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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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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机关、事业单位录用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分配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交流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实行社会化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人才服务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和自愿、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双向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与管理规则;
(二)审批、核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对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进行审批;
(四)监督、指导人才市场业务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调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监督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双向选择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申办单位的性质、特点和有关法规政策;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有3名以上熟悉人才交流服务工作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报经本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综合性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收到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按照国家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核发证书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需要变更有关事项、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停业的,原审批机关还应注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核准范围内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推荐或招聘人才;
(三)接受求职者委托为其推荐用人单位;
(四)接受委托组织人才培训。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张贴经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资格进行审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
(一)用人单位无有效证件和招聘简章的;
(二)求职者无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的;
(三)招聘要求或求职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接受委托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求职者分别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受委托发布求职广告、招聘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证广告真实可靠。严禁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约定期限内有过错造成推荐职业失败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物价、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并依法纳税。

第四章 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是指定期或不定期集中举办的由人才供需双方直接进行交流洽谈的市场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
(二)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相应的组织实施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须报主办单位的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到所在行政区域外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还须报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主办单位应对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核,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 招聘和应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聘人才的时间、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制定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必须真实、合法,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聘理由;
(三)招聘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四)招聘后从事的职业及劳动强度、劳动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招聘简章应当报招聘人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招聘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得与招聘简章相违背。发布招聘信息的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直接招聘人才,也可以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帮助招聘人才。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到所在行政区域外招聘人才,须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凡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招聘简章真实、合法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招聘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用人单位出具介绍信。
外省用人单位到我省招聘人才,凭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单位的招聘简章向招聘人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
(二)歧视妇女;
(三)擅自招聘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的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五)以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聘人才;
(六)不严格履行招聘简章规定的义务;
(七)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聘)用人员名单。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确定被录(聘)用人员后,应按照招聘简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录(聘)用手续。
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被录(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在工资支付、劳保福利、安全卫生、工作时间、节假日以及医疗生育等方面,切实保障被录(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招聘人才,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组织到我省招聘人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求职者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求职应聘,也可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求职应聘。应聘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并按用人单位要求如实提供本人学历、职称等证件和履历、通讯地址。
第三十七条 求职者应遵守国家和省的人才流动法规、政策和与原单位签订的协议,不得擅自离职。离开原单位时,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人员到其他单位应聘的,应经批准。
第三十八条 离职者不得带走属原单位所有的科研成果、职务发明、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经济、技术、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或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纠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责令纠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纠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其工作场所不公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聘简章未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或未予公布的;
(二)歧视妇女的;
(三)擅自招聘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的人员的;
(四)不严格履行招聘简章规定的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聘人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许可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外的用人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1日

北海市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内设厕所对公众免费开放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内设厕所对公众免费开放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内设厕所对公众免费开放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北海市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内设厕所对公众免费开放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建城〔2008〕170号),充分利用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内设厕所为社会公众服务,解决目前我市公厕配置不足,市民和流动人口入厕难等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内设厕所是指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加油站、宾馆、酒店、餐饮店、招待所、景区、公园、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游(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场所、单位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内设厕所应当在对外服务时间免费向市民和游客开放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无故停用。
第四条 市、市辖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内设厕所进行登记,按国家规范标准统一设置醒目标志和指示牌,并列入市、市辖区公厕地图。
第五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设置残疾人专用厕位,景区、高速公路加油站、公园、码头、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公交首末站等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二类以上公厕标准。
第六条 市民和游客使用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内设厕所时,应当自觉维护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厕所内的设备、设施;如损坏设备、设施,应当照价赔偿。
第七条 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内设厕所,按照“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由经营管理单位自行组织管理,做好卫生保洁和设施维护工作,并自觉接受市、市辖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市辖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管理和考核办法。
第九条 鼓励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对内设厕所进行升级改造,提高厕所设施标准和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条 市、市辖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厕所对外开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经营管理单位进行整改。对拒不接受检查整改意见的单位,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加强对全市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内设厕所对公众免费开放工作的宣传报道,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对公众开放、管理不达标、拒不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整改意见的单位予以曝光。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设立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矿山安全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坚持劳动行政部门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单位和部属、省属、部队属以及外地驻宁波市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单位的劳动监察。
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中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为: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聘职工的行为;
(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社会保险费给付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项查处等方式。
对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介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教育、疏导、做好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用人单位了解和检查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查询。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以下简称《询问书》、《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
到《询问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和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 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应当有明确的被举报者的名称、地址及其违法事实。
第十四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劳动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予以教育,并责令补签劳动合同;拒不改正的,按未签订劳动合同人数每人每月处以50元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克扣职工工资的,责令补发工资,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并可处以克扣工资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或故意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四)对超出业务范围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职业培训、鉴定机构违反有关培训考核、鉴定规定,伪造、滥发各种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劳动监察机构发出《指令书》后未按规定整改的;
(五)无理阻挠劳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十九条 对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监察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越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劳动监察证件,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劳动监察人员,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