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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29 22:4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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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

(2008年2月28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3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寨,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为民族文化村寨:

  (一)历史悠久,布局协调,建筑典型,具有显著民族特色或者地方特点的;

  (二)传统习俗保存完整、民族风情浓郁、具有民族特色或者地方特点的;

  (三)与历史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相关联的;

  (四)具有历史文化传统和生态自然景观的;

  (五)民间传统艺术或者工艺独具特色的;

  (六)有纪念意义或者独特文化内涵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民族文化村寨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专项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赞助、捐赠、投资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文化村寨的普查,制定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民族文化村寨的物质文化、非物质文化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和管理,建立民族文化村寨相关资料、数据、影像档案。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民族文化村寨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认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经批准的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进行规划,划定保护区,明确禁建区和限建区。

  第十一条 民族文化村寨内具有代表性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益活动场所和古树名木等应当设置标识。

  第十二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尊重群众的意愿,维护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十三条 对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建设方案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文化、建设、民族事务、旅游等相关部门的专家进行论证。

  民族文化村寨内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民族文化村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民族文化村寨内,经批准改建、维修、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原有工艺技术,使用原质或者仿原质材料,保持原有功能和原有风貌。

  第十五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公益事业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民居建设等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与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符合规划需要改建、维修、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造型、高度、色调应当与民族文化村寨整体建筑风格协调一致。

  第十七条 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民族文化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应当按照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或者迁出。

  第十八条 民族文化村寨内的水管、电线、电话线、闭路电视线等设施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道路、给水、排水、垃圾池、垃圾箱等基础设施的外观设计、制作材料应当与民族文化村寨传统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九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鼓楼、门楼、戏台、风雨桥、芦笙场、踩鼓场、游方场、踩歌堂、竞技场等公益活动场所及设施,应当加以保护、修缮,保持完好。

  第二十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改造、修建,由产权人负责。对重点民居、街坊、院落、标志性建筑物等进行保护性维修、改造,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村寨的非物质文化保护。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列入世界级、国家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二十二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民族服饰传承,应当保持原有特征。鼓励穿戴民族服饰参加节日活动。

  民族文化村寨的中、小学校应当开设民族文化课程。

  第二十三条 尊重和保护民族文化村寨健康有益的民族习俗,支持、引导开展传统的节日、庆典、祭祀、娱乐、竞技活动,传承传统文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间艺人、工匠开展技艺的培训、传承、研究和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民族文化村寨的民族服饰制作工艺、民歌、音乐、乐器、美术工艺、传统建筑技术、传统节日程序、代表性的习俗、有价值的民间文学、楹联、典籍、契约、碑碣、艺术品等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建立文字资料和影像资料。形成的相关资料由县级以上民族文化博物馆收藏、管理或者档案馆保存。

  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原始手稿、典籍、契约、碑碣、楹联、艺术品、图书资料等文物,除依法按程序报经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自治州加强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服饰、银饰、建筑、器具等制作工艺的保护和传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对外开放的民族文化村寨拟定限制摄影、录像、录音、文字收集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民间工艺和实物名称,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摄录和收集传统技术性、艺术性的工艺流程、历史科学价值资料,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内外团体、个人在民族文化村寨从事考察、采风、旅游和其他活动时,应当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损毁民族文化村寨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民族文化村寨自然地形地貌、森林植被、水体、自然景观及古迹遗址等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工作,保护古树名木、风景林和水源涵养林。

  第三十条 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垃圾场、垃圾箱,修建公厕等卫生设施,建立保洁制度,保持村容整洁、卫生、美观。

  第三十一条 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生活饮用水应当进行净化处理,保证饮水安全。逐步完善村寨的排污设施,保持水体洁净和水质卫生。

  第三十二条 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预防和消除隐患,做好公共安全及防火、防洪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废渣场;

  (二)乱占土地、取土、烧窑、采石、挖沙、采矿、葬坟;

  (三)砍伐林木、捕杀鸟兽;

  (四)电鱼、毒鱼、炸鱼;

  (五)随意张贴广告、标语和堆放、悬挂有碍村寨容貌的物品;

