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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2:3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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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6〕12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加强和完善保险监管,保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保证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保险监管问责制,是指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监管问责对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秩序混乱,行政效率低下,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保险监管问责对象为中国保监会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中国保监会各部门主任、各保监局局长以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副局长。

  上述人员以外的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保险监管问责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保监会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保监会整体工作部署,给全局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所监管领域或者辖区发生重大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对保险业发生的重大事件处理不力,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上报情况严重失实,影响上级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保险监管问责方式包括:

  (一)诫勉;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在相关媒体上作公开道歉;

  (五)停职反省;

  (六)劝其引咎辞职。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问责程序经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提议,并经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启动,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调查组应当自问责程序启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提出问责意见。6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组应当询问被调查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拟作出的问责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调查完毕后,调查组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拟作出的问责决定报告保监会主席,由主席办公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陈述和申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十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主席申请复核。

  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复核的,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主席提交复核报告。

  复核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中止执行。

  第十一条主席办公会将对复核报告进行讨论,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与问责方式不相适应的,改变问责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十二条对于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如果经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认为有必要复查的,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另行组成复查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查,并由主席办公会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三条调查、复核、复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问责对象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分或者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仍可依据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3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3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 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八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九条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家标准局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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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统计局局长 李成瑞

现在,我受国务院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草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建国以来统计工作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外国统计法的一些长处草拟的。
《统计法》(草案)从1977年着手起草。几年来,在各部门、各地方和部分基层单位反复讨论的基础上,经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又同有关方面多次协商,前后经过十次大的修改,拟定了这次提出的包括六章三十二条的《统计法》(草案)。
一、关于统计的任务,有关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一)关于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统计是认识社会的强有力的武器之一。没有准确的统计,就没有计划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精神,《统计法》(草案)规定,要“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服务和监督作用”(第一条),并规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或预测,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第二条)。这两条规定,体现了统计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和加强统计监督的精神。
为了迅速而有效地收集、积累、存贮、处理和传输大量的统计信息,更好地完成上述任务,草案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在统计中扩大应用现代化计算技术和数据传输技术,建立和发展国家统计数据库系统。”(第九条)。这一规定是对我国统计逐步实现现代化的一个重要保证。
(二)关于有关方面的义务与权利。草案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三条)。同时规定:“国家统计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第十六条),“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第十七条)。这些条文,规定了被调查者有向统计机构如实报告的义务,也规定了国家统计机构有定期公布不属于保密范围的资料,以供公众使用的职责。今后,国家统计局除了每年发表《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结果的公报》之外,还要每年公开出版《统计年鉴》、《统计摘要》,按月公布一些统计资料;地方国家统计机构也将按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这对于提高我国经济管理水平和科学研究水平,对于人民行使管理、监督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权力,都是必要的。
(三)关于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领导人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方面的责任制。草案规定:“领导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责,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第五条)。还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第六条)。
为了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能够履行他们的职责,发挥统计的监督作用,草案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编制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可以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第六条)。这个条文是在中共中央和国务院1962年4月4日《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四四决定》)有关条文的基础上,参照《宪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规定而拟订的。
《四四决定》规定:“各级统计部门、各业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公社的统计数字是否确实,应由各该单位的统计负责人负责。各级领导机关和各业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的负责人必须保障统计数字的正确性,不得随意修改统计数字。”
统计立法的核心问题是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可靠。三十多年来的经验证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与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统计资料完全有可能达到比资本主义制度下更高的准确性。最近举行的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中,人口调查登记数字的净差率只有0.15‰,远远低于资本主义国家,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这是社会主义社会优越性的一种表现。但是,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仍然存在着国家与集体、个人之间,全局与局部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在进行统计时,特别是在对政策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实行统计监督时,往往表现为个别人按照主观意志干扰和修改统计数字。有的统计人员由于如实上报数字,受到孤立、排挤甚至打击。因此,国家赋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这对于党和政府掌握真实情况、发挥统计的监督作用是完全必要的。
二、关于统计调查和统计制度
为了有计划地满足今后提高经济管理水平,搞好国民经济综合平衡,考核经济效益的需要,同时又不使统计报表过多过乱,过分加重基层负担,草案对统计制度规定了以下四项改革性的措施:
(一)实行统计调查的计划管理。草案规定:“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同时规定了审批统计调查的权限。只有在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第十条)。
(二)实行统计调查分部门,分级管理。草案规定:统计调查分为三种,即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这三种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相互衔接,不得相互重复。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相抵触。”(第十一条)。草案规定:“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填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执行,并予检举。”(第十四条)。
(三)实行统计方法的标准化。草案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第十三条)。国家统计标准,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这是保障上述统计调查能依照全国统一的科学的方法,取得可比的资料的必要条件,也是在统计中扩大应用现代化计算技术,建立国家统计数据库系统的前提。
三、关于统计体制和统计机构
(一)关于统计体制。社会主义统计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高度的统一性。草案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体制。”(第七条)。这是同党中央和国务院在《四四决定》中明确指出“必须迅速建立一个强有力的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的精神相一致的。今后我们的经济越是搞活,越需要有集中统一的统计机构,越需要加强统计监督。
(二)关于国家统计机构。草案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调查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第十九条)。草案又规定:“地方各级国家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调查员,受上级国家统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国家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地方各级国家统计机构为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人员编制由国家规定。”(第二十条)。这些条文,不仅规定了国家统计机构的设置和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肯定了统计业务上全国的统一性,而且规定了实现这种统一性所需要的人力,这就使国家统计任务的完成有了必要的保障。
(三)关于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草案规定:“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方面并受同级国家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二十一条)。并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统计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当地国家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二十二条)。各部门统计,特别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是国家统计调查的基础,一定要按上述规定健全机构,充实人员,才能把整个统计工作做好。
四、关于罚则
草案对有关统计的违法行为,区别两类情况加以处理:
一类是情节较重但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国家统计机构面对成千上万的基层单位和个人,遇到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统计资料、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等现象,必须有一定的制裁手段,以便在必要时加以使用。一种是采用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的办法,一种是罚款的办法。罚款的办法,对于制裁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必要的。外国统计法中一般采用罚款的办法进行制裁。
另一类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草案规定:“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对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手段恶劣,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犯罪行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中没有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处罚条款,而这类问题在今后的实际工作中还是可能发生的。因此,在《统计法》(草案)中作了上述原则的规定。外国的《统计法》中也有刑罚的规定。例如美国、匈牙利、日本等国的《统计法》,分别规定了对这类违法者处以五年以下、一年以下、半年以下的徒刑或者拘役。建议以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处罚作出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1983年8月3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说明)





