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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10:3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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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9年11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四款:“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三、第七条顺延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 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 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五、第八条顺延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六、第九条顺延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八、第十二条顺延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二款中“《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九、第十三条顺延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第十四条顺延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十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四款。

十三、第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十四、删除第十九条。

十五、第二十条顺延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中“人力资源”修改为:“专有技术”;“智力成果”修改为:“专利成果”。

十六、其他条文顺序,依次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2006年5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2009年11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

企业享受本规定及其它扶持专门产业的优惠政策,按照就高原则择一享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技术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市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工程、医药、海洋开发、汽车制造和油汽化工等高新技术领域给予重点扶持。

市政府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和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扶持力度,通过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科技风险投资、投融资担保、降低登记注册门槛以及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等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鼓励自主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认定考核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科技型企业登记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经营项目外,不再审核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在登记注册时,申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具体经营

项目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后在《营业执照》上注明。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 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 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 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第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第三章 鼓励扶持

第十一条 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 年内,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支持,之后5 年减半支持。

对前款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本企业的技术创新,20%用于设立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 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

(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

(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

(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专利申请条件,适合用专利加以保护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及时申请专利。

对在本市提出申请或实施转化的专利项目,按照《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资助。专利权转让方或实施许可方,可从其收入中纳税后提取不少于20%奖励给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可计入管理费用;对其奖励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十六条 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 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 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设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市政府每年根据财力安排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用于引导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项目。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信用担保机构积极拓展中小型科技企业的担保业务,担保资金向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倾斜,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具有良好还贷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海口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市政府从科技经费中安排支持孵化器建设和发展的引导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其它投资主体参与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促进各类孵化器的互动发展。

前款所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期高新技术企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咨询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境外科技人员以及出国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本市工作的境外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的合法出入境及个人合法收入汇兑提供帮助,保证其合法出入境自由和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

第二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人员,对其股权收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五年内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本市科技人员所获得的各类科技奖励,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凭市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引进

优秀人才确认证明办理相关优惠待遇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新药审批办法(1999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药审批办法(局令第2号)



《新药审批办法》于1999年3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新药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的规定,为规范新药的研制,加强新药的审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药系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已生产的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
新的适应症或制成新的复方制剂,亦按新药管理。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新药审批工作。新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后方可进行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新药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及审
批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

第二章 新药的分类

第六条 新药按审批管理的要求分以下几类:

一、 中药
第一类:
1. 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
2. 新发现的中药材及其制剂。
3. 中药材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
4. 复方中提取的有效成分。

第二类:
1. 中药注射剂。
2. 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及其制剂。
3. 中药材、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及其制剂。
4. 中药材以人工方法在动物体内的制取物及其制剂。
5. 复方中提取的有效部位群。

第三类:
1. 新的中药复方制剂。
2. 以中药疗效为主的中药和化学药品的复方制剂。
3. 从国外引种或引进养殖的习用进口药材及其制剂。

第四类:
1. 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2. 国内异地引种或野生变家养的动植物药材。

第五类:增加新主治病证的药品。

二、化学药品
第一类:首创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1. 通过合成或半合成的方法制成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 天然物质中提取的或通过发酵提取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
3. 国外已有药用研究报道,尚未获一国药品管理当局批准上市的化合物。

第二类:
1. 已在国外获准生产上市,但未载入药典,我国也未进口的药品。
2. 用拆分、合成的方法首次制得的某一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
3. 国外尚未上市的由口服、外用或其他途径改变为注射途径给药者,或由局部用药改
为全身给药者(如口服、吸入等制剂)。

第三类:
1. 由化学药品新组成的复方制剂。
2. 由化学药品与中药新组成的复方制剂并以化学药品发挥主要作用者。
3. 由已上市的多组份药物制备为较少组分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4. 由动物或其组织、器官提取的新的多组分生化药品。

第四类:
1. 国外药典收载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 我国已进口的原料药和/或制剂(已有进口原料药制成的制剂,如国内研制其原料
药及制剂,亦在此列)。
3. 用拆分或合成方法制得的某一已知药物中国外已获准上市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
4. 改变已知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金属元素)制成的原料药及其制剂。此种改变
应不改变其药理作用,仅改变其理化性质(如溶解度、稳定性等),以适应贮存、制剂制造
或临床用药的需要。
5. 国外已上市的复方制剂及改变剂型的药品。
6. 用进口原料药制成的制剂。
7. 改变剂型的药品。
8. 改变给药途径的药品(不包括第二类新药之3)。

