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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4 21:0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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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9年10月13日十届10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1995〕51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生产、供水经营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以及城市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包括县、区及乡镇各种性质的自来水公司或水厂)以城市供水设施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各县、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水利、环保、卫生、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消防、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标志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制订相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禁止一切污染源产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和单位进行节水意识和水源保护意识教育;鼓励居民和单位采取节水措施,实行计划和节约用水;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发展和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必须在考虑城市用水自然增长和城市发展规划的基础上适度超前。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水压及区域调配水资源等因素,并与城乡规划建设、经济发展及人口增长速度保持相应的比例。建设资金来源可采用国家投资、财政拨给、城市供水企业自筹、社会资金投资或用水单位共同出资统建等办法。
  与城市供水主管道相衔接的各开发区、工业园区、住宅小区等区内的供水管道建设应纳入城市管线统一规划管理,由开发建设主体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建设应保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敷设城市供水管道时,城市供水企业可结合区域用水发展情况,统筹考虑,先垫资一次性完善供水管道,以后逐步向受益用户(居民、行政事业单位除外)收回管道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项目可行性方案应先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报批手续。
  日供水5万吨(含5万吨)以上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可行性方案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不足5万吨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可行性方案由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等级。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给水工程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向组织可行性方案评审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经营。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需用水或增加用水的,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投资。用水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备齐相关资料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报装,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城市供水企业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城市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检测标准及管理规定,加强供水生产管理,确保城市供水安全。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供水的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城市供水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检测和卫生监督,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管辖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和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每年应当书面向所在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服务压力。对超出服务压力的建筑物或用水压力有特殊要求的用户,须自行配设二次供水设施或储水设施,其建设费用由用户承担。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24小时连续供水。因城市供水设施检修或其它建设工程施工等需计划性停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在停水前24小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因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供水,并第一时间发布信息,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水事件达到应急响应条件的,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户申请用水(包括供水管道和水表的新装、扩装、改装、更换)直接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城市供水企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和供水用水合同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施工。供水工程施工涉及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各种管线等设施的,用户需在供水工程施工前到相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公示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办理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从市政接水点到立户注册水表之间的户外给水管道(以立户注册水表为界,含水表)工程的施工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实施;户内给水管道(不含立户注册水表)的安装,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单位安装。否则,城市供水企业一律不予验收和接水,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立户注册水表前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未经办理报装手续,不得擅自安装和接驳城市供水管道用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卖或盗用城市自来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便民、利民的高效服务体系和投诉处理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统一制发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水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采用水表计量收费,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同一建筑物按不同用水性质和用水单元分别安装水表,并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安装位置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报装的立户注册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管理、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立户注册水表应采用有资质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确认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配装、统一编号管理。水表须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标准,并按国家的有关使用年限进行更换。
  第三十条 用户发现水表异常,应立即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在结清水费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水表校验、清洗和拆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换水表。水表的校验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根据用户申请用水的性质和水量核定用户应装设的水表类型。用户因用水量改变而造成实际用水量偏离水表正常计量范围时,必须改换水表,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用户要求更改水表户名时,需缴清水费后,由变更户名方提出申请,并按照城市供水企业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一户一表”工程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市、县人民政府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人人有责。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拆除、损毁、收购、侵占城市供水设施。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地表和两侧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堆压、掩埋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向城市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供水设施上。
  (六)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城市供水设施连接。
  (七)损坏、覆盖城市供水设施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书面知会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研究确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因建设工程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由城市供水企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或其他情况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应及时主动向城市供水企业报告,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坏供水设施且不报告城市供水企业的,除承担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所使用的材料、设备、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产品质量、计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用户或用户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确保饮水安全。
  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惠州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为防止城市供水管网水质被污染,用户的自备水源、储水池、加压水泵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严禁用户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用户需采用无负压供水设备供水时,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 属城市供水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供水管道和属用户投资建设的立户水表前的城市供水管道维修改造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已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城市供水管道,由用户移交城市供水企业接管,其所需维修改造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未实行“一户一表”、且城市供水企业未接管的城市供水管道维修改造费用由用户承担。立户注册水表后的供水管道维修改造由用户负责。

