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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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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环保总局 教育部等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环保总局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交通部 文件

水利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广电总局

统计局

安全监管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

气象局

中医药局

卫办监督发〔2007〕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环保局(厅)、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委、局)、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建设厅(委、局)、交通厅(委、局)、水利厅(局)、农业厅(委、局)、商务主管部门、广电局、统计局、安全生产管理局、法制办(局)、气象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推动环境与健康工作科学开展,保障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目标的顺利实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卫生部、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广电总局、统计局、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气象局、中医药局联合制订了《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2007年~201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 国 家 环 境 与 健 康 行 动 计 划.doc




国 家 环 境 与 健 康 行 动 计 划
(2007-2015)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





目 录

1. 前言………………………………………………………………… 1
2. 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2
3. 目标………………………………………………………………… 3
4. 行动策略…………………………………………………………… 4
4.1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法律法规标准体系…………………… 4
4.2形成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 5
4.3加强环境与健康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7
4.4 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信息共享与服务系统……………… 8
4.5完善环境与健康技术支撑建设……………………………… 9
4.6 加强环境与健康宣传和交流………………………………12
5.保障机制………………………………………………………… 13
5.1将环境与健康列入政府优先工作领域…………………… 13
5.2设立国家环境与健康组织机构………………………………13
5.3建立环境与健康工作协调机制…………………… 14


1. 前言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着力解决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确保环境和健康得到有效保护,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当前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树立以人为本执政理念、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任务。
党中央、国务院一贯重视环境与健康问题,新中国成立伊始即确立了“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开展轰轰烈烈的爱国卫生运动,大力整治环境卫生,为预防传染病发生和流行,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证国家建设和经济发展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上世纪80 年代初以来我国政府一直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努力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止环境质量恶化,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多年来,我国不断加强环境与健康管理和研究,环境保护和健康保护工作取得较大成绩,为维护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相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需要,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仍显薄弱,能力和水平存在较大差距。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物质文化极大丰富,人民群众对生活环境和健康安全的期望不断提高,而环境污染带来的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平衡破坏以及公众健康危害,越来越成为制约经济持续增长和影响社会和谐发展的关键因素,切实加强环境与健康工作,努力解决发展、环境、健康之间的突出矛盾,已经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近年来,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及其合作伙伴与成员国密切合作,努力推进环境与健康战略和政策的制定,提出了加强环境与健康工作的一系列建议,强调建立环境与健康部门间制度性长效合作机制,制定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促进环境与健康工作积极发展。
为了有力推进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积极响应国际社会倡议,针对我国环境与健康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特制订 《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2007-2015)。《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作为中国环境与健康领域的第一个纲领性文件,将对指导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科学开展,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 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2.1 指导思想
