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著作权法定赔偿的适用原则与考量因素/孙海龙

时间:2024-05-20 19:1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即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然而,在侵害著作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以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的案件非常少见,原因在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通常难以确定,因此法定赔偿成为确定赔偿金额的最常用的手段。

  著作权法定赔偿适用之变迁

  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审理著作权案件确定赔偿数额时有积极地尝试与探索,有以权利人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的,也有以侵权人获利作为赔偿数额的,还有酌情进行裁判的。应当说,各地法院进行积极的尝试与探索为以后的著作权法修改提供了非常宝贵的经验,很多做法被纳入到了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的法律条文中。以北京法院为例,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北京高院提出在难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害或侵权者的侵权获益时,侵权人应赔偿5000元-30万元,如果侵权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并且侵权后果不严重的,可酌情将赔偿数额减少到5000元以下。

  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到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之后,特别是2008年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以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成为审理著作权案件的主旋律。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要突出发挥损害赔偿在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中的作用,坚持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最高法院这一实施意见的出台为全国各地法院审理侵犯著作权案件提供了方向性的指针,但有的法院在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时,权利人利益有被扩大保护的倾向。

  从2010年开始,最高法院在相关文件中以及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著作权领域传递的导向性信息就是要加强保护、宽严适度。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要注意处理好依法保护与适度保护的关系。该通知虽然只是规范涉及网吧行业的著作权案件审理,但对其他类型的著作权案件的审理同样具有引导作用。在随后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加强保护、宽严适度”的审理思路。加强保护是一种重要司法政策导向,即在法律范围内,或者在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条件下,应以加强保护为导向;宽严适度则应以我国的国情以及保护需求为重要尺度,还要注意把握不同种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在著作权领域,既要加强保护,也要注意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产业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和谐发展。

  著作权法定赔偿适用之原则

  1.被迫适用原则 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三种计算方法即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三种计算方法的关系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个层面是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这两种计算方法没有优先适用的问题,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第二个层面是法定赔偿只是在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都无法查清时方可适用。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的著作权法,对法定赔偿的适用都是非常谨慎的。从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本意理解,“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也能得出前两种方法不能确定才能适用法定赔偿的结论。法定赔偿的被迫适用原则的合理性在于,不管法官如何公正无私,其酌情判决的金额都和权利人实际损失或多或少存在不一致。既然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可以查清,就当然没有必要适用法定赔偿。

  2.利益平衡原则 著作权是国家保障创作性表达(作品)之繁荣的市场手段。一般来说,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越窄,社会将缺乏创造新信息的动力,将会确实缺乏物质进步的动力。但反过来说,作家、作曲家、画家或者其他创作者就更能够无需许可即可从以往的作品中进行借用,而不侵犯著作权,并且因此而使一个新作品的创作成本更低。在侵权未发生时,科学地确定著作权保护的度,使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达到利益衡平非常重要。在侵权已经发生时,科学地确定赔偿数额的度,使著作权人和侵权人之间达到利益衡平同样重要。侵权行为具有可责难性,但不能因为侵权行为的可责难性就对侵权人课以无法承受或有碍其所在行业发展的处罚。以网吧行业为例,2008-2010年间网吧经营者在网吧局域网传播影视作品现象极其突出,一个网吧传播上百部作品的情况非常常见,由于法院对网吧经营者就单部作品的侵权处罚过重,导致网吧经营者经营困难,整个网吧行业甚至陷入萧条。鉴于网吧行业的积极作用,最高法院适时出台相关文件才有效缓解了这种局面。

  3.最低标准原则 针对当前著作权侵权中商业化维权增多的现状,不少人对权利人的商业化维权持否定态度,认为应当对商业化维权的权利人进行弱保护。但最高法院的相关政策已经厘清了这一误区,肯定了商业化维权的合理性因素,毕竟不管权利人维权的主观心态如何,商业化维权的前提是有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侵权行为不允许被纵容。当前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定赔偿不高于50万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把法定赔偿金额提高到了最高100万元,但是都没有规定最低标准。按正常的逻辑思维,法定赔偿的数额应不低于以下两个标准:一是不低于权利人正常的维权成本。不能让权利人因维权而受损失,这是一个常识。维权成本主要是律师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要根据案件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特别是诉讼标的额、案件性质、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等因素综合考虑。二是不低于作品正常的许可使用费用。如果法定赔偿金额低于通过正常渠道(许可使用)获得作品的费用,于情于理不通。

  著作权法定赔偿适用之考量

  1.客观化的作品效用价值 侵害著作权法定赔偿的首要考量因素就是作品的价值。价值具有主观性,确定赔偿时依据作品的价值只能是作品的客观效用价值。确定客观效用价值最科学的方法就是依据作品的许可使用费,甚至有学者认为所有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都可以适用许可使用费标准。鉴于并非每部涉案作品都许可使用费的现实,法官可以能动地确定许可使用费,即根据侵权发生时市场行情、作品本身等多方情况,确定一个通过虚拟谈判可能形成的合理使用费,推定如果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如侵权人)理性地并且自愿地达成协议,其可以接受的金额就是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这个通过虚拟谈判形成的合理使用费就是确定作品客观价值的重要依据。