  (六)其他破坏或者影响民族文化村寨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资料和实物,并将没收物品移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拍照或者摄录的资料,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赔偿,并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为保障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维护企业年金管理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年金健康发展,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人应根据与受托人签定的《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合同》,受受托人委托,负责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和投资资产托管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工作,保管和代为使用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有关预留签章。托管人须对签章的保管及使用制定专项制度,严格控制风险。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根据与受托人签定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按受托人要求在托管银行开立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
(一)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开立
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是指托管人开立的、专门用于归集企业年金缴费、向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划拨资金、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或转移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用存款账户。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由托管人按企业年金计划开立,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只能开立一个受托财产托管账户。
1账户名称
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名称应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中的名称一致;“托管人”名称可用简称(全称简称对照表见附件,下同)。
2预留银行签章
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预留银行签章为“托管人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专用章和托管人的授权人名章。专用章名称应与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名称一致,预留银行签章由托管人负责保管和代为使用。
3开户手续
托管人开立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托管人营业执照正本;
(2)托管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3)托管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
(4)《关于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
(5)受托人委托托管人开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委托书。
(二)投资资产托管账户的开立
投资资产托管账户是指托管人开立的、专门用于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因投资运作而发生的资金清算交收的专用存款账户。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应按不同企业年金计划开立,并根据投资管理人管理的每个投资组合建立子账户。
1账户名称
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投资资产”。
2预留银行签章
投资资产托管账户预留银行签章为“托管人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投资资产”专用章和托管人的授权人名章。专用章名称应与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名称一致,预留银行签章由托管人负责保管和代为使用。
3开户手续
托管人开立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托管人营业执照正本;
(2)托管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3)托管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
(4)《关于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
(5)受托人委托托管人开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资产托管账户的委托书。
(三)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的开立
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是指投资管理人开立的、专门用于存放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费中提取的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的专用存款账户。一个投资管理人在一个托管人处只能开立一个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并由托管人根据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计划的每个投资组合建立子账户。
1账户名称
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名称为“投资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投资管理人”名称可用简称(全称简称对照表见附件)。
2预留银行签章
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的预留银行签章为“投资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用章和投资管理人的授权人名章。专用章名称应与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名称一致,由投资管理人保管和使用;投资管理人的授权人名章由托管人负责保管和代为使用。
3开户手续
投资管理人申请开立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投资管理人营业执照正本;
(2)投资管理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3)投资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
(四)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的变更和撤销
企业年金计划变更和终止及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变更的,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根据受托人授权及时办理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的变更和撤销。

二、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的资金性质
受托财产托管账户与投资资产托管账户中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独立于受托人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和托管人的负债。若有关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或投资资产托管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托管人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企业年金基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三、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
托管人开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后,开户银行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进行账户报备。
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和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可以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支取现金。
托管人应于每年7月10日、1月10日前将上半年、上一年度开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和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汇总情况报告劳动保障部。

四、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的管理
托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提取标准和时间,将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及时足额划入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如果发生因投资管理人的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风险准备金时,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及时报告受托人,由此造成的风险准备金资金减少额,投资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投资管理人不得将风险准备金转存定期存款的存款证实书和存单用于任何质押和转让。风险准备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应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未经有关受托人确认许可,投资管理人不得动用相应投资组合账户的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投资管理人管理的每个投资组合发生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劳动保障部定期或不定期对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全称简称对照表
http://www.molss.gov.cn/images/2007-01/19/3401041909582961022510.doc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5月24日,能源部

为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管理,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严肃性、纪律性,不断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审批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统一管理,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严肃性、纪律性,不断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审批制度,保证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贯彻改革的精神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明确职责,减少层次,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条 机构编制必须按规定的机构序列、职务序列和编制分类,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其机构设置、领导职数,核定人员编制和各类人员比例。
第四条 机构编制工作应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条 部属电管局、省电力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不搞上下对口,本着加强宏观控制,简政放权的原则,严密组织、精心配置。
第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本着因事设岗,因岗配人分级管理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七条 部归口管理的煤、油、核总公司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由各公司依据国务院及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机构限额和人员编制总额自行管理。

第二章 编制分类与管理层次
第八条 编制一般分为行政编制、企业编制、事业编制和社团编制四类。行政、企业、事业、社团编制不得互相挤占或挪用。
第九条 部机关和归口管理单位的职能机构一般实行三级管理。即部(归口公司)下设司(局、部),司(局、部)下设处(室),处(室)内原则上不设科(室)。
第十条 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职能机构实行二级管理,特大型企业和(地师级)企、事业单位下设处(部、室),处(部、室)内原则上不设科。县团级企、事业单位只设科(室)。
第十一条 新建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明确行政级别,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行政级别需报部批准。