贯彻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基本要求,加强环境与健康的管理和研究,解决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突出问题,减少环境污染及其健康危害风险,提高处置与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发展、环境、健康的和谐统一,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2.2 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发挥政府的组织和领导作用,大力动员社会力量与资源,促进公众参与。
部门合作,统筹安排。加强部门工作的协调与配合,充分利用现有基础与资源,做到合理部署。
预防优先,强化监测。贯彻预防为主的政策与理念,切实提高监测与防范水平,实现源头控制。
落实措施,科学实施。注重发展重点和新农村建设,逐步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突出有效治理。
3. 目标
3.1 总体目标
完善环境与健康工作的法律、管理和科技支撑,控制有害环境因素及其健康影响,减少环境相关性疾病发生,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提出的约束性指标和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的实现,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
3.2 阶段目标
2007年-2010年:全面建立环境与健康工作协作机制,制定促进环境与健康工作协调开展的相关制度和环境污染健康危害风险评估制度;完成对现有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综合评估,提出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建设的需求;完成国家环境与健康现状调查及对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实施方案的研究论证;加强环境污染与健康安全评估科学研究。
2010年-2015年:开展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和修订工作,完善环境与健康标准体系;充实环境与健康管理队伍和实验室技术能力,基本建成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系统,有效实现环境因素与健康影响监测的整合以及监测信息共享;完善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和风险预测、预警工作,实现环境污染突发公共事件的多部门协同应急处置;基本实现社会各方面参与环境与健康工作的良好局面。
4. 行动策略
4.1 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法律法规标准体系
贯彻以人为本执政理念,从保护公众健康权益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出发指导环境与健康工作,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标准体系,为加强政府监管、规范社会行为、支持百姓维权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
完善环境与健康法律法规:综合评估现有法律法规的实施效能,针对当前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提出完善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的总体方案。开展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工作,进一步强化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研究制订环境污染损害程度鉴定、赔偿程序和范围等具体赔偿办法及对污染者的法律援助办法。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建设,将环境对健康的影响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必要内容,加强对健康危害的预防与控制。着手饮用水卫生安全法规的研究起草工作,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制定发布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评价、室内空气卫生管理、突发环境污染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等规章,推动和规范相关工作的开展。
完善环境与健康相关标准:根据环境与健康工作需要,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统筹协调标准制修订工作,完善标准体系,抓紧制订环境与健康重点领域急需的基础标准,尽快解决现行标准的衔接问题,保证环境与健康工作顺利开展。当前急需制订以下方面的标准:
---环境污染健康损害评价与判定;
---环境污染健康影响监测;
---环境健康影响评价与风险评估;
---饮用水、室内空气及电磁辐射等卫生学评价;
---土壤生物性污染;
---环境污染物与健康影响指标检测;
---突发环境污染公共事件应急处置。
4.2 形成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
开展实时、系统的环境污染及其健康危害监测,及时有效地分析环境因素导致的健康影响和危害结果,掌握环境污染与健康影响发展趋势,为国家制定有效的干预对策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根据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统一的国家监测方案和监测规范,在充分利用现有各部门相关监测网络、监测工作和监测力量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监测设备和人员队伍建设,不断充实和优化监测内容,逐步建立和完善包括环境质量监测与健康影响监测的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有关环境与健康的监测和研究,获取丰富的基础数据和成果,系统地掌握我国主要环境污染物水平和人群健康影响状况与发展变化趋势,为科学指导环境保护和健康保护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建立饮水安全与健康监测网络:在现有水环境监测体系和饮用水卫生监测体系等监测工作基础上,结合国家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确定的建设任务和监测内容以及部门工作规划确定的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重点,研究提出需要监测的水源地污染指标、灌溉水水质指标、饮用水水质卫生指标、水性疾病监测范围及其他健康影响信息,制订国家监测计划,科学安排设置监测站点,形成国家饮水安全与健康监测网络。
建立空气污染与健康监测网络:筛选通过空气直接影响居民健康和通过农、牧、渔业产品等间接影响人体健康的重点控制污染物,研究确定人群健康监测指标,制订国家空气污染与健康监测计划。以社区为单元,设置人群健康监测点,监测、收集居民健康状况信息;在现有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和常规监测工作基础上,调整或增加监测点和监测频率,完善重点控制污染物监测能力,使之与人群健康监测相匹配,形成国家空气污染与健康监测网络。
