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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1:0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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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价〔2000〕81号

各区物价局、国土房产分局,市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市区各物业管理公司:
现将《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二000年四月十日

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以下简称物业收费), 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接受业主、使用人委托,提供与其居住或使用环境及需求有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汕头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收费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物价局按收费管理分工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收费的制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偿服务、公平合理、按质论价原则;
(二)遵循价值规律,以合理成本费用为依据的原则;
(三)兼顾经营者及消费者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考虑小区等级,结合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实行分项测算,综合考核成本,按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用途分别核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基本服务和其他服务两方面。
基本服务包括:
  (一)清洁卫生:负责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收运垃圾,保持环境卫生;
  (二)环境绿化:负责花木、草地等绿化物的植保管养,保持绿化物正常生长;
  (三)治安防范:负责小区安全防范保卫。设专职保安人员值班巡逻,维护公共秩序;
  (四)公共设施:负责公共道路、场地、公共排水、排污系统(含公共洗手间)的日常维修维护;负责机电设备(含防盗门、发电机组等)、配电、供水、供气、通风设施、公共照明(含梯灯)、消防设施的日常维修维护;负责公共水电费用;
  (五)规范管理:负责规范化管理。管理区域保安24小时值
班巡逻,物业公司建立24小时中央值班调度制度。制订各项管理制度,管理保存档案资料和收费记录。
其他服务包括:(一)电梯;(二)中央空调;(三)闭路监控系统。
第八条 物业用途分为:
  (一)住宅:多层住宅(含经济适应住房)、高层住宅、高尚住宅( 含别墅区);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幼儿园;
  (三)写字楼;
  (四)工业厂房、仓储;
(五)商业用房:商场(商铺)、饮食服务、娱乐。
第九条 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在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的前提下,参照各类政府指导价约定或由双方协商议定,并报分管物价部门备案;
委托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等内容。
(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由物业公司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提出,报分管物价部门核定。
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按省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工业厂房除外)。
第十条 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实行分等级确定收费标准的办法,按物业用途各分四个收费等级,每二年评定一次。收费等级的评定由市物价局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市区收费等级条件及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下达。市物价部门将根据情况的变化和物业公司进入市场的程度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作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物业收费的管理权限, 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区域管辖。
管理权限分工如下:
(一)市物价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等级为一级、二级;
(二)区物价局负责:行政区域内收费等级为三级、四级;
(三)县(市)物价局按市制定的原则,对区域内物业收费实行管理。具体收费等级条件和标准由县(市)物价部门结合各自实际确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公司申报或调整物业收费的程序:
  (一)向分管物价部门报送书面申请报告;
  (二)填写《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申报表》;
  (三)附《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和"物业总平面图"等资料复印件;
  (四)填写《物业小区收费等级评定表》;
  (五)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附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和业主委员会成立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物价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小区内供水、供电等由物业公司转供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在一年内将物业小区内供水、供电等设备移交供水、供电部门管理,对小区内的业主用户实施直抄到户,水、电价格按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对尚未直抄到户的住宅小区,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公司可适当加收一定的损耗费用,即:
  (一)电价:按市区分类到户电价加变线损10%;
(二)水价:按市区分类到户水价加水损(含加压费用),15层(含15层)以下加收25%,15层以上加收35%;
(三)气价:按市区管道煤气价格加气损5%。
  物业公司办公、生活等自用水、电、气以及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装饰、公共场所的清洗等用水、用电应单独装表并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不得列入损耗支出范围。
各县(市)物业管理中水、电、煤气管道价格加收损耗的标准,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市区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应设置临时停车场所,供业主及来访客人停放车辆。
车辆保管费按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物业管理费用。经综合验收合格,但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费用和水、电、气的损耗和相关费用,分摊的比例以不增加其他业主、使用人负担为前提,按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物业小区内配套的营业场所(会所、停车场)由经营单位相应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已购置物业而未使用的业主、使用人,应向物业公司书面报告,并相应减收物业管理费用和损耗费。物业管理费用按不高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由物业公司代管的水、电、煤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表底数计收。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一律以政府国土房产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作为计费单位计收。
  第十八条 物业公司应提供与收费内容相符的服务,因特殊原因而暂时无法提供某项服务的,应相应减收该项服务的收费;业主、使用人应按规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和损耗费。对已提供服务而逾期不交费者,物业公司可按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物业公司在不影响业主、 使用人利益的前提下,利用属于全体业主产权的物业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各种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收费原则上按月收取,需预收的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业主、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费用;不得代其他单位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与自身管理和服务无关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和保存有关收费资料,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物业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接受业主、使用人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由物业公司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悬挂于物业管理收费场所醒目处。
(二)所有物业收费均须设置市物价局监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牌。标价牌安置于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单栋的住宅楼宇进出大门)显眼处。
第二十二条 物业公司每半年应向业主、 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损耗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并告知各业主委员会委员。年终收支情况须抄报分管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业收费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汕市价〔1995〕84号文)同时废止。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19日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采伐和经营管理
第五章 林业资金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七章 林业科教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林业管理,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和《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县的重要产业,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动员全社会办林业。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实行科技兴林,实施科技、生产、计划、财务四位一体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全国植树节和我省植树月期间,要广泛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认真按规划落实植树造林任务,适时组织和领导植树造林。
县、乡(镇)、村应层层营造样板林,为植树造林作出示范。
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层次的开发性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并可继承、转让。
县、乡、村、场可以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在规划区内营造、经营经济林木和用材林,营造防护林、薪炭林和特用林,自治县提供土地资源和给予优惠条件。
第八条 植树造林按设计技术规程进行,以工程造林为主同时搞好群众造林。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低于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优先扶持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林化、林特产品的商品基地建设。
第九条 未完成年度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不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
第十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和积累工制度。义务工用于完成法定植树任务,积累工应参加收益分配。
公民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义务植树的,限期补种或由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一条 按照造林规划营造农田防护林。江河两岸、水库周围、公路两侧要分别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堤林、护岸林和护路林。
第十二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乡空隙地,都要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植树造林。
城乡新建或改造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有绿化设计内容。生产单位在组织生产的同时或生产作业结束后,要恢复植被并搞好造林绿化,维护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栽保活,并有计划、有步骤、按比例地发展经济林木和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以及水源涵养林,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营造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种植经济林木,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搞好庭院绿化,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兴办绿色企业。
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对植树造林组织一次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对县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材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努力降低森林资源的低价值消耗,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炼、造纸、交通、农业、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对珍稀动植物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把植树造林、林政管理、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森工采伐和木材经营、加工纳入自己的议事日程,及时调处林权纠纷,制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其它破坏森林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层层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与县人民政府签订护林防火合同,把护林防火工作与任期目标责任制结合起来。
每年十一月至翌年六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二月至五月为森林火险期,火险期内,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重点林区设立火险了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和灭火器械。
乡、村应制定和完善保护森林资源的制度和村规民约,设立专职护林员,重点林区的乡、村在防火期间,应当设立巡山员,集体所有制森林应当有固定的看山员和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
护林防火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扑灭的方针,采取打早、打小、打了的措施。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人员在防火期,应加强森林防火巡逻和监测。
发生森林火灾,要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玉龙雪山自然保护区、横断山新主林区、老君山九十九龙潭主要林区,要重点保护管理,严禁采伐、狩猎、采挖药材和从事其它有害活动。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开发性活动进入林区,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收取费用(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划定的水源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
第十八条 对新造林地以及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水库周围,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等地区和需要进行封山育林的地方,要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分别采取全封、半封和轮封。封山育林区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第十九条 中幼林应按规定进行抚育性间伐,抚育间伐应作出设计,按审批权限上报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荒以及其它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采矿、采石、采沙、采土和其它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尽量减少林木损害,按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并缴纳补偿费。
对国家颁布的Ⅰ、Ⅱ级保护植物只能保护发展,不得采伐;Ⅲ级保护植物可实行保护性利用。
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古树名木,进行特殊保护。
严禁破坏林区护林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进入、调出县内的森林植物的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依法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一律不准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严禁猎捕、采挖、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和采集标本的,必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并收取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烧柴的消耗,推广改灶节柴,以煤、沼气、太阳能和电能代柴。
有林地区农民采伐烧柴实行限量,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无林地区的农户,应充分利用各种条件营造薪炭林。
禁止乱挖树根。

