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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境外企业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16:1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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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境外企业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境外企业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扩大我市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兴办境外企业,努力提高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经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申请到境外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的企业或机构。
第二条 境外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归口市经贸委负责。我方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项目由市经贸委审批;我方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经贸委审核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市经贸委制定。
在港澳地区、敏感国家或地区及未建交的国家或地区兴办境外企业,由市经贸委审核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办境外企业,由市经贸委审批,抄市工商局备案。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委制订。
第三条 经批准立项的境外投资项目在筹备期间可由项目申办单位向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向境外项目汇出必要的开办费。
第四条 国有经济组织投资的境外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境外企业),其项目申办单位凭市经贸委的立项批复即可按《厦门市简化中外合营、高新技术等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境)审批和申办护照签证实施细则》(厦府【1992】综186号),申办若干名外派人员的出国(境)手
续,到项目所在国或地区进行项目筹建工作。其中到港澳地区的可申办一年多次入出港澳手续。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的境外企业,凭市经贸委的立项批复迳向市公安局按因私出国(境)审批程序申办出国(境)手续。
派驻国有境外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派出单位自主决定人选,报市经贸委审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政审后,到市外办办理因公出国(境)手续。其中派遣港澳地区的常驻人员按上述程序转报国务院港澳办审批。
国有境外企业的境外常驻人员因公须到其他国家和地区考察、参加会议或洽谈业务的企业领导人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境内投资或主管单位审批,其他人员由各企业负责人审批;批件抄报市外办备案。
第五条 对国有境外企业的外派常驻人员编制实行与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挂钩的动态管理办法,由市经贸委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实际需要统筹。
第六条 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国有境外企业自批准设立后的下一个会计年度起,三至五年内免予上缴财政利润。国有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留存境外,专项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由企业自主安排,其使用须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设立国有境外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和发展境外企业,实行有偿使用。“基金”的筹集主要由市财政拨款、境内投资单位的上交部分和境外企业的上缴利润等组成。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按资金筹集的具体情况确定扶持对象和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国有境外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使境外企业真正做到按照国际惯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增强实力、提高效益。承包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与市经贸委共同研究制定。
第九条 为了减轻境外企业的不必要负担,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团体不得向境外企业进行募捐或摊派。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林护发[2005]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建立自然保护区是国家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和有效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是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迫切需要。
自1956年我国建立第一批自然保护区以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抢救性划建了一大批森林、湿地、荒漠和野生动植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构成了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的主体。特别是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六大林业重点工程的实施,有力推动了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快速发展。截止2004年底,林业部门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由工程实施前的909处增加到1672处,保护区面积由1.02亿公顷发展到1.19亿公顷,占国土面积的12.4%,占全国自然保护区面积85%,已基本形成生态功能、物种保护和社会效益显著的自然保护区体系,有效保护了全国40%天然湿地、20%天然林、85%陆地生态系统类型、85%野生动物种数和65%植物群落,在生态保护和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自然保护区事业能够取得这些成就,一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亲切关怀、正确领导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大力支持;二是加大宣传、强化管理、国际合作、社区共管、增加投入和加快建设,提高了全社会的保护意识和自然保护区的管护能力;三是加强法制建设,充分发挥林业资源保护队伍强有力的执法作用,积极开展专项斗争,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了自然保护区的珍贵资源;四是全面实施林业重点生态建设工程,特别是实施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进一步推动了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对自然保护区事业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带来了难得的发展机遇。自然保护区事业在国家生态保护、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地位、作用越来越突出、越来越重要。但是,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还不够平衡,布局不尽合理,投入严重不足,管理体制不顺,基础工作薄弱,不适应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需要。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继续加快自然保护区发展,全面提高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以科学发展观指导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
自然保护区是我国自然遗产最珍贵、自然景观最优美、自然资源丰富、生态地位最重要的区域,是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载体,是体现科学发展观、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主要形式。
1、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全面提高对自然保护区在国家生态保护和建设、维护生态安全和弘扬生态文明中基础地位的认识,在国家战略资源储备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关键地位的认识,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支持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
2、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精神和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把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摆到各级政府和林业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的利用方针,按照保护为根本、改革为动力、发展为目的的要求,紧紧抓住典型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两大重点,正确处理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关系,分类指导,分区管理,不断提高自然保护区有效保护和管理的水平,形成布局合理、类型齐全、功能完善的自然保护区体系。
二、继续推进自然保护区发展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抓住国家实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和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良好机遇,根据全国野生动植物、湿地和大熊猫资源调查成果,把亟待保护的重点物种和关键区域尽快依法划建成自然保护区。
