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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08:4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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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64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区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我市城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参照物价指数和我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我市城区居民1997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110元。
第三条 凡在我市铁东、铁西区居住,具有城市居民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人员,均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具体包括: (一)、社会困难户
1、民政部门定期定量和临时的社会救济户、优抚对象;
2、家庭无在职人员、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自救能力, 月人均生活费低于最低生活标准的。
(二)、职工困难户
1、家有在职人员(包括停产、半停产企业放假职工),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2、家有离退休(病退)人员,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3、职工遗属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三)、失业职工困难户
1、因企业破产或精减下岗未能再就业的失业职工,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2、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业人员,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四)、其他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四条 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以下项目:
(一)、家庭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各类工资、离退休费、津贴、奖金、加班费、物价补贴等;
(二)、单位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无业人员通过劳动和其它合法途径获得的收入;
(四)、在大(中)专院校和技校读书或当艺徒的奖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所得收入;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所得的赡养、抚养费;
(六)、各类资产的租金、息金、红利及亲友资助等收;
(七)、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条 在职职工(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其月收入低于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一律按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高于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凡不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或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以及收入难于核准的,均按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七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户,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其申请手续如下: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区民政局复查,报市民政局审批,发给《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由街道办事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时,要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收入情况证明。
(三)、社会救济对象原有的救济金,仍按原资金渠道和办法发放。
(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家庭收入月人均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时,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领取证。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区别对待。在依据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和方法计算后,对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居民按其不同差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来源,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要加强管理和监督。
(一)、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坚持政策公开、 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的原则。健全审批手续,接受群众监督。 (二)、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要认真审核,坚持原则、严格把关,保证保障对象准确,保障金发放合理。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各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区民政局每半年要进行一次认真复核,对家庭经济收有变化的要随时调整保障金额。
(四)、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要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并接受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审查监督。对于假报冒领保障金的,一经查出,除追回冒领钱款外,视情节给予应有的处罚。
(五)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严格发放手续,加强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要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总体水平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的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7〕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鹰潭市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壮大汽车货运产业,促进汽车货运产业跨越式发展,规范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的认定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鹰潭市境内注册和缴纳税费,具有道路运输资质、独立法人资格的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
第三条 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参照国家标准委员会公布的《物流企业分类与评估指标》(GB/T19680-2005),结合鹰潭汽车货运产业发展现状予以确认,认定标准可随产业发展不断调整。
第四条 由鹰潭市发展现代物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流办)负责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的认定评审工作。
第五条 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企业自愿的原则,由企业申请、职能部门审核、评审机构评审,经认定后予以公布。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认定标准:

1、具有道路运输资质的;
2、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
3、车辆应征吨位在100吨以上的;
4、注册资本在200万元以上的;
5、年货运营业收入在200万元以上的;
6、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安全生产、信息化、内部管理等其他条件的。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汽车货运企业均可向市物流办递交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填写《鹰潭市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认定申请表》。
第八条 企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基本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4、《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6、《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九条 审核程序:
由市物流办将申请材料送相关部门确认,相关部门须在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报市物流办;市物流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经认定的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每两年重审一次,未报审或评审未通过的企业,公告予以取消。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享受市政府《关于促进汽车货运产业发展的意见》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流办负责解释,自2007年6月1日起执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第二款修改为:“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

二、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经省或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三、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