第三章 机构编制的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有关机构审批按下列要求办理:
1.部归口管理的煤、油、核总公司机关职能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升格和增加人员编制等,由各公司报请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同时报部备案。
2.部属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机关职能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升格和增加编制等,分别由各单位提出意见报部审批或经网局审核后报部审批。
3.各电管局、省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所属基层企业的机构设置,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定员编制,由企业主管部门按部颁定员标准进行核定。
4.部直属事业单位机关职能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升格和增加编制等报部批准。部每2-3年核定一次人员编制总额、机构个数和领导职数限额。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所属单位职能机构的设立、调整等由主管部门审批,报部备案。
5.新组建部直属独立的企、事业单位报部批准或由部转报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
6.各电管局、省电力局、水利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及有关归口管理单位,因工作需要新组建地师级及以上单位,必须专题报告,报部审查批准或由部转报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
7.部机关增设行政司(局)和社团机构,由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方案向主管部长汇报后,提交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审议,然后由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以部文报请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部机关各司(局、部)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处(室)机构,由各司(局、部)提出意见,由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核准。
8.部属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电总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上划中央或下划地方),由各有关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写出专题报告并附有省级人民政府同意上划或下划公函报部,统由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行部文报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正式办理人、财、物划拨手续和交接事宜。
9.成立全国性行业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组建意见,送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主管部长核准,上报民政部批准。
10.能源部非常设机构的设置,由部审批。非常设机构不定级别,原则上不设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增加编制。具体工作由有关司(局、部)承担。需设置实体办事机构时,按常设机构报批程序办理。其办事机构设在有关部门内,不单列户头,任务完成后随同该非常设机构一并撤销。

第四章 领导班子的职数配备
第十三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职数(包括:正副党委书记,正副总经理、局长、正副院长、所长,和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下同)按下列规定配备:

1.高等院校领导班子一般配备五人,重点院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配1-2人。
2.科研单位领导班子职数,编制在五百人以内的按三至四人配备;编制在五百人以上的不得超过五人。
3.规划设计院(总院)领导班子职数按四至六人配备。
4.部直属其他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职数配备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由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单位核定。
5.部直属事业单位处(室)领导职数按一正一副控制。不足五人的处(室)只设一职;少数任务重的处(室),根据工作需要可增设一名副职。
第十四条 部直属电管局(联合公司、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地方煤炭公司、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公司)及有关归口管理各公司领导班子职数为五至七人;部直属其他企业,领导班子职数为三至五人。电管局、省电力局及归口管理各公司所属企业领导班子的职数,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企业领导班子中的行政领导职数,除年产一千万吨以上的矿务局可配一正五副以外,其他各级各类企业一律不得超过一正四副。“三总师”一般由行政副职兼任,单独设置“三总师”的,要相应减少行政副职。
第十五条 部直属企、事业和部属省(市、区)电力局及归口各公司机关必须在部核定的领导班子人数限额内配备各级领导干部。不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和变相增加领导班子的职数。在未经部核定领导班子的职数之前,不得任命干部,不兑现职务工资。
第十六条 各单位党群机构的设置和领导干部的配备按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编制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归口管理。部确定人事劳动司为能源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机构编制的综合、协调、监督和审查报批工作。各单位要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明确机构编制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凡属增设机构、机构升格、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按下列程序办理:
由业务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报经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一般事项由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讨论后提请本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决定。按规定需经上级部门批准的,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的,本单位行政领导或行政办公会议不予讨论审批。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有主要领导同志主管机构编制工作,要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工作管理制度和议事规则,坚持集体讨论机构编制事宜。
第二十条 坚持“三个一”制度。即机构编制事宜,实行一个部门归口承办;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一支笔审批;机构编制归口部门一家行文批复。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审批权限不能分散下放。凡是未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超越职权,擅自增设机构、机构升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及干预下级机构编制的管理,属违犯政纪行为,主管部门发现此事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业务性文件、领导讲话、提建议、上等级搭车指标等干预机构编制,凡发生这种干预,各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报告,一经发现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部属企、事业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关于企、事业单位设置有关机构的规定,需按机构编制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部人事劳动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