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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时间:2024-07-07 18:5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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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提高农业投资效益,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本市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农业投资,应当坚持政府投资、多方筹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领导组织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财政、科学技术、审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农业贷款工作,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向农业贷款。

  第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农民个人和社会各方面相结合的农业投资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

  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和财政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占30%,兴建重点大型水利工程,应适当增加农业投资;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按照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予以安排,特大防汛、抗旱等抗灾经费另行安排;

  (三)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占20%。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但农业比重较大的区,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占30%以上。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安排的农业开发等项目,本市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筹集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完善农业发展基金,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和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企业、村民委员会对村办企业,按照税后留利3%的比例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和进行农田基本建设。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农业的资金。

  第十四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贷款利率,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优惠政策,改善农业投资环境,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和市外、境外、国外资金投入本市农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农户增加农业投资;鼓励和引导各类贸工农一体化组织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农业投资。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集体经济,增强农业投入能力,组织好社区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生产服务。

  农业承包者应当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增加投入。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及时足额拨付。当年未到位或者未能支出的,应当补足或者结转下年使用,并不得扣减下年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

  禁止将农业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

  第十九条 农业资金应当按照确保重点、分级负责、项目管理、讲求效益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市对农业的投资,应当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发展高科技农业和农业产业化为重点。主要用于防洪、排涝、灌溉等水利骨干工程建设,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重点基本建设,重要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良种基地、林业生产基地、防护林工程、农业机械、农业科研、农业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和农业服务体系建设等。

  区对农业的投资,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发展的需要确定重点,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农业的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投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和农业教育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无偿使用或者信贷贴息;

  (二)投入农业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实行有偿使用;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无偿使用或免收、减收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收取管理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农业投资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分级分部门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人民政府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违反规定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纠正。

  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就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有关农业资金的宏观管理:

  (一)汇总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事业费和其他纳入预算的农业资金的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安排农业资金;

  (二)编制年度财政支援农村生产支出资金的预算;

  (三)制定农业部门事业费支出计划;

  (四)监督检查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部分计划,会同农业综合行政部门,审定农业科技投资项目,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农业资金的管理:

  (一)参与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使用农业专项资金;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预审限额以上和审批限额以下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上报农业投资项目计划,按项目管理的原则,负责使用好农业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情况。

  第三十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编制农业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发放、管理和回收农业贷款,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农业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管理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各项农业资金。

  第三十二条 确定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引进用于农业的资金,必须用于签约的项目和规定的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减少农业投资的;

  (二)未按规定对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的;

  (三)越权审批农业投资项目的;

  (四)改变农业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有关机关对农业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审计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七)在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中,利用职权,行贿受贿或贪污农业资金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农业发展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和育林基金的具体筹集、使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财资〔2007〕183号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级市财政局:

  为了规范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联系电话:83338671)。

广州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团体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

  经市编办核定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章 单位自用资产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建审批制度。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资产购建计划,需要报批的项目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采购制度。购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到达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不合要求不能入库,严禁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验收直接送达使用部门。资产保管人员签字后,及时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严禁对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或人员确认的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的领用应经过主管领导的批准;资产出库,保管人员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的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应当按规定交回。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审批制度。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资产管理部门、技术质量管理部门、审计监察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单位领导审核后,按资产管理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善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管理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半年或年度)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和资产增减变动情况,接受单位领导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的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消耗,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

第三章 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下列资产不得用作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保证本单位正常运作的资产。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四)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五)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近期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七)资产产权证明;

  (八)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附表1);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单个项目所取得的税后利润,按20%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余下的收入,财政核拨事业单位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核补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应当对这些资产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应当建立这部分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出租、出借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

  (三)资产产权证明;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附表2);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除提供权属证明外,还需提供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委托经市财政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资产,需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后采取其他方式出租。属房产出租的,租金不低于房管部门公布的所在区域房租参考价。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承租方确定后,由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每期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资产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核拨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财政核补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所取得的收入,每月按租金收入的10%向财政部门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后的余额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对其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章 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除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对外担保外,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三)资产产权证明;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使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正义之平等与自由解读