建立土壤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在现有环境监测工作和全国污染源普查的基础上,根据重点环境危害指标和人群暴露水平情况以及区域人口、社会和发展特征,设置典型区域土壤环境与居民健康监测点,制订国家及区域监测计划,根据监测工作需要,整合并加强全国现有土壤环境和健康监测资源和能力,形成国家土壤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
建立极端天气气候事件与健康监测网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监控单位,下设市、县监测点,对发生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所致健康危害进行实时监测、分析和评估。利用全国气象系统现有台站,建立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监测网络,加强对高温热浪、洪涝、干旱、风暴、沙尘暴、寒潮等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预报能力。加强全国现有天气和健康监测能力建设,拓展监测内容,形成国家级极端天气气候事件与健康监测网络。
建立公共场所卫生和特定场所生物安全监测网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针对公共场所、医院、生物实验室及动物养殖场等特定场所存在的生物污染及健康危害风险,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订公共场所卫生和特定场所生物安全监测计划和方案,在重点场所设置监测点,开展场所卫生和生物安全监测,形成国家公共场所卫生和特定场所生物安全监测网络。
4.3 加强环境与健康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有效实施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提高风险预测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避免或降低严重的环境与健康危害。
开展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工作: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管理机制,完善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方法、评估程序。根据环境污染与健康影响状况、现行管理政策、可用资源和防控能力等,合理确定可接受的危险度水平,制订国家环境与健康风险等级区划,提高对可控制环境有害因素和健康危害的预测及管理决策能力,逐步实现环境与健康风险成本控制。
加强环境与健康风险预警工作:在环境与健康监测及风险评估基础上,对可能发生的严重环境污染及其健康危害进行预警,提出管理与技术应对措施,实现科学决策。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预警工作机制、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报告制度及预警发布制度,完善预警手段,做到早分析、早预报、早干预,防止重大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事件发生;以控制重点环境污染及其健康损害为对象,研究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响应关系,合理制订不同风险等级预警和救治方案,不断提高防范重大环境与健康风险水平。
加强环境与健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职能,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制度及突发事件、重大事件通报机制。明确环境污染引起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以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为主体,其他相关部门根据需要参加;整合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的相应机构或岗位,增强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决策及行动协调,保证应急处置工作有章、有序、有效、有力;充分发挥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和风险评估手段作用,对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因素实施重点监测和评估,提高突发事件预测能力;加强突发事件现场快速诊断和控制处理措施和方法研究,加强应急队伍技术培训、技术演练和现场演习,规范应急处置行为,提高现场处置能力和水平;开展突发事件事后现场环境调查、健康影响追踪监测及应急处置效果评估,指导现场环境修复和健康损害救治工作,促进应急处置预案、物资设备保障以及管理制度和决策的进一步完善;结合现行医疗保障制度与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对环境污染导致的健康损害给予及时有效的诊治,防止损害发展,降低损害负担,切实维护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益。
4.4 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信息共享与服务系统
信息是环境与健康工作的重要基础,充分发挥信息效能,为决策、管理、研究等提供有力支持,需要良好的信息共享和信息管理保障。
建立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充分利用现有互联网、政府网络资源以及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数据库等,依托国家统一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参照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有关基准,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信息共享和服务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通过收集、整合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数据和突发事件报告,发布风险预警信息、法规标准、政策与工作动态等,为决策、管理、研究以及社会公众提供良好信息服务。同时,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逐步建立我国环境与健康指标体系,准确反映国家环境与健康现状、形势和需求,为环境与健康工作发展方向提供指引。
建立环境与健康监测数据库:在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的同时,根据中央和地方在环境污染和健康监测方面的分工,构建国家和地方环境与健康监测数据库架构,分别建立国家和地方环境污染动态监测数据库、健康影响动态监测数据库;建立环境与健康监测数据库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统一环境和健康数据代码并与国际代码接轨,细化数据采集,明确说明数据来源,加强数据质量控制、质量保证和审计,形成有效监测数据信息资源,为国家和地方环境与健康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环境与健康研究提供基础数据。同时,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概况》和《环境与健康数据表》形成机制,有效利用环境与健康监测数据。
