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宁波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8:4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甬政办发〔2006〕62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对老年人实行优待和照顾,是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行动。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根据全国老龄委办公室等21个部委局办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05〕4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发给《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持《优待证》享受本实施办法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7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市属医院及各县(市)、区属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看病,免收挂号费(包括急诊、复诊挂号费,不包括专家门诊挂号费及治疗费),并可优先挂号、就诊、划价、配药、化验、检查、住院等;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
三、全市二级甲等以上综合性医院开设老年病门诊,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享受城镇职工医保待遇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进入统筹基金支付段后个人自负比例降为10%;享受城镇职工医保待遇的80周岁以上且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按规定申请设立家庭病床后,将每周不超过3次的家庭病床巡诊费和护士上门注射服务诊疗费列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各地应创造条件办好惠民(慈善)医院,对贫困老年人按市有关规定予以优惠或医疗费用减免。
四、对百岁以上老年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补助金;当地卫生部门定期组织巡诊,每年至少为他们免费体检一次。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享受生活补贴的建国前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农村“三老”人员)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去世,凭相关证件,免普通火化炉火化费30%。
六、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任务和筹资任务。
七、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寺庙和政府投资主办或政府控股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文保点、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和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实行门票全免;其他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其中,对市属的文保点、博物馆、纪念馆享受门票全免)。非政府投资主办或政府控股的上述公共场所,应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予门票优惠,提倡对其他老年人给予适当的门票优惠。老年人在民光影城、宁波影都观看日场电影享受半价优惠。7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全市公共图书馆办理借书证,免收工本费。老年人免费使用全市收费公共厕所。
八、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有条件的设立专窗。候车(船)室及城市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乘坐交通工具,凭《优待证》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在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乘坐飞机,可以优先办理乘机手续、安检和登机。7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办理高龄老人公交优待IC卡,凭IC卡免费乘坐市六区范围内所有公交线路(含民营)公共汽车,具体办法另行制订;各县(市)对老年人乘坐城乡公共汽车,可根据实际给予收费优惠或减免。
九、对无子女或子女皆不在本市居住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如居住在国家直管公房的,可凭《优待证》到房管部门、物业管理部门登记,房管部门、物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其住房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在住房拆迁安置中,根据房源可能和申请人数,优先照顾低层住房。取得民政部门签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的纯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十、对年龄均在70周岁以上的纯老年人家庭,免费进行家用电表的“一户一表”改造;对70周岁以上独居老年人,免费提供家用电表后线故障维修;对无子女或子女皆不在本市居住的70周岁以上独居老人,免费上门办理用电变更手续和交费服务手续。
十一、对持有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五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领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的纯老年人家庭的电信住宅固定电话,实行用户每月交20元月租费送10元通话费优惠(当月有效),对新装住宅固定电话实行一次性工料费减免50%。老年人凭《优待证》购买浙江移动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公益敬老卡,SIM卡卡费优惠,并免去来电显示费。
十二、对海曙、江东、江北三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家庭和领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的纯老年人家庭给予一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月租费减半优待;需要安装主机的,安装费用免20%。
十三、商业、供水、供气、邮政等其他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的服务和照顾;积极创造条件增设为老服务项目,扩大为老服务范围;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十四、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律师事务所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优先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当事人优先受理、优先审核、优先享受,免收法律服务费。老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公证机构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应根据老年人的经济情况,酌情减免公证费用。
十五、老年人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需要交纳诉讼费又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孤寡老人可以申请免交诉讼费。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裁定先予执行。
十六、在春节和老人节(农历重阳节)期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并注意帮助解决高龄老人、行动不便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十七、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优待办法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实行优待的场所由当地政府或责任部门予以公告,并在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各有关部门和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加强督促检查,把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十八、各地可在上述优待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优待内容,提高优待水平,降低享受优惠的年龄。
十九、《优待证》分红、绿两种卡,其中红卡发放对象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绿卡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老年人应到户籍所在的行政村(社区)申请登记办理《优待证》;对行动不便且户籍与现居住地不在同一个县(市)、区的我市老年人,可在现居住地申请登记办理《优待证》。《优待证》由县(市)、区老龄办负责制作,接受省老龄办统一监制,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县(市)、区财政承担。各地要加强对《优待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发放对象应予公示。原已发放的《宁波市高龄老人优待证》使用至2007年6月底,过期废止。
二十、军队干休所休养老人以干休所为单位,到干休所所在地的县(市)、区老龄办集中申请登记办理《优待证》。
