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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3:2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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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1996年9月2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局内各司室、评估中心:
现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进一步规范国资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试行规则。
第二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成立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及办公室,与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办公室合署办公,统一指导、协调各司室行政处罚的有关工作。
各司室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或检查,并提出处罚意见。
对评估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由国家局委托评估中心实施。
第三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依照有关法规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责令评估机构停业整顿;
(五)吊销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应严格执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下列程序分别作出:
(一)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或者警告、通报批评等一般行政处罚的,经各司室或评估中心负责人审查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分管副局长签署;
(二)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评估机构处以停业整顿或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评书等重大行政处罚,由各司室或评估中心负责人签署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协调委员会审查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
(三)对本条第(二)项所指的重大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委员会办公室主持下进行;听证程序结束后,各司室或评估中心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协调委员会审查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
依照上述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及时就不当行政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条 各司室或评估中心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其他原始材料由各司室或评估中心负责保存。
第十一条 本试行规则未尽事宜,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试行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加强港口油品接卸作业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切实加强港口油品接卸作业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

交安委明电〔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集团,部直属海事局、救捞局:
  7月16日18:20时,新加坡太平洋石油公司所属30万吨原油船“宇宙宝石”轮在大连新港中石油原油储备库卸油过程中,由于原油储备罐陆地管线在加催化剂作业时发生爆炸,引起火灾,并导致部分原油泄漏入海。事故发生后,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立即做出重要批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张德江代表中共中央、国务院连夜紧急赶到事故现场,指挥灭火救援工作。李盛霖部长等领导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交通运输系统相关部门紧急开展消防、清污等工作。目前,库区明火已被扑灭,海上油污清除工作正在有序、紧张进行。当前,正值防汛抗台战高温关键时期,为吸取大连“7·16”事故教训,防止再发生类似事故,确保港口油品接卸作业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强化港口安全生产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防汛抗台战高温期间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认真吸取大连事故的教训,做到举一反三、充分准备、有效应对,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两个”主体责任,加强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预防预控,并要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港口油品接卸作业的安全。
  二、强化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各交通运输企业、特别是港口企业要立即组织对港口油品接卸工作进行拉网式隐患排查,要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加大隐患治理的力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持生产设备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对于一时难以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三、强化港口生产作业现场管理
  港口现场作业人员要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港口和危化品安全操作规程,注意谨慎操作,做到万无一失;现场管理人员要强化现场巡回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果断处置,做到管理无缺陷;企业领导要把安全生产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坚持亲自主抓,坚持带班值守,做到督促落实到位。
  四、强化安全有效监管
  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要对所有的油品接卸港口码头进行最严格督查,加大安全监管和执法力度,凡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要坚决停产整顿。要重点强化现场作业的有效监管,对港口油库、输油管道、设施设备以及运输船舶做到安全监管无死角。
  五、强化应急救援准备
  各部门、各单位要借鉴大连“7·16”事故的经验和教训,及时修改完善本部门、本单位相关的应急预案,要加大投入,加强消防、溢油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演练,切实提高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七日


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消除小煤矿安全隐患,遏制小煤矿事故的发生,促进小煤矿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国家重点煤矿以外,年设计能力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的煤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领导,及时研究制定防范事故的措施和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对小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小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职责。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小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出资人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出资人应当对安全事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小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足够数量的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


  第六条 小煤矿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厂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前款规定证、照之一的矿井从事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七条 小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小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对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时,应当邀请工会组织参加。


  第八条 小煤矿生产应当具备并符合下列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在地面安装两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其中一套作为备用;
  (三)建立瓦斯检查和测风制度,配备瓦斯检测、测风仪器和专职瓦斯检查员,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装备瓦斯监测系统;
  (四)有两回路供电电源线路;
  (五)井下供电系统有完备的保护装置,电气防爆;
  (六)提升运输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并使用升降人员专用容器;
  (七)有独立的排水、防尘、防火灭火系统;
  (八)井下爆破作业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
  (九)矿井井上与井下、矿井与外部通讯畅通;
  (十)有经实际测量并及时填绘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供电配电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避灾路线图,抽放瓦斯和有水、火灾害的矿井,有相应的系统图纸;
  (十一)井下每个作业地点有按照规定审批的作业规程;
  (十二)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煤矿专业专职技术人员;
  (十三)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小煤矿应当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并按照规定留有足够的保安煤柱。
  禁止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毁坏、擅自开采保安煤柱。
  禁止矿井之间贯通、漏风、透水。


  第十条 小煤矿生产必须有主井和副井。禁止独眼井、半独眼井开采或者将主井、副井同时作为主要提升井。
  禁止采用自然通风或者局部通风机代替主要通风机通风。


  第十一条 采煤工作面应当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并分别通到进风和回风巷道,形成全风压独立通风系统。
  禁止采用局部通风机供风方式回采。


  第十二条 采煤、掘进工作面不得采用轮流式供风、间歇式供风或者因停工而擅自停风。禁止在无风、微风、循环风、不合理串联风或者瓦斯浓度超标准的工作面作业。


  第十三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瓦斯重点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化必须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供电、并设有风电闭锁和瓦斯电闭锁装置。


  第十四条 小煤矿必须对废弃巷道和采空区进行封闭。


  第十五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通风与瓦斯管理制度,并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必须有预防煤与瓦斯突出的安全措施;有自然发火倾向煤层的,必须建立防火灭火管理制度;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必须采取隔爆措施。


  第十六条 小煤矿井口标高低于历年最高洪水水位或者有其他水害隐患的,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防治水措施。


  第十七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井人员清点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入井。


  第十八条 小煤矿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火工产品和安全检测仪器。
  禁止将没有保护装置的绞车和建筑用卷场机作为主要提升设备。


  第十九条 小煤矿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二十条 小煤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小煤矿应当对招聘的新工人进行培训,并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统一考核合格后,方可入井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小煤矿必须编制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定期进行演习,保证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抢险自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小煤矿依法提取的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管理,组织小煤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存入指定账户,保证用于安全措施工程建设和购置所需设备。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小煤矿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并在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组织下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矿山救护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小煤矿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重大隐患,应当按照规定下达限期整改、停产整顿、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证照、关闭矿井等处理决定,并抄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由其行政负责人签字,限期督促落实。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行政负责人对处理决定拒不签字或者逾期不督促落实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生产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小煤矿,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单位、组织应当依法进行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小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规定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视事故情况按照规定立即组织抢险、施救,并保护现场;与其有协议的专业矿山救护队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抢救。


  第二十七条 小煤矿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小煤矿不具备第八条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违反第九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停产整顿,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小煤矿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小煤矿职工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入井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小煤矿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职工个人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小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小煤矿发生事故,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或者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以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在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二)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工作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