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与信息发布制度:建立环境与健康信息共享机制,保证全面、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信息,并在规定权限有效获得共享,充分发挥信息资源效能。根据部门职能和国家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环境与健康信息发布制度,明确各类信息的发布归口、协调程序及责任追究,保证信息发布的权威性、时限性和准确性。
4.5 完善环境与健康技术支撑建设
掌握国家环境与健康状况,根据面临的形势,开展重点领域的研究,加强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为环境与健康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开展环境与健康影响现状调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主要环境因素及环境所致健康损害调查,基本弄清我国环境污染所致健康损害的种类、程度、性质及分布情况,掌握环境污染所致疾病谱,为环境与健康行动的实施提供科学依据。
---全国污染源普查:在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健康危害的环境重污染地区开展污染源、污染物及污染水平调查,掌握重点污染源、污染途径与主要污染物污染现状,结合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调查结果,确定全国与区域性优先控制环境污染物名单,为有效实施环境影响规划评价及开展重点污染物治理、控制与监测提供参考。
---环境污染所致健康影响调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主要环境污染物人体内暴露水平调查和环境所致健康危害流行病学调查,系统掌握我国人群体内环境污染物负荷基础数据和健康危害种类、成因、地区分布等实际状况,为制订环境污染物健康损害认定标准、开展环境因素健康损害防治研究与监测以及建立健全环境所致健康危害有关法律法规等提供技术依据。
开展环境与健康安全评估及应对策略研究:根据国际和国内环境与健康工作需要与发展形势,尽快开展以下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工作。
---气候变化对人体健康影响研究:研究气候变化对我国城市和农村地区居民健康的影响,特别是高温热浪、暴雨洪涝、大风、沙尘暴、干旱、霾等极端天气和气候事件对我国各省区气候变化敏感疾病发生率的影响,开发建立气候变化与健康早期预警系统、应急预案以及相关方法和技术,评价预警系统等干预措施的有效性。
---环境与健康基础性研究和中医药对环境污染健康危害的干预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基础性研究,开展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主要污染物早期健康效应敏感指标筛选和健康损害机理等研究,结合流行病调查和动物试验,确定某些特定环境污染物早期健康效应和健康损害并根据其健康影响状况确定优先控制污染物。充分利用中医药古籍文献研究、养生康复及辨证论治等理论知识和经验积累,发挥中医药“简、便、验、廉”的特点,开展中医药对环境污染相关疾病及环境污染所致亚健康的干预研究,提出干预措施。推广中医保健养生方法,增强人体对环境污染的抵抗力,预防和延缓环境污染相关疾病的形成。
---环境污染健康危害评价技术研究:研究重点环境化学污染、环境电磁辐射等人体负荷检测和健康影响特性评价技术,在掌握重点环境污染人体负荷水平和暴露人群早期健康效应与健康损害状况的基础上,找出环境污染人体负荷水平与健康影响的响应关系,建立重点环境污染早期健康效应与健康损害评价方法,为进一步开展环境与健康防护及干预措施研究奠定基础。
---环境污染疾病负担评估体系研究和环境与健康资金需求分析:探索运用支付意愿法、疾病成本法和修正的人力资本法等对环境污染所致人体健康损害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成本进行评估,开展环境污染疾病负担分析,了解重点环境污染疾病负担的经济成本。开展环境问题及其健康影响的资金需求初步分析,实现有关投资的多元化。研究建立环境污染所致健康损害的经济成本评估方法和定量系统,逐步将环境污染健康损害的经济成本评估纳入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体系。
加强技术能力和专业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功能、监测点设置以及亟待开展的调查研究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实验室设施、装备和现场监测手段建设,提高重点控制污染物和人体健康关键指标的监测能力,保障重点调查研究工作顺利开展;调整充实专业技术队伍,促进相关学科的发展,改进高校教育和人才培养,为环境与健康工作提供人员和知识储备,整体提高环境与健康工作技术支撑能力。
4.6 加强环境与健康宣传和交流
开展公众宣传和广泛交流,增强社会对环境与健康工作的普遍认知,争取各方面的有力支持,保证环境与健康政策措施有效实施。
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工作: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面临的现状、形势和挑战,提高社会各界对环境与健康工作的重视,促进社会团体、非政府机构、科研与学术单位、企业以及媒体等自觉履行责任和义务,积极为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做出贡献。大力开展环境与健康知识宣传和公众教育,提高全民环境保护与健康保护意识,促进个人和整个社会良好行为的形成,营造全社会保护环境、维护健康的积极氛围。
积极开展国内和国际交流:充分发挥国家环境与健康论坛机制作用,确定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重点领域,研究需要采取的行动和措施,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办法,促进多部门协作,推进国家环境与健康事业科学发展。广泛开展环境与健康领域学术交流和技术研讨活动,及时更新知识和信息,锻炼培养学科带头人和业务技术骨干,促进科技创新,为环境与健康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积极参与国际和区域环境与健康行动,掌握国际动态,吸收环境与健康工作先进经验,开展项目合作,学习新技术与新方法,不断提高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水平。
5.保障机制
环境与健康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部门广泛参与、多学科积极支持、多方面协调配合,在立法、制定政策和执行层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环境保护和健康保护两方面成效。
5.1 将环境与健康列入政府优先工作领域
处理好环境与健康问题是顺利实施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本要求,关系到我国小康社会目标的成功实现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将环境与健康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环境与健康工作的优先地位,加大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根据环境与健康工作需要,健全监督管理队伍,落实行政管理职责。各级政府要对环境与健康工作给予支持,并不断拓展筹资渠道,逐步形成政府、社会团体及企业、个人等多方面共同支持环境与健康事业的局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与健康工作的组织,认真落实工作任务、目标和要求,施行政务公示,强化责任考核,接受社会监督,保障环境与健康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
