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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时间:2024-07-12 04:1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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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1]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及双方的金融合作签署本协议。



一、货物贸易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内地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²全面实施零关税。零关税进口货物须符合双方磋商确定的原产地标准。

2005年双方已完成磋商的原产香港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载于本协议附件1。本协议附件1是《安排》附件2表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补充。

双方决定将《安排》附件1《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第五条的具体实施步骤修改为:

“(一)提交

1.自2006年1月1日起,香港的生产企业可向香港工业贸易署提交享受零关税的货物清单。

2.香港工业贸易署应分别于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前,将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认定后的货物清单提交商务部。

(二)磋商和公布

商务部对货物清单进行确认后转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与香港工业贸易署就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进行磋商。双方应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前完成原产地标准的磋商,将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补充列入《安排》附件2表1,并对外公布。

(三)实施

内地将分别不迟于当年7月1日和第二年1月1日根据香港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二)对《安排》附件2《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中的第五条内容修改为:





“五、本附件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应采用双方同意的下列标准:

(一)‘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可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从价百比’、‘其他标准’和‘混合标准’。

1.‘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一方境内进行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制造或加工工序。

2.‘税号改变’是指非一方原产材料经过在该方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且不再在该方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任何改变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制造。

3.‘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一方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应大于或等于30%,并且最后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应在该方境内完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一方境内为生产或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开发费用的支付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支付金额必须能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2)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4.‘其他标准’,是除上述‘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和‘从价百分比’之外的、双方一致同意采用的确认‘实质性加工’其它方法。

5.‘混合标准’,是指同时使用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准确定原产地。

(二)其他附加条件。当上述第(一)款的‘实质性加工’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双方一致同意,可采用附加条件(如品牌要求等)。”




二、服务贸易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和《〈安排〉补充协议》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会计、视听、建筑、分销、银行、旅游、运输和个体工商户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2。

(二)本协议附件2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和《〈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两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2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2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金融合作

(一)内地允许符合条件的内地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根据相关要求在香港设立分支机构。

(二)内地允许符合条件的内地期货公司到香港经营期货业务,包括设立分支机构。





四、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五、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2 进口货物不包括内地有关法规、规章禁止进口的和履行国际公约而禁止进口的货物,以及内地在有关国际协议中作出特殊承诺的产品。




附件

  1.2006年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一)

  2.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 



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

钱贵


  面对夫妻的个人利益和子女利益的冲突,社会往往把调整夫妻间的利益放在首位,对子女利益的考虑只是作为附随的问题来处理。其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群体)与夫妻双方(成年人群体)相比,极度欠缺在社会上的生存能力和在生活上的自理能力。尤其是在离婚案件中,由于父母离异,他们的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所以在实践中当两促情况同时存在时,应从“法律保护弱者”的原则出发,首先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下面就未成年的财产权益、抚育费、探视权三方面的问题加以阐述。
一、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保障。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对于独立财产的范围和内容未予以规定,与夫妻共同财产混淆或忽略。另外,有些当事人在分割的权益。他们对未成年人考虑的仅仅是抚养费问题,忽视未成年人对财产的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依据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凡是未成年人因各种原因取得的财产都应归其所有,父母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在离婚诉讼财产分割中,如果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有利于他们的成长、学习和兴趣。
二、抚育费。现阶段我国子女抚育费案件在总体上呈现发案高、增长快、当事人积怨深、调解难度大、所涉利益多元及关系复杂的特点。完善我国抚育费给付制度,就是要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宗旨,明确和细化抚育费的内容;实行抚育费给付数额百分比制度。一是在父母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成长基金,二是改变固定数额制,代之以抚育费数额随父母收入变化而变化的机制。与此同时,确立抚育费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对其是否支付反序费、支付的数额和自己的收入状况进行举证;在抚育费给付方式上,实行“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并行制;允许判决子女轮流抚养等。在司法程序方面,专设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加强对抚育费案件的诉讼调解;建立子女抚养费裁决统一登记、统一缴扣和统一支付制度。
三、探视权。探视权是一咱双向的权利,对于父母来说,探视不仅仅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义务。谷世波认为,我国法律关于探视权的规定偏重于父母利益的保护,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是欠缺的。因此,探视权不仅应设定为父母的权利,还应设定为义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子女的利益。在探视的时间和方式上,充分考虑子女的愿望。此外,探视权的主体范围应扩大到第三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子女尽量依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人。高立克提出,探视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和保障。只要无害于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保障父母探视权的实现;但如果出现探视可能违背未成年人利益和危及到未成年人成长的情况,法律应对探视权予以限制。(如转载请注明作者)

南昌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竣工交付使用和已投入使用的房屋因装修需要改变房屋结构的,适用本办法。
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主管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房屋装修垃圾清运管理工作。
规划、建筑管理、公安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
对破坏房屋结构安全和乱扔乱倒装修垃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五条 房屋装修,必须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做到安全实用,并符合抗震、消防、供电、市容环境等有关规定,不得因装修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使用人变更时,对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装修不得拆除。
第七条 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专业队伍清运,单位有条件的,也可以自行清运到市容环境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乱扔乱倒。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确需改变下列房屋结构的,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
(一)拆改柱、混凝土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和在窗间墙上打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糟安装各类管道;
(五)其他拆改房屋结构的行为。
第九条 申请房屋装修许可单,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房屋所在地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属东湖、西湖、青云谱及郊区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装修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房屋装修申请表,交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书面协议以及装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二)房产管理部门接到装修申请表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派人到现场勘查,核定装修项目、具体部位、时间等事项,对符合装修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签订装修垃圾清运合同或者自行清运责任书;对不符合装修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
理由;
(三)申请人持签订好的装修垃圾清运合同或者自行清运责任书,向房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
房屋装修涉及室外的,还必须向规划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房屋装修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保证装修质量,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当聘请持有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现场进行检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竣工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验收,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容环境管理等部门进行验收。房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装修:
(一)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二)属于整栋危险房屋的;
(三)属于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的。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在健全的房产管理机构,并配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可以受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本单位公房(包括房改出售的住房)或者经营的物业装修进行管理,代发房屋装修许可单。
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房屋装修管理人员,必须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擅自装修的;
(二)装修中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乱扔乱倒装修垃圾的,由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处以每次10元至50元罚款,垃圾由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清运,费用由乱扔乱倒者支付。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装修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