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
国家文物局
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
1979年9月4日,国家文物局
一、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石刻,要严格控制传拓数目。除保管文物的部门可拓一至三份作为资料保存外(已拓有资料的即不再拓),不得再拓。国内有关单位因特殊需要传拓的,须经我局批准。
二、内容和图画为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石刻,不能传拓出售,或将拓片作为礼品赠送外国人。外国学术团体、专家索要和我学术团体为了学术交流需要对外赠送的,须经我局批准。国内学术团体索要拓片作为资料和文物部门之间作为资料交换的,须经所在省、市、自治区文物(文化)局批准。
三、(一)内容不属一、二两项范围的石刻,其书法为我国艺术史上有定评的名碑,文物部门拟传拓拓片出售的,只许翻刻副版传拓。这些名碑中有少量石质好、未风化、现在字迹仍很清楚的,可特许用原碑传拓少数拓片,编号作为“珍贵拓片”出售。但事先必须由所在省、市、自治区文物(文化)局将品名、石碑现况、拟拓数量报经我局批准。
(二)内容不属一、二两项范围,书法又非名作之石刻,宋及宋以上的,只许翻刻副版传拓出售。宋以下的,允许使用原碑传拓。
四、内容为图像的石刻、石雕和经幢,元及元以上的,只许翻刻副版传拓或用珂罗版印刷出售。元以下的,允许使用原碑传拓。
五、为了保护我国石刻的发表权利,各拓片和珂罗版出售的文物单位,要采用已经发表过的石刻;需使用未发表过的石刻的,种类和数量要严格控制。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经我局批准。其他的由所在省、市、自治区文物(文化)局批准,并报我局备案。
六、为了减少由于传拓对石刻所造成的损坏,在传拓时禁止使用木榔头捶打法。
银川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
(2002年11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2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各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到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没有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滥用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实施的行政审批无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向申请人提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七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加强内部监督,确保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银川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时,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送的材料的全部名称和内容的;
(四)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行政审批申请,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无充分理由在行政审批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向申请人提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不正当要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撤销或者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者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依法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公开招标、拍卖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收费的;
(二)不按法定标准收费的;
(三)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取费用的。
非法收取的费用,由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收缴国库,并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