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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13:4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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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7年2月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月16日通过的《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自2007年2月10日起废止。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5〕9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建设工程实施方式改革,促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建设工程实施方式改革,促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企业),受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履行制定政策、规范市场、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政府管理职能。
  项目主管部门(投资主体)负责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方式、对项目管理企业的选择、协助和监督项目管理企业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核拨建设资金及按合同约定付款等工作,掌握工程建设过程情况,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进行监督。
  第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投资主体)的职责:
  (一)负责提出项目建设的规模、性质、建设标准、使用功能。
  (二)参与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三)协助项目管理企业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资金、规划、施工等一系列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参与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评审,参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等的监督工作。
  (五)监督项目管理企业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管理,参与工程中间和竣工验收。
  (六)落实建设资金,建立项目专项资金帐户,审查项目管理企业对工程项目作出的资金使用计划、报表和拨付签证意见,实施资金拨付。(七)按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
  第六条 项目管理企业根据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二)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资金、规划、施工等一系列报批工作。
  (三)依法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
  (四)对工程项目施工实施全过程管理。
  (五)组织工程项目中间和竣工验收,按规定办理竣工备案。
  (六)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投资主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等确定是否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及合理划分工程项目管理的阶段。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投资主体)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项目管理企业。
  采取招标方式的,若不具备自行招标资格的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应根据项目管理业绩、企业信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配备、工程项目管理大纲(方案)的合理和可行性、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和保证措施等,择优选择项目管理企业。
  第九条 工程项目管理业务范围包括:
  (一)受委托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二)受委托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
  (三)受委托提出工程设计要求、组织评审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并进行投资控制;
  (四)受委托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
  (五)受委托与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或施工企业及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
  (六)受委托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拨付签证,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处理工程索赔,组织竣工验收,向委托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
  (七)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组织项目后评估;
  (八)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工程项目管理可以分阶段进行。委托方可以全过程委托,也可以分阶段委托。
  第十条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企业应加强内部项目管理机构建设,改善组织结构,建立与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配备满足工程项目管理需要的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制定各专业项目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企业必须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管理组织结构情况说明、项目管理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劳动关系等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同时承担同一工程项目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投标的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投资主体)或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从事项目管理和工程承包业务。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企业确定后,委托方应和项目管理企业根据委托内容签订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履约期限、项目管理的范围、酬金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奖罚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第十五条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明确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规模、范围、内容、深度和复杂程度等,由委托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企业必须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内容,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并确定项目管理负责人或项目经理。项目管理负责人或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中从事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在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时,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守职业道德,公平、科学、诚信地开展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企业应根据委托,依法执行工程建设基本程序,按规定履行各项报建、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企业应根据委托,依法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对合同实施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企业应根据委托,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等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企业应根据委托,按项目进度要求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按月提供工程进度报表及拨款签证意见,报项目主管部门(投资主体)确认后安排实施拨付。
  第二十三条 项目管理企业在对工程项目实施管理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确因技术或不可抗力因素需进行设计变更的,应由项目管理企业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报项目主管部门(投资主体)审批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变更。
  第二十四条 项目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委托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承接的业务肢解以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三)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四)与有关单位串通,损害业主利益,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项目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并执业;
  (二)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三)明示或者暗示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合同约定进行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竣工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使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管理企业应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严格按规定收集、整理工程项目策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归档。
  第二十八条 在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后一个月内,项目管理企业应向委托方或使用单位移交委托工程所有档案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成后,委托方应根据项目管理企业履行项目管理合同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奖罚额度由委托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对项目管理活动执行信用评议卡制度,并纳入建筑市场主体及人员的信用评价管理体系。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