旅游局关于恢复跨省区市旅游和出境旅游经营活动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旅游局关于恢复跨省区市旅游和出境旅游经营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5月底以来,各地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的通知》(旅发[2003]41号)要求,认真贯彻“一手抓非典防治这件大事不放松,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的方针,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不懈地抓好旅游行业“非典”防控工作。同时,紧密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恢复开展了本省区市范围内的旅游,并为恢复本地区的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积累了新的经验。

  鉴于世界卫生组织已经全部解除对我国全境的旅行和疫情警告,北京“双解除”后半个月来全国“非典”防控成果进一步巩固发展,入境旅游接待从7月份开始已经全面恢复,各地业已开展的本省区市居民本地游工作进展顺利,对我国公民入境实行限制的目的地国家绝大多数已经取消限制,为适应海内外旅游者的旅游需求,国家旅游局研究决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恢复国内跨省区市旅游和出境旅游的经营活动,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恢复开展跨省区市旅游,也包括解除“非典”期间国家旅游局有关通知中规定的对旅游促销和经营活动的各种限制,但各地必须继续抓好旅游接待各个环节上“非典”防控措施的完善和落实工作。各地要按照国家旅游局《关于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旅管理发[2003]46号)要求,把“非典”防控工作转入常规化轨道。旅游活动中万一发现有“非典”疑似病例,必须按照预案履行报告制度,并配合搞好现场控制和病员救治工作。同时,要大力抓好旅游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确保旅游恢复工作顺利进展。

  (二)恢复开展出境旅游,目的地必须是经国务院批准且国家旅游局已正式发出通知可以开展出国(境)旅游业务的22个国家,即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尼、越南、柬埔寨、缅甸、文莱、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马耳他、土耳其、埃及、南非、德国、尼泊尔、斯里兰卡、马尔代夫、印度。据了解,截至7月8日,这22个目的地国家中,除越南仍暂停发放旅游签证、文莱仍要求中国旅游者在办理签证时出示医院健康证明、马尔代夫仍要求中国广东去的旅游者在无“非典”疫情国家停留10天以上方可入境外,其他19个国家均已取消对中国公民入境限制措施。请各地组团社据此做好组团工作,并在开展组团业务前,与对方接待社进行联系,搞清有关细节。另外,赴香港、澳门特区的出境旅游业务,6月份已在广东省内居民中恢复开展,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其他省区市的组团社也都可恢复开展组团赴港澳旅游业务。各组团社要切实加强对出境旅游团队的健康安全及行程管理,并与对方接待社签订合同,确保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请各地立即将本通知传达到辖区内各级旅游局、组团社和其他旅游经营单位,要求他们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做好工作,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健康有序地全面推进旅游业的恢复和振兴。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