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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侵权”的侵权情形及法律规制/王勇生

时间:2024-05-02 22:4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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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的迅速普及,为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开拓了一个开阔、迅捷的平台,带给人们的生活极大的便利。但与此同时,网民的权益也伴生性地受到来自互联网的侵害。对于这些侵害行为许多现有法律根本未曾涉及,这对法律制度和伦理道德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网络侵权的侵权情形

互联网,是科技发展的产物,也是信息时代的标志。尽管是一个虚拟的空间,给予了网民自由的交流空间。在反腐机制尚未健全、腐败行为屡禁不止的背景下,甚至起到了监督、反腐的作用。然而,因为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和互联网道德失范,互联网往往充斥着自私的报复、造谣、辱骂和骚扰,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权利。从司法实践来看,网络侵权案件主要包括侵犯人身权和侵犯知识产权两大类,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网络黑客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权的侵权表现形式也在不断出现。

(一)侵犯肖像权的情形

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我国对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是比较狭窄的,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都把“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肖像侵权的一个必要条件,这使得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不够彻底。

实际上“网络侵权”事件大多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所以很难被认定为构成肖像侵权。实际上,肖像权作为人格权,评定是否侵权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对于作为人格权的肖像权而言,如果未经许可,擅自以侮辱、歪曲、丑化及其他非正当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的,通常可以构成对肖像人格权的侵害。当然,出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需要而未经许可使用肖像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侵犯肖像权。

(二)侵犯名誉权的情形

名誉权,是指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网络侵权中,一旦某人或者某件是得到网民持续关注,许多网民采取侮辱、诽谤、披露隐私等方式来评价当事者,名誉侵权更多地表现在论坛中网民的议论和评价过程中,这种评价远远超出了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合理界限,构成了对当事者的名誉伤害。判断侵犯名誉权中最重要的标准就是是否歪曲或捏造事实,从而导致被当事者的社会评价降低或名誉受损,如果仅是语言有些偏激,并无捏造事实的情节,则不构成名誉侵权。

(三)侵犯隐私权的情形

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在网络上,未经当事人的同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他人隐私或者非法侵入他人私人领域的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尽管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还直接,但通过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已经不鲜。除了在网络上将他人在现实生活中的隐私公开构成侵犯隐私权外,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涉足网络虚拟的私人空间,如侵入他人账户、电子邮箱、系统程序等,也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权。

(四)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形

知识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权。

网民使用网络,主要目的就是获取、发布和传播信息,上传、下载、搜索、链接信息。也有一些网民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商标标识,导致误认的。该行为可能都构成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从何产生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不正当竞争也是知识产权侵权常见的,360和腾讯互掐后则更加显现。如利用域名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利用网络广告等手段进行虚假宣传,利用网络侵害竞争对手商誉,通过网络侵犯他人商业机密,或者使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网络攻击,采取不正当的技术措施影响对方软件的正常下载、安装和运行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网络侵权的特点

网络作为一种新技术产物,在其中发生的侵权案件又有着不同于传统侵权案件的显著特点:

1、侵权主体广,侵权客体杂

互联网是一个虚拟世界,任何人都可以匿名或者以任意的称谓参与网络活动。侵权主体既包括发布者、也包括转发、复制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维权人通常很难找到实施侵权行为背后的人。

网络侵权主体广泛,客体也多样。网络侵权具有简单易行特点,如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复制他人作品、公布他人肖像、利用软件侵害他人财产等,不但直接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还间接地侵犯名誉权,甚至可能发展到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财产权、个人生活安宁等合法权益。

2、取证困难大,责任确定难

网络侵权中,互联网的流动性和交互性,决定了要确定侵权人十分困难,网民往往掩饰真实身份,也不知悉正在和自己交流的人的真实身份。一旦网络上实施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难以及时查明,更谈不上如何让其承担责任。而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民事取证的程序,网络维权举步维艰。

网络侵权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型案件,既无类似案件的审判经验可供参考,也无比较法上的资料可供借鉴,我国法律中也没有直接具体的规定,并且言论自由与侵犯权利之间的界限模糊,因而也直接适用法律条文,加上网络匿名加剧了调查取证的困难,这些使得对侵权责任的认定比较困难。