3、自然保护区发展目标是:到2010年,自然保护区数量达到1800个,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16%左右,使90%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和90%的典型生态系统类型得到保护,同时,使我国50%的自然湿地、70%的重要湿地得到有效保护,基本形成自然湿地保护体系;到2030年,自然保护区数量达到2000个,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16.8%左右,使95%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和95%的典型生态系统类型以及90%的自然湿地得到有效保护,并使60%的国家重点保护物种资源得到恢复和增加;到2050年,自然保护区数量达到2500个,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18%左右,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体系,使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物种和典型生态系统类型得到有效保护,并使85%的国家重点保护物种资源得到恢复和增长。
4、编制全国自然保护区体系发展规划。为了实现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目标,各省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资源、环境、经济发展等情况,抓紧编制本地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国家林业局在各地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全国自然保护区体系发展规划,做到有目标、有重点、有计划地发展自然保护区,不断完善和优化自然保护区网络体系。各地对典型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区域,要加快自然保护区发展速度,短期内有所突破,尤其要加快湿地和荒漠类型自然保护区划建工作。
5、因地制宜,突出重点。人口稀少的西部地区,应重点划建保护野生动物种群和完整生态系统的大型自然保护区;中、东部地区,应重点划建中、小型自然保护区或建设相互联系的自然保护区群和生境廊道;沿海地区应重点划建滨海湿地和红树林保护区;集体林区、人口稠密地区,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把有重要价值的珍稀物种栖息地、风景林、水源林等,划建为自然保护小区和保护点。
6、科学整合现有自然保护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要求,以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为中心,充分利用国家实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和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有利条件,将周边保护价值较高、生态状况较好区域划入保护区;在生物多样性重点地区,按山系、流域整合,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网络;在自然保护区周边优先建设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构成较完整的保护体系。
7、多种形式发展自然保护区。发展自然保护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充分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吸收各方面资金,在经济发达、集体林比重大的区域,在统一规划和国家政策指导下,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和保护点,采取多种形式发展自然保护区事业。
三、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资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据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防沙治沙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等,对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湿地、林地、林木和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认真行使管理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
8、全力推进自然保护区法规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自然保护区立法工作。同时,组织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起草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通过保护区所在地人大或政府颁布实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跨行政区域整合的自然保护区要尽快完成这项工作,做到“一区一法”。
9、确权定界,明晰土地权属。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依法明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同级人民政府要求积极做好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将自然保护区内国有林地划归保护区使用、管理,并做好标桩、立界工作。
10、依法管理自然保护区资源。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其对森林、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职能和对湿地的协调、保护管理职能,并将自然保护区资源作为重点严格管理。同时,依法委托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对区内破坏森林、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违法行为的林业行政处罚权。征占用自然保护区林地、湿地的,必须征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报批工作。
11、加强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事关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安全,是做好保护区各项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防火工作的领导,承担起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责任,要把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列为工作重点,纳入当地森林防火网络,切实加强组织建设、队伍建设、装备建设,严格火源管理,强化火情监测,落实预防措施,制定扑火预案,建立联防联治制度,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确保森林火灾的及时发现、快速扑灭。自然保护区要把森林防火作为大事,切实做好有关工作。地方森林防火部门要依法做好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12、加强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督促自然保护区加强巡护监测,注重预测预报,搞好检验检疫。一旦发生有害生物危害,应以生物措施为主、多种措施相结合积极控制和防治。自然保护区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需要引入和放归罚没野生动物的应进行科学论证,批准后实施。
13、加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和队伍建设,实行林业、公安双重领导。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是加强自然保护区资源保护和刑事治安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尚未建立森林公安机构的自然保护区,各有关部门予以大力支持,尽快建立森林公安派出机构,协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捕滥猎、乱采滥挖、乱垦滥围等破坏和侵占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为了全面推进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当前工作重点从抢救性保护为主转到发展与管理并重上来。因此,要大力加强自然保护区基础工作,建章立制,规范管理,全面提高自然保护区管理水平。
14、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认真编制总体规划,分级报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由国家林业局审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也要编制总体规划,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论证和审批。
15、加强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管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根据主要保护对象特性,分区域采取科学、有效的管理措施,提高保护质量。对湿地、野生动物等类型自然保护区,根据主要保护对象不同季节栖息状况,可以划定不同管理区域,采用不同管理措施进行保护。对危害主要保护对象繁衍生存的植被,在科学试验和论证基础上,可以进行适度的人工干预,促进栖息地恢复和优化。
16、加强自然保护区巡护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巡护制度,提高管护人员和保护站人员的福利待遇,充实和稳定巡护人员,明确巡护目标和责任,定期进行监督和考核。同时,要加强自然保护区保护站点、检查哨卡等设施设备建设,增加巡护科技含量,提高巡护手段和质量。
17、加强档案、信息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认真收集整理研究成果、监测数据、巡护记录和科考报告等资料,建设和完善档案、数据、信息管理设施,应用现代管理手段和技术建立数据库、档案室。各省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自然保护区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与自然保护区的联网。
18、加强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对建设项目严格管理。涉及自然保护区的重大建设项目,要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同时,编制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评价报告,制定恢复补救方案和经济补偿措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19、开展示范自然保护区建设。国家林业局将在生物多样性丰富的重点区域、重点物种分布区选择一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开展示范保护区建设工作。国家统一制订示范保护区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重点支持示范保护区建设,努力建设一批与国际接轨的自然保护区,指导和带动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水平提高。各地林业主管部门也要抓好本地示范保护区建设工作。