田景仲 铁芒萁


内容摘要:本文立足于个体自主,以对社会及其存在的价值、法律和个人主义重新定位的认识与看法来作为本文正义的出发点,即文章的第二部分。在接下来的第三、第四和第五部分,笔者则是在借鉴古之大哲学家、大法学家的理论观点的基础上,以自己的切身体会,分别对自由、平等和正义理论三者之发展小史,真正的内涵以及各自对于现代社会的意义来加以展开的。以图达到对三者初步认识的目的。而本文的重点部分则是第六部分,即在于分析自由与平等各自存在的悖论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与此同时,基于现代正义的客观要求,在联系本国的实际情况下,笔者进一步探讨了自由与平等两者,特别是在我们国家特殊情况下如何得兼的问题。

关键词:自由 平等 正义 解读

Abstract: This text bases on individual's acting on my own, coming with the understanding and view of the society and it’s value , law and individualism’s reorientation as the springboard of the justice of this text, named the second part of this article. Following the third , the fourth and the fifth part, on the basis of drawing lessons from the theory view of the famous philosopher and the jurist of the ancient, and with my own personal understanding of my life, I talk separately about the freedom ,the equality and the justice’s development XiaoShi,real intension and launch to the modern meaning of the society each of them. In order to pursue and achieve the goal of knowing to the three tentatively. The focal point of this text is the sixth part ,I just analyze the freedom and the equal’s paradox and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m .Meanwhile, on the basis of the objective requirement of the modern justice and the real situation of the nation, I discuss their concurrences for further study, especially how they are in our country according to the special cases.

KeyWords: Freedom Equality Justice Understanding

正义之平等与自由解读

1 引言

作为人之生存与发展的首要价值,自由与平等以及与其紧密相关的社会正义问题一直是人类非常关注而又颇感揪心的问题。这样的东西并不需要很深的逻辑推理,也不需要进行理论研究的升华,而是在实际生活过程中触手可及,无处不在的社会现象,这是人类生活于世无意或有意置身于此的无奈,是每个人必须面对的一种实实在在的生活。
“这不公平”,像这样再平常不过的话语,即使只算一种牢骚,却并不阻止我对于其“公平”本身的思考,但我又疑惑于卢氏之“人生来就是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以及何为正义?怎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正义?在自由与平等二元价值并存与冲突之中,怎样为了正义而相得益彰地处理二者的关系?这些萦绕在耳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我,迫使我不得不就此深入下去。