3、侵权危害大,损失挽回难

从范围上讲,网络是全球性的,没有物理上的地域、国家边界,侵权后果理论上可以扩散到网络覆盖的任何地方,这个范围是传统侵权案件无法相比的。从速度上看,网络是以数字信息快速交换和传播为重要特征的,侵权后果也随着信息的交换传播而迅速扩散。侵权后果一旦发生,危害极大,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挽回成本高昂并且十分困难。
立体的理念与技艺
——“善”“正义”“法律”“人”之关系初探

(杨蕾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610041)
摘要:本文通过对“善”、“正义”、“法律”、“人”四者结合进行讨论,以东西法文化比较为研究方法,揭示出在论证一个案件时必须坚持将其合法性、合理性、目的性、事实客观性、法律的目的为人、人性、案件的背景、民意、民情、民心等因素综合考虑的理念,培养立体的“善良与公正的技艺”。
一、从柏拉图的“善”引起的
“善”究竟是什么?在柏拉图的叙述中,“善”是“一”和“多”、是“相”、是“目的”、是“和谐”、是“理念”……在柏拉图的眼中“善”是永恒的,它存在于恶与正义之中,存在于人与物之中,存在于一切道德与美……柏拉图认为,在理念世界中,各种理念形成一个阶梯,善的理念处于阶梯的顶端,它是最高的理念,也是一切别的理念的根源。理念世界是和谐有序的,它是把一切存在结合起来的原因,是宇宙中一切秩序的 “正本”,现实世界只有与理念世界和谐一致,才能实现最大的正义。但是他接着又提到了有些人追求“善”是不正义。
于是,似乎在柏拉图书中,“善”有了一种神秘主义色彩。它似乎使人似乎茫然于其中,当柏拉图告诉我们“善”与正义有时也有冲突时,我们更是显得不知所措了:正义难道不是善吗?为什么要说有冲突呢?其实不然,笔者认为,这是我们在认识事物时逻辑上出现了问题:“是”就一定意味着没有“冲突”吗?正义不能又是“善”,又和“善”冲突吗?它们是否也存在着辨证统一?即使真的在逻辑上不能自恰,我们必须要诉诸于逻辑吗?我们的逻辑又是否存在着绝对的真理性?我们的概念最终来源于逻辑还是生活、经验?这种“冲突”我们又是如何理解的?善究竟是什么?正义又是什么?
这里,笔者试图粗略的将中西方善的具体内容先做一比较。西方善的理念,它是知识、真理和一切实在的根源。而中方的“善”一般指的是“善德”的意思。孟子云:乃若其情,则可以为善矣,乃所谓善也。若夫不为善,非才之罪 也。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 皆有之。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仁义 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弗思耳矣。于是“善德”就应该包括“义”“礼”“智”“仁”,或许从这点姑且可以认为中国的“善”更侧重于道德品质,相比而下,所以在西方“美德即知识”的“善”论之下,自然会出现柏拉图所说的那种情况:“有那么一种善,我们乐意要它,只是要它本身,而不是要它的后果。比方象欢乐和无害的娱乐,它们并没有什么后果,不过快乐而已”。于是,在对中西方关于“善”的差异的认识上,柏拉图的“善”并非仅仅是中国那种“人伦之善”,所以会出现“善”与“正义”的冲突是可以理解的。但仅仅上述的论述,我想对于我们理解正义与善的冲突还是不够的。因为关于正义,柏拉图所说的“正义”与我们认为的“正义”是否一样呢?我们在论证案件的时候该选择那种“善”与“正义”呢?
二、正义视野下的“善”
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再从正义来认识“善”。柏拉图在《理想国》与《法律篇》中的正义论从个人的、具体的正义入手,上升到国家正义,然后进入到理念的正义境界。他首先探讨的了日常生活中具体正义的现象和观念,在《理想国》第1-4卷里,他专门分析了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具体正义及其弊端:正义是欠债还债,正义恰如其分的报答,正义是善待友人恶给敌人,正义是善待友人恶对敌人,强权就是正义,不正义比正义更有利。柏拉图所要阐明的是不应该将正义限制在狭隘的背景之中,一是个别的正义行为有适用的时空限制,超出一定范围,进入不同情况,或者使用不当,就可能变成不正义;二是生活中存在着许多假象,使人们将不正义误认为正义,例如前面提到的“强权就是正义”、“不正义比正义更有利”。但论及这点,研究又不得不回到我们对于“善”与“正义”冲突的理解中,理解柏拉图为什么说“有些人为了达到善而不择手段,是非正义的”:强权或许有些是为了追求到“秩序”和“公正”等的“善”,但它却又是不正义的;“利益”、快乐也是一种善,但它却也是不正义的。