第六章 供水价格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供水价格。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采取定额管理和超额加价的制度,逐步推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用水超计划、超定额分级累进加价制度。定额用水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用水定额标准确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到各用户抄表。用户应按时缴交水费。
  第四十五条 有多种用水性质的用户应按照用水性质不同分别报装。用户多性质用水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按其中高档次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其水费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价格标准计收。
  第四十七条 水表失窃或计量发生异常等原因无法正常抄表时,城市供水企业可按下列方式计收水费:
  (一)按上月水量计收。
  (二)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七章 市政消火栓建设及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根据消防规划要求及城市发展需要,制订每年的市政消火栓布点规划及建设计划。市政消火栓建设要按照消防规范与供水管道建设同步进行,并列入市、县(区)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各级政府年度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消火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五十条 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启用市政消火栓。消防单位因火警或消防演习启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在启用后3天内将启用消火栓的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企业,以便检查、重封。环卫、绿化等用水严禁启用市政消火栓。


第八章 节约用水

  第五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的指导,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用户应采取节约用水、循环用水的措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
  第五十三条 提倡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提倡工矿企业、商贸及文化体育设施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安装循环用水设施。

第九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应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积极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十章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   

第五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根据发展需要可实行政府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的授予、实施、权利义务、监督管理及奖惩等具体办法,按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特许经营项目,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展需要提请政府批准后,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公平竞选方式向社会选定项目投资者或经营者。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或实施城市供水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
  第六十一条 城市供水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项目按下列程序申请批准:
  日供水5万吨(含5万吨)以上的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市有关规定程序报市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日供水不足5万吨的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由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县、区辖区内已建成运营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的产权、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临时接管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核准。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护水源、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举报或制止违法用水、举报或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办理有关手续和缴交有关费用,如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水。
  (一)无立户注册水表或未经报装用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上取水或装泵抽水的。
  (三)擅自更改用水性质的。
  (四)擅自使注册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拨表针等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的。
  (五)私自改变接水口位置和擅自拆动、改移、伪造注册水表位置的。
  (六)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针对城市供水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标准追收水费和相关费用,并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停止供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除向城市供水企业缴交每日应交金额5‰的违约金外,还可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日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逾期2个月不缴交者,由城市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通知书发出1个月内仍不缴费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停止供水。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六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经评审、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及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企业责令其停止危及或损坏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运营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不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的,应按照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逐步调整,由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检查和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17日 财金[200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行为,加强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更好地发挥信用担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履行对包括政府出资(指有国有资本投入,包括政府部门或直属事业单位及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的投入和国有企业的投入,下同)在内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职责,制定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各项财务管理措施,做好对担保风险的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化解工作,同时,应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负债管理,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的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向有协作关系的金融机构披露有关信息。
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应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管理,比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管理规定,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核销制度,严格核销条件,防止借担保套取信贷资金,向财政转嫁风险。
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及接受当地财政部门风险补偿的其他类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据实核销后,应逐笔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待处理抵债资产的范围,并按照规定对抵债资产进行评估,严格接收标准。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接收的待处理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及时组织拍卖变现。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转增后的固定资产净值不得超过该机构自身净资产的20%。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须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五、各级财政部门可按照规范管理与政策支持相结合的原则,在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应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平衡的要求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担保机构出现的代偿损失核定适当的风险补偿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实行限率补偿,不得承担无限责任。具体要求如下:
(一)给予财政风险补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运作规范,内控制度完善,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发生代偿损失的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政策;
(二)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给予一定补偿,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偿比率;
(三)对非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管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给予风险补偿,对明确风险补偿方式的,应加大监督审核力度,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兼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实行单独核算,才能取得当地财政部门的风险补偿。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加强对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事前控制。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认真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在1月31日以前报主管财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在3月底以前予以批复。批复的财务指标包括营业费用率(或费用额)、实现利润(或亏损控制数)、风险补偿资金规模、代偿率、代偿损失率、固定资产购建。
主管财政部门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营业费用实行费用额或费用率控制办法。实行费用额控制办法的,由主管财政部门核定营业费用的总额;实行营业费用率控制办法的,由主管财政部门核定营业费用占营业收入的比率。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费用超过计划控制的,主管财政部门相应核减风险补偿资金或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主管财政部门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固定资产购建规模按年度实行绝对规模控制。
七、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认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按季、年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认真编制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担保业务形成的或有负债情况,按季、年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担保业务统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应至少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八、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接受财政风险补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政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审核。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决算),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上年度的担保业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结合上年度的财务计划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于5月底前批复决算。非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以后年度风险补偿的参考。
九、各级财政部门应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作为政策支持和有关部门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要经营人员任免奖惩的参考。绩效评价要综合反映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风险控制情况以及财政资金使用成本等情况,主要反映以下内容:担保业务量增加情况、担保促进就业和税收增加情况、担保代偿和代偿损失情况、担保的单位交易成本(即提供担保业务所需的营业费用和代偿损失)情况等。
主管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具体的绩效考核方案。
十、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和财政部。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财政部备案。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加强渡口管理,防止渡船事故,保障渡运安全,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系指河流、湖泊、水库及长江两岸专供渡运客货的处所,包括两岸码头和设备。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三条 长江、湖泊、水库和交通要道的渡口以及公路干线的专用渡口,由县以上运输企业经营管理。
第四条 县、社、集镇之间的交通渡口,原则上也应由当地运输单位经营管理。其它渡口由经营单位自行管理,但应接受交通主管机关的安全技术监督。
第五条 专为农业生产和厂矿职工服务的内部渡口,由公社、大队和厂矿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
第六条 营运渡口的设置、撤销和迁移,除应报请自己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外,必须经县以上公安、交通主管机关共同审定批准。
第七条 渡口营运管理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严禁无证渡船、渡工渡运,坚决取缔私人渡船。
第八条 渡运经营应分地区,按具体情况,本着以渡养渡、以旺养淡的精神,规定合理的运价,制定统一的票据。
第九条 渡口经营单位的职责:
1.申报渡口设置、撤销、迁移和日常管理工作;
2.维修船舶,添置安全救生设备和工属具,配备渡工、船员,按期申请检验,保证渡船适航状态;
3.执行规章制度和上级指示,组织维护渡运秩序,坚持有章必循,违章必纠;
4.配合交通主管机关,检验船舶,考核渡工、船员,加强技术管理;
5.定期组织渡工、船员进行安全救生和消防演习。
第十条 渡口是社会主义的公共事业,渡口所在地区的县、社、镇革命委员会,要经常检查了解渡口情况,并立户计划安排渡船维修材料,负责修建属于县、社、镇管辖范围内的渡口、道路和码头。节假日渡运繁忙的重要渡口,应指派交通管理人员、公安人员或民兵维护渡口秩序。