第五类:已上市药品增加新的适应症者。
1. 需延长用药周期和/或增加剂量者。
2. 未改变或减少用药周期和/或降低剂量者。
3. 国外已获准此适应症者。

三、生物制品
新生物制品的审批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实施。

第七条 在新药审批过程中,新药的类别由于在国外获准上市、载入国外药典或在我国
获准进口注册等原因而发生变化,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业已受理该药之申请,则维持原受
理类别,但申报资料的要求按照变化后的情况办理。不同单位申报同一品种应维持同一类别。

第三章 新药的临床前研究

第八条 新药临床前研究的内容包括制备工艺(中药制剂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
制)、理化性质、纯度、检验方法、处方筛选、剂型、稳定性、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动
物药代动力学等研究。
新发现中药材还应包括来源、生态环境、栽培(养殖)技术、采收处理、加工炮制等研
究。

第九条 凡研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放射性药品,均应向当地省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立项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从事新药安全性研究的实验室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非临床研究质
量管理规范》(GLP)的相应要求,实验动物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以保证
各项实验的科学性和实验结果的可靠性。

第四章 新药的临床研究

第十一条 新药的临床研究包括临床试验和生物等效性试验。

第十二条 新药的临床试验分为Ⅰ、Ⅱ、Ⅲ、Ⅳ期。
Ⅰ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
度和药物代谢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Ⅱ期临床试验: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对新药有效性及安全性作出初步评价,推荐临
床给药剂量。
Ⅲ期临床试验:扩大的多中心临床试验。应遵循随机对照原则,进一步评价有效性、安
全性。
Ⅳ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监测。在广泛使用条件下考察疗效和不良反应(注意罕见不
良反应)。

第十三条 新药临床研究的病例数应符合统计学要求。各类新药视类别不同进行Ⅰ、Ⅱ、
Ⅲ、Ⅳ期临床试验。某些类别的新药可仅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具体要求见附件一、二。

第十四条 研制单位和临床研究单位进行新药临床研究,均须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研制单位在报送申报资料的同时,须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临床
研究基地中选择临床研究负责和承担单位(Ⅳ期临床除外),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
如需增加承担单位或因特殊需要在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以外的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须按程
序另行申请并获得批准。

第十六条 新药临床研究的申请批准后,研制单位要与被确定的临床研究单位签定临床
研究合同,免费提供Ⅰ、Ⅱ、Ⅲ期临床试验药品,包括对照用药品,承担临床研究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被确定的临床研究单位应了解和熟悉试验用药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
与研制单位按GCP要求一同签署临床研究方案,并严格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

第十八条 新药研制单位应指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遵循GCP的有关要求,监督临
床研究的进行,以求保证按照方案执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
求负责对临床研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临床研究期间若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承担临床研究的单位须立即采取必要措
施保护受试者安全,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
告。

第二十条 临床研究完成后,临床研究单位须写出总结报告,由负责单位汇总,交研制
单位。

第五章 新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新药的申报与审批分为临床研究和生产上市两个阶段。初审由省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复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申请进行新药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需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一、二),
提供样品并填写申请表(见附件三、四),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新药申报后,应对申报的原始资料进行初审,
同时派员对试制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填写现场考察报告表(见附件八),并连同初审意见一
并上报。

第二十四条 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对本辖区内申报新药的质量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复
核修订,并对新药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审评的需要安排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
实验室技术复核。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新药,可按加快程序审评。研制单位可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提出申请,同时报请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制场地考察和原始资料的审核。省
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现场考察报告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
复核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一、第一类化学药品。
二、第一类中药新药。
三、根据国家保密法已确定密级的中药改变剂型,或增加新的适应症的品种。

第二十七条 属国内首家申报临床研究的新药、国内首家申报的对疑难危重疾病(如艾
滋病、肿瘤、罕见病等)有治疗作用的新药,以及制备工艺确有独特之处的中药,应加快审
评进度,及时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一类新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后即予公告,其它各类新药临
床研究的申请经批准后,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公告之
日起即应停止对同一品种临床研究申请的受理,此前已经受理的品种可以继续审评,但省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已受理品种的全部申报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
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省级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退审。
用进口原料药研制申报制剂的新药,在批准临床研究和生产后,如国内有研究同一原料
药及其制剂的,仍可按规定程序受理申报。
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新药临床研究必须在一年内开始实施,否则该项临床研究
需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研究单位与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申报。两家以上的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制剂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申报。其他研制单位应同时报请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制场地考
察和原始资料的审核。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现场考察报告表,转至该品种的初
审单位。

