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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2 06:2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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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下同)的消防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将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依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及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下同)的消防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理(厂长)为本企业的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防火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领导本企业的消防人员;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完善消防设施,消除火险隐患;
(六)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及火灾危险性的大小,设立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专职消防人员必须具备消防专业知识,身体健康,并需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专职消防人员的职责是:
(一)协助本企业防火负责人履行消防职责;
(二)督促本企业有关人员整改火险隐患;
(三)研究制订本企业消防管理制度,参加研究处理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审查批准本企业的临时用火、用电作业及电热器具、火炉等的使用;
(五)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理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
(六)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本企业消防工作信息。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依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含内装修)工程项目和搭盖临时建筑,必须按照《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和《天津市临时建造防火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多家合用的厂房、库房,营业场所,应设立专职消防人员,负责防火安全工作。专职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办公费用,由各合用企业协商分别承担。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和防火灭火需要,设置消防器材、设施和中国消防安全标志。设置的消防器材、设施、标志,应标有中文和外方投资国家、地区通用的文字使用说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应事先将有关技术资料送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引进的消防设施、器材不符合中国国家技术标准的,不准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使用、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特点,制订岗位防火责任制和用火用电、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管理、消防器材维修保管等消防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订的防火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未经认可的,在处理违章中不作参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电工、电气焊和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进行消防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消防专业知识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操作和担负保管职责。《消防专业知识合格证》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印制和发放。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人员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从事前款规定的工作,其原有的消防专业知识合格证件,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考核换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有消防值班人员,并应设置与本企业相适应的通讯报警设备,具有及时发现、报告火灾的能力。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扑救外单位火灾或外单位用于扑救外商投资企业火灾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扑救火灾所损耗的消防器材、灭火剂等物品,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负责向救火单位补偿。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存在火险隐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企业防火负责人应按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加以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外商投资企业,应责令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企业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停工整改。
第十九条 规划设计部门制订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设计时,应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订消防供水、通讯、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并将其纳入开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逐步实施。
开发区应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建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承担开发区区域内企业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业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消防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附英文)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附英文)
海关总署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货物进口以前持下列文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指定的审批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二] 经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向海关注册登记时还应交验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 工商营业执照;
[四] 企业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并比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有条件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的企业,经海关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五条 企业用于开发区内高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及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海关验凭开发区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审核后办理免税手续。随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按上款规定办理。在进口上述物资时,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六条 企业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技术产品、样品、样机等,海关验凭开发区审批部门的批件并予以审核后免税放行。上述样品、样机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出售。
第七条 企业办理申请免税手续时,应填写免税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并交验进口合同副本,经海关审核后,加盖海关免税专用章,一份留存,一份交货主,一份寄送进口地海关,凭以办理海关进口免税手续。
第八条 企业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企业从区外收购或代理出口产品,未在区内进行实质性加工并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第九条 企业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只准在本企业内使用,未经批准并办结海关手续,不得擅自运出产业开发区或转让、销售、租赁和移作他用。
第十条 企业进口本办法第四条的保税货物如转为内销,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缴纳进口税款;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享受进出口优惠待遇的企业,应建立减免税货物的专门帐册,海关有权检查、调阅帐册及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如从开发区以外的口岸进出境,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同样适用于开发区企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和保税货物。
第十四条 设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除按本办法办理外,同时享受所在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本规定办理外,还应按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进出口货物免税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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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 |电话| |编号| |
|--------------------------|----|--------------------------|
|序号|货物名称|数量|单位|金额|免税情况|核放情况|备 注|
|----|--------|----|----|----|--------|--------|------|
| 1| | | | | | | |
|----|--------|----|----|----|--------|--------|------|
| 2| | | | | | | |
|----|--------|----|----|----|--------|--------|------|
| 3| | | | | | | |
|----|--------|----|----|----|--------|--------|------|
| 4| | | | | | | |
|----|--------|----|----|----|--------|--------|------|
| 5| | | | | | | |
|------------------------------------------|----------------|
| 填发海关 | | 核放海关 | |
| 签章 | | 签章 | |
| 日期 | | 日期 | |
|------------|--------------|------------|----------------|
|负责人签章 | |负责人签章 | |
----------------------------------------------------------------
说明:1.此表按每批进出口货物填报;
2.如一批货物从不同口岸进出,应按进出口岸分别填报;
3.此申请表有效期为三个月;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
应报经主管海关核准。

Customs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Control over Import and Export Goods in National High and New TechnologyIndustry Development Zones

(Promulgated on September 2, 1991 by Decree No. 26 of the CustomsGeneral Administration)

Whole Doc.
