制环境噪声。
第五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时,应当通过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配置道路、建筑物、绿化带等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噪声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主要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和火车、航空器、船舶运行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及机动车辆运行的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及其它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上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凡产生工业噪声和施工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噪声源的种类、数目、强度,不得拒报或谎报。超过环境噪排放标准的,除应负责治理,消除噪声污染外,
并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拒绝检查。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控告和提起诉讼;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消除噪声污染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凡使用产生噪声大的机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凡建成后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必须有噪声影响评价内容。噪声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不准建设,不准投产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
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一条 特殊住宅区、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对现有噪声超标的单位,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令其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二条 因国防建设需要所进行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试验活动,须说明污染范围、程度、防治措施,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在工程施工中产生噪声的推土机、挖掘机、打桩机、打夯机、压路机、混凝机、搅拌机、电锯等机械的使用者,或者进行其它对周围生活环境区域造成噪声污染的作业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和管理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夜间在特殊住宅区、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医院附近进行有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工程技术要求连续作业,以及抢险、抢修作业等特殊情况,确须夜间施工的,应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上述地区内,施工单位非经批准不得设置加工性质的料场。凡因施工需要,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设置的料场,应当采取防治噪声措施;建筑物交付使用后,应立即迁出。
第十五条 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低到最少程度,并事先与受其污染区域内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调,达成采取措施减轻危害的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协议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附近居民组织和其它组织反映强烈的造成环境噪声严重污染的施工单位,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危害情况限制其作业时间,令其消除噪声污染或停工治理。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必须有消声装置,运行时车外最大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市区内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其声级在前方二米距地面高一点五米处测量不得超过105分贝(A)。严禁使用气喇叭。
凡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年检时交通监理部门不予审验。
第十八条 凡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如柴油车、拖拉机、革新车等)不得驶入城市居民区。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可以在管辖范围内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或禁鸣喇叭的地段和时间。
第十九条 特种车辆需安装使用警报器、警铃的,必须遵守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或者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条 火车行驶必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定》。火车驶经或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只准使用风笛,严禁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水域航行的机动船舶,其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行驶时只准使用规定的音响装置,停泊期间禁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旅游飞行。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平时在城市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在限定的时间、范围内使用: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及庆祝活动、宣传活动;
二、对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的管理及交通疏导;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四、广播体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包括商店及其它各种营业场所)和个人使用的音响设备播放传至室外一米外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夜间在住宅内外发出干扰四邻休息的高大声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经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关闭。但责令上级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办法第六条划定的监督管理权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扣押没收发声器、警告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第二款、第十五条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罚款权限为:一万元以下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万元至三万元由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安部门的罚款权限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夜间”的具体时间为当晚十时至次日六时,其余时间为“昼间”。
第三十三条 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环境噪声各类排放标准未正式颁布实施前,暂按GB3096-8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各类噪声进行管理。
机动车辆噪声标准及测试,按GB149-79《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及GB1496-79《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市、镇。居住人口达三万以上的工矿区,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日
浅谈公安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李钢