第三十条 对被驳回的新药品种有异议的,研制单位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
审。

第三十一条 新药一般在完成Ⅲ期临床试验后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即发给新药
证书。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GMP)相关要求的企业或车间可同时发给批准文号,取得批准文号的单位方可生产新药。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新药实行保护制度。拥有新药证书的单位在保护期内可申请新药证
书副本进行技术转让。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新药研究单位在取得新药证书后,两年内无特殊理由既不生产亦不转让
者,终止对该新药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新药须联合申报,经批准后可发给联合署名的新药证
书,但每个品种(原料药或制剂)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视为一个品种。

第三十五条 第一类化学药品及第一、二类中药批准后一律为试生产。试生产期为两年。
其他各类新药一般批准为正式生产。批准为试生产的新药,仅供医疗单位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不得在零售药店出售,亦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六条 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应继续考察药品质量、稳定性及临床疗效和不良反应(应
完成符合要求的Ⅳ期临床的阶段性试验)。药品检验机构要定期抽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要
及时报告。如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疗效不确切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责令停止生产、销
售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药试生产期满,生产单位应提前3个月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报送有
关资料(见附件五),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审批期间,其试生产批准文号仍然有效。
逾期未提出转正式生产申请,或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生
产批准文号。

第三十八条新药试生产批准文号格式为“国药试字X(或Z)××××××××”。试生
产转为正式生产后,发给正式生产批准文号,格式为“国药准字X(或Z)×××××××
×”。其中X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字母后的前4位数字为公元年号。

第六章 新药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新药经批准后,其质量标准为试行标准。批准为试生产的新药,其标准试
行期为3年,其他新药的标准试行期为2年。

第四十条 新药的试行质量标准期满,生产单位必须提前3个月提出转正申请,填写“新
药试行标准转正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见附件六),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十一条 新药质量标准转正技术审查工作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实验室技术复核
由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两家以上生产须统一质量标准的同一品种以及第二十六条所列新
药,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实验室技术复核。

第四十二条 同一品种如有不同单位申报,存在不同的试行标准,应按照先进合理的原
则进行统一,并须进行实验复核。对标准试行截止期先后不同的同一品种,以最先到期的开
始办理转正。试行期未满的品种,由国家药典委员会通知有关单位提前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办理转正手续,以便统一标准。

第四十三条 新药试行标准转正时所采用的凡例和附录等,按照我国现行版药典的规定
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新药标准试行期内,药品生产单位应做好产品的质量考核和标准的修订
工作。标准试行期满未提出转正申请,试行标准自行废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取消其
批准文号。

第四十五条 新药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生产单位在申请生产时提供原料药或中药对
照品原料及有关技术资料,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标定后统一分发,并保证其供应。

第七章 新药的补充申请

第四十六条 已经批准生产的新药,在保护期内,原生产单位增加规格、改进生产工艺、
修改质量标准、改变包装、修改有效期、在原批准适应症的范围内修改使用说明书、进口原
料药变更产地等,应提出补充申请。

第四十七条 提出补充申请的单位必须根据补充申请的不同内容报送必要的资料(见附
件七),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凡从事新药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及审批等单位或个人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承担新药研究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必要的
研究设施和检验仪器,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登记
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新药研究的原始试验资料及其档案必须真实、完整、规范。必要时,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可调阅核查。

第五十一条 新药的命名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

第五十二条 国外厂商在中国申报生产新药,必须由其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合法药品生产
企业按本办法办理;如仅申请临床研究的新药,按《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的规定》
办理。对所申报资料的检查及现场考察事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三条 在新药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虚假资料或样品,或无法证实所报送资料及
样品真实性者,应终止审查,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研究与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
法》予以处理。新药研制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将新药研究资料、试制样品转让多家研制单
位成为新药申报资料者,转让方与受让方均按提供虚假资料论处。