20、加强自然保护区人才队伍建设。要进一步做好自然保护区领导班子建设,强化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推行关键岗位培训,加强各类人员的业务培训,鼓励在职学习,不断提高人员素质;不断改革和完善自然保护区人事管理、工资、奖励制度等,激发人才活力;自然保护区要根据需要,吸纳大学生、研究生。改善人才队伍结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制定人才发展和培训计划,并将人才保障作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考核评估指标之一。
五、科学合理利用自然保护区资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管死,缓冲区管严,实验区科学合理利用”的原则,在对主要保护对象不造成危害的前提下,对保护区实验区的资源开展适度有序、科学合理的可持续利用活动,促进自然保护区与周边社区经济协调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21、积极发展自然保护区生态经济。自然保护区可根据自身优势,依法利用实验区内的土地、景观、水和非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等资源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生态旅游等生态经济。
22、严格管理自然保护区资源利用活动。保护区的资源利用必须以保护为前提,遵循自然规律,保持与自然和谐统一,不得对主要保护对象造成危害,不能超过环境容量和自然承载力,更不能对自然保护区资源造成破坏。开展资源利用活动的自然保护区,必须有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颁布实施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或办法。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资源利用活动,要对允许利用的资源种类、数量、范围、时段和方式等,编制资源利用方案或生态旅游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对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评价,经科学论证和批准后组织实施。
23、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内各项经营活动。自然保护区内所有经营活动必须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自然保护区的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开展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和管理体制,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加挂牌子、建立机构。对经营性的交通、食宿、餐饮、商业等,可以采取多种经营形式,但要纳入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区内旅游收入和其他经营收入应按一定比例上缴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用于保护事业。
24、积极促进自然保护区与周边社区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自然保护区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结合当地民俗风情,引导和帮助群众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积极发展生态型产业,扩大就业,增加收入,促进社区经济发展。
六、大力开展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合作交流
自然保护区是开展科学研究、生态教育和普及自然科学知识的重要基地,也是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领域。
25、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资源调查、科学考察工作,查清本底情况。在此基础上,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制定的监测指标和部署,尽快建立自然保护区监测体系和信息管理体系,组织自然保护区开展资源、环境、社会等方面的监测工作。要加强自然保护区生态定位观测站点建设,积极开展生态系统定位观测与研究。
26、加强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自然保护区要以保护对象为研究重点,加强保护区科研能力建设,采取多种有效方式,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等联合开展科学研究。系统研究保护对象的生物学特性、生态学特征和繁育利用技术,积极开展自然保护区生态价值、经济价值评估的研究,按照不同类型自然保护区,选择有条件的进行试点,不断总结和建立评估指标、标准和办法,并全面组织实施。
27、加强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自然保护区要积极组织开展学术研讨会、夏令营和志愿者服务等项目,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尤其注重对青少年的生态道德教育,为公众参与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创造条件,使保护区成为提高全民文化素质、宣扬生态文明理念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基地。
28、加强自然保护区国际交流与合作。自然保护区要广泛建立国际信息联系,引进技术、信息、管理经验等,提高自然保护区管理水平。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应积极与国外自然保护区建立姊妹保护区、跨境保护区,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29、鼓励和支持自然保护区参加国际自然保护组织和网络系统。自然保护区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申报和参加世界人与生物圈、世界自然遗产、国际重要湿地等活动,扩大我国自然保护事业的国际影响。
七、建立自然保护区考核评估与监督制度
建立自然保护区考核评估制度,强化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是提高自然保护区管理水平,实现自然保护区有效管理的重要措施。
30、自然保护区要强化目标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国家林业局根据不同类型、不同级别自然保护区制定管理目标和考核指标体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实行。
31、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对自然保护区进行有效管理的考核与评估。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考核与评估,各省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考核与评估,考核评估结果向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通报,根据考核和评估结果对自然保护区领导班子进行奖惩。
32、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同时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森林资源监督等部门开展对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个人和媒体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督。
八、加强领导,切实解决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的突出问题
自然保护区建设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和任务。因此,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领导,加大投入,推动自然保护事业的全面发展。
33、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使自然保护区发展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人员社会保障以及保护对象造成的损失补偿等分别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34、要进一步推进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实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投入力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配合各级政府认真落实工程规划和国家有关政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重点支持自然保护区,其它林业重点工程、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也要重点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发展和建设。
35、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协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项目与各种资金使用的管理。工程项目建设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实行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责任追究制、政府采购制等管理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的审计、检查和稽查工作,加大资金监管力度,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营。
36、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大力支持自然保护区事业,理顺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解决好自然保护区的机构、级别、编制、经费和管理权限等问题,改变一些自然保护区“划而不建、建而不管、管而不严”和“有牌子、没机构、没经费、没人员”的局面,切实把自然保护区建设好、管理好。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质[2004]1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现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本机关网站上公示审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三)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企业注册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建设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部主管业务司局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是指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名单见附件一)。