第三章 安全技术监督
第十一条 各地、市、县交通主管机关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交通渡口执行安全技术监督。其职责:
1.审定渡口设置、撤销和迁移;
2.检验、丈量渡船,确定其航行区域,乘客定额和载重吨位,核发航行证书;
3.考核渡工和船员,核发渡工证和船员证书;
4.调查处理渡口事故;
5.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宣传指导渡运安全。
第十二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禁止在主航道的狭窄、弯曲河段上设置渡口。
第十三条 渡口应有下列设备并经常检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
1.渡口两岸设合适码头、候船室、牢固缆桩和跳板等设备;
2.渡口两岸设安全牌,公布《渡口守则》和《旅客乘渡须知》;
3.横缆渡口,使用缆绳,要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禁止使用普通麻绳或铅丝代替。

第四章 船 渡
第十四条 渡船必须经过交通主管机关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领取航行证书后方可参加渡运。渡船航行区域、乘客定额和载重线应在渡船明显处标志,以供渡工、船员及乘客遵循和监督。
第十五条 非机动渡船改装机动渡船,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定,保证质量,小马力机动渡船必须机帆俱全,以防不测。
第十六条 渡船应按定额配备固定足够合格的渡工、船员和安全救生、消防设备。渡船应定期维修,按期申请检验,逾期不检者,不准参加渡运,不堪修理的应缴销其航行证书,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渡船装运客货,严禁超员、超载。横渡时严禁抢行、抢漕、抢越行驶中的船头和冒险航行等违章现象。
第十八条 渡船装运货物应尽量入仓,以保持船体稳定。渡船除客、货仓装载客货外,其它部位严禁乘客和放置物资。严禁将危险品与旅客同船装运。
第十九条 渡船一般不准夜渡,特殊情况,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设置明显灯光和信号。

