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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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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纪发〔2010〕2号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会议部署,进一步深入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

2010年2月26日


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会议部署,进一步开展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经济效益,保证中央有关重大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实现企业科学发展上台阶目标,现就2010年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配合中央部署的专项检查工作开展效能监察

2010年,是中央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和“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深入推进的重要一年。各中央企业要积极配合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工作开展效能监察。在前期全面排查的基础上,围绕工程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用地、规划、环保评估、质量、安全生产等关键环节开展效能监察,督促企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系统规范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管理、成本管理、合同管理、质量安全管理、招投标管理、物资采购和工程进度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整体提高建设项目管理水平。要积极配合中央治理“小金库”专项工作开展效能监察。对企业有关管理人员,特别是对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政策法规,用资产处置、设备出租收入所得;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所得;虚列支出转出资金所得;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所得;以劳务费、咨询费、培训费、会议费等名义套现所得等私设“小金库”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进一步促进企业规范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

二、围绕企业重组改制、结构调整、产权交易中的突出问题开展效能监察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中央企业结构调整的任务越来越紧迫,资产变动越来越频繁,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加大。中央企业要围绕企业的重组改制、结构调整和产权交易,积极开展效能监察。对重组改制、调整过程中的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流转、资本运营等环节进行监控,监督检查是否越权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是否弄虚作假、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导致资产评估不实;是否不按规定进场交易、暗箱操作、规避竞价转让,损害国家、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等问题,保证企业重组行为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确保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资本结构规范调整,发挥维护资本运营效益和安全的监督作用。

三、找准经营管理的薄弱环节,针对管理风险开展效能监察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市场竞争的层次越来越高,强度越来越大,不确定的风险越来越多,中央企业的市场化改革步伐滞后和基础管理薄弱的问题更加突出。一些企业盲目扩张甚至过度负债投资,一些企业进行非主业和高风险领域投资,一些企业应招标不招标、物资采购不走程序、基础管理不扎实,一些企业成本管理薄弱等问题仍然比较严重。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当前的形势和任务,紧紧抓住企业经营管理的主要风险点,找准效能监察工作重点,扎实而深入地开展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内控机制,有效防范风险。

(一)开展非主业投资项目效能监察,防范投资风险。各级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开展对非主业投资项目的效能监察,重点检查:非主业投资项目的投资方向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是否进行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决策过程是否合法合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的要求;投资金额是否超过企业总投资金额的20%,是否超过资产负债率警戒线投资,资金安排使用是否合理适当;项目管理是否严格规范,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是否健全;项目投资及管理风险是否可控在控,问题和漏洞是否及时整改,违规违纪行为是否及时纠正并处理等,促进企业提升资源配置效率。要针对非主业宾馆开展效能监察,特别是加强对亏损宾馆的监督检查,查找漏洞,完善管理,提高效益。通过开展非主业投资项目效能监察,强化投资管理,健全内控机制,加强风险管控,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保证结构调整目标的实现。

(二)开展资金、招投标和物资采购集中管理效能监察,防范集约化管理风险。各级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结合实际,针对本企业采取的资金集中管理、招投标集中管理、物资采购集中管理等集中管理模式积极开展效能监察。重点检查:各种集中管理模式的领导体制和责任体系是否建立,组织架构是否健全;是否实行流程化管理,运行流程是否顺畅,运行效果是否良好;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关键环节上的制约措施是否有效,风险是否可控,监管是否到位,有无投诉举报,出现问题有无责任追究等。确保集中管理方式高效有序运行。

(三)继续开展成本管理效能监察,提高管理效益。各级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继续深入开展成本管理效能监察。要继续加强企业在物资采购和招投标管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努力降低采购成本;继续加强企业在节能降耗、挖潜增效、生产及非生产性费用支出管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努力降低生产成本;继续加强企业在产品销售、存货管理、废旧物资设备处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努力降低销售成本;继续加强企业在应收账款管理、不良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提高资金利用率。通过强化管理,优化业务流程,改善管理效能,提高控制成本的能力,持续推进创建资源节约型企业活动,促进企业落实目标成本责任制,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四、工作要求

(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涉及面广,工作任务重,质量要求高。各级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配强检查小组成员;要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统筹规划,合理安排,保证工作有部署,有检查,有奖惩,扎扎实实抓好各项工作。

(二)要提高工作效果。要紧紧抓住企业领导关心的重点、职工群众关注的热点以及影响企业改革发展的难点问题,认真分析查找容易出现漏洞的关键部位和企业管理的薄弱环节,加强过程监督,把存在的问题查清,把问题的原因查透,提好监察建议,把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抓细。要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坚决纠正存在问题,在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创新管理模式,严格责任追究上下功夫,用优良扎实的作风提升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的效果。

(三)要注意总结提高。要注意发现总结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研讨和交流,及时推广工作成果,不断提高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的整体水平。要探索建立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的激励和保障机制,不断提高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积极性。要研发和利用信息技术改进检查方法,提高实时监督的质量和能力。要按照《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统一效能监察优秀项目的评价标准,充分发挥优秀项目的导向、示范和激励作用,推动效能监察工作不断向专业化方向迈进。


