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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4:3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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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7〕6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设立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市发改、财政、民政、税务、公安、国土资源、物价、监察、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具体实施方式,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市和各区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房居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和各区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收取租金。实物配租应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五条 新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应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实行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一致的政策优惠。对收购旧房屋、接受捐赠房屋作为廉租住房及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和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行使出租人职责,负责出租、维修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筹集,包括以下来源: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其中,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货币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威海市市区居民户口(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年(含)以上;
  (二)属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家庭,或按规定程序被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成员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让过自有住房。
  虽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因重大疾病、重大伤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原因造成家庭特殊困难而无房居住的,经民政、房管部门认定,可适当放宽申请条件。
  第十条 低保家庭应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家庭;低收入家庭应为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家庭。具体资格认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民政、房管等部门应加强对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的资格审核,确保廉租住房保障的公正公平、科学合理。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档案记载、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户为单位实施。家庭成员的确认应以户口簿和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证明载明的情况为准。
  与父母同住的已婚子女所在家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分立户口后,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标准按每户4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
  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状况的不同,实行分类差别补贴。对低保家庭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全额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对低收入家庭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75%补贴。
  保障对象领取补贴后,可根据家庭居住需要,自行选择和租赁适当的住房。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居住状况,对廉租住房保障标准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载明的户主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以下统称受理机关)提出。
  受理机关可委托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进行现场调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通知其予以补正。
  现场调查完成后,受理机关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所在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并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在1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时,应查验核实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的相关情况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报送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由受理机关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时应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组织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于收到准予登记的通知15日内,持承租住房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到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手续。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第五章 复核和退出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自准予登记之日起1年内有效。期满后,申请人应持民政部门确认有效的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按原申请程序提出复核。
  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受理机关进行复核后,将复核材料移交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移交的复核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家庭继续享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期满未提出复核或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所在家庭不再具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二条 保障年度内,保障对象更换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应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交验新的房地产租赁契约。
  第二十三条 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居住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至少一次。申请人和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的;
  (二)提供的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等证件、资料不真实的;
  (三)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另外购置或承租其他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八)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不再具有或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停发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或限期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受理机关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租金缴纳已住期间的房租。
  第二十八条 参与和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时,在承租人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期间,免交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费。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承租住房的地址,可以作为办理居民户口的住址;迁离该住房时,应及时更改户口住址。
  第三十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威政发〔2001〕35号)、《威海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暂行办法》(威政发〔2004〕44号)中关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1996年1月3日,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开始试运行以来,市场运行保持平稳、健康的发展态势。为进一步发展同业拆借市场,加快利率改革,现决定取消对同业拆借利率的上限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6年6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同业拆借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的直接控制方式,而由拆借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情况,自行确定同业拆借利率,以强化利率对市场资金供求的调节作用。
二、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交足准备金、备付金,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
三、严禁金融机构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买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本辖区金融机构拆借行为的监管。




1996年5月17日
合同实务指南(四)

---为合同实务工作者创作(共四部分)

作者 李少华
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合同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
合同律师网www.hetonglvshi.com

61质量责任条款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的选择要求对方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这正是一条任意性条款。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可见,合同法中对“拒收”的条件要求是严格的:需是“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如果,对方的产品出现了质量上的较小的瑕疵,不至于不能实现合同的,依法不能拒收。但如果,我们在合同中约定了,只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就有权拒收,那就不同了。
质量责任条款务必约定合同解除权。交付的产品发现质量瑕疵,如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权,那么当事人只能向对方提出质量瑕疵异议要求解决,并只有在对方交付产品的质量瑕疵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能解除合同。一般情况下都会使收货方陷入被动。如果,收货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权,当对方交付的产品具有一定程度的质量瑕疵时就可直接解除合同,而不是足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才可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即使你无意解除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你会在质量问题谈判中占有明显优势。
质量责任条款要注意与质量要求的衔接,切勿在质量责任部分再出现不同的质量要求,直接引用即可。
例示如下:
4.质量责任:
4.2乙方向甲方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 条规定的质量要求,甲方享有以下权利:
4.2.1拒收。
4.2.2要求减少价款
4.2.3要求乙方予以退换,因退换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4.2.4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害。

62交付条款
交付条款主要确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如何实现标的物的交付,双方在交付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交付时间:如果可以明确的约定交付时间,就直接约定具体的时间点。如果在要求在某一时间以前,或者在某一期间内,就应当明确约定交付期间。如果订立合同当时,交付的时间尚不能确定的,可约定由一当事人之通知确定交付时间,但一般应明确提前通知的时间,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交付地点: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交付的地点,明确程度以达到可确定、可执行为原则。有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处,或约定某市某区,则难以实现规范目的。
验收:产品运至交货地点后,供货人依约定交付货物,则收货人应按约定接收。而在接收时必不可少的应当进行验收。法律无意特别保护粗心人的疏忽大意。
验收注重的是产品的数量、及表面质量。除产品质量一目了然外,验收条款与质量检验条款应当明确区分。验收、确认仅是对于产品依合同约定的验收和查数方法可以并应当明知的表面数量及质量的确认。不代表对于产品数量或质量的无条件的承认,或对质量瑕疵请求权的放弃。
卖方追求的是交付、验收后对产品质量概不负责,而买方则追求但有瑕疵不受其制。
收货确认:收货确认是指作为卖方向买方依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口。买方依合同约定、交易习惯、或诚信原则应当向对方出具凭据,确认收到货物的具体事实。卖方持收货单据证明其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
迟延交付责任:对于合同的主权利义务一定要与责任相结合。无责任的约定是没有意义的。对于收货人而言,交付的时间是非常重要的,迟延交付可能给生产经营带来重大麻烦。甚至有时迟延交付是合同完全不履行的前兆。所以对于迟延交付责任一方面要约定迟延交付时供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又要约定合同解除权。否则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法定解除权则需证明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或需进行催告履行,必将陷于被动。不如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合同解除权,一旦对方迟延交付,如可能对自己造成不利,并别有交易对象,可当即通知解除合同。例示如下:

5.产品的交付:
5.1交付时间: 年 月 日
(或)按照甲方向乙方发出交付通知确定的交付时间确定,甲方应提前 日通知乙方。
5.2交付地点: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工程地点,或甲方指定的材料存放地。
5.3验收:产品按照甲方要求送至本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后,由甲方进行清点和验收。
5.4应当配套交付,但未能配套交付的,视为未交付。
5.5收货确认:实际交付的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依据甲方向乙方出具的验收单确认。
5.6验收、确认仅是对于产品依合同约定的验收和查数方法可以并应当明知的表面数量及质量的确认,不代表对于产品数量或质量的完全认可,或对质量瑕疵请求权的放弃。
5.7迟延交付责任:乙方未能按照甲方的要求数量及时交付租赁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甲方工期及其它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63检验条款:
质量检验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对交付产品检验期间,检验方法,检验结果的告知,进一步检验权利的保留,或质量异议权的保留的约定。
检验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进行检验并提出数量与质量异议的期限。其主要是限制买方的质量瑕疵请求权,是对供货方的保护,是合同效率原则的要求。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我们应当这样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