第五章 渡工船员
第二十条 渡工、船员必须由政治可靠,身强力壮和熟悉驾船技术,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渡工职责:
1.努力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熟悉本职工作;
2.坚守岗位,遵章守纪,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负责;
3.发现有人落水或其它险情时,应积极设法抢救,不得无故不救或延误抢救时机;
4.扶老携幼,认真宣传安全过渡常识,维护渡运秩序。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渡工、船员有权拒绝渡运:
1.超员或超载;
2.装载违反规定或装载不当,影响安全航行;
3.遇大风、浓雾或其它恶劣天气及险情;
4.渡工、船员配备不齐、不合格,渡船严重破漏或主要工属具残、缺、失灵;
5.安全救生、消防设备不合规定要求。

第六章 旅客乘渡须知
第二十三条 乘客过渡时应遵守下列事项:
1.依次先下后上,船未停妥不得上下;
2.船上乘客满额时,严禁强行过渡;
3.乘客不得夹带影响他人安全的危险品;
4.不准在船上打架斗殴;
5.航行中途遇险时,乘客应服从渡工、船员的指挥,保持船身稳定,不得骚动。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渡口管理、维护渡运安全有显著成绩者,应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或纵容、迫使他人违反本办法,以致造成事故的,应根据责任大小、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除一九五六年省人委颁布的《江苏省内河渡口管理暂行办法》。
渡船持证人员配备最低限额
1、非机动渡船
---------------------------
持 | | |
证 渡 | | |
渡 船 | 帆 渡 | 摇 渡 | 缆 渡
核 工 种 | | |
定 数 类 | | |
客 | | |
位 | | |
---------|-----|-----|-----
≤20人 | 2 | 1 | 1
| | |
>20人≤60人| 3 | 2 | 2
| | |
>60人 | 4 | 3 | 3
| | |
---------------------------
2、机动渡船
-----------------------------
持 | | |
证 航 | | |
船 行 |8小时以下|8至16小时|16小时以上
职 员 时 | | |
数 间 | | |
称 | | |
---------|-----|------|------
驾 驶 人 员 | 1 | 2☆ | 3☆
| | |
轮 机 人 员 | 1 | 2☆ | 3☆
| | |
“驾机合一”人员 | 1 | 2 | 3
| | |
-----------------------------
注:☆应配有一名正职
“驾机合一”人员应符合省交通局〔77〕第15号通知的规定。
航行时间是指每日开渡时起至停渡时止(包括中间停靠)时间。
渡船抗风等级标准
-----------------------------
最 航 | | |
大 | C | B级 航区 | A级 航区
抗 区| 级 | |
船 风 | 航 |-------|-------
级 | 区 |常水期|洪水期|常水期|洪水期
长(米) | | | | |
---------|---|---|---|---|---
≥20<25 | 7 | 6 | 5 | 5 | 5
| | | | |
≥15<20 | 7 | 5 | 5 | 5 | 4
| | | | |
≥13<15 | 6 | 4 | 4 | 4 | 3
| | | | |
≥11<13 | 6 | 4 | 3 | |
-----------------------------
注:常水期11~4月,洪水期5~10月。
渡船乘客定额标准
渡船按连续航行时间长短,以下列标准核定乘客定额:
1.连续航行超过4小时的,每一平方米(m2)有效载客面积定额3人。
2.连续航行不超过4小时的,每二平方米(2m2)有效载客面积定额7人。
3.连续航行不超过1小时的,每二平方米(2m2)有效载客面积定额9人。
如果渡船上设置固定座席,则按座席实数核定。
渡船救生、消防设备配备
1.40马力以下的机动船船员每人应配备救生衣1件,每船应配备救生圈4—6只,灭火机1—3只,沙箱2只,太平桶2只,太平斧1—2把。
2.非机动船渡工每人应配备救生衣1件,每船应配备救生圈2—4只。
3.41马力以上的机动船其救生、消防设备应按照“船舶检验规范”的要求配备。



197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