  何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定义为:“在特定的情况下,依照职权以适当和公正的方式作出作为的权力”。罗豪才先生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其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 王名扬先生认为:“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和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条件,有选择地进行处置的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行政权的核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诚如k.c戴维斯所言:自由裁量权像斧子一样,当正确使用时是件工具,它也可能成为伤害或谋杀的凶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这是千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指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违背了公平、理性等法律原则,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自由裁量权极易被滥用,这是由其特点所决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选择性和任意性的特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相对自由地决定作为或不作为。同时,法律关于行政自由裁量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这就会产生许多自由的空间,行政机关在这些自由空间里的行为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因为它没有超过法律的原则性规定。
  公安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秉承法律精神和公平正义的原则,以一般的逻辑思维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事实进行分析、判断、认定,从而选择性地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执法活动的权力。由于法律规定存在条文性、稳定性、原则性等局限,有限的立法资源无法列举完美,罗列穷尽,立法技术也无法办到,一部法律无法穷尽规制领域复杂多变的具体情况,更不能期望它的自动实施,它必须由执法者这一媒介去将“死”的法律条文与“活”的社情联系起来,这就决定了执法者必须得有一定自由应变的权利,应运而生的就是自由裁量权;它的存在是必然的,是法律授权的,它对于贯彻实施法律精神和规定,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促进执法的公平、公正、合理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但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依法合理地行使会促进公安交通管理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可是一旦使用不当,则会使任意执法、执法犯法、规避法律等违法违纪行为更为大行其道,有恃无恐;任何权力都可能滋生腐败,公安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亦不例外。要建立依法、公正、文明执法的公安交通管理队伍,促进和谐交通工程建设进程,如何规范和监督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如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这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认定,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在程度上是否达到违法,客观上是否具有服从的条件等要件的认定便具有很大的弹性。2、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如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和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两种违法行为,在认定上具有相当大的相似性和可转换性,而法律规定的处罚严重程度却迥然不同,前者不需扣分,后者需要扣6分。3、不同处罚种类的选择。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上提供了警告、罚款、暂扣证件、暂扣车辆、吊销证件、拘留等可供选择的多种处罚种类,执法中对轻重不同的处罚种类的选择上拥有了很大空间。4、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选择。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处罚幅度上规定有“5元-50元”、“20元-200元”、“200元-500元”、“500元-2000元”、“200元-2000元”、“拘留15天以下”、“暂扣3-6个月”等幅度大小不一的区间,容易出现处罚的轻重不一,畸轻或畸重,造成执法的不公。5、处理时间的选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限只作了最长期限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都具有一定的形式合法性,但在处理时间长短、处理速度快慢的选择上却容易滋生故意刁难、消极作为、公报私仇等现象。6、作为与否的选择。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必须检查处理所有违法车辆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路面民警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以警力不足、另有重要任务、分身乏术、没有留意等理由选择不作为。
  自由裁量权一直都是我们的管理层非常重视而又难以规制的问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已成为影响依法、公正、公平、合理执法的顽症,严重损害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形象和执法威信,导致了徇私腐败现象的泛滥。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有:1、不利于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和稳定。因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一旦滥用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就会很大,反复无常,畸轻畸重,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引起交通参与人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抵触情绪,不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的管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逆向增多,导致道路交通秩序的恶性发展。2、助长特权思想,导致不良社会现象的出现。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或多或少地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这样法律法规对自由裁量权的条件、幅度等规定的越宽,某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越觉得自己手中的权力“宝贵”,从而在某些不正当目的的利诱下,将“公权”私权化,处事武断、蛮横、随意,执法偏离公正、公平的轨道,为所欲为,给群众留下极坏的印象。3、滋生腐败,影响执法威信。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说:“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当前公安交通管理领域腐败得不到有效遏制,很大程度上与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关,个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通过其享有的优势条件采用貌似合法的手段捞取非法利益,投机钻营,个别人甚至执法犯法追求金钱享乐,造成了腐败,破坏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影响党和政府的威信。
  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主要体现为显失公平,畸轻畸重,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前后不一,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罚态度款,罚情绪款,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严重违背了依法、公平、公正的执法原则。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1、个人执法能力。部分交通民警业务学习不够,业务能力较差,在违法行为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常有偏差,使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成为乱执法、错误执法的工具。2、具有不正当目的。在实践中,由于个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从本部门、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出发,以及从考虑处罚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出发,从自身好恶出发,对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往往作出不一致的具体处理结果。更有甚者,个别民警由于受利益关系多元化和分配方式多样化的影响,其自身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发生扭曲和变形,其为人民服务的执法宗旨发生动摇,根据受贿钱财的多寡,敲诈勒索的不同程度,对相同的事实、情节作出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处理意见,明目张胆地滥用自由裁量权、践踏国家法律。 为了实现个人在金钱、权力等方面的不正当目的,个别民警绞尽脑汁、煞费苦心地去进行法律规避,进行人情执法、权钱交易执法,满足其以权力换金钱的丑恶目的。3、情绪执法。执法观念不端正,没有牢固树立严格依法、公正执法的思想,执法不严谨,受个人生活情绪、生活压力等影响,罚情绪款。4、特权思想。部分民警特权思想严重,常以路老大自居,认为辖区就是自己的地盘,从自己的地盘过就得唯唯诺诺,必恭必敬,眼里容不得半点沙,一旦当事人予以辩解或者言语过激,便会被扣以不配合、抗拒执法的罪名,落得一个重罚;又或者故意找茬,说你有违法行为你就有违法行为,总之是罚定了,路老大思想表露无遗。
  综上所述,规范和监督公安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已是刻不容缓,但它也是一个长期的工程,我们应该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对民警的宗旨意识教育。通过对党章、中央反腐败、反特权思想精神、先进典范事迹等的学习,强化民警的执法为民意识,牢固树立依法、公平、公正执法的执法理念,进一步明确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一切公安交通管理工作都应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障人民安全出行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一切工作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做遵纪守法的楷模,开展法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引进激励机制,激发交通民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增强抵制各种落后、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