所以研究必须理解柏拉图的意图:明辩个别、特殊、经验性的正义的缺陷,把握一般的、普遍意义的正义的理念,寻找超越限制的正义观念。在柏拉图的心中,他认为“正义就是各安其位各司其职”、“服从法律才是正义”、“正义是整体和谐”,他将国家的正义与个人正义结合起来,告诉我们,正义涉及的是社会制度、政治体制和政府组织的正当性,也就是社会秩序。由此可以推断,与道德相比,正义与权利、权力的关系更为密切。人们在对政治体制和社会制度作道义判断时,他们关注的主要是这个体制或制度如何对待身处其中的个人,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体制或制度能否公正(正义)地对待所有的人,个人的权利如何有利的得到维护。如果能,那么这个体制或制度就是正义的(just),即具有“正当性”(justified),否则便不正义。而中国古人——主要是古代儒者——措意较多的概念是“正”和“义”。 正”、“义”是中国儒家“成德之教”(成全人的道德品操的教化)或“为己之学”(为着人的本己心灵安顿的学问)所孜孜以求的价值,重在于修身,它并不属意于既得伦理或政治结构的改变,这与西方是不同的。故此,我们在论证一个案件的正义时,我们应该关注其正当性(合法性与合理性)——正义,同时应避免以内在人格境界为旨归的道德一元论,也避免一味执着于“权利”公正的“正义”价值一元论。人的生命存在的内向度与外向度非可相互替代,亦非可以因果相推。“权利”与“境界”是错落的,这错落为人的伸展于文化(包括法律)创设中的价值抉择留下了足够大的余地和张力。
三、人性之“善”与人性之“正义”
基于上述对于“善”与“正义”的浅薄的认识,有一个问题又随之而来:“如何实现正义?”对这个问题最常见的、也是最持久的回答应该是“法律”。所以,笔者接下来就要简要的将它和正义的关系进行讨论。因为以法律(和法定权利)来说明正义当然不是唯一的正义解说,它也不是没有争议的,但它却有利于理解正义。首先,以法量度众人,人人平等(具体的法律是否公正,那是另外一个问题),法具有惩罚正义;其次,以法一以贯之,人们在事情发生之前就能预测结果,因此也就有了安全感;再者,恒常以法行之,法制秩序得以稳定并始终一贯。因此,虽然具体法律的正义性会受到质疑,但法与正义的基本关系并不受影响。所以,当我们在考虑一件案子的时候还是应该将其首先回归到法律之中,而此法律本身帮助正义的实现,它使正义具有了确定性、可预测性,对非正义具有惩罚性、威慑性,所以我们不能离开法律,离开法律意味着离开正义!但当所有人都把“绳之以法”作为正义的伸张的时候,法律成为了管制的手段,人们似乎忘记的法律的目的是什么?是惩罚?是管制?这种认识在中国封建王权统治下,确实是个痼结。但当我们在论证案件的时候,我们需要知道合法性的同时,分析案件具体正义事实(案件事实与合理性方面)的同时,必须明确法律的目的——人!
接下来要谈人性这个话题,因为它与上述三个问题都是非常有关联的,这在中外法律文化中都有所涉及。但基于篇幅的关系,这个问题是无法在此进行深入的讨论的,因为其背后所蕴藏着非常深厚、博大文化渊源。但笔者在此要必须强调的是。在论证案件的时候,它必须要得到重视。接着,笔者以柏拉图的“无人会有意做恶”这句话,试图“管中窥豹”,希望“可见人一斑”。
这句话,可以尝试着做如下几点的理解:一,在中西方讨论人性问题上分为“性善”与“性恶”之说,但在柏拉图时期其实并没有开始真正的讨论人性“善”“恶”,他看到的人是人的灵魂,肉身并不是恶,她有自身的完善性,但比灵魂完善性低级,灵魂需要知识与智慧,恶是源于无知,所以灵魂不会“有意的寻求无知”;二,在关于人的讨论中,还有区分一个“应该”人与“实然”人的问题,“应当是”与“实然是”的认识正是我们理解“善”、“正义”、“法律”等存在的目的,人“善”“正义”不是指每个人,人是不同的,人的“善”、道德也是不同层次的,这些提醒我们不能说人不是“天赋正义”或者“天赋是恶”,我们只是能说“人是生而自由的”,在这个自由中就包括有自由权利、自由意志等,我们说人的“善”、“正义”是指“理性”、“情感”、“欲望”中,理性控制指导着其他,但人生而自由,人生而上述三个也是自由排列的,于是当其中的“激情”或者“欲望”自由排列到领导地位,那么,人可能就会去“作恶”,但并非“有意”;人与野蛮人、动物是有所区别的,人与野蛮人的区别于是就有了“法律”,人与动物的区别于是就产生了“应然”,但实然的人还是不可避免具有动物性或者返祖性,于是就有了犯罪的产生,但人除了认识“他者”,还要“认识自己”,这使的人是“符号性的动物”,这是区别与动物的,也只人无意做恶的根源所在;三,人具有社会性,其存在要依赖于群体,具有合群性、分工性、等级性等特点,所以人的自然性必须要和其社会性等特点和谐统一,人才能“存在”,故此,人不会“有意做恶”,人要考虑自身,还要考虑整个社会、社会制度等等,这有时候包括着民情、民意、民心;四,社会、社会制度同时也以人为本,达到与人的和谐,否则“人将不人”,人也会“做恶”,但非也“有意”。

