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修订关于加强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0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修订关于加强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修订关于加强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珠府办〔2006〕31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修订后的《关于加强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加强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的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明确和理顺我市文化市场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充分调动全市各职能部门工作积极性,逐步建立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相互配合、科学高效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机制,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和协调工作,大力打击文化市场各类违法行为,营造和谐健康文明的文化产业发展环境,促进我市文化市场和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我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实际,修订本细则。
一、组织领导
由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全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和文化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组织协调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文化局)负责日常工作。
二、职责分工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我市文化市场管理的有关要求,各职能部门文化市场监管职责如下:
(一)文化部门和文化执法部门。
1.负责国家、省和市有关文化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文化市场从业人员学习法律法规培训工作,依法开展文化市场从业人员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等工作。
2.依法实施文化经营者和经营单位的文化市场准入或退出的行政许可等事项。
3.负责对文化市场的日常稽查,并承担“扫黄、打非”有关工作任务。
4.依法行使对文化市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5.根据文化市场管理的需要和上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组织开展文化市场专项整治和突击检查行动。
(二)拱北海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出入境环节的文化市场监管工作。
(三)公安、消防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文化娱乐场所、网吧和演出场所等文化经营单位涉及的黄、赌、毒案件,同时负责以上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文化执法部门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文化市场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行为。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出版物及计算机软件等违法行为。对重大、复杂案件,文化执法部门要协助做好查处工作。
(六)环保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文化娱乐场所涉及噪音扰民等环境违法行为。
(七)其他部门。
文化市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执行。
三、工作机制
(一)组织协调机制。
1.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定时召开工作会议,总结部署工作,协调解决问题。
2. 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进一步完善文化市场管理相关制度,制定文化市场执法快速反应应急预案,妥善处置文化市场执法中出现的突发事件,组织、协调、监督全市性及重大的文化市场专项整治突击行动开展。
(二)通报机制。
1.建立各职能部门之间工作信息联通渠道。各部门内设法制机构为各部门信息通报联络机构,凡属以职能部门名义发出的文件均由联络机构负责转接。
2.经各职能部门审批、核准备案进入或退出文化市场的经营者及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应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向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一次。
3.各职能部门依法查处的各类涉及文化市场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基本情况以及重大案情,应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向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
4. 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将国家和省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最新动态和有关会议精神、业务学习培训信息等,通报或转发各职能部门。
(三)应急处理机制。
成立珠海市文化市场专项整治特别行动组,根据上级部署或市民举报开展临时性、紧急情况下的专项整治和突击检查行动。特别行动小组由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安排1名至2名人员参加,要求特别行动组人员稳定、业务熟悉、行动迅速,能够及时到位。
(四)现场处置机制。
1.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
2.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属本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及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罚范围的,应立即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相关部门接报后,应尽快抵达现场,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因不可抗逆因素不能按时赶到现场的,应说明情况。
3.对执法部门因故不能抵达现场执法或逾期执法,使有关违法违规行为面临不能取证等情况的,有关执法部门应根据通报部门提供的处罚意见书和有关情况,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因执法人员失职造成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取证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日常巡查制度。
1.公安部门要将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场所和网吧等重点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列入民警巡查对象,加强巡查密度和监管力度。
2.文化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文化市场日常巡查制度,了解和掌握文化市场动态,及时发现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引导文化经营者和文化经营单位守法经营。
3.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巡查,及时查处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出版物及计算机软件的行为。






关于印发《杭州市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等


关于印发《杭州市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农办通〔2003〕55号


各区、县(市)农办(农业局)、财政局:
  现将《杭州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按此办法加强项目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都市农业的发展。

中共杭州市委 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
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3年11月7日