Article 1
With a view to promoting the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Development Zones of High and New Technological Industries,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related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concerning the Development Zones of High and New Technological
Industries.
Article 2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 applicable to the high and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nterprise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s of High and New Technological Industri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Development Zones) approved by the
government.
Article 3
Before the importation of the goods, the enterprises shall go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formalities to the Customs with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1) certificate of the high and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 issued
by the verifying department appointed by th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ittee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2) approval document of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 and trade for an enterprise having foreign trade right while
registering at the Customs;
(3) business license issued by th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administration; (4) o her related documents of the enterprise.
Article 4
Raw materials, components and spare parts imported for the production
of the export good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import licenses, and shall be
released by the Customs against the export contracts and approval
documents of the verifying department of the Development Zones and be
subject to the import and export procedures of inward processing.
Enterprises having conditions of establishing bonded factories and bonded
warehouses shall be supervised according to relevant regulation after the
Customs approval.
Article 5
Instruments and equipment which are unable to be produced
domestically and intended to be used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high and
new technology of the Development Zone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import
duties, product taxes (VAT) or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consolidated
taxes. The Customs shall deal with the duty- exemption procedures after
verifying the approval documents of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s. Spare parts accompanied in the importation of the
instruments and equipment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bove
provision. The above-mentioned goods which are subject to import license
control shall also be provided with import licenses.
Article 6
High technical products, samples for dissembling and testing imported
by the enterprises shall be released free of duty by the Customs against
the approval documents of the verifying department. These samples and
sampling machines shall not be transferred for other usage or for sale.
Article 7
While applying for duty-exemption, the enterprise shall fill in the
application forms for duty- exemption in triplicate and submit to the
Customs together with the copy of import contract. After the examination
of the forms, the Customs shall stamp the duty-exemption stamp on the
forms and kept 1 copy for record, give 1 copy to the owner of the goods
and post 1 copy to the Customs establishment at the place of importation
of the goods to fulfill the import duty- exemption procedures.
Article 8
Goods produced by enterprises their own shall be exempted from export
duties, except those subject to the State export restriction or otherwise
provided. Export products from places outside the Development Zones or
exported on behalf of others outside the Zones, for which the material
processing of value added less than 20%, shall also be subject to duty-
payment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Article 9
Instruments and equipment imported by an enterprise with
duty-exemption shall be used only for that enterprise, and shall neither
be transported out of the Development Zones, nor be transferred, sold,
rented, taken for other uses without the Customs authorization and the
Customs procedures fulfilled.
Article 10
Bonded goods mentioned in Article 4 of these Regulations, while
transferred for home usage, shall be approved by the former verifying
department and with the Customs permission, and those subject to the
import license control shall be provided with import license to the
Customs.
Article 11
Enterprise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s enjoying import and export
preferential treatment shall set up special account books for goods
enjoying duty- exemption and duty-reduction. The Customs shall be entitled
to examine and read the account books and relevant documents.
Article 12
Import and export goods entering or leaving the Customs territories
at places other than the Development Zones shall be dealt with as transit
goods according to the related regulation.
Article 13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the Customs
Supervising Fees on Import Goods Granted with Duty Reduction or Exemption
and the Bonded Goods shall also be applicable to the goods granted with
duty reduction or exemption and bonded good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s.
Article 14
Development Zones Located in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s, Opening
Coastal Cities and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Zones shall also
enjoy the preferential policies of the special areas besides these
Regulations.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s shall
also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of the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besides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15
Activities in viol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related regulations.
Article 16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 explained by the Customs General
Administration.