5.2 设立国家环境与健康组织机构
组成卫生部、环保总局为牵头部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广电总局、统计局、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气象局、中医药局等部门参加的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国家环境与健康宏观管理政策,指导环境与健康工作科学发展;成立由卫生部、环保总局联合组成的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领导小组秘书机构,承担相关工作的运转和协调;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提供咨询建议和技术支持。
5.3 建立环境与健康工作协调机制
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领导小组例会制度、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秘书机构工作制度、部门间协调地方工作制度以及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全面有效落实。建立部门间环境与健康工作协调机制,根据各自职能及工作基础,明确工作分工,科学制订工作计划,充分发挥部门专长和资源效能。
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作为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的牵头部门,共同负责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开展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制订、环境与健康监测、信息管理、风险评估以及环境污染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工作;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和组织制定有利于环境与健康协调发展的宏观管理和调控政策;教育部负责将环境与健康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及专题教育内容,在学校开展环境与健康宣传教育活动;科技部负责将国家环境与健康重点科技工作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科技计划;财政部负责安排环境与健康工作所需必要的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国土资源部负责地质环境保护与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过量开采的监测监督工作;建设部负责制订有利于环境与健康发展的城乡规划并组织开展城市供水水质保障、城市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定等相关工作;交通部负责制定促进环境保护与健康保护的交通发展规划和政策;水利部负责拟订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负责统一管理水资源(含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及监测、监督,审订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农业部负责农业环境与农业生物安全有关监测工作;商务部负责制定有利于环境与健康发展的相关贸易发展规划和政策;广电总局负责环境与健康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统计局负责指导有关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制定作业场所的环境与健康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法制办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和修订工作;气象局负责组织气象监测与预报预测,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气象联防及联合开展空气质量预测,组织气象相关研究并提供相关气象资料;中医药局负责中医药在环境与健康领域的应用研究。

关于印发《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6日,铁道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通知》(中办发〔1992〕11号)精神,为适应扩大对外开放,加快铁路发展的需要,本着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对我部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部对外交往,特别是经贸、科技交流与合作大量增加。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中办发〔1992〕11号),结合我部实际情况,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外事工作管理原则,按照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促进铁路对外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对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在审查出国和来华项目的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中央的有关规定,加强宏观调控,严格把关,严格管理。因公出国一定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讲求实效,杜绝一般性参观考察,严禁搞公费旅游等不正之风。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作出表率。
审查出国项目应根据需要认真把关,层层负责,坚决防止重复考察、盲目考察、无效考察。引进技术和设备,应首先尽量利用国内已有资料进行分析、研究,确属必要时再组织出国考察。在安排技术交流和出国考察活动时,各有关单位要互相协调,注意技贸结合。所有出国团组和接待外国人来华的单位,必须事前做好充分准备,提出工作方案,事后认真总结,及时提出报告。有关业务单位应做好后续工作。
二、出国团组的组成要坚持“小、少、精”的原则,规模要小,人员要精干,专业要对口,不得出于照顾而安排出访。各级党政机关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做好本单位的工作上。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出国活动要从严掌握。部机关和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的局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出访,除工作有特殊需要者外,原则上一年不超过一次(国境铁路局局级干部参加国际联运谈判不在此限)。
出访时间应尽可能缩短,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的停留时间,更不得借故绕道顺访港澳或在该地区停留。
三、派遣各种团组和人员出国以及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许诺或通报人员名单。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合同草案、各类双边协议等,其中如有出国或来华项目,在报出前必须报主管部领导或有审批权的部门审定。