第五十四条 研制单位在申请新药临床研究、生产或试行标准转正时,应按规定交纳审
批费、技术复核和样品检验费。

第五十五条 申请新生物制品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
新药(化学药品)申报资料项目
一、综述资料
1.新药名称(包括通用名、化学名、英文名、汉语拼音。凡新制定的名称,应说明依据),
选题的目的与依据,国内外有关该品研究现状或生产、使用情况的综述。
2.研制单位研究工作的综述。
3.产品包装、标签设计样稿。
4.使用说明书样稿。

二、药学资料
5.原料药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制剂处方及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6.确证化学结构或组分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7.质量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包括理化性质、纯度检查、溶出度、含量测定
等。
8.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
9.临床研究用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书(申请临床时报送)或生产的样品3~5批及其检
验报告书(申请生产时报送)。
10.稳定性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1.产品包装材料及其选择依据。

三、药理毒理资料
12.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3.一般药理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4.急性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5.长期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6.局部用药毒性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全身用药的过敏性、溶血性、血管刺激
性等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7.复方制剂中多种组分药效、毒性、药代动力学相互影响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8.致突变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9.生殖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0.致癌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1.依赖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2.药代动力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四、临床资料
23.供临床医生参阅的药理、毒理研究及文献的综述。
24.临床研究计划及研究方案。
25.临床研究总结资料(包括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批准件)。

说明

1. 新药(化学药品)申请临床研究时报送附件一项目1~24;申请生产时报送附件一
项目1~25。
2.放射性新药申报资料的要求详见所附《放射性新药申报资料项目及说明》,其各类放
射性新药参照同类别化学药品的要求报送资料。
3.国内外尚未上市的新药,国外机构在我国申请注册者,可以申报在国外完成的研究资
料,但应按我国的研究资料项目要求归类整理。如资料与我国现行的技术指导原则不一致,
可以提交按国际上通用的技术准则完成的研究资料。
4.凡申请临床研究时报送的资料有更动者,在申请生产时,均需重新整理补充,并加以
注明。
5.生化药品除按各类新药的要求报送资料外,必要时尚需根据生化药品的特点,提出其
他具体要求(如热原检查、降压物质检查和过敏试验等)。
6.属第一类新药的抗生素,其组分的控制:单组分者,全生物合成的抗生素应不低于
80%,半合成或全合成的抗生素应不低于90%。
如属于国外同类品种,但组分比例不同,其主组分不应低于85%。如主组分与国外同类
品性质相同,按第二类新药要求。
7.凡用我国已生产的原料药进行新药制剂研制者,应提供原料药的合法来源文件(生产
单位售货发票、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执行的质量标准)。属进口原料药者,提供进口药品注
册证、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产品执行的质量标准。
8.原制剂系国家标准的药品申请第五类新药的,如未改变制剂处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
准,则药学部分的研究资料可免报。亦可免报省级药品检验所的复核、检验报告。反之,则
需报送有关资料。
9.化学药品中第一类新药须报送项目19、生殖毒性研究中的致畸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避孕药、性激素及致突变试验阳性或有细胞毒作用的新药,需报送生殖毒性研究资料。
10. 新药结构与已知致癌物质有关、代谢产物与已知致癌物质相似;在长期毒性试验中
发现有细胞毒作用或对某些脏器、组织细胞生长有异常显著促进作用的新药;致突变试验结
果为阳性的新药,须报送致癌试验资料。
11. 新药若为人体内存在的物质,可不报送项目18~20。
12. 第三类新药应提供药代动力学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如检测方法问题不能解决,
则需经初审单位核准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免做。第三类新药之1、2,如长期毒性
试验显示其毒性不增加,毒性靶器官也未改变,则可免做药代动力学研究。
13. 根据第三类新药之项目22所反映的药代动力学特性,如第三类之1、2某些组分的
药代动力学特性有重大改变,尤其在重要的器官或组织的分布、代谢有重大改变时,应结合
该成分的特点,分析有无必要进行第18~20项研究工作。如有必要,则尚需与单独给药的
研究结果比较。第三类之3、4中如有某组分与说明之10描述的物质性质一致,则应按有关
要求进行18~20项研究工作。
14. 凡局部用药,除按所属类别报送相应资料外,在申请临床时,尚需报送项目16,
必要时应进行局部吸收试验。
15. 新药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如镇痛药、抑制药、兴奋药以及人体对其化学结构具有
依赖性倾向的新药,须报送药物依赖性试验资料。
16. 速、缓、控释制剂应在第22项资料中完成与普通制剂比较的单次与多次给药的药
代动力学研究,以求证制剂特殊释放的特点。
17. 改变给药途径的第四类新药应提供与其给药途径相适应的药效学试验或文献资料。
18. 第三类新药若动物药代动力学试验已获准减免,则不需进行Ⅰ期临床试验中的药代
动力学试验。
19. 第三类之1、2若药理试验证实其毒性与复方中之单组分比较不增加,则可免做Ⅲ
期临床试验。申报单位应在资料之24中申明。
20. 第四类新药应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如系可进行生物利用度试验的药品,可以与适
宜参比制剂进行生物利用度试验比较研究,但用于生物等效性试验的药品,一般应由拟生产
该药品的企业提供符合生物等效性试验要求的样品。难以进行生物利用度比较试验的药品,
则需按此类别要求进行随机双盲对照的临床研究,以求证是否生物等效。
21. 小水针剂、粉针剂、大输液之间互相改变的四类新药,如给药方法、剂量与原剂型
药物一致,可免临床研究。
22. 对于国外已批准的新适应症且我国已有进口使用,如其使用方法和剂量无改变者可
不进行临床研究,但拟增加该适应症的可按新药补充申请申报审批,批准增加适应症的不再
发给新药证书,亦不按第五类新药给予保护。
23. 临床研究可进行多中心临床试验,每个中心的病例数不得少于20例。
24. 第一类新药(化学药品)中的避孕药Ⅰ期临床试验应照办法的规定进行;Ⅱ期临床
试验应完成不少于100对6个月经周期的随机对照试验;Ⅲ期临床试验完成1000例12个月
经周期的开放试验;Ⅳ期临床试验应充分考虑该类药品的可变因素,完成足够样本量的研究
工作。其它各类避孕药临床试验一般可按《新药审批办法》规定的病例数要求进行,但相应
各期临床试验的观察周期应与第一类新药避孕药的要求一致。
25. 所报每项试验资料封面应写明试验项目、名称,试验负责人(签字),试验单位(盖
章)并注明各项研究工作的试验者、试验起止日期、原始资料的保存地点和联系人姓名、电
话,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代码等。
26. 所报资料均须按资料项目中的规定号码编号,统一使用A4幅面纸张,并须打印。
第一部分报送一式5份(申请表报送一式6份),第二、三、四部分报送一式3份。