杭州市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原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发挥农业发展基金在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都市农业发展中的作用,提高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效益,实现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杭州市农业发展基金扶持的项目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杭州市农业发展基金是政府扶持农业项目的专项资金,每年纳入财政预算。应按项目管理的程序,择优选定项目。
  第四条:杭州市农业发展基金使用原则;
  1、专款专用的原则。农业发展基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农业项目,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实行专帐核算。
  2、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3、突出重点,扶优扶强的原则。
  第五条:杭州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办,成员由市府办、市农办、市财政局、市计委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杭州市农业发展基金使用范围;
  1、符合国民经济的宏观要求,符合产业结构调整序列,有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2、符合我市都市农业发展的要求,有利于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经济发展的各类农业项目。
  ——种子、种苗、种畜(禽)优化繁育生产体系建设。
  ——以生物工程和信息技术为核心的农业高新技术、先进适用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效益农业、创汇农业、生态农业、旅游农业建设及资源保护。
  ——农业新产品的开发及农业资源的综合利用。
  ——农业社会化服务、推广体系建设。
  3、其它需扶持的农业项目。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杭州市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的申报分公开招标和公开申报。
  一、公开招标:指农发基金管理办公室每年根据工作要求的不同,确定若干个项目公开向市内外有关机构进行招标。
  二、公开申报:
  1、申报对象:杭州市属及区、县(市)的各类单位,均可作为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的申报单位。非杭州市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可与市属单位合作联合申报。
  2、申报方法:指市、县(区)两级从事农业生产、加工、科研、示范及面上综合管理工作的单位或部门,由于实施的项目具有不可比性和综合协调性,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农村经济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推荐。
无论采取那种申报方法,都必需上报项目任务书,具体要求按每年下达的文件执行。
第八条:杭州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分类初选。属公开申报的项目由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级有关专业局和专家共同进行筛选;属公开招标的项目由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聘请专家,按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论证评分,筛选项目。将筛选出来的项目提交市农发基金管委会审核,审核后由市农业发展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联合下文实施。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杭州市农业发展基金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对项目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一经发现将如数收回,并且在3年内不得申请项目资金。
  第十条:项目实施单位凭项目文件、项目合同办理资金拨款手续。
  第十一条:杭州市农业发展基金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项目的计划实施,不得随意更改和调整。根据实际情况确需更改和调整的,要按原项目程序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对农业发展基金扶持额度在20万元以上的单个项目,完成后需提交专项审计报告;20万元以下的单个项目,完成后要填写《杭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专项资金反馈表》(表格附后)。并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写出项目总结报告连同项目专项审计报告或《专项资金返馈表》一并上交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进行抽查验收。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市农发基金管理办公室和项目实施单位对项目实施的有关资料要进行档案管理,档案内容包括:
  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
  立项批复文件;
  项目实施的有关合同、协议等;
  项目的检查记录、审计报告、专项经费反馈表等;
  项目总结。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6日市政府令(91)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的育龄妇女来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或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育龄妇女(有工作单位的除外,下同)离开户籍所在地异地暂住3个月以上的(以下简称暂住人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地来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管理工作,由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
  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管理工作,由其暂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建立联系制度,共同负责。


 第四条 接收暂住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须与暂住人口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依法签订责任书,按责任书的规定,负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不履行责任书的,按责任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 暂住人口向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时,须出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开具的婚育证明。对未出示婚育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在办理暂住登记时注明情况,并及时通知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暂住人口来本市务工、经商、生活的,须凭婚育证明,向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登记,领取《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证》后,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接收其从业或居住的单位、个人方可办理务工、经商或房屋租赁手续。


 第六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开具的生育证明,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七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育龄妇女异地暂住的,须在外出前与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婚育证明。
  对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或因超计划生育受到处罚尚未执行完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不予出具婚育证明,有关部门不得出具相应的务工、经商等有关证明。


 第八条 医疗单位应积极协助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未持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动员其终止妊娠,并立即通知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九条 外地暂住人口无生育证明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务工、经商的,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务工证、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
  外地暂住人口超计划生育的,由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社会抚育费标准处以罚款,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吊销务工、经商证照和暂住证,动员其离开本市。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涂改或以欺骗手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非法取得的证明无效。


 第十一条 属本市常住户口异地暂住的暂住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处罚,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由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协助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