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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05:3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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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4] 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有效组织人民防空,确保防空、防灾警报信号迅速、准确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器、通信和控制设备、专用线(电)路等。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战时为防空袭提供通信保障,平时为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提供应急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并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所需费用,从人民防空建设资金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结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 负责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迁移、更新和报废工作;

(三)负责组织平时试鸣防空、防灾警报和战时预先防空警报、防空警报以及解除防空警报的发放工作;

(四) 负责组织检查、指导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前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安装及选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要求,确保质量,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及通信企业应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通信所需的频率及线路,保障信号畅通。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企业应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对重要警报设施给予双路供电保障。

第十条 宣传部门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通信管理部门及通信企业,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为防灾警报信号的发放、防空警报试鸣及试鸣前的宣传无偿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提供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和工作条件,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制定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制度,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

第十四条 任何建设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播。确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防空警报信号,不得擅自鸣放防空警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混同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鸣放防空警报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上述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7〕157号)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市和县(市)、区及建制镇中心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以及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广场。
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车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市政设施)、规划、建设、价格、财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车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设置。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为残疾人和老年人停车提供方便。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告示。
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项目改造、养护等需要停用、撤除、迁移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或者遇有大型公益活动、其他紧急事件等,需要停止使用停车泊位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告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及标志标线,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停泊。
禁止非法占用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予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收费与免费两种。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的,应当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统一纳入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车辆停放收费办法及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制定收费标准应当通过听证等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缓慢通行,遇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通过的,应当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十五条 道路停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
(二)车身不得超出车位线;
(三)关闭车辆的电源、拉紧手制动器,关锁车窗、车门;
(四)按规定缴费。
第十六条 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其他危险、违禁物品的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第十七条 车辆因上下人员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道路停车泊位自动收费设备;
(二)擅自在自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在自动收费设备上涂抹、刻划;
(三)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自动收费设备;
(四)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卡;
(五)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道路车辆停放的管理,依法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和完善违法车辆的信息网络,及时更新信息数据,提供查询平台,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电话。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据职责组织调查,并及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对于占用人行道的违法停车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车辆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纠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共停车场所停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置障碍影响车辆驶入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车身超出车位线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提供人事人才保证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提供人事人才保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今年,我国部分地区遭受了历史上罕见的特大洪水灾害。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抗洪抢险斗争已经取得决定性的伟大胜利。湖北、湖南、江西、黑龙江、吉林、内蒙等灾区各级人事部门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全力投入抗洪救灾,涌现出大量可歌可泣
的英勇事迹,向党和人民递上了一份合格的答卷,展示了人事干部顾全大局,服务人民的良好形象,受到当地政府和人民群众的称赞。没有遭受洪水灾害地区的人事部门,在扎扎实实做好人事工作的同时,采取各种形式,积极支援抗洪救灾工作,体现了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社会主义大团
结、大协作精神。人事部党组向奋战在抗洪抢险第一线的灾区人事部门和支持抗洪救灾工作的全国人事系统广大干部表示亲切的慰问并致以崇高的敬意!
目前,灾区的工作正逐渐转到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上来。各级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关于发扬抗洪精神,重建家园,发展经济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再接再厉,乘胜前进,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为确保今年经济发展目标及各项任务的完成,多做
实事,再立新功。为此,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贯彻落实人事部7月31日特急电报精神,做好抗洪救灾中的考核奖励工作。要把完成抗洪救灾任务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终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把在抗洪救灾中的表现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充分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作用,及时奖励表彰抗洪救
灾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配合有关部门宣传他们的事迹,在公务员队伍中发扬抗洪精神,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扎实工作,让人民满意。
二、灾区人事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积极组织各类专家,为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提供多种形式的智力服务。组织水利等部门的专家在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提供技术指导;组织农业科技人员到灾区开展各种科技救助活动,传播
农业科技知识;组织科技专家和经营管理人员到受灾企业帮助恢复生产;组织卫生科技人员下灾区开展卫生防疫工作,确保大灾过后无大疫;充分发挥农村“乡土人才”在生产自救中的示范带头作用,对依靠自己的才智和能力在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农民,在选拔表彰乡土
人才时予以优先考虑。其他地区人事部门也要按照统一部署,积极与灾区联系,根据灾区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各方面的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赴灾区提供生产自救、卫生防疫、农技植保、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民用建筑及企业恢复生产等方面的技术和人才服务。
三、充分发挥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优秀专家选拔工作的激励作用。对在抗洪抢险、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中有突出贡献的水利工程技术人员、农业科技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对在抗洪抢险中发挥关键性作用的各类专家,可优先列入申报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名单
,或享受地方政府津贴;选拔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指标分配上,应适当向在抗洪抢险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行业或部门倾斜。
四、要结合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提供人才服务,为灾区调整产业结构做好人才配置工作。充分发挥人才市场的作用,收集和提供用人信息,对受灾的和参加抗洪抢险的下岗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优先推荐给用人单位,并免收各项服务费用。
五、努力落实《人事部关于认真学习解放军抗洪先进事迹切实做好军转安置工作的通知》,以切实做好军转安置工作的实际行动支援抗洪救灾。要倾听部队对军转安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那些在抗洪抢险中表现突出的已经确定转业的军队干部,要从安置地点、工作安排、职务待遇、
家属安置、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尽力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六、对因水灾或参加抗洪救灾而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人事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就业服务;对因水灾未能按时报到的,可与用人单位联系,适当延长报到时间。
七、切实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厉行节约,压缩一切不必要的行政事业开支。坚决精简各种会议和活动,反对铺张浪费。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法。对涉及抗洪救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工作,要做到急事急办
;绝不允许推诿拖拉。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帮助群众解决生产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各级人事部门要切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继续发扬抗洪精神,扎扎实实地做好抗洪救灾、支援灾区、发展经济的工作,扎扎实实地完成今年的各项人事工作任务,为夺取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全面胜利,为实现中央确定的今年经济发展目标,作出
新的贡献。



19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