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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0:3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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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测定

第十九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作业场所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也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费。

超标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档案。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引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泰城城区沿街建筑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5)73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泰城城区沿街建筑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加强泰城城区沿街建筑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泰城城区沿街建筑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泰城总体规划,进一步加强沿街建筑的规划管理,形成大空间、大绿地、大水面的城市景观,推动城市建设高标准、高水平、高质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泰城(包括各类开发区)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建筑物和原有建筑物的改造和装饰,其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条 泰城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改建主建筑前面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包括:大门、围墙、传达室、车库、变(配)电室等)。沿街单位原有临街建筑,也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区别情况,逐步予以改造。

第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准建设住宅楼,确需建设的,外立面必须按公建标准设计、装饰。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或改建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一般建筑物(五层以下)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其它街道不少于10米;

(二)主干道两侧,高度25米(6层)以上的建筑,主楼退路红线距离,为建筑总高度的2/3以上。高度60米以上的建筑,主楼前轴线退道路红线距离,为建筑总高度的1/2以上;

(三)影剧院、体育场、大型商业设施、市场、交通枢纽路口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建筑,应按一般要求增大2倍以上退红线距离。

第六条 泰城各式建设均应进行配套绿化,树种、体量、造型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东岳大街以北区域、大中专院校、医院等绿化用地(含水面)要达到总用地的35%,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住宅的配套储藏间必须建于底层,不得另建配套平房,以保证住宅区、工厂区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的30%;仓储区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的20%。

第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意见

农机发[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

  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是推进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我国农机安全法规体系不断完善,安全监理工作逐步规范,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但农机事故隐患多、安全监理手段弱等问题依然存在。为深入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依法监理,强化措施,落实责任,规范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重大意义

  农机安全生产是国家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认真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消除农机事故隐患,遏制重大农机事故发生,保障农机安全生产,对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农业机械化正处在加快发展、结构改善、质量提升的重要阶段,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大幅增长,农机事故处于多发易发期,保持农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牢固树立忧患意识、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使命感、紧迫感,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监理,为推动农业机械化科学发展,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发挥重要作用。

  二、进一步明确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农业机械化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和安全发展的新要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全面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为主线,以提高上牌率、检验率、持证率为重点,以创建“平安农机”为载体,完善规章制度、严格依法监理,加强体系建设、提高监管能力,强化宣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大力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方式转变,加强事故防控,努力促进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

  目标任务:进一步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和扶持政策,推进建立农机免费安全检验、以旧换新、回收报废、保险补贴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农机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加快装备和信息系统建设,提高标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理能力建设,提高关键生产环节、重点机械和重要农时季节的农机安全监管水平;进一步强化宣传和培训,增强农民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驾驶操作技能;进一步扩大安全监理覆盖面,“十二五”期末农机安全监理上牌率、检验率、持证率“三率”水平力争达到70%以上;进一步开展“平安农机”创建活动,“十二五”期间创建全国“平安农机”示范县500个以上;进一步规范安全监理执法工作,统一安全监理标志标识,全面提升农机安全监理执法形象和工作水平,保持农机安全生产形势平稳。

  三、大力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方式转变

  (一)监管环节由使用操作向农业机械化全过程转变。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积极协调工业、公安、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与报废等全过程安全监管与服务。将安全理念贯穿于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试验鉴定、安全监理、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维修服务和回收报废等各个环节,统筹协调农业机械化系统各方面力量,突出安全,各司其责,综合治理,共同抓好安全监管工作。

  (二)监管范围由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向所有农业机械转变。拓展监管范围,延伸监管领域,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全面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积极开展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在抓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管理的同时,加大力度做好卷帘机、微耕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因地制宜开展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进一步扩大职业技能鉴定范围,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操作技能。

  (三)监管方式由重管理向管理与服务并重转变。坚持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农机安全监管工作要与安全宣传和驾驶操作培训等安全服务有机结合起来,主动深入生产一线为农民服务。推进执法依据、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人员、办事结果公开,实行承诺服务和首问负责制,推进一站式业务办理模式。创新安全服务方式,积极推进培训服务到乡村、实地检验到村屯、隐患排查到田头、技术咨询到农户、信息发布到机手的安全服务形式。及时做好农机事故认定和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监管手段由传统向现代化转变。紧紧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积极推进农机安全监管手段由传统经验方式向应用现代科学仪器方式转变。加强农机安全生产科技创新工作,研发、装备和运用高科技安全检查、检验、驾驶操作人考试、事故处理的技术与仪器设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农机安全生产的支撑和保障作用,提高农机安全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托现代信息技术,集成行政审批、政务公开、数据采集、宣传教育、信息发布等功能,实现各项业务互通互联、信息数据共享,推进各项安全监管业务信息化建设。

  四、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法制化建设

  进一步完善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配套的规章制度、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法制化建设。加快制定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推进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制度的建立。加快制定农业机械以旧换新和报废回收办法,制定完善农机禁用和报废标准,规范农机回收解体或销毁的程序和方法,促进农机更新换代和节能降耗。加快制定农机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明确技术要求,规范操作行为,提高农机质量安全和操作使用水平。加快制定地方农机安全法规、标准和操作规程,形成较为完备的农机安全法规体系。

  进一步加强安全执法,严格依法监管。规范牌证管理,依法将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纳入注册登记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牌证业务,严禁跨行政区域发放牌证,严禁给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发放牌证,严禁给安全检验不合格的发放牌证,严禁给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人员核发驾驶操作证。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注册登记、年度检验时,加强对上道路拖拉机运输机组查验交强险投保证明。规范农机培训,结合“阳光工程”的实施,加大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教育培训扶持力度,提高培训质量,确保机手熟练掌握驾驶操作技术、安全法规知识和取得法定的驾驶操作证件。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喷涂统一标识。

  五、积极创新农机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推进免费安全检验制度的建立。积极推广免费开展实地安全检验、免费发放牌证、免费培训考试的经验和做法,创新安全监管工作机制。鼓励驾驶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鼓励安全互助组织提供安全救助和安全生产信息等服务。鼓励以师带徒传授农机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探索多种形式的农机保险制度,加强农机综合保险和安全互助保险研究,推动将农机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争取财政资金对农机保险保费给予补贴,不断提高保险服务水平。深入推进“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活动,以创建“平安农机”示范县、示范乡、示范村、示范合作组织和示范户为载体,广泛开展农机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农民群众农机安全意识,建立健全政府负责、农机主抓、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农机安全监管工作长效机制。

  六、努力加强农机安全监理能力建设

  加强监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明确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行政执法性质,积极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参公管理,强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充实力量,合理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强化检验、考试、事故处理等业务培训,提高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素质。加强装备建设,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的规定,提高农机安全监督检查、实地检验、事故勘察、信息系统等装备能力,改善执法服务手段。加强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农机安全监理宣传作品竞赛活动,推出一批优秀的农机安全宣传作品。加强行风建设,积极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和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失职渎职和违法行为,树立求真务实、开拓创新、清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农机安全监理精神风貌。

  七、切实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对农机安全生产的重视,将农机安全生产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考核目标,争取加大财政和基本建设投入,保障工作经费,改善装备条件,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把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纳入重要日程,贯穿于农业机械化工作的各方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切实把农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农机专业合作社、维修站点和农机户等,确保责任到位、安全监管到位。要转变工作作风,周密组织部署,强化工作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努力推动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