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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国办紧急通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1:5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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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国办紧急通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国办紧急通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国务院办公厅于1995年11月22日发出《关于当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5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针对目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要求严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
同时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务院办公厅还在通知中要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评估机构的工作”。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指
示精神,为贯彻落实“紧急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紧急通知”的要求,立即组织力量深入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并由主要领导或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领导亲自挂帅,做到组织落实。目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深入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的调查研究。要摸清外商投资企业中国有资产的家底,准确掌握中方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存量及增减变化情况;要摸清外商投资企业中国有资产经营效益情况,通过分析,预测变动趋势;要掌握和分析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
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根源,包括不法外商的侵权问题和中方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方面的问题以及由此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将解决结果逐级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二)主动配合财政、税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的分配、使用和收缴情况以及企业缴纳和减免税收情况进行调查,并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工字〔1994〕295号文件的规定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的解缴和监缴工作。
(三)开展一次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工作,并将统计结果汇总后附有关文字说明于6月底以前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计表式附后)。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环节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严把审批前的国有资产评估及确认关,并将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工作与国有产权管理紧密结合起来,避免因两者脱节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任何企业、单位以国有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均须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对于1995年11月22日国办“紧急通知”下发后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现仍有未进
行国有资产评估及确认,或违反规定漏评、低评等问题,要查明原因,按违反国办规定予以严肃处理,除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外,要同时追究中方合营者、合作者领导人的责任。较大数额国有资产投资未进行评估并因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必要时由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上报国务院。
(二)为使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与国有产权管理密切配合,更好地发挥资产评估的基础管理作用,使国有产权管理更加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和可操作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利用资产评估结果,并以评估确认通知作为核实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
产出资额的依据。
(三)外商以进口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和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时,为避免不法外商高报价,以次充好,以旧顶新,监督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在审查合资、合作合同时,应要求中方合营者、合作者提交商检部门的价格鉴定报告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资产评估确认文件。
三、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国有产权的管理,有效地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外商投资企业审查批准之前,通过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要求中方合营者、合作者将企业合资、合作合同上报审查,发现有中方出资比例和收益分配比例偏低、费用负担和管理人员确定不合理等问题,应责成中方合资者、合作者与外商及时进行
交涉并妥善解决。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开业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行政等部门对外商资金和其他合作条件到位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如发现有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到位的,应要求中方合营者、合作者与外商协商相应调整出资比例和合作条件,由此给中方造成的损失,应向外方追究违约责任。


(三)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增资、扩股等重大产权变动,涉及投资者(所有者)行使的权利时,中方合营者、合作者应于召开董事会讨论决定前听取中方管理人员的报告,召集有关技术、财务人员共同讨论作出决定。数额较大或影响中方控股地位的,应由监督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凡由中方控股的,在发生产权变动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四、着手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报告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与财政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协助财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决算的审核工作,并在企业会计报表的基础上按行业汇总分析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存量和增减变化情况,对经济效益情况进行评价,并于每年6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汇总报表及文字说明
材料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财政部。
(二)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联合制发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第98号)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合营者、合作者进行考核,由监督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核定下达考核指标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负责考核的组织和推动工作,并从总体上考核各行业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五、加强对中方的行为约束和规范,督促中方合营者、合作者切实负起维护中方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责任。
(一)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监督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督促中方合营者、合作者认真履行投资主体的义务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使之有效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维护中方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组织抽查,了解中方合营者、合作者是否有效地行使
了合资合作一方各项权利并履行了监督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赋予的各项职责。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合作者的资格进行规范。空壳企业或已不具备生产经营职能的企业难以履行合营者、合作者的权利和义务,不能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有产权,应进行必要的调整,由监督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重新确定新的中方合营者、合作者,商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同意后相应办理产权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4月16日

哈尔滨市义务劳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哈尔滨市义务劳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义务劳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义务劳动管理,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参加城市义务劳动,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动物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公民参加义务劳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义务劳动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市政公用、水利、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义务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内的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义务劳动;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哈部队人员和大专院校师生员工,每年不少于5个劳动日;
  (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业户从业人员,每年不少于4个劳动日;
  (三)街道居民(不含本条前二项规定人员),每年不少于2个劳动日。
  鼓励中小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劳动。


  第五条 有挖掘、装载、推土、货运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每年每台车出义务车两个台班;从事专业运输的单位,每年每台车出义务车一个台班。


  第六条 义务劳动的范围包括修筑江河堤防、内河治理、植树绿化、重点公益工程建设、清理污水积雪,以及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益性、突击性劳动事项。


  第七条 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每年二月底前应当向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提报义务劳动计划,经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统一编制市的义务劳动年度计划。


  第八条 承担义务劳动任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向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报送所属人员、车辆数量。


  第九条 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对义务劳动工作实行统一调动。
  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依据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出具的义务劳动调令组织义务劳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义务劳动,完成出工次数和承担的劳动任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因生产、经营等原因组织参加义务劳动确有困难,在限定时间内不能完成义务劳动任务的,可以提出延期申请,经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完成。经延期仍不能完成的,可以提出委托申请,经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签订委托合同。
  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对委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参加义务劳动所用的劳动和交通工具及燃料,由义务劳动参加单位自备。


  第十三条 义务劳动组织工作所需的费用,由义务劳动直接受益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助;不足部分,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义务劳动任务完成后,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对完成义务劳动任务成绩显著或者在义务劳动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由市、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义务劳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取消当年参加评选区级以上文明单位资格,视情节由区或者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对拒不参加防汛抗洪、植树绿化等各项义务劳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拒不参加义务劳动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各级义务劳动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义务劳动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义务劳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合同订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加强合同订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航局


各管理局、航空公司:
最近发现个别合同订票单位转让合同号从中渔利,有些合同单位的经办人员利用合同订票的合法身份,倒卖机票,扰乱航空运输市场,危及飞行安全,侵害旅客利益,影响极坏。
为了保证飞行安全,维护广大旅客利益和民航的声誉,各单位对合同订票单位应进行一次彻底清理,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签定合同订票协议要严格控制在当地党政军领导机关的行政、外事部门和经过批准的一、二类旅行社,其他企事业单位无特殊需要一般不予签定合同订票协议。
二、凡合同单位订票,一律报旅客姓名、单位,购票或购票后如旅客姓名改变,要凭单位证明信,只限在原购票旅客本单位内的人员中变更,不能利用已有座位或机票转让本系统或外单位人员,旅行社和外事单位,订座要报团体或外宾名称、人数,除陪同人员外,不得利用外宾团体名
义为国内旅客占座。
三、除旅行社为旅行者代订(购)机票,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外,其他合同订票单位一律不得向旅客收取手续费,如发现合同单位转让合同号或向旅客收取订座、购票手续费者,立即取消其合同资格。
四、各单位的值机和安检人员要认真检查旅客身份,防止伪造身份证件、转让客票,套购折扣价客票和套汇等违法行为。凡发现有上述行为者,客票作废,票款不退,送公安部门处理,如上述行为系合同订座单位所为,除取消合同外,报公安部门处理。
五、各售票处接到通知后对过去所签的合同协议书立即进行清理,一九八八年根据上述规定精神重新签定新合同。合同期不要太长。一般定一年为宜。
六、凡预约登记座位,给订座单位(人)出具“预约座位押金收据”或其它证明时,要写明旅客的姓名、单位,防止不法分子倒卖已订妥的座位。



198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