二十一、本省非甬籍老年人持《优待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老年人持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来甬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市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二十二、对不按本优待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三、本优待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老龄委关于扩大7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优待服务范围和项目报告的通知》(甬政办发〔1999〕10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废旧物资发票)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工作,提高案件协查质量,国家税务总局对以往有关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订和整合,制订了《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
  2.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已证实虚开)
  3.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向受票方发起的有疑问协查)
  4.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向开票方发起的协查)
  5.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  6.协查处理单
  7.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
  8.增值税抵扣凭证调查结果清单
  9.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
  10.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案卷
  11.协查延期申请
  12.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回复函
  13.协查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废旧物资发票,下同)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工作,提高案件协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以下简称协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在案件检查过程中,案发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检查发现有疑问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及相关信息发送给涉案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受托方对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记载的经济事项和反映的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处理、取得相关证据并反馈协查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 协查工作遵循真实、合法、相关和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协查工作由稽查局负责完成。
  第五条 协查工作应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开展,配合寄送纸质证据材料。除另有规定外,委托方不得发纸质协查函,受托方收到纸质协查函应予退回。
  第二章 委托协查管理
  第六条 委托方在案件检查过程中,应依据案情需要通过协查系统发起协查。
  第七条 委托协查函的内容包括:发票的信息和《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以下简称《协查要求》)。
  《协查要求》的内容包括:基本案情、已掌握的疑点或线索、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负责案件检查和协查工作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需要受托方配合检查的内容、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等。
  第八条 发起委托协查应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
  (一)委托协查函录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信息应与纸质票面信息一致。采用电子信息导入方式的应符合协查系统导入数据的格式要求,对缺项的信息予以补录,使电子信息与纸质票面信息一致。如无纸质发票,应录入委托方被查对象信息和增值税抵扣凭证的电子信息。
  (二)依据协查的发票数量,委托方可选择按照"受托方被查对象一户一函"或"委托方被查对象一户一函"方式组织发函,协查函的名称统一为"××案件协查-××纳税人".
  (三)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应录入案件编号。
  (四)委托方负责人应对待发委托协查函进行审批。
  (五)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案件,委托方应在通过网络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纸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按照案件保密的有关要求寄送受托方。
  (六)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共同做好信息交换工作,交流案情线索,及时向上级督办稽查局汇报进展情况。
  (七)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回函后,应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包括协查系统内的数据统计分析和受托方寄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案卷》(以下简称《协查案卷》)的整理和分析。
  (八)委托方依据协查回函进一步组织查处,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应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录入所协查的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
  (九)委托方应依据《涉税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第九条 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结果后,需再次发出委托协查,应详细说明新发现的违法事实或疑点。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涉案发票的票面合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市(州)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
  票面合计金额未达到上级组织协查标准的,经上级稽查局审批同意,委托方可提请上级组织协查。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的协查,应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
  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需要发出委托协查,应由省稽查局组织。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属于涉密案件的协查,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批准后,委托方可在协查系统内采取加密法生成委托协查函。
  第三章 受托协查管理  
  第十二条 受托方应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并将协查函作为稽查线索,发现被查对象涉嫌偷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达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立案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受托方应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开展工作:
  (一)及时登记协查系统的协查函。
  (二)稽查局负责人对接收后待检查和检查后待回复的信息进行审批。
  (三)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开展检查工作。
  (四)依据检查情况,按照《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结果代码定义》逐项选择协查结果代码,填写《增值税抵扣凭证调查结果清单》(以下简称《结果清单》),撰写《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以下简称《协查报告》)。
  (五)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依据纳税人和协查函号录入所检查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
  (六)依据《涉税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七)依据《协查案卷》的要求组卷。
  (八)在协查系统内回复协查结果信息,并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保密的有关要求寄送纸质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受托方在检查工作中,需要取得涉案对象的税务登记、注销、纳税申报、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受托方应按期回函。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在收到协查函后30日内回函。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协查,回函期限与上述要求不一致的,以《协查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协查,受托方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任务的,应在到期5日前,在协查系统内填写《协查延期申请》,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协查工作并回复协查函。