  (五)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向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申请材料

  (六)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括号里为材料的具体要求):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二);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4、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6、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7、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8、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9、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

  10、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11、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要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12、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1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组织人员详细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其中,第2至第13项统一装订成册。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七)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和颁发

  (八)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2、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为受理。

  (九)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到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抽查。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道、交通、水利等部门的意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作出准予颁发申请人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意见第6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十二)对申请延期的申请人审查合格或有效期满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

  (十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统一样式。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证书式样、编码方法和证书订购等有关事宜见附件三。

  (十四)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建设部公章有效。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公章有效。由建设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十五)每个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取得一套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一个正本,两个副本。企业需要增加副本的,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十六)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十七)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六、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的监督管理

  (十八)2005年1月13日以后,建设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九)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逐级向本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既包括在本地区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包括跨省在本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根据下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其他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相应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二十)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同级建设主管部门;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二十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十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企业依法终止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以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况。

  七、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的行政处罚

  (二十四)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日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五)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立即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9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六)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附则

  (二十七)由建设部直接实施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按照《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的通知》(建法[2004]111号)进行,使用规范许可文书并加盖建设部行政许可专用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文件规定,规范许可程序和各项许可文书。

  (二十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依照《规定》和本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附件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名单

  附件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样式

  附件三: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关事宜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名单

               1.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2.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4.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5.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6.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7.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

               8.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10.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11.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12.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13.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

               14.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