Article 17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enter into force from October 1, 1991.



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财政部



按照财政部(92)财会字第70号《关于印发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的规定,施工企业将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原国营施工企业执行的《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将同时废止。现将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新旧制度衔接中
有关调帐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帐原则
企业于1993年7月1日前按照《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目,并按原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发布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但对1993年7月1日以前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帐时,对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如有价证券应计利息等)应作为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6月份帐内。企业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7月份的月初数。
企业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7月份月初余额进行的调整,应作为7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月初数)记入7月份有关帐内,7月份的有关报表应按调整后的数字编制。
二、帐目调整
1.“固定资产”科目
新会计制度仍然使用“固定资产”科目,由于新老制度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不同,原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劳动资料,一部分要转为低值易耗品,而另一部分原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要转为固定资产。施工企业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固定钢模和现场大型钢模板,要转为周转材
料。
在调帐时,如果按新的标准需将其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应按其帐面原价,将其从“固定资产”科目转入“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借记“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将其已提折旧,从“折旧”科目转入“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
摊销”科目,借记“折旧”科目,贷记“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科目。
如果按新的标准需将其转为周转材料的,应按其帐面原价,将其从“固定资产”科目转入“周转材料——在用周转材料”科目,借记“周转材料——在用周转材料”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将其已提折旧,从“折旧”科目转入“周转材料——周转材料摊销”科目,借记“折旧”
科目,贷记“周转材料——周转材料摊销”科目。
原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需要转为固定资产的,不再结转,仍然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以后新发生时再按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2.“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调帐时,对原“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借款利息部分,冲减专用基金,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未抵冲利息部分,以及待核销基建支出中的其他支出,应分别摊销期限,分别转入待摊费用
或递延资产,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3.“无形资产”科目
由于新老会计制度中对“无形资产”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所以,企业可以根据“无形资产”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长期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新老制度中对长期投资均设置了“长期投资”科目,但新制度中的“长期投资”科目的核算内容有了变化。原制度中的“长期投资”科目主要核算除有价证券以外的其他各种企业投资,而将长期债券投资记入“有价证券”科目,新制度将企业的对外投资按投资期限长短划分为长期投资
和短期投资,分别设置科目进行核算。同时取消“有价证券”科目。
调帐时,应对“有价证券”和“长期投资”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有价证券”科目中,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应转入“长期投资”科目,其余部分转入“短期投资”科目;“长期投资”科目中,属于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投资,应转入“短期投资”科目。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转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预提后再予结转。预提时,应按照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时间计算出长期债券投资应计的利息,借记“有价证券”科目,贷记“专用基金”(有关明细科目)科目;转帐时,将长期债券本
息,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将短期债券投资本息,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结转属于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原“长期投资”科目中属于在一年内不准备变现的投资
,仍然保留在“长期投资”科目中。
按照原制度规定,“长期投资”科目采用成本法记帐。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所反映的企业投资额,要随着其所占有的接受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而变动,
即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减少),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也同样增加(或减少)。在进行上述调帐前,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记帐的企业,还应将长期投资帐户按权益法的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调整减
少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5.“材料采购”科目
关于材料的采购核算,老制度设置了“材料采购”科目,新制度设置了“物资采购”科目,科目名称不同,但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应将“材料采购”科目的余额结转到“物资采购”科目。
6.“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和“其他材料”科目
新制度将“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和“其他科目”合并为“库存材料”科目。调帐时,应将“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和“其他材料”科目余额转入“库存材料”科目。
7.“低值易耗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的“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内容及方法与原制度相同,企业只需将“低值易耗品”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8.“周转材料”科目和“周转材料摊销”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周转材料”科目,但未设置“周转材料摊销”科目,而将其核算内容并到“周转材料”科目。在调帐时,企业需将“周转材料”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时,同时,将“周转材料摊销”科目的余额转入“周转材料”科目,借记“周转材料摊销”科目,贷记“周转
材料——周转材料摊销”科目。
9.“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老会计制度中均设置了“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企业需将“材料成本差异”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10.“委托加工材料”科目