  第四章 监控管理  
  第十七条 协查信息由协查系统自动传输。协查系统不能实现自动分捡的,应在收到协查函3个工作日内按照受托方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地址等依次进行人工分捡。
  第十八条 稽查局应监控本单位受托协查的进展情况,市以上稽查局应监控下级的委托、受托协查工作情况,全面掌握本地区协查工作的动态,及时提醒和督办。
  第十九条 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应达到100%,通过协查系统考核。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同意延期的,按延长后的期限进行考核。
  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逾期发票份数)×100%。
  第二十条 将委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受托协查信息完整率、选票准确率作为监控指标,通过协查系统考核。
  委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项目/当期发起委托协查发票数量×全部考核项目×100%。
  受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项目/当期回复受托协查发票数量×全部考核项目×100%。
  必填考核项目在协查系统中自动设置。
  选票准确率=协查结果有问题发票份数/收到协查结果发票份数×100%。
  第五章 系统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协查系统的使用权在稽查局。各省稽查局负责确定和批准修改本地区下级稽查局人员的使用权设置,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
  稽查局需变更协查授权的,应逐级上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市以下稽查局协查系统的用户授权变更由省稽查局审批,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省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同级信息中心处理。
  省稽查局协查系统的用户授权变更由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处理。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用户授权变更的原因,新旧用户授权名称、代码、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用户授权变更的日期。
  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的资料包括市以下稽查局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和省稽查局的批复意见。
  第二十二条 稽查局确实需要修改数据的,应填写《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稽查局发现协查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应在发现当日填写《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交同级信息中心处理。信息中心和稽查局共同核查后,无法解决的问题,应逐级上报至省信息中心和稽查局。问题在2日内没有解决的,省信息中心应上报税务总局呼叫中心,省稽查局应将《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上报税务总局稽查局。税务总局呼叫中心统一组织对各省上报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稽查局应及时对本单位的通讯录信息进行更新。
  第六章 资料管理  
  第二十五条 立案检查的协查资料同稽查案件一并归档。没有立案检查的协查资料,按照协查编号或纳税人名称进行归档。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归档资料包括《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增值税抵扣凭证复印件、《协查要求》、《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款入库凭证、受托方寄送的《协查案卷》等。
  第二十七条 受托方归档资料包括委托方寄送的《协查要求》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案卷》、《协查延期申请》等。
  第二十八条 其他应归档的资料包括《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等。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九条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纸质协查工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查工作中涉及的各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各省稽查局可依据本办法对辖区内协查工作制定相关的考核制度和奖惩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调市商品生猪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调市商品生猪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畜牧局、市华都集团、市食品工贸集团、鲲鹏集团:
为贯彻市政府京政办发〔(1996)29号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生猪产销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支持我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加强调市商品猪的补贴管理,现将《调市商品生猪财政补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并向列入调市基地的规模猪场做好
宣传解释工作。10、11两月的调市生猪补贴仍由各区县财政局发放,各规模猪场凭市、区县两级定点屠宰厂的“北京市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到所在区县财政部门领取“调市生猪补贴”1996年12月1日起按《调市商品生猪补贴管理办法》领取补贴。各定点屠宰厂必须于12
月15日之前将10、11月两个月的实际屠宰量和12月的计划屠宰量报市财政局(区县所属定点屠宰厂通过区县财政局报送),以便预拨12月份补贴。

调市商品生猪财政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规模猪场正常生产,提高生产水平、产品质量和市民吃放心肉,依据市政府京政办发(1996)29号文,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加强本市生猪产销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为配合生猪定点屠宰工作,进一步加强调市商品猪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调市商品猪的补贴按市政府年初确定的调市商品猪计划全年240万头以内,采取定点交售补贴办法。调市商品猪的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年初预算安排的市场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条 调市商品猪的补贴范围,凡列入我市副食品生产基地的规模猪场向市、区(县)定点屠宰厂交售的商品猪均享受财政补贴,未向定点屠宰厂交售的商品猪不予补贴。
第四条 凡列入我市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各规模猪场,必须以年初市、区(县)核定的商品猪调市计划数为基础,经当地畜牧生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与定点屠宰厂签订购销合同,并根据合同交售生猪。
第五条 调市商品猪补贴资金的拨付
(一)、市、区(县)食品公司所属的定点屠宰肉联厂、鲲鹏食品集团,以各规模猪场为单位,对所收购的生猪进行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商管处。北京华都肉食品公司将收购生猪数量,以各规模猪场为单位进行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农财处。
(二)、各区(县)、局所属的生猪生产联合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将收购生猪的数量,以各规模猪场为单位进行汇总后,报各区县财政局由区县财政局负责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农财处。
(三)、调市商品猪申请补贴资金,经市财政局汇总审核后,将各区县所属的市级和区县级,定点屠宰厂收购的规模猪场调市商品猪补贴资金,拨付到各区(县)财政部门,由区县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可将调市商品猪补贴资金拨付区县属定点屠宰厂,也可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
各规模猪场。市食品公司系统所属的定点屠宰厂、鲲鹏集团和华都食品公司收购的规模猪场调市商品猪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其所属的各定点屠宰厂,并由各定点屠宰厂负责将调市商品猪补贴资金拨付到各规模猪场。
(四)、市食品公司所属各定点屠宰厂和华都肉食品公司及区县级所属定点屠场应在规模猪场交售商品猪时,及时将收购款和财政财政补贴拨付各规模猪场。各区县财政局直接拨付的,也要及时兑现。
第六条 市、区(县)、局定点屠宰厂,统一使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的“北京市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凭证”作为生猪收购凭证,各生猪定点为屠宰厂,以各规模猪场为单位设立台帐,登记交售头数、重量和金额,以备有关部门核查。
第七条 市财政在年初,按各区(县)、市属公司(局)汇总规模猪场调市商品猪的季度计划数,每季初预拨70%的商品猪补贴资金,每季终了进行清算。
第八条 各区县畜牧生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规模猪场的生产监督、管理、检查,严禁倒猪,要制定有效防范措施。各定点屠宰厂在收购商品猪时要从严把关、严格审核、严格控制,严防虚报冒领现象发生。
第九条 购销双方若发生互相协同弄虚作假、倒猪、虚报冒领财政补贴现象,一经查出将取消该区县的生猪补贴并对舞弊的定点屠宰厂按财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