2 正义的出发点:个体自主

(一)、个人之社会观与价值观
人的成长是一个价值不断权衡与选择的过程,每个人都有自己不同的价值定位以及对这个世界不同的感受,孤立而不孤独;认同而不苟同。这种价值的绝对超越是笔者朦胧中的正义——绝不失掉自己,但同时注意手段与目的的组合排列。
然而,生活绝非一个人的生活,鲁滨逊固然还有一个星期五,但事实与其他荒岛动物别无两样。
“我设想,人类曾达到过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阻碍,在阻力上已经超过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1] 。“然而,人类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依存,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2] 。
于是,人类集体的合作似为必要,实属无奈。“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部分。”[3] 。当然并不是完全情非得已,因为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出自己,他就并没有向任何人奉献出自己 [4];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渡让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都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这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利益一致。与此同时,也免不了利益的冲突,因为人们对于他们合作所产生的较多利益不是无动于衷的,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每个人都要求多多益善。
(二)、个人之法律观
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同时亦为一种意义体系。任何规则必涵蕴有一定的法理,载述着一定的道德关切,寄托着深切的信仰。凡此种种,一言以蔽之,曰法意,它们构成了规则的意义世界,而为法制之内在基础。
我想,任何法制的生长与运作,必伴有相应的法意。在法律移植的情形下,甚至滥觞于相应的法意,法意因而为法制的先导。法制恒定而恒变,法意因而表现出自己的时代特征与地域色彩,反之亦然。不过,就人类迄今为止有限的历史来看,诸如公平正义、仁爱诚信、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与宽容等基本价值与信仰,构成所谓世道人心,关乎人的生存与尊严,却恒定而不变,万古而长青。这是人世生活的本身要求,也是合理的人间秩序的固有品质,既然一切法制和法意均源于生活本身,分别表述了生活的规则性存在和意义性存在,那么,法律之道即生存之道,法意即生活的意义,而生活的意义主要即在此世道人心。
(三)、个体自主——个人主义的自我定位
由以上可以看出,任何离群索居者只能成为时代的笑柄 ,而他心目中的“世外桃源”也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然而笔者却也不赞同那些大喊空话套话,为人类幸福不惜牺牲自我一切的做法。“舍我其谁?”只是老庄等贤能之辈欲拯救于天下苍生的真诚呐喊。在众生共存中,笔者倒倾向于个人主义的哲学——一种由个人完善达及社会群体的养生之道。
个人主义是一种赋予个人自由以很高价值的政治和社会哲学,它通常强调自我引导的相对不受约束的人本身。作为一种哲学,个人主义涉及一种价值体系,一种有关人性的理论,对某种政治、经济、社会和宗教体制的一种态度和信念。这种信念与价值体系有学者以三个命题来加以表述:第一,所有价值观都是以人为中心的,也就是由人来体验的;第二,个人是目的的本身,具有最高的价值,社会只是个人目的的手段,而不是相反;第三,在某种意义上说,所有的人在道德上都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性的表述正如康德所说,是任何人都不能被当作其他人福利的手段。因此,每个人是其自身利益以及知道如何促进这些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5]。
然而现实中,一提到个人主义,就会有人暴跳如雷,大反对特反对。而其实,个人主义只是一个中性的概念,这种价值取向在我看来并不必然导致惟利是图,尔虞我诈,全然不顾团体、社区和国家的利益,而且我认为个人主义为主导的社会甚至也不缺少爱国主义的情怀。殊不知“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一个在理论上完全否认个人价值取向的社会是很难实现政治自由主义的。而且正是在此基础上,自由主义才得以建立。自由主义的核心就是对个人价值和尊严的肯定,对个人权利和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对自由主义的深入理解,势必要与中国旧传统中压抑个性、唯国家和集体是大的观念决裂,划清个人主义和为我主义,自私自利的界限。中国老一代自由主义的代表胡适曾大声疾呼,倡导一种健全的个人主义,鼓励人们大胆宣言:世上最强有力的人就是那最孤立的人。他教育青年说:“把自己铸成武器,方才有益于社会。真实的为我,便是有益的为人。把自己铸造成了独立的人格,你们自然会不知足,不满意于现状,敢说老实话,敢攻击社会上的腐败情形。”[6] 。