老制度设置了“委托加工材料”科目,新制度设置了“委托加工物资”科目,科目名称不同,但核算方法基本相同,企业应将“委托加工材料”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到“委托加工材料”科目。
11.“工程施工”和“对外承包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工程施工”科目,但未设置“对外承包工程支出”科目,而将其核算内容归并到“工程施工”科目。在调帐时,企业需将“工程施工”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同时将“对外承包工程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工程施工”科目,借记“工程施工”科目,贷记“对
外承包工程支出”科目。
12.“工业生产”“机械作业”和“辅助生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工业生产”、“机械作业”和“辅助生产”科目,转帐时,“工业生产”和“辅助生产”科目余额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机械作业”科目期末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
13.“管理费用”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管理费用”科目。按照原制度规定,“管理费用”科目月末一般应无余额,所以不存在调帐问题。实行由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上交管理费办法的企业,如果“管理费用”科目有余额的,在调帐时,属于制造费用的部分,转入“工程施工——间接费用”科目,属于管理
费用的部分,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属于财务费用部分,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14.“多种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取消了“多种经营支出”科目。按照原制度规定,“多种经营支出”科目月终结转后应无余额,所以不存在调帐问题。
15.“待摊费用”科目
新会计制度设置“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原制度中“待摊费用”科目核算的各项费用,摊销期限在一年之内的,仍留在“待摊费用”科目核算,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新制度设置了“递延资产”科目。调帐时,企业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可以摊销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不予结转;属于一年以上方予摊销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凡已完工转入固定资产科目,仍在固定资产科目核算,不予结转;凡未完工的,其实际支出仍保留在“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待完工后,再按新制度的要求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3)如果企业的“专用基金——大修理基金”科目有借方余额的,其借方余额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16.“产成品”科目
新制度将“产成品”科目改为“库存产成品”科目。由于新制度改变了企业成本计算方法,由原来的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在产品、产成品不再分摊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企业执行新制度,对于93年7月1日以前已计入产成品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不再进行调整,待以
后生产完工交库、销售时逐步转销。因此,企业产成品的成本均不再进行调整。转帐时,“产成品”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库存产成品”科目。
17.“产成品——发出商品”或“发出商品”科目
原会计制度中规定企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产品、材料等,以收到货款作为销售成立,已发出未收到货款的产成品、材料等的实际成本,在“产成品——发出商品”或单独设置“发出商品”科目核算。《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销售实现的确认作出了统一规定,即企业应在发出商
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销售成立。按照这一规定,新制度取消了“产成品——发出商品”或“发出商品”科目,但在执行新制度调帐时,对于上述科目可仍保留余额,随收回货款随转销售。
18.“现金”“结算户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和“专项存款”科目
新制度中“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现金”“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新制度将“结算户存款”科目改为“银行存款”科目,调帐时,应将“结算户存款”科目余额直接转入“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专项存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存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银行存款”科目。
19.“应收票据”科目
新制度中应收票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可直接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转帐或沿用旧帐。
20.“应收工程款”和“应收销货款”科目
新制度将老制度中的“应收工程款”和“应收销货款”科目合并为“应收帐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应收工程款”的余额转入“应收帐款”科目。“应收销货款”科目余额中属于预收款项部分,转入“预收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应收帐款”科目。
21.“预付分包备料款”和“预付分包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预付帐款”科目,未设置“预付分包备料款”和“预付分包工程款”科目,调帐时,应将“预付分包备料款”和“预付分包工程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付帐款”科目。
22.“应弥补亏损”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弥补亏损”科目,在调帐时,应区别情况处理:
应由预算弥补的亏损反映了企业与国家预算的结算关系,企业在未收到此项补亏资金前,作为一笔债权,仍然保留在“应弥补亏损”科目内,待有关方面弥补后,逐步转平。
应收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及应由投资方弥补的亏损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减项,调帐时应将其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
23.“备用金”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备用金”和“其他应收款”科目,其中,“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内容有所扩大。调帐时,应将“备用金”和“其他应收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4.“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调帐时,应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5.“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新制度将“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合并为“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企业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和盘盈,在执行新制度前应按老办法处理完毕,不存在调帐问题。已列入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和盘盈,尚未处理完毕部分,应分别自“待处理财产损失”
科目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26.“利润分配”科目
新制度将原“利润分配”科目分解为“利润分配”和“投资收益”两个科目。在调帐时,对已记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的债券利息收入及已记入“利润分配”科目的其他单位转来利润,不预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的规定,将投资收益记入“投资收益”科目。
27.“专项物资”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物资”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物资”科目的余额转入“专项工程支出——专项工程物资”科目,借记“专项工程支出——专项工程物资”科目,贷记“专项物资”科目。