第四章 采伐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工企业必须在自己经营的区域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体林经营方案。不编制经营方案的单位和乡(镇),不得采伐和经营木材。
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产生活用材、培殖业用材、工副业用材和烧柴的专项采伐限额,不得相互挪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采伐限额。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材不列入木材采伐限额计划。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采伐林木都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在年度计划内凭证采伐。
国有林场凭伐区调查设计资料,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严禁超额采伐。
集体和个人采伐林木,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安排,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经批准采伐的建房用材不得出售。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自产自销木材,每立方米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按林区价5-8%提取预留更新费,专户储存用于本地区造林护林。对保证质量按期完成更新造林的,如数返还,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不予返还。
凡批准采伐销售的林木,应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采伐的,由林业工作站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量,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进行采伐。
因紧急抢险就地采伐树木时,可由当地行政首长批准,先组织采伐满足急需,事后立即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由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木材经营应严格管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方便交易、互通有无,有利管理的原则确定木材交易的范围、市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九条 上市木材必须在指定市场凭证交易。
出县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签证。
经营木材的单位凭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可异地销售。
经营木材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三十条 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的国有企业,乡(镇)企业和从事林产品经营的个人,必须先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再凭证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三十一条 供销部门可以按计划经营木农具材、烧柴及加工农用家具。
乡(镇)木材加工厂,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加工指标,按计划加工销售成品、半成品,一般不得经营原木。
要积极扶持兴办乡村集体林场,实行造、采、加工综合经营。
第三十二条 持经营木材营业执照的单位,可凭证进入木材市场销售或者采购有证木材;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者可凭营业执照在木材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
第三十三条 除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经营木材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对确需要到林区收购的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地点、时间、数量、材种收购。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应积极兴办林产化工、林产品加工工业。实行林工商综合经营,统一管理以木材为原料的林副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并帮助乡、村对采伐剩余物和林化、林特、林副产品的开发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增加林业收入。
在限额采伐指标内,以国有林业企业为主渠道,扩大集体自主经营,逐步形成多渠道少环节联合经销木材、林化、林特和林副产品。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第五章 林业资金
第三十六条 县和有条件的乡(镇)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多渠道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的监督,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更新改造基金(道路延伸费);
(三)上级拨款;
(四)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扶贫资金和以粮代赈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逐年增加林业的投入。
林业主管部门上交财政的罚没收入主要用于林业。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当地发展林业事业。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集体山林及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核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线一般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和原批准机关批准。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经过协商未能解决的,应由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和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毁坏林地,砍伐林木。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时,应由用地单位按森林法有关规定申报,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补偿费或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
第四十条 在山林权属不变和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专业管理、联合加工经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可以采取以户承包经营;分户联片造林,专人管理;山林入股,林工商综合经营;集体和联户办林场;国营林场与集体或农户联营;借山造林;机关、学
校、企事业单位与乡、村联合造林等多形式的经营与合作,收益分成。
第四十一条 承包者在经营自留山、责任山中发生林地、林权纠纷,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森林。经营者无能经营的自留山应收归集体。
承包者不愿履行合同的责任山,可收归集体,另行承包。
第四十二条 木材采伐证、销售证、运输证,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木材没收、扣留清单和罚款凭据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严格管理,严禁伪造、买卖。
第四十三条 凡出境或通过我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的木材,必须接受检查。
执勤人员履职时应佩戴林政执法标志。