总之,在粗略的讨论了“善”、“正义”、“法律”、“人”之间的关系之后,我们将其落实在一个案件之中,对一个案件的论述需要考虑的要很多,包括上述提到的合法性、合理性、目的性、事实客观性、法律的目的为人、人性、案件的背景、民意、民情、民心等等方面,因为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知道,对于上述问题我们不能简单的从某一方面去认识,他们都是立体的,是“多”和“一”的结合,是“权利”与“境界”的统一,是“善良与公正的技艺”。


参考文献:
1、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8月第1版。
2、柏拉图:《法律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7月版
3、冯象:《正义的蒙眼布 政法笔记Ⅱ》,载《读书》2002年,数据来源于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
4、赵敦华:《中西传统人性论的公度性》,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6月。
5、高清海:《论人的“本性”——解脱“抽象人性论”走向“具体人性观”》载《社会科学战线》2002年5月。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意见

农机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农机安全生产是国家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关系到农业机械化、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安全发展,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随着农机安全法规建设积极推进,农机安全监理业务逐步规范,监理装备与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安全监管体系不断完善,农机安全生产状况趋于稳定好转。但是,从总体上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基础仍然薄弱,一些地方对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重视不够,投入不足,少数监理机构执法行为不规范,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农机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了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农机安全监管能力,保障农机安全生产,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紧紧围绕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为目标,以完善农机安全政策法规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农机安全监理规范化水平为重点,从抓好农业生产关键环节、重点农机具和重要农时季节的安全生产入手,坚持依法行政、文明监理、优质服务,转变思想观念,改善监理手段,提高监管能力,构建以源头管理、执法监控、宣传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农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促进农机安全生产,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2.总体目标。强化农民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技术水平,改善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态,不断提高农机注册登记率、检审率和驾驶操作人员持证率,全面提升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水平,确保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落实。

  3.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安全发展的原则,促进安全生产与农业机械化同步协调发展;坚持依法监理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科技兴安的原则,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农机安全生产的支撑和保障作用,提高农机安全监理科学化、信息化、现代化水平。

  二、建立健全农机安全政策法规体系

  4.完善法规体系。深入贯彻实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进配套法规规章的制定工作,积极配合做好地方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法规体系。

  5.健全技术标准。制订和完善农机安全技术标准,明确检测和安全操作技术要求,规范培训、检验、考试、事故处理等工作,提高农机安全监管水平。

  6.落实扶持政策。把落实农业机械化扶持政策与加强农机安全生产相结合,鼓励支持农民购置使用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业机械,淘汰、更新高耗能、安全状态差的农业机械。研究制定农机安全宣传、培训教育、保险等支持政策,引导农民遵规守法,安全致富。

