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7年9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到竣工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按规定列入工程造价的建设期贷款利息等。其在不同阶段具体体现为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决算。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运用科学的方法,遵循价值规律,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投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造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物价等其他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内使用的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劳动定额、工期定额、材料、设备预算价格、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材料价格指数和造价指数。
第六条 适用本市工程计价的估算(概算)指标、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标准、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及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
第七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每月及时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及造价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八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预算定额项目补充、测算、发布工作。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施工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进行定额测定,及时发布定额补充项目。
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必须经有资格的造价中介机构鉴定,并报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第九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规模、标准、主要设备选型,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编制,并综合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风险等动态因素,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条 设计概算,应在优化建设方案、调整充实投资估算的基础上编制。财政性投融资项目、上报国家计委审批项目、使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设计预算应根据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优化设计的基础上,依照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及有关规定,并综合市场材料差价、价格指数和必要风险系数等动态因素编制。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限额进行设计,控制造价。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按前款规定的办法进行编制,作为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和施工单位备料、用工的依据。
第十二条 招标发包的工程,应由招标组织者按设计图纸、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并按统一的工程项目、计量单位、计算规则编制标底价。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工程实物量清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主报价。
市级财政性投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标底价超过投资计划时,建设单位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应以中标价为基础,明确造价调整的范围与方式,确定工程合同价。
直接发包的工程,应以施工图预算为基础,并结合风险系数以及需要调整的造价范围,确定合同价。
外商独资、外资占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以合同造价为依据,并根据工程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实际情况,依照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决算资料,报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工程决算文件之日起,大中型工程60日、小型工程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咨询中介机构等单位对执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发生异议时,可报请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的事项进行解释、调解、裁定。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资格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依法成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在资质资格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编制;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编制或审核;
(四)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
(五)接受有关部门委托的造价审核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咨询文件的编制和审核业务。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委托方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服务业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决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
(二)从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不按指定的从业范围或私自承接建设工程造价概算、预算、决算咨询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造价管理机构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16号 公布《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2006年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令
商 务 部
二〇〇六年 第 16 号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中国企业公平、正当开展境外商务活动,维护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结合开展境外商务活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下称投诉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无偿提供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其工作经费由政府资助。
投诉服务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对其行为依法独立承担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请求人,反映情况,请求提供政策信息服务、法律咨询服务,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不法侵害或可能将要受到损害或不法侵害,请求协调解决,由投诉服务中心进行协调处理、答复的服务。
第四条 服务请求人应遵循诚实、自愿、合法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反映情况,并对投诉服务中心的相关工作提供积极协助。
第二章 服务请求人与服务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请求人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有关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依法从事境外投资活动的中国投资者。
第六条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事项范围包括:
(一)货物进出口;
(二)技术进出口;
(三)国际服务贸易;
(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五)对外劳务合作;
(六)对外承包工程;
(七)境外投资;
(八)境外其他商务活动。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事项不包括外交领事管辖的事项。
第三章 投诉服务中心
第七条 投诉服务中心的服务内容和主要职责包括:
(一)为降低境内企业和个人在开展境外商务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和不法侵害的风险,提供力所能及的政策信息服务;
(二)针对一般民商事法律纠纷的请求,提供咨询服务;
(三)针对境外政府或组织不公平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的投诉,受理后提请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多双边机制等渠道进行交涉、磋商或诉诸相关争端解决机制,推动解决问题;
(四)依照本办法对符合规定程序和条件的服务请求进行审核、登记、整理和初步分析处理;
(五)依照本办法,将受理的服务请求事项提请有关方面核实、处理,并跟踪查询、协调催办;
(六)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将有关进程或结果反馈服务请求人;
(七)分析整理服务请求情况,定期发布分析报告;
(八)就重大敏感案件或普遍问题,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并提出建议;
(九)为有关政府部门提供法律协助;
(十)组建并管理特约专家和法律顾问库;
(十一)受商务部委托,办理与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十二)开展与服务请求处理直接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投诉服务中心应建立重大事件应急机制,并纳入商务部应急管理体系。
本办法中重大事件是指损害严重、涉及面广或受社会广泛关注的事件。
第九条 投诉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熟悉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制度和国际经贸规则,恪尽职守,及时妥善协调处理服务事项。
第十条 投诉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保守工作中知悉的服务请求人的商业秘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四章 服务请求的提出
第十一条 服务请求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向投诉服务中心提出相关服务需求:
(一)登陆12335.mofcom.gov.cn;
(二)拨打投诉服务中心热线12335;
(三)发送传真,号码12335;
(四)邮寄信函;
(五)来访面谈。
第十二条 请求提供政策信息服务的,服务请求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说明服务请求人基本信息的材料。
服务请求人为个人的,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服务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代码、住所地、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二)明确请求提供的政策信息事项。
(三)投诉服务中心为提供政策信息服务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请求提供一般民商事法律纠纷咨询服务的,服务请求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说明服务请求人基本信息的材料。
服务请求人为个人的,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服务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代码、住所地、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二)简要案情,包括各当事方简要情况、国别(或地区)、案由、纠纷标的、案件进展情况等。
(三)相关证明材料。
(四)明确请求提供咨询的事项。
(五)投诉服务中心为提供咨询服务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投诉境外政府或组织的不公平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的,服务请求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说明服务请求人基本信息的材料。
服务请求人为个人的,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服务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代码、住所地、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二)被投诉方基本信息,被投诉的境外政府部门或组织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三)被投诉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投诉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导致投诉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不法侵害的事实(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程度等),或者导致投诉人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或不法侵害的可能性分析。
(五)明确、具体的诉求。
(六)投诉服务中心为提供投诉服务需要的其他材料。
服务请求人应注明其是否同意政府部门在对外交涉中使用其真实姓名或引用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服务请求人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五章 服务请求的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服务中心接到服务请求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依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向服务请求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服务请求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三)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材料的,通知服务请求人予以补充完善。
第十七条 投诉服务中心可以不受理的请求包括: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服务请求人主体资格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诉服务事项范围的;
(三)没有明确的服务请求事项的;
(四)不能提供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的;
(五)以匿名方式提出服务请求的;
(六)已经或正在由投诉服务中心受理的;
(七)没有提供新的材料,就投诉服务中心处理终结的事项再次提出请求的;
(八)应当由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受理的;
(九)应当由中国外派劳务人员投诉中心受理的;
(十)已由境内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或者作出裁决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于请求提供政策信息服务的,投诉服务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对于请求提供一般民商事法律纠纷咨询服务的,投诉服务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对涉及境外政府或组织不公平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的投诉,投诉服务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商务部处理,并将投诉转送情况告服务请求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服务中心征得服务请求人同意后,可视情将投诉咨询内容转有关行业商会、协会等参考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服务请求处理终结:
(一)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完毕的;
(二)经核实,服务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三)服务请求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服务请求人申请撤回请求的;
(五)其他应当处理终结的情形。
投诉处理终结,投诉服务中心应及时进行结案登记。
第六章 信息管理、统计报送与发布
第二十三条 投诉服务中心应分析整理服务请求情况,每个季度以网站发布和印刷发表的形式发布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投诉服务中心应按规定格式进行登记,受理、转办投诉、通知、答复等事项也应尽量使用格式化文书,并加盖投诉服务中心公章或投诉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投诉服务中心受理服务请求的相关材料应按期分类编号,装订归档,专人保管,录入投诉服务中心服务请求电子处理系统。未经相关领导批准,不得外借和查阅。存档期限一般为三年,对于重要的档案应适当延长存档期限。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