我部各单位向国务院有关部委申报的出国来华项目(包括科技合作、文化交流等),均由外事司归口审核后上报。严禁通过各类旅行社公费出国旅游。对持因私护照出国的人员,各单位不得报销其出国费用。
四、加强出国和来华项目的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审批:
1、副部长或相当于副部长级以上的领导干部出国,由我部和外交部审核,报国务院审批。报批程序是:由外事司办文(附件为国外邀请信、代表团名单、必要时附我驻外使馆等机构同意出访的函电),经部长审核并送外交部(必要时还应送国务院有关归口部门)会签后,上报国务院。
在部机关以外的单位担任副部级职务的专家学者,以专家学者身份出国从事与本人专业有关的学术活动,由外事司报部长审批。
2、由外事司归口审核司、局级人员出国事项,报部领导审批。具体办法是:部机关和各铁路局的正、副司、局级干部、部属公司的正、副总经理以及路内其他正司、局级干部出国,由外事司征求主管部领导意见后报部长审批。部属公司的其他副司、局级干部出国,由各公司会签外事司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批。其余部属单位(包括院、校)的副司、局级干部出国,由外事司(必要时商有关司、局)报主管部领导审批。由外事司为上述人员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
3、授权外事司审批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国事项,必要时报部审批,并为上述人员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报批程序是:由派员单位外事归口部门办文,经本单位领导核批后,向外事司提出出国项目建议报告(内容包括出访任务、目的、出访国家或地区、出访时间、出访费用人民币及外汇来源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并附邀请信,外事司据此会商部内有关司、局后审批或审核后报部。
铁路局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国,由铁路局外事归口部门报主管外事工作的局领导审核,外事司据此出具任务批件或确认件,护照和签证手续根据情况可由外事司委托地方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对已确定外事归口部门、审批制度完善的铁路局,外事司根据其书面申请,经审核后可出具委托书,委托铁路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各铁路局在向地方政府外事部门提出出国项目申请时,须同时抄报部外事司备案。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中铁进出口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和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等获得对外经营权的公司,可审核本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国事项,由外事司核批后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
高等院校可自行审核处级及以下出国进行合作科研、参加国际会议以及校际交流、经贸等活动的人员和邀请来华人员,由外事司核批后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及来华邀请电。
4、劳务人员出国,按照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规定》(国办发〔1990〕71号)执行。部属各单位外派的一般劳务人员出国,由外事司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按项目计在100人以上的劳务项目需会商劳动工资司。经援项目按原程序办理。
通过有对外经营权的地方性公司外派的劳务人员,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必要时可向外事司申办出国任务确认件。
5、根据国办发〔1993〕2号文件,被确定为我部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出口企业和其他出口较多的企业)和外贸、工贸公司,可根据出口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选定一定数量的出国推销服务人员,报外事司审批或审核后报部审批。此项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上述人员经人事部门政审后,由外事司向外交部申办护照。经批准的出国推销服务人员如需个别调整,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需要赴港澳地区进行推销服务的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可根据出口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选定三名以内的推销服务人员报外事司,经外事司报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此项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境有效。经批准的赴港澳人员如需个别调整,可报外事司审核后报部审批,并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未列为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其他生产、设计或施工单位,可凭与外贸企业签订的推销服务协议,向外事司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视同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其推销服务人员出国(赴港澳)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推销服务人员在出国(赴港澳)时,企业可凭外商邀请函电直接向外事司申请,外事司凭函电为有关推销服务人员申办签证或出具出境证明。
6、部属各单位人员参加路外单位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出国,派人单位须将组团单位的出国任务通知书、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以及本单位意见报外事司,由外事司会商人事司后,对处级及以下人员直接出具确认件,司局级干部则报部批准后出具确认件。
7、部属各单位派往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及实行相同政策的城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实行经济开放政策的沿边市县、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从事经贸活动、房地产经营、货运代理、旅游服务、高新技术开发工作满六个月以上人员的出国事项,派员单位可向外事司提出委托上述地区人民政府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的申请(内容包括所在省市名称、企业名称、人员名单、业务范围、工作期限等),经外事司审核,可对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具书面委托函。