  三、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

  7.落实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积极争取政府重视和支持,将农机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当地政府工作考核内容,把农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逐级下达到基层,分解到行政主管部门,形成一级抓一级、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8.完善安全生产考核制度。把农机安全生产与农机化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督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防控措施,确保责任到位。

  9.强化事故应急处理职责。制定重特大农机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按照统一指挥、分级分责、属地为主、快速反应、依靠科学、依法规范、信息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指挥、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落实应急处理工作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重特大农机事故,高效、有序地开展应急处理和救助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农机事故损失。

  10.加强责任制落实检查。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导致重大事故的,严格按照责任倒查制、过错追究制和“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追究责任。建立农机安全生产激励机制,奖罚分明,充分调动农机安全监理工作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四、加强农机安全监理队伍建设

  11.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的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合理设置岗位,科学配备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加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执法能力建设。

  12.进一步加强乡村基层农机安全组织建设。明确乡镇负责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充分发挥村委会在农机安全生产中的作用,推进农机安全村建设。支持和鼓励建立农机安全互助组织,加强安全自律。建立健全与各类农机作业服务组织的安全生产联系制度,整合社会资源,完善基层农机安全监管体系。

  13.提高农机监理人员素质。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农机监理人员培训工作,加强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教育。严格按照农机监理人员管理办法录用监理人员,推行考试员、检验员、事故处理员资格考试、持证上岗制度。鼓励农机监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

  五、依法规范农机安全监理业务

  14.推行政务公开。严格实行执法依据、办事程序、收费项目标准、办事人员、办事结果五公开制度。完善层级、岗位监督机制,做到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实行承诺服务和首问负责制,推进一站式业务办理模式。

  15.规范牌证核发。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办理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牌证业务,对不符合标准要求、不按规定检验合格的不准办证上牌,严禁跨行政区域发牌发证。依法打击非法制作登记证书、牌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行为。

  16.严格驾驶人考试。统一使用全国农业机械驾驶人员考试题库。严格考试纪律,规范考试行为。对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不得核发驾驶证。

  17.加强统计工作。严格执行统计报告制度,按层级、时限规定上报重特大农机事故和业务报表。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做好与公安交管部门的信息通报工作,建立信息交换机制。

  18.搞好安全检查。建立健全与安全监督、公安等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安全检查力度,严格查处无牌行驶、无证驾驶、超速超载、违法载人、不按规定进行年检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登记证书、牌证、检验标志、保险标志等违法行为。

  19.强化宣传教育。建立适合农村实际的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制度,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模式,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农机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普及农机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和农机生产参与者的安全生产意识,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农机安全的社会氛围。

  六、提高农机安全监理装备水平

  20.加强安全科研和技术开发。整合资源,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生产企业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等各自优势和积极性,建立农机安全科技创新平台,形成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推相结合的安全科技创新机制,加快农机安全新技术、新装备的开发应用,提升农机安全监理科技水平。

  21.推进监理工作信息化。加快推进全国农机安全监理信息网络建设,建立统一、高效、安全、适用的信息平台,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开通网上查询,实现监理业务网上办理和信息资源共享。

  22.加快监理装备设施建设。加强基础设施装备建设,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加快业务用房、安全技术检测线、驾驶员考试设施和安全检查用车等基础设施装备的建设步伐,积极推广质量可靠、先进适用的安全检查、宣传教育、检验、考试、事故处理等农机安全监理装备,强化手段,不断提高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水平。

  七、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23.摆上重要位置。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把农机监理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定期分析农机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坚持不懈地把农机安全生产工作抓实抓好。

  24.加大安全投入。积极争取把农机安全生产纳入各地政府安全生产规划,把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基本建设和财政专项投入,强化监理装备设施建设,保障宣传教育、安全检查、平安农机创建等工作的开展。

  25.搞好部门配合。加强与安全监督、公安、保险等部门的协调与合作,搞好“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五整顿、三加强”和“安全生产月”等活动,努力形成“政府主导、农机主抓、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农 业 部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