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2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忠金
2006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减免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
  第八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代收单位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按照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门会同金融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直接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在5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并在5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确认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政府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支由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按部门预算的要求,统筹安排政府专项支出。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刷企业定点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登记台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转让、出借、代开、伪造等违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淮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国土资发〔2007〕4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各有关矿业权评估机构:
  为规范全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我厅制定了《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反馈。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维护矿业权市场的公平和公正,保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评估包括探矿权评估和采矿权评估。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的矿业权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矿业权评估:
  (一)矿业权出让;
  (二)按规定需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延续、变更和转让。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应当遵循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原则,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及行业规范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矿业权评估工作,按照矿业权审批发证权限进行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实行矿业权评估机构登记制度。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执业前应当按要求报省国土资源厅登记。未经登记的评估机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评估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未通过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
  第八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业权评估机构登记申请;
  (二)评估机构简介,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机构的设立、组织结构、主要业绩、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等情况;
  (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有代表性的、经国土资源部确认的采矿权评估报告和备案的探矿权评估报告;
  (五)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等)及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和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评估机构上年度总结报告及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结果。
  第九条 评估机构登记工作,每年12月份集中受理。登记工作结束后10日内,省国土资源厅在门户网站上公布予以登记的机构名单。


  第三章 评估委托


  第十条 评估委托人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应当出具委托函,评估机构凭委托函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十一条 下列评估由省国土资源厅委托:
  (一)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新设采矿权的评估;
  (二)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需进行有偿处置的评估;
  (三)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探矿权出让和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评估。
  第十二条 下列评估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委托:
  (一)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新设采矿权评估;
  (二)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采矿权延续、变更需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评估。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实行分类委托:
  (一)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含中型)的矿业权评估,由省国土资源厅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评估项目和评估要求。已在本省登记的评估机构可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申请及评估机构的业绩、信誉度等情况,确定数家评估机构参与项目的招标,最终确定评估机构;
  (二)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或尚未确定其储量规模的矿业权评估,采取分批集中委托的形式进行委托。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地区、矿种特点以及评估机构的信誉度等,从已在本省登记的评估机构中选择数家机构,通过规定程序优选评估机构;
  (三)已有偿处置的矿业权转让评估的委托,由矿业权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选择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评估及报告审查费用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按谁委托谁出资的原则,由委托人支付;
  (二)矿业权人委托的,评估费用由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由委托人支付;
  (三)评估报告审查费用由评估机构支付;
  (四)评估取费暂按以下标准执行,最低不得低于本标准的80%:
  矿业权评估价款低于100万(含100万)的,评估费1.5万元;评估价款100~500万(含500万)的,评估费3万元;评估价款500~1000万(含1000万)的,评估费5万元;评估价款1000万以上的,评估费8万元。


  第四章 采矿权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十五条 采矿权评估结果实行确认制度。
  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所有采矿权评估结果,均由省国土资源厅确认。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申请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采矿权评估报告确认情况简表;
  (三)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及其附件(3套),评估报告电子版1套。
  第十七条 建立评估报告审查专家库。由省国土资源厅挑选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矿业权评估师、地质高级工程师、采矿高级工程师、选矿高级工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组成采矿权评估报告审查专家库。
  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确认申请后,从采矿权评估报告审查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对申请确认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评估机构应按专家组审查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并经专家组复核后,再由省国土资源厅确认。
  第十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自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结果的确认,并向确认申请人及有关部门发送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或书面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第五章 探矿权评估报告的备案


  第十九条 探矿权评估报告实行备案制。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探矿权评估报告由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条 探矿权评估报告的备案,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申请书;
  (二)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表;
  (三)探矿权评估报告及其附件,评估报告电子版1套。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凡机构资质符合要求、要件齐全、评估报告符合《矿业权评估指南》规定的格式要求的,予以备案,核发备案证明文件;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书面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六章 评估机构与评估师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师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评估机构必须与主管单位脱钩,独立执业;评估机构负责人必须与原单位脱钩,不得兼职。
  (三)坚持诚实、守信,不与相关单位和人员串通作弊,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三条 评估师不得同时在两家评估机构执业,逐步实现评估职业化;评估过程中评估师必须到实地调查,凡未到实地认真调查的,评估报告不予确认(备案),评估师也不得再在我省范围内从事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评估报告质量评优评级制度,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质量定级评定,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经专家审查组累计两次确定为不合格的,自第二次确定其为不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在本省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一年内被再次确定为不合格的,自再次确定其为不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本省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
  对提交的评估报告修改2次以上且修改工作量大的评估机构,评估管理部门要记录在案,适时提出警告,并减少或取消委托评估业务。
  评估报告中优秀、良好等级所占比重较大的,适当增加委托评估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立评估机构和评估师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信用信息将记录到国土资源厅矿业权评估信息库并适时公布,根据信用信息、报告质量确定委托业务量。
  评估机构违规评估、弄虚作假、不正当竞争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在本省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立矿业权评估机构年度考核制度。省国土资源厅每年年底前对在本省备案的评估机构进行考核。
  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矿业权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及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具体包括:矿业权评估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和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是否拥有相应的矿业权评估师和相应的地质、采矿、选矿等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建立了内部技术质量控制、财务管理、评估报告档案管理、人事管理、奖惩等制度。
  (二)矿业权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执业质量情况。重点包括:矿业权评估机构遵守《矿业权评估指南》等技术标准规定的职业道德规范情况;是否存在迎合不正当要求搞虚假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损害国家和矿业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承揽项目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当年评估业绩情况,评估质量综合评价情况。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各评估机构的评估业绩情况进行通报,同时将年度考核结果和通报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和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