  2.侵权性质及严重程度 侵害著作权适用法定赔偿需具备四个基本条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权利人有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与权利人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有过错。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只要证明了侵权行为存在,就可以推定有实际的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与赔偿金额的关系为:侵权行为决定侵权后果,侵权后果决定赔偿金额。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侵权人是否恶意侵权、是否重复侵权都对确定赔偿金额有重要影响。在美国法定赔偿有惩罚性质,特别是加大对恶意侵权处罚力度,这点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同样有借鉴意义。与之相契合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当加大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的惩罚力度,也是最高法院目前坚持的观点,相关文件中已经多次论及。

  3.地区差异 我国各地区之间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差异的,有学者通过设置各种指标,得出的结论为高于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有14个地区,主要是京、津、沪及沿海地区;低于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有17个地区,主要是中西部地区。无论学者设置的指标体系是否科学,全国各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均的现状却是存在的。然而,以著作权纠纷为例,以赔偿数额的多少考察某一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不具有科学性。在笔者看来,即使在侵权各因素都相同的情况下,各地区对相同的著作权案件判决不同的赔偿金额也是公平合理的。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单求赔偿金额的一致没有科学性对中西部地区也不公平。换句话说,在不同地域之间体现出合理差异才是真正的公平。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09〕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层次,增强服务保障功能与抵御风险能力,切实保障我市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改革发展稳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法律、法规以及实行社会统筹的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行两级管理、各负其责、适当储备、适度调剂、省级调剂补充、政府最后兜底、调剂基金下拨与失业保险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运行机制。

第三条 市级统筹基金包括两部分:一是市、县(市)当期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扣除上解省调剂金、支付劳动就业部门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以下简称“两费”)后的资金总额按30%比例上解到市级统筹准备金账户的资金。二是市、县(市)历年滚存积累结余基金按50%比例一次性上解市级统筹准备金账户的资金。

市级统筹开始运行当月,各县(市)社会保险局将历年滚存积累结余基金按50%比例一次性上解到市级统筹准备金专设账户,剩余部分和今后继续滚存部分,留作弥补当地支付缺口之用。每月10 日前,各县(市)社会保险局将当期应上解的市级统筹基金足额上解到市级统筹准备金专设账户。

市级统筹开始运行后,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的上解比例、渠道不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以各县(市)当期上解的统筹准备金额度为基数进行调剂。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付出现缺口时,首先由上解后的当期征缴基金支付,支付后有缺口的, 再由历年滚存累计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仍有缺口的,申请由市级统筹准备金调剂,调剂额度不超过当期上解统筹准备金的2倍,在最高调剂额度以内的按实际缺口拨付,超过最高调剂额度的按最高调剂额度拨付;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按规定可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进行补充;补充后还有缺口的,由当地财政筹集资金给予兜底解决。

市级统筹实行有缺口调剂机制,不出现支付缺口暂不予调剂。根据运行情况,市级基金统筹比例可适度向上调整。

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时,社会保险部门不再为劳动就业部门提供“两费”。

第五条 随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的增加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调整,失业保险费征缴收入没有达到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要进行适当调整,确保市级统筹健康运行。

第六条 按规定,市级统筹必须留足2个月以上的准备金,确保失业金按时足额发放,提高抵御意外风险能力。同时,各县(市)社会保险局也要积累一定额度的基金,防止缺口进一步拉大。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基金的管理、调剂金下拨、业务指导工作。各县(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市级统筹基金的上解、使用和本辖区内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八条 市级统筹基金下拨与各县(市)失业保险工作挂钩。凡不按时足额上解市级统筹基金、完成参保计划指标不足95%、完成征缴计划指标不足98%、清收历史陈欠不足欠费总额20%、事业单位2%应缴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职工1%应缴费未实行财政代扣代缴的,将暂不下拨市级统筹基金。通过整改达到要求的,可补拨未调剂的额度。

第九条 各县(市)需要市级统筹调剂时,应先提出书面申请,报市社会保险局审批,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账户,再由市社会保险局拨付到县(市)社会保险局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账户。各县(市)申请的统筹基金要严格按照申请项目金额和用途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改变用途或挪用,否则,将按照有关规定追回下拨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坚持实行失业金发放预警制度。当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以支付两个月的额度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上一级社会保险局,以便及早采取相应措施,妥善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人民政府仍是失业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辖区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 健全工作责任制,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提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率,确保市级统筹稳定、顺畅运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两级劳动就业部门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发证、档案管理、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等工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继续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吉政令〔2003〕14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政府令第43号绍兴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16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绍兴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审批,是审批、核准、审核的总称,指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要求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申请,作出批准、许可、认可、核准、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在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得设立审批事项。今后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明确各项审批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请条件、承诺时限和收费标准,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
  第五条 建立绍兴市便民服务中心,对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式办理。
  未进市便民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要实行“窗口式”办理。
  第六条 对涉及多部门的审批事项,建立牵头办理制度,由牵头部门为主办理,相关部门配合。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内部应建立行政审批监督制度,明确审批主体、审批职责以及违反审批制度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确保审批依法进行。
  第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由市政府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撤销,并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市政府各部门减少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