(二)提高民警的执法综合素质。创新学习的方法,拓宽培训的渠道,切实加强民警的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民警的业务技能,提升民警的执法能力;同时加强民警对相关法律知识和社会、自然科学知识的学习,拓宽民警的知识面,尤其要注重加强民警的法学理论和逻辑判断能力的培养和提高,增强民警的综合素质,塑造良好执法形象。

(三)完善执法程序,推进阳光执法。程序是保障执法实践依法、公平、公正的关键环节,我们要建立健全公安交通管理执法项目、内容和程序公开制度,让执法工作一目了然,增强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压缩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空间,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发生;引进证据收集制度,增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举证责任,弥补作为弱势群体的交通参与者的举证困难处境,提高民警的证据意识;建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认定清单制度,对所认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作出的处罚一律要给予详细的性质、情节认定和适用法律条文、自由裁量情节等记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被处罚当事人各执一份,作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重要证据。

(四)加强监督,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主动配合社会各界及广大媒体的监督报道,自觉接受行政监察部门、内部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完善监督网络,推进透明执法;健全和强化对民警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执法错误、显失公平、任意执法、挟私报复的要依法给予严厉处理,要完善停岗培训、调离岗位、辞退、开除措施,畅通出入关,坚决将不适合从事公安交通管理岗位的人员清理出队伍,对徇私枉法、贪污腐败的违法分子要坚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统筹和超收分成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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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统筹和超收分成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绍市府办发(1998)84号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统筹和超收分成办法(试行)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提出的《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统筹和超收分成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统筹和超收分成办法(试行)

绍兴市财政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为进一步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扭转国家财政性资金分散和政府公共分配秩序混乱的局面,同时,充分调动部门和单位的积极性,根据《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对市区预算外资金政府统筹以及超收分成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政府统筹办法
  (一)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部门和单位当年收费类收入数的10%分月筹集。
  (二)如有收费类余额,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各部门和单位当年收费类余额为基数,以单位人均余额为依据,一年一定,超额累进筹集。
  1、余额=财政部门核定的单位当年收费类收入-10%分月筹集部分-财政部门核定的单位经常性支出。
经常性支出指: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之和。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按预算内外结合、财政部门核定的数额计算。
  2、人均余额=余额/单位在编在职人数
单位在编在职人数,按当年在编在职人数计算。
  3、超额累进筹集比例:
  (1)人均余额0、5万元(含)以下部分,按0%筹集;
  (2)人均余额0、5万元以上至1、5万元(含)部分,按10%筹集;
  (3)人均余额1、5万元以上至2、5万元(含)部分,按20%筹集;
  (4)人均余额2、5万元以上至3、5万元(含)部分,按30%筹集;
  (5)人均余额3、5万元以上至4、5万元(含)部分,按40%筹集;
  (6)人均余额4、5万元以上部分,按50%筹集。
  4、筹集方式: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计划,按全年统筹额的10个月的平均数在每年前10个月逐月预提,年终清算。
  二、超收分成办法
  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当年收费类收入的超额部分,50%政府统筹,50%留于单位作预算外收入。留于单位部分,其中60%行政单位作为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事业单位建立事业发展基金,40%用于单位奖励,奖励数额须报经市财政局审批。
  三、如遇收费项目、标准变化等情况,影响当年收入增减的,到年底予以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