第七章 林业科教
第四十四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努力改善科研条件。加强在职林业干部、职工的培训,不断提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五条 林业科研、营林、种苗部门应总结和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搞好林木良种选育和科学育苗工作,提高造林质量和森林资源的利用。
自治县林业科研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林业科技的应用和推广。研究适于县境内生长、运用的速生优良品种的引进、栽培和管理技术,为科技兴林服务。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森林病虫防治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研究、应用有效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农业科技学校,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必要时应设立林业技术培训班,优先招收山区考生,定向培养山区农村发展林业的技术人才。
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中学可安排林业技术课。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责任制,一级对一级负责,严格实行奖惩,认真执行本条例。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全县人民的林业意识和生态观念;
(二)加强林业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资源保护,木材生产,经营管理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三)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正确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四)确定和办好林业工作的样板,总结经验,推动全县的林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管理林业工作,处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按质量完成年度造林计划;
(四)严格执行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措施节约木材;配合节能部门节柴改灶,开发新的农村能源;
(五)禁止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
(六)抓好护林防火,防止重大火灾的发生;
(七)防治森林病虫害;
(八)保护管理珍稀野生动植物;
(九)保护古树名木;
(十)有计划地组织森林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十一)筹集、管理林业基金和其它专项经费;
(十二)会同民政、土地等部门调处林权纠纷;
(十三)做好林业宣传、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四)加强林区建设,改善职工生活;
(十五)做好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十条 林业工作站职责:
(一)林业工作站是林业主管部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事业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二)宣传与贯彻执行《森林法》、林业法规和林业方针、政策,了解与反映群众在发展林业生产中的要求和问题;
(三)配合当地政府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开展各项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四)负责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掌握本辖区的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五)核定辖区内集体和个人的年度采伐指标,经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发放木材采伐许可证,检查、监督辖区内的木材采伐,木、竹运输和销售;
(六)配合有关部门调处山林纠纷,查处毁林案件;抓好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治工作;
(七)传播林业科学技术,总结和推广林业生产先进经验,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林业专项基金和其它收费,配合上级主管部门管好用好辖区内各项林业资金。
第五十一条 林政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配合行政村、办事处组织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
(三)巡视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行为;
(四)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责任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同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二)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保护和发展林业,完成各项指标,成绩优异的;
(三)制止乱砍滥伐,防止事故有显著功绩,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林业科学研究,发展林业教育,推广林业适用技术,普及林业科学知识,培育良种壮苗,承包荒山造林,成绩显著的;
(五)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六)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到90%以上的;
(七)积极进行资源开发,搞好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发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八)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行政村、办事处;
(九)发现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十)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一)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成绩显著的;
(十二)制止和揭发检举破坏森林的各种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十三)在林业工作中有其它成绩需要奖励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各项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森林火灾突出的乡(镇)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突破森林采伐限额,或多砍少报,弄虚作假的国营林业局、林场、木材公司及乡(镇),扣除次年的采伐指标,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所辖区域内乱砍滥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报告处理,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视责任情节轻重,对当地行政、林政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偷砍盗伐第二十条之规定林木的每伐一株,罚款500~1000元;偷砍盗伐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林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和赔偿损失;破坏林区护林设施的,赔偿全部损失并处罚款。
(三)超计划批条子、开口子,致使林木超计划采伐和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林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应从重处理。执法人员随意放行无木材运输票证的,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无采伐证采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凡是无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林农自产的木材无销售证上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七)收购无采伐证或销售证木材的,木材一律没收,并对被没收者处以总价值15~20%内的罚款;因乱收购直接造成盗伐滥伐林木的应予处罚,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以抢险救灾和军事需要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为他用者,按滥伐林木论处。
(九)以收购非规格材为名收购规格材,处以规格材价值2~3倍的罚款。
(十)不按采伐证核定的项目进行采伐,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处理。
(十一)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视情节处以千元以内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因开垦、采石、采沙、采土及工副业毁坏林木,由林业部门责令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1~3倍的树木。
(十三)挖树根作燃料或制作工艺品的,挖一棵补种一棵树木,屡教不改的,每挖一棵补种3~5倍的树木。
被责令补种林木而不履行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向其征收造林费,并处以造林费2倍以内罚款。
(十四)毁林开荒者由林业部门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罚款。
(十五)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的,每次罚款10~30元;引起火灾的责任者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森林防火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灾的,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部份赔偿责任。故意放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违反林木种苗检疫、病虫害防治规定者,按《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非法猎取、采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烧砖瓦、烧石灰和从事工副业生产有条件用其它能源代用而继续烧柴的,处以育林基金3~5倍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直至改换能源为止。
(十九)阻碍林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凶殴打、伤害、谩骂、围攻林政执法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员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二十)需要处罚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所收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3年4月7日
              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确定
                    ——以美国法为主要考察对象

