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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2 21:2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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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5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时,要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是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重点。对冷却、洗涤等用水要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必须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许可证制度、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单位,应选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其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
  第十一条 省、市(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二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水定额的管理,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用水定额和当地水资源情况及供水能力,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进行严格考核。
  第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按累进加价计费。
  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下(含30%)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一至三倍计费;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四至七倍计费。具体加价倍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用水必须取消“包费制”,实行装表计量,按量计费。
  第十五条 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海岛和沿海城市要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凡己开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城市,供水企业所节约的用水量应视同其售水量。
  第十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各用水单位不得私自转供。如私自转供,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扣除其计划供水量。
  第二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冷却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和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单位,由当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扣减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可处每吨二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增容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忻州市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8〕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忻州市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忻州市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办法








为了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牛奶生产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要求,解决因“三鹿牌”奶粉事件造成全市生鲜牛奶滞销问题,保护奶农的基本利益,减少奶农的经济损失,避免奶牛业大起大落,市政府决定,对全市奶农损失进行补贴。




一、补贴对象




1、全市所有奶牛养殖户中产奶牛养殖户(场、小区)。




2、在全市为奶农服务的挤奶站。




二、补贴时间




从2008年9月19日起暂定补贴20天。




三、补贴金额




1、饲养奶牛户补贴:每头产奶奶牛每天补贴15元,用于饲料损失补贴。




2、挤奶站补贴:按奶牛上站挤奶牛头数算,每头每天补1元。用于奶站水、电服务费补贴。




四、资金来源




1、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支出。市级财政补贴每头每天5元,县(市、区)级财政补贴每头每天补11元(含奶站每头每天补贴壹元)。




五、登记办法




奶农产奶奶牛数与奶站上站奶牛数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登记,各奶牛养殖户、挤奶站如实提供产奶牛数与上站挤奶奶牛头数资料,乡(镇)政府、财政局、畜牧局相关人员统计把关核实汇总并张榜公布,由群众监督无异议后,报市、县(市、区)财政局、畜牧局备案。




六、发放办法




各县(市、区)政府组织监察、财政、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成立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发放领导组,乡(镇)、村两级负责数字统计核对上报,畜牧部门负责数字的核实并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补贴标准负责资金的拨付,按发放名单直拨到信用联社,信用联社负责采用“一卡通”发放到奶站及奶农手中。监察部门负责资金发放的全程监督。




七、责任追究




此次临时补贴要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若发现虚报、截留、挪用和克扣奶农补贴的现象要及时查处;奶站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奶站经营资格,并追究奶站负责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政府工作人员如有失职将依法严肃处理。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型村镇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以及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重点项目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村屯和集镇。
村屯是指村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自然屯。
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负责村镇规划的监督实施;
(三)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管理村镇规划建设档案;
(五)办理有关村镇规划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屯建设规划、集镇建设规划。村镇规划的期限为十至二十年。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交通、电力、水利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村镇总体规划,是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屯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镇体系;
(二)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与发展方向;
(三)村镇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配置;
(四)主要非农业生产用地的分布;
(五)乡(镇)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六)相关的防灾、环境保护、绿化等专业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村屯建设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屯、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确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二)确定各项建设用地规模、用地布局;
(三)确定集镇内部的道路系统(包括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控制点座标、标高等);
(四)布置供水、排水、供电、邮电、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
(五)安排绿化、环境卫生、防灾等工程;
(六)确定地面标高,安排地面排水工程;
(七)安排近期建设项目、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设的布置。
村屯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屯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报送村镇规划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规划说明书。
第十六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屯、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核发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拨土地。
第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等文书。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等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进行采石取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施村镇规划,占用土地、拆迁房屋给农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合理作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妥善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住宅,跨度、跨径超过9米或者高度超过4.5米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设计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建筑工匠(不含从事房屋修缮活动的个体建筑工匠),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应当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村镇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
(二)具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村镇规划要求的设计图纸;
(三)已确定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
(四)具有建设工程需要的建设资金。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开工许可证,并派人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具有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
(二)建设二层以上住宅的,应当具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村镇规划要求的设计图纸;建设传统平房的,应当具有反映建筑平面、立面、高度、结构等内容的简易设计图。
(三)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有资格证书的个体建筑工匠。农村居民互助建非楼房的除外。
符合开工条件的,经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开工许可证或者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所确定的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批准开工一年内未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申请。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体建筑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镇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村镇房屋所有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村镇新建房屋或者因买卖、赠与、继承、交换、改建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必须自房屋竣工或者所有权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施工。临时设施工程在使用期间内,因村镇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拆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八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至10%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村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跨度、跨径超过9米和高度超过4.5米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四)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所有人未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或者所有权变更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5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乡村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将《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开工条件的,经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开工许可证或者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所确定的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
变;批准开工一年内未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申请。”
……



19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