3 正义之第一范畴:自由

(一)、自由理论小史
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整个法律正义哲学都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自由的思想渊源可追溯到古代希腊。最先明确表达个人自由理想的正是古希腊人,特别是公元前五至四世纪的雅典人。当雅典的将军在远征西西里处境极端危难的时刻,他让士兵们牢记,他们是在为一个使他们“不受限制地决定自己所喜欢的生活”的国家而战,也就是为自由而战。待罗马帝国灭亡以后,在漫长的中世纪,成了基督教神学占绝对统治地位的时代,也是神学窒息人的思想最黑暗的时代,因此,与基督教水火不容的自由则遭受了从未有过的“苦难”。好在文艺复兴把人从神的桎梏中拉出来进行了重新地认识与定位。在随后的资产阶级革命中,一些启蒙思想家及哲学家对自由进行了深刻地阐述,使自由有了质的发展。约翰•洛克宣称:“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7] 。杰斐逊(Jafferson)确信,自由乃是人类生来就有的和不可剥夺的一种权利。卢梭痛苦地疾呼,“人生来就是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8] 。康德宣称说,自由乃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个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9] 。以边沁和密尔为代表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可以说是自由发展的鼎盛时期,为自由的发展开辟了一条广阔的发展道路。到了近现代,自由一词更是耳熟能详的东西。以诺齐克、哈耶克为代表的自由至上主义者更是高举自由主义的大旗,让自由深入每个人的心里,把自由带入了一个黄金时代。
(二)、自由真义
在日常生活中,我想自由一词的意义并不复杂,就是指不受限制或阻碍。说一个人是自由的,就是指他或她的行动和选择不受他人行动的阻碍。这是自由一词的本义。任何其他的意义都由此延伸而出。任何时候脱离这一本意来讨论自由概念,无论议论者如何自以为深刻和有创意,都会存在理论上的歪曲和困难。尽管大部分自由思想家都认为他人有意的行动才会限制个人的自由,但我想这一“有意的”限定语并不是自由的必要条件,而只是充分条件。即他人有意的阻碍行动显然会限制个人的自由,但个人自由的被限制并非都是因为他人有意的阻碍,有时候非有意的行动也会限制个人自由。如图书馆管理人员将某同学忘记了的钥匙锁在图书馆而导致该同学进不了屋子而失去了一定的自由。
在笔者看来,要求自由的欲望无疑是人类所具有的一种普遍特性。汤因比说:“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他便不能生存一样。人性中似乎存在一种难以驾御的意向……,这种意向要求获得少量的自由,并且知道在意志被刺激得超出忍耐限度时如何设定其意志。”[10] 。
以上只是从一个人的外部环境方面对自由加以描述,而实际上,自由不只是排除外部约束和免受专断控制,而且还包括了在服务于被称之为人类文明的伟大事业中发挥个人自然天赋所掌握的技术的机会。在这个意义上,自由可以被描述为“一种条件,这乃是为形成一个目的,借助有组织的文化手段使该目的转变为行之有效的行动,以及对这种行动的结果享有充分乐趣所必要和充分的条件。”[11] 。
那么人们本身之自由何在呢?自由的另一层面到底是什么?这里就很容易想到出生于俄国,而后迁移到英国,以《两种自由概念》而傲世于自由主义思想领域的伊塞亚•柏林。他在本书中同意“对一个人施以强制,就是剥夺他的自由”这一简明的论断。但紧接着说,问题在于“剥夺他的什么自由?”。为了澄清有关自由的疑问,柏林于是提出了两种自由观,即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
消极自由涉及对以下问题的解答,即“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积极自由则和以下这个问题的答案有关:“什么东西或什么人,有权控制或干涉,从而决定某人应该去做这件事,成为这种人,而不应该去做另一件事,成为另一种人?”[12] 。
消极自由主要是指从法律和政治的角度对于人的外部的来自他人的阻力与限制,它使得人们的有些要求与欲望不能实现,且“我是否受到压迫,其判别的准则是:别人是否直接或间接、有意或无意地使我的希望不得实现。在此意义下,若我是自由的,意思就是我不受别人干涉。不受别人干涉的范围愈大,我所享有的自由也愈广”[13] 。这种自由从制度性和可行性方面来说,是可以比较清晰实现的,可以明确判断出一种制度是否捍卫了个人的消极自由。
在柏林看来,与消极自由有所不同,积极自由的主旨是“自主”。“自由”这个词的积极意义,是源自个人想要成为自己主人的期望。笔者很赞成这种观点。“我希望我的生活与选择能够由我本身来决定,而不取决于任何外界的力量;我希望成为我自己的意志,而非别人意志的工具;我希望成为主体,而非他人行为的对象;我希望我的行为出于我自己的理性,有意识之目的而非外来的原因……我希望我的人性角色,是自己设定自己的目标和决策,并且去实现他们……人最重要的是,我希望能够意识到自己是一个有思想、有意志而积极的人,是一个能够为我自己的选择负起责任,并且用我自己的思想和目的来解释我为什么做这些选择的人。只要我相信这一点是真理,我就觉得自己是自由的,而如果有人强迫我认为这一点不是真理,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我已经受到了奴役。”[14] 。
从以上可以看出,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最大区别在于个人自己做自己的主人,而不着眼于别人或外力是否设置障碍。但是,正如卢梭所言,其是道德上的自治,在政治上带有相当的危险性。因为积极自由比较模糊,而且很难通过制度来保障或实现,一个人连起码的消极自由权都不能保障,却仍然可以自豪地称他在内心上是自由的,自我实现的,正如斯多葛派所言,奴隶甚至也可以实现道德上的自我完善和自主,这也就是“遁人真正的自我这一内心堡垒的理性圣贤”的观点。积极自由实在太灵活,太宽泛了,没有消极自由的基本尺度,任何体制都可以自称是赋予人们以积极自由的 [15]。但尽管如此,单从个人发展来说,一个人在无法摆脱外来限制(现实也是这样)的情况下,注重积极自由的培养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三)、自由的现代意义
在现代社会,自由依然是一个神圣的追求。我想,一个文明的时代,消极自由正如我们所能亲身感受的那样,在随着法治的发展中确实有了很大程度的保障,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在物质世界极大充裕的社会里,有人却失掉了自己,自主意思匮乏,甚至陷于了个人迷茫的泥潭,因此积极自由的提倡未尚不是一件好事。总之,从我国来看,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