              □刘宏渭 山东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产品缺陷责任主体,是指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体。美国法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着眼于“商业性的销售者”,通过《侵权法重述》和判例,逐步扩展了商业性销售者的范围。而产品缺陷责任主体正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营利性行为的商主体,确认产品责任之责任主体的依据恰是商法效益至上与民法追求公平这二者之间的博弈。


现代工业社会的到来,产品极大丰富,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事例也层出不穷,产品侵权责任也就应运而生。拥有世界上最为完备产品责任制度的美国,通过司法判例以及示范法的方式创立了科学的产品缺陷认定规则。1964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适应当时社会经济背景,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归则原则,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也随之盛极一时。但随着在产品责任领域严格责任日益向绝对责任转化,产品责任危机出现。为了平衡保护消费者与制造商的利益,美国的司法判例开始了对产品责任回归过失责任的有益探索。这一时期的巅峰之作莫过于1997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的问世。它明确规定了对于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认定规则,并最终明确规定了产品售后警示义务和产品召回义务。产品缺陷制度的诞生以及发展的历程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伴随着产品致害责任从合同责任向过失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发展,产品责任构成的核心要素也先后完成了从契约到过失、担保再到缺陷的演进。此后,与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向过失责任“软化”相伴生,缺陷也逐渐融入了许多过失的韵味,同时又表现出了与担保的兼容。