附表1 新药(化学药品)申报资料项目表

┏━┯━┯━━━━━━━━━━━━━━━━━━━━━━━━━━━━━━━━━━━━━━━━━┓
┃项│资│ 新 药 类 别 ┃
┃ │料├─────┬─────┬───────┬───────────────┬─────┨
┃ │编│ 第一类 │ 第二类 │ 第三类 │ 第四类 │ 第五类 ┃
┃目│号├─┬─┬─┼─┬─┬─┼─┬─┬─┬─┼─┬─┬─┬─┬─┬─┬─┬─┼─┬─┬─┨
┃ │ │1 │2 │3 │1 │2 │3 │1 │2 │3 │4 │1 │2 │3 │4 │5 │6 │7 │8 │1 │2 │3 ┃
┠─┼─┼─┴─┴─┼─┴─┼─┼─┴─┼─┼─┼─┴─┴─┼─┼─┴─┼─┼─┼─┼─┴─┨
┃ │1 │ + │ + │+│ + │+│+│ + │+│ + │+│+│+│ + ┃
┃综├─┼─────┼───┼─┼───┼─┼─┼─────┼─┼───┼─┼─┼─┼───┨
┃述│2 │ + │ + │+│ + │+│+│ + │+│ + │+│+│+│ + ┃
┃资├─┼─────┼───┼─┼───┼─┼─┼─────┼─┼───┼─┼─┼─┼───┨
┃料│3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6 │ + │ + │*7│ *7 │+│+│ + │+│ *7 │*7│*7│-│ - ┃
┃药├─┼─────┼───┼─┼───┼─┼─┼─────┼─┼───┼─┼─┼─┼───┨
┃学│7 │ + │ + │+│ + │+│+│ + │+│ + │+│+│-│ - ┃
┃资├─┼─────┼───┼─┼───┼─┼─┼─────┼─┼───┼─┼─┼─┼───┨
┃料│8 │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11│ + │ + │+│ + │+│+│ + │+│ + │+│+│-│ - ┃
┗━┷━┷━━━━━┷━━━┷━┷━━━┷━┷━┷━━━━━┷━┷━━━┷━┷━┷━┷━━━┛


