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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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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的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不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依法保障刑释、解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为他们生活、劳动和接受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组织公安、司法行政、劳动、人事、民政、农业、粮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劳改、劳教机关应事先通知其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可由公安机关安排其亲属或原单位派员将其领回。
第五条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原住地公安机关应依据《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属非农业人口的,粮食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供应粮油手续。
第六条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已无直系亲属,捕前或劳动教养前是农业人口的,应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是非农业人口并有居住条件的,可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已无直系亲属,同时也无居住条件的,由捕前或劳动教养前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安置。
第七条 捕前或劳动教养前系在职职工的刑释、解教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由原单位安置。对其中大专院校毕业生、有真才实学的科技人员或服刑、劳教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按有关规定重新录用为工人或干部。
第八条 保留公职的刑释、解教人员,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对虽保留公职,但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不适宜回原单位的,由主管部门商请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置。
上述人员安置后,其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时间不计算工龄;其工资待遇,根据所从事的工作及本人的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由录用单位考核后重新评定。
第九条 未保留公职因特殊情况原单位又未能安置或无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回城镇落户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照现行就业规定负责就业登记。在待业期间,街道办事处可组织有经济收入的临时性劳动。当地劳动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在安置就业时,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刑释、解
教人员,应与其他待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有立功表现并获得一定文化、技术等级证书的刑释、解教人员,在安置就业时应予照顾。
第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回农村落户,有劳动能力的,由其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接收并按有关规定划给承包田和口粮田等,安排参加生产劳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属赡养或扶养,确有困难时,当地政府可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犯人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承包田、口粮田在其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可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或虽有亲属但不愿或无力承包经营的,由村民委员会留作机动,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及时转交本人。
第十三条 应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并符合条件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第三产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应给予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可按规定报考有关院校。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
第十五条 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的刑释、解教人员,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准其继续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劳改、劳教机关要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的刑期、劳教期满前的一个月,通知其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在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同时,将他们的有关改造表现等材料转交其落户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劳改、劳教机关送交的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即将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通知后,应及时与有关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刑释、解教人员的亲属联系,共同研究落实帮教措施,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八条 有刑释、解教人员的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帮教组织或责成专人负责,刑释、解教人员的亲属应密切配合,实行包管、包教帮教责任制,加强思想教育,并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因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

关于印发《老年人进入惠州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优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 惠州市旅游局 惠州市园林管理局


关于印发《老年人进入惠州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优待办法》的通知
惠市龄〔2005〕4号

各县(区)老龄委、旅游局、园林管理局:
为切实发展老龄事业,创建和谐文明的惠州,体现市委、市政府和社会各界对全市老年人的关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特制定《老年人免费进入惠州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优待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 惠州市旅游局 惠州市园林管理局
二OO五年八月十六日


老年人免费进入惠州市
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优待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要求,体现市委、市政府和社会各界对老年人的关爱,努力建设和谐社会,特制定惠州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对老年人的优待办法:
一、 凡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凭惠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制发的《惠州市老年人优待证》或本人身份证免费进入惠州市辖区内各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一律免收门票。
二、 各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管理经营单位,应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对老年人免收门票的标识。
三、 各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管理经营单位应根据实际,就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内的各项服务、游乐设施项目制定优待老年人的优惠标准。
四、 各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管理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根据本优待办法的要求,认真扎实做好敬老、爱老、助老服务工作。
五、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3月3日,国家计委

我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实施工作,现将我委制定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中所指“企业”包括:
(一)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二)外国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
(三)港、澳、台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企业。
《规定》第二条中“收取费用的”包括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四条 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检查机构。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格板、价格牌、价格本(薄)、价格单等标价方式(以下简称“标价签或价目表”)。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细则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检查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第六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应根据行业特点和部门的实际情况以“陈列式”、“摆放式”、“悬挂式”等形式公开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七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核准监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八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目齐全、标准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 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一货一签:
(一)产地不同;
(二)规格不同;
(三)等级不同;
(四)材质不同;
(五)花色不同;
(六)包装不同;
(七)商标不同。
第十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
第十一条 凡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商品柜、涉外饭店、酒店、宾馆、旅行社等,其标价签或价目表须分别用中、外文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结帐一律以实际成交价格结算,并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先消费后结算的还须出具结算单据。
第十四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签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核准后签章。
第十五条 开架柜台、自选(超级)市场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的,须同时分品种在陈列商品的柜(架)处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削价处理商品必须公开标出商品的原、现价,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第十七条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规定》第五条中“从事批发业务的”包括:
(一)按正常定价收购或销售商品的;
(二)按照结算方式决定批发价格的;
(三)按照营销方式决定批发价格的;
(四)按照批量大小决定批发价格的;
(五)按照销售对象决定批发价格的。
从事批发业务的,须在销货发票和标价签或价目表上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计价单位、批发价格等内容。
第十九条 凡有收费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在其规定交缴费用的地点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利用场、馆、房屋、建筑物、公用设施及其他场所(临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费价目表中应标明提供服务的方式、设施、面积、时间(期)等服务项目或范围。
第二十一条 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限价的,收购部门应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进入批发市场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价签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五条 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销售(租用)价格。
第二十六条 不宜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明码标价的(如期货市场、股票市场等)可采用报价显(演)示牌等形式公布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规定了限价或参考价格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进入城乡集贸市场交易和流动摊位经营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明码标价方式可由市场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标价签或价目牌(板)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铁路、交通等部门在车、船、码头(站)服务的餐厅、餐车、商亭和流动售货车上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均应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品和农副产品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不按本细则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批评教育、提出警告、限期整改、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以公开方式点名曝光。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并处。处罚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填写标价签的,每签处以3元的罚款。
(二)部分商品或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签(项)处以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总数不超过2000元。
(三)全部商品或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摆放(悬挂)标价签或价目表的,每签(项)处以3元的罚款。
(五)对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以从轻处理。
(六)对不按照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利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搞欺诈行为的当事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并以公开方式点名曝光。
(九)未经物价检查机构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自制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应予没收。
(十)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可分别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金额均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或流动摊贩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经教育不肯改正又拒绝交纳罚没款的,可没收与罚没款等值的物品变卖抵缴。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又不交纳罚没款的,可以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除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在收费场所悬挂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持证)收费。有多处收费场所的,应在各处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