28.“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但核算内容及方法有了变化。调帐时,应按本规定首先对“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进行相应调整后,再将其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9.“临时设施”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临时设施”科目,调帐时,企业应先对临时设施进行清理,并作如下会计处理:
(1)对盘盈、盘亏、毁损和报废的临时设施,属于净损失的,冲销特种基金,借记“特种基金”科目,贷记“临时设施”科目,属于净收入的,增加特种基金,借记“临时设施”科目,贷记“特种基金”科目。
(2)对清理后剩余的临时设施,按已使用年数计算应提摊销额冲减其帐面原价和临时设施基金,借记“特种基金——临时设施基金”科目,贷记“临时设施科目”;按净值(清理后的临时设施原值减应提摊销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30.“专项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应收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应收款”科目分别转入“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31.“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而分别设置了“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三个科目进行核算。在调帐时,应分别情况处理:
(1)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待转已完工程支出中的实际成本与“固定基金”相对冲,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待转已完工程记录的应付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等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其他支出,
冲减专用基金,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不足部分,借记“递延资产”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2)如果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有赤字的,经过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用更新改造基金抵补的,应借记“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贷记“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科目。
(3)经过上述处理后,再将“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实收资本”科目,借记“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其中,“流动基
金——转作银行贷款的国拨流动基金”应全部作为国家投资。
32.“折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折旧”科目,但核算内容与原“折旧”科目基本相同,在调帐时,将调整后的“折旧”科目的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
33.“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
原制度按借款的用途分设了“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三个科目。新制度将企业的借款按偿还期长短分设“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两个科目核算。在调帐时,企业应对“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以内需要偿还的借
款,转入“短期借款”科目。借记“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属于超过一年以上需要偿还的借款转入“长期借款”科目,借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企业在作上述调帐时,应对长期借款的应计未计利息及外币折合差额进行分析,分别处理:
(1)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未完工的,应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2)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已完工的以及其他长期借款项目,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借入的贷款,已经发生的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经批准冲减企业专用基金结余,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或“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属于未抵冲的利息和
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尚未冲减的以及以后新发生的利息和汇兑损益,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按照新制度规定计入“财务费用”,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先记入“递延资
产”科目,分期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3)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后借入的借款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处理。
34.“应付债券”科目
新制度将原“应付债券”科目分解为“应付短期债券”和“应付债券”科目。在调帐时,企业应将“应付债券”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需要偿还的债券本息,转入增设的“应付短期债券”科目;属于一年后才需偿还的债券本息,仍然保留在“应付债券”科目内。
将应付债券上的应计未计利息,比照第33条有关规定处理。
35.“预收备料款”和“预收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预收帐款”科目,未设置“预收备料款”“预收工程款”科目。调帐时,应将“预收工程款”和“预收备料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收帐款”科目。
36.“应付分包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付分包工程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付分包工程款”科目余额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7.“应付票据”科目
新老制度中“应付票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38.“应付购货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帐款”和“预付帐款”两个科目。取消了“应付购货款”科目,调帐时,应对“应付购货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预付帐款部分转入“预付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9.“应付工资”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工资”科目,但在核算内容上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应将“应付工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0.“应收内部单位款”科目和“应付内部单位款”科目
新制度将“应收内部单位款”和“应付内部单位款”科目合并为“内部往来”科目,调帐时,应将“应收内部单位款”和“应付内部单位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内部往来”科目。
41.“所属上交管理费”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所属上交管理费”科目,新的财务制度实施后,如果按规定或经财政部门批准,施工企业继续实行向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办法的,可继续设置和使用“所属上交管理费”科目。
42.“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3.“预提费用”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预提费用”科目。在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4.“应交税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交税金”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应将“应交税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5.“应交利润”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利润”科目,并且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变化。调帐时,应将“应交利润”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利润”科目。