续表
┏━┯━┯━━━━━━━━━━━━━━━━━━━━━━━━━━━━━━━━━━━━━━━━━┓
┃项│资│ 新 药 类 别 ┃
┃ │料├─────┬─────┬───────┬───────────────┬─────┨
┃ │编│ 第一类 │ 第二类 │ 第三类 │ 第四类 │ 第五类 ┃
┃目│号├─┬─┬─┼─┬─┬─┼─┬─┬─┬─┼─┬─┬─┬─┬─┬─┬─┬─┼─┬─┬─┨
┃ │ │1 │2 │3 │1 │2 │3 │1 │2 │3 │4 │1 │2 │3 │4 │5 │6 │7 │8 │1 │2 │3 ┃
┠─┼─┼─┴─┴─┼─┴─┼─┼─┴─┼─┼─┼─┴─┴─┼─┼─┴─┼─┼─┼─┼─┴─┨
┃ │12│ + │ ± │±│ + │±│+│ - │+│ - │-│17│+│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 ± │±│ + │±│+│ - │+│ - │-│-│±│ - ┃
┃ ├─┼─────┼───┼─┼───┼─┼─┼─────┼─┼───┼─┼─┼─┼───┨
┃ │14│ + │ + │±│ + │±│+│ - │+│ - │-│-│±│ - ┃
┃ ├─┼─────┼───┼─┼───┼─┼─┼─────┼─┼───┼─┼─┼─┼───┨
┃ │15│ + │ ± │±│ + │±│+│ - │-│ - │-│-│±│ - ┃
┃药├─┼─────┼───┼─┼───┼─┼─┼─────┼─┼───┼─┼─┼─┼───┨
┃ │16│ 14 │ 14 │14│ 14 │14│14│ 14 │14│ 14 │14│14│14│ - ┃
┃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毒│17│ - │ - │-│ + │-│-│ - │-│ - │-│-│-│ - ┃
┃ ├─┼─────┼───┼─┼───┼─┼─┼─────┼─┼───┼─┼─┼─┼───┨
┃理│18│ + │ ± │±│ 13 │13│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资├─┼─────┼───┼─┼───┼─┼─┼─────┼─┼───┼─┼─┼─┼───┨
┃ │19│ + │ ± │±│ 13 │13│13│ - │-│ - │-│-│-│ - ┃
┃料│ │ │ │ │ * │* │* │ │ │ │ │ │ │ ┃
┃ ├─┼─────┼───┼─┼───┼─┼─┼─────┼─┼───┼─┼─┼─┼───┨
┃ │20│ 10 │ 10 │10│ 13 │13│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16 │ 16 │16│ 16 │16│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 │ ± │±│ 12 │12│12│ - │-│ - │16│-│±│ - ┃
┃ │ │ │ │ │ * │* │* │ │ │ │* │ │ │ ┃
┠─┼─┼─────┼───┼─┼───┼─┼─┼─────┼─┼───┼─┼─┼─┼───┨
┃临│23│ + │ + │+│ + │+│+│ + │+│ + │+│+│+│ + ┃
┃床├─┼─────┼───┼─┼───┼─┼─┼─────┼─┼───┼─┼─┼─┼───┨
┃资│24│ + │ + │+│ + │+│+│ + │+│ + │+│+│+│ + ┃
┃料├─┼─────┼───┼─┼───┼─┼─┼─────┼─┼───┼─┼─┼─┼───┨
┃ │25│ + │ + │+│ + │+│+│ + │+│ + │+│+│+│ + ┃
┗━┷━┷━━━━━┷━━━┷━┷━━━┷━┷━┷━━━━━┷━┷━━━┷━┷━┷━┷━━━┛

注:1.+指必须报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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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你室提出的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室的意见。

附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的函 (1990年10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向我院请示: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的主体ⅶ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村民小组长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报复陷害罪的主体。现征求你室意见,请复。
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

附二: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的请示报告 甘检研〔1990〕第1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我院接到武威分院《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犯罪主体》的请示报告后,对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能否视为刑法第八十三条所称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意见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选举或任命或受委托,并被聘用在国家机关、军队、执政党和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系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组长不能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规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村民小组长,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村民选举产生,并在村民小组范围内履行公务,应视为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成立。
两种意见何种正确ⅶ请示高检院予以批复。
199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