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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检疫监督执法力度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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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检疫监督执法力度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检疫监督执法力度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2005年11月17日发布)
农医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农业局:

入秋以来,我国内蒙古、安徽、湖南、辽宁、湖北和新疆等省份相继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各地、各部门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全面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坚决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坚决防范人感染禽流感,全力以赴做好各项防控工作。为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加大检疫监督执法力度,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按照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要求,进一步完善检疫监督各项应急措施

检疫监督是有效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扩散蔓延,防范人感染禽流感的重要措施。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和农业部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秋季行动计划的有关要求,充实和完善检疫监督应急机制,落实各项应急措施,紧紧围绕当前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这项中心工作,按照“依法、科学、有序”的原则和要求,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检疫把关,切实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构筑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有效屏障。

二、加大对饲养、屠宰、贮存等场所防疫监督力度,从源头做好防控工作

各地要按照我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要求,严格审查和监管饲养、经营、屠宰家禽和生产、经营禽类产品等场所的防疫条件,要集中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对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要立即关停、整改,杜绝疫情发生和传播的隐患。严禁宰杀、出售、转运、食用病死家禽,严格执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措施。要重点检查养殖场(户)防疫制度、防疫设施、消毒工作、病死家禽无害化处理以及生物安全措施到位情况,特别要检查是否实施禽流感强制免疫,免疫档案是否齐全。

三、严格产地和屠宰环节检疫把关,保证禽类产品卫生安全

各地要严格执行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的有关规范、程序和要求,健全完善产地报检和同步检疫等制度。对于出栏的家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派人到场、到户或到指定地点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查验免疫证明和免疫档案,合格的方可出具检疫证明。必要时,应抽取家禽样本作实验室检测。决不允许病害禽类及应免而未免的禽类出场(户)。对进入屠宰场的禽类要严格查验检疫证明,完善索证备案登记等制度;严格按照屠宰检疫规程实施同步检疫;对检出的病害禽类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率要达100%,确保禽类产品卫生安全。

四、加强流通环节监管,维护禽类产品市场正常秩序

根据我部有关规定,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所在县的禽类及其产品在封锁期间禁止调运出县境。各地要严格执行我部对疫区划定及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扩大禽类及其产品流通限制或禁止的区域范围。对来自非疫区,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齐全的禽类及其产品,要保证其正常流通,任何地方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或采取封锁措施。加强对禽类交易市场的防疫监督工作,严禁未经检疫的禽类及其产品进入市场,特别要加强边境地区禽类交易市场的监管力度,防止境外疫情传入,降低人感染禽流感的风险。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要加大对禽类及其产品运输的查验力度,实施严格的查物验证及消毒措施,发现病害禽类及其产品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疫情跨地区传播,维护正常的禽类产品流通秩序。

五、严格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

要通过加强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切实维护正常的检疫监督执法秩序,为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提供保证。坚决制止、打击伪造、倒卖检疫证明和使用假证明的行为,对检疫监督人员乱出证、乱罚款、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进行严厉查处。严厉打击逃避检疫、拒不执行强制免疫政策,以及运输、加工、贩卖病死禽类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保证国家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

六、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检疫监督执法联动机制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区域协作,建立检疫监督执法联动机制。各地要及时相互通报疫情信息及采取的防控措施,及时解决区域间禽类及其产品流通检疫监管上存在争议和问题,共同查处和打击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中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保证政令畅通,协调一致。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统一部署,做好检疫监督各项工作。要加强与卫生、质检、工商、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部门联防联控机制,保证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同时,要结合我部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秋季行动计划深入开展检疫监督执法专项整治,建立建全执法监督体系,适应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和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新要求。

有关检疫监督执法专项整治活动的总结材料(证章标志管理的情况另文通知)请于11月30日前报我部兽医局。同时,为加强对各省检疫监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建立有效的执法联动机制,请各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确定一名联络员(处级),并将人员名单、联系电话报我部兽医局(联系人:王中力、邓勇,电话:010 64192828,传真:010 64192845)。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通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经办驻市属五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比例,由市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先行垫付。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申报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注销生育保险登记前清缴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八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引、流产,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产假:
(一)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15—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产假42天;
(二)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可在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第九条 女职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女职工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产假天数÷30天(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引、流产的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实行定额包干,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1、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300元;
2、顺产或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1200元;
3、阴式手术产的1600元;
4、剖宫产的3500元。
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和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据实报销。
医疗消费水平发生变化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生育医疗费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引、流产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本人或其亲属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证明,引、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住院病历首页、医嘱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明,到市或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
计划生育手术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审查之日起3日内支付有关费用,需要对生育并发症进行认定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引、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引、流产,但特殊情况除外。
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应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欠费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
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续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拟定生育保险费收缴比例和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政发〔2009〕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管理办法》已经6—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缴纳义务人提出减免申请,执收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审核,由分管建设的副市长签署意见,报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
  第三条 对于政府鼓励发展的项目,缴纳义务人在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财政扶持申请,执收单位提出审查意见,由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审核并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自行进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先予征收,用于该规划区域的配套建设。如建设单位独立完成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配套建设方案并监督执行,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予资金扶持;如不能独立完成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部门用其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给予综合配套,资金不足部分,由项目建设单位另行承担。
  第四条 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建成后改变原批准建设项目用途的,应当补缴已减免的费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