46.“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交款”科目,未设置“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
47.“工程结算”科目
新制度将“工程结算”科目分解为“工程结算收入”“工程结算成本”“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科目。在调帐时,对记入“工程结算”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的有关收支均不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现改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8.“销售”科目
新制度将“销信”科目分解为“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在调帐时,对已记入“销售”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科目的有关收支均不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次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9.“利润”科目
新制度将“利润”科目分解为“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对已记入“利润”科目的经济业务一律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要求,设置“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科目进行核算。
50.“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不再设置“专用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中涉及的内容外,企业应将“专用基金”科目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承包风险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将“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预提费用
”“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科目。结转前,“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承包风险基金”科目中,如果有的科目中有借方余额,应与其他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如抵冲后仍有借方余额或均为借方余额,应将其借方余额与“固定基金”和“流动基金”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大
修理基金明细科目如果有借方余额;应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如果有借方余额,经批准后,先用其他专用基金抵补,抵补的顺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的住房基金如有余额,可暂时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其会计处理方法待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印发后,由我部另行规定。
51.“含量工资包干节余”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含量工资包干节余”科目,调帐时,应将“含量工资包干节余”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工资”科目(单独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新的财务制度实施后,按规定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继续实行百元产值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有关含量工资包干节余的列支渠道及使用办法,
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提取的含量工资包干节余在“应付工资”科目中单独设置“含量工资包干节余”明细科目核算。
52.“特种基金”科目
新制度不再设置“特种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涉及的内容外,企业应将“特种基金”科目中的“临时设施基金”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转帐,属于临时设施净值部分,转入“预提费用”科目,其余部分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将“劳动保险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
科目;将“施工机构调迁费”科目的余额,属于已完工项目的结余,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属于未完工项目的结余,转入“工程结算收入”科目。
53.“专用拨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用拨款”科目,在调帐时,“专用拨款”科目余额,其中属于尚待核销部分,可保留在本科目,属于结余留归本企业部分,转入“资本公积”科目。
54.“专项应交款”和“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应交款”和“专项应付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应交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将“专项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应付购货款、应付工程款的部分,转入“应付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55.“坏帐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帐准备”科目,但原会计制度没有设置这个科目。企业应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提取的坏帐准备在“坏帐准备”科目核算。由于新制度是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因此,6月底可不提取坏帐准备,待年度终了时再据以提取。
调帐时,已经超过三年以上收不回的应收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单独核算,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56.“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企业应对已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凡属已转入清理并已自“固定资产”科目转销,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的固定资产,不再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如以后再发生变价收入或清理费用时,再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变价收入大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入营业外收入;变价收入小于清理费用的部分,列作营业外支出。

企业进行调整帐目后,应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各科目借方余额合计应与贷方余额合计相等,如不一致,应寻找原因,将错误调整过来,直到试算平衡。
三、会计报表
企业1993年7月份的“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的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平衡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可以参照上述调帐有关规定处理。
1993年7至12月份的“损益表”,按下列格式编报(格式附后),1994年起,按照《施工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表”格式填报。在填列1993年7至12月份的“损益表”时,1至6月份栏按照原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在有关项目内;本月数栏
按照新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7至12月各月份的有关数字。
附件:
损 益 表
__年__月份
会施02表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1-6月|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一、工程结算收入 | 1| | |
减:工程结算成本 | 2| | |
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 3| | |
二、工程结算利润 | 4| | |
加:其他业务利润 | 5| | |
减:管理费用 |11| × | |
财务费用 |12| × | |
三、营业利润 |16| | |
加:投资收益 |17| | |
营业外收入 |18| | |
减:营业外支出 |19| | |
四、利润总额 |20| | |
-------------------------------



199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