8、邀请外国中央现职正部级人员来华,由外事司办文报部审核后,会签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邀请外国地方现职正、副省级人员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华,由外事司书面征得外交部或中联部同意后,报部审批。外国现职正、副省部级人员不以公职身份来华、不从事公务活动的,由外事司报部审批。邀请外国司、局级及以下人员来华,由外事司审批,重要团组报部审批,由外事司发出访华邀请。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中铁进出口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等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可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邀请外国司、局级以下或公司人员来华事项。
9、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少数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离休、退休后受聘继续工作或由有关单位临时借用,如确属工作需要,可批准出国执行公务,其出国手续,在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或借用单位按现职人员审批程序办理。上述人员每次出国,派遣单位都应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已经离休、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批准出国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手续由原所在单位办理。其他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并提供费用,按因私出国规定办理手续。
五、凡出国参加重要国际会议、出访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通知)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需征求驻外使领馆、代表处的意见,由外事司办理。其他各类团组不再征求意见,但应事先告知驻外使领馆、代表处,亦由外事司办理。
六、外事司要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对不符合政策和违反规定的单位,外事司有权提出异议或向上级反应。外事司负责综合我部因公出国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情况,按规定定期向部领导汇报,并每半年向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报告一次。
七、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铁道部现行规定办理。
八、本办法由外事司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铁道部与此不一致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2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近来,发现一些地方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不经人民法院的裁定,擅自决定“减刑”、“假释”,对罪犯监外执行,也不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为此,就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必须是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个别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因侦破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和极个别罪行轻微又确有监视死刑犯、重大案犯需要暂时留作耳目的,应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局(处)长审查批准,并通知看守所。其余的都要交付监狱、劳改队执行,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当,应提出纠正。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由主管看守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二、对在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程序:
凡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罪犯判决前关押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签署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作出减刑或假释裁定后,应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不当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和应交付监狱、劳改队执行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应严格按照《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84)司发劳改字第110号《关于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第三条办理,并须有必要的手续。凡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或怀孕的女犯,应经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犯,应经乡镇派出所证明。对上述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由看守所提出意见,经主管看守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凡经批准决定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罪犯家属和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取保手续后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余刑一年以上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直接送交附近监狱、劳改队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的,一般由原看守所执行,跨省的由当地看守所执行。如果发现监外执行的罪犯又犯罪,或者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地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意见,呈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后,提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四、各地要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对未经人民法院裁定擅自将罪犯“减刑”、“假释”的,或不按法定条件将罪犯监外执行的要迅速纠正,并查明原因,吸取教训,对徇私枉法,私放罪犯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本通知下达后,原有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