一、美国法关于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规定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对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有了新的扩展。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前,足以引发如今所说的“产品责任”的唯一交易是商业产品销售。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规定,“产品责任”在严格责任及担保责任之下,对于任何商业上的销售者(any seller in the business of sellinggoods of that kind)均适用。该款中包含了一个关于谁符合“销售者”(one who sells)条件的问题。此种将产品责任主体限制在销售者的做法,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担保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的渊源,而担保法传统上仅关注销售事务。在严格责任的发展形成时期,法院将产品责任扩大到了非销售交易,但总是视同销售交易。(注:1964年通过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的适用局限于“销售缺陷状态的产品的人或公司……”,之后法院开始将因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的范围扩大到涉及产品分销的一些非销售性商业交易。)然而,“销售者”的范围涉及哪些主体,确是一个适用产品缺陷责任的重要问题。从《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将销售者进一步区分为生产性的销售者和非生产性的销售者。但不管是哪一种销售者,法院均认为其从事了商业性销售行为,并且因其商业性的产品销售导致了受害人的伤害。这样一来,如果产品构成了受害人的伤害原因,那么,销售链上的任何销售者(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对于缺陷产品的销售都应承担责任。具体而言:

第一,产品制造人。生产商通常是销售者,因为他们出售自己的产品(虽然一般不是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产品制造人负“严格责任”之基本理论,是因为消费者的损害来自产品制造人造成的危险而且制造商从交易行为中获取利润。新产品的批发商和零售商也是一样。“产品责任”系保障消费者能安全地使用“产品本身”;而商业上销售商品的方式有贩卖、出租、赠与及提供服务等。多样化的行销方法,自然会产生上述多种形式的销售者,当造成消费者损害时,是否均适用“产品责任”的问题。因此,除产品制造人外,需对多种形式的销售者予以说明。

第二,动产经销商或零售商。在1975年的“彼得森诉卢·巴赫罗德雪弗兰公司”(Petersonv.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一案中,造成原告损害的是一辆1965年制造的二手汽车的瑕疵,原告诉请法院请求被告(销售二手汽车的经销商)负“产品责任”。法院认为,经销商承担“严格责任”的基本理论,是由于在市场销售过程中,经销商与制造商一样负有确保产品安全的责任,因为经销商或零售商通常是接受制造商生产的成品后,转售消费者而获取利润的。当该种转售是“商业上的销售行为”时,即应被课以严格责任。而如果经销商造成的损害是因为私人交易或超出通常业务的范围,则只能以“过失责任”予以论处。[1]

第三,零件制造商。零件制造商的严格责任是晚近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注:最早的零件制造商案例是1963年“哥德堡诉考斯曼仪器公司”(Goldberg v.Kollsman Instrument)一案,因飞机爆炸造成原告死亡,而原告要求制造瑕疵的飞机高度测量器(a defective airplane altimeter)的零件商负担保责任。)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当零件的瑕疵离开制造商时已经存在即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A项评释B认为,如果零件制造商能够预见或知道产品瑕疵不适合使用目的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动产出租者。严格产品责任范围最重要的扩展是将商业产品出租者归入供应商一类,使其对产品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这在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得以确认。(注:一队卡车的商业出租人对租赁人的驾驶员——雇员遭受的伤害承担严格责任。参见Cintrone v.Hertz Leasing&Rental Serv.,212 A.2d 769(N.J.1965)。)法院在原则上依赖默示担保概念,其结论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商品适用性的默示担保,而且它至少与新车制造商所承担的相同”。此外,法院对多种产品的商业出租人课以严格责任,例如,飞机、工具、帆板等。但与商业出租者不同的是,金融出租者在没有积极参与背后的商业产品销售时不承担严格责任。其原因在于“(一个)金融出租者不专门从事商品买卖或营销。金融出租者从事资金流通的业务。此种活动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对商品安全性的合理依赖。”[2](P411-412)

第五,不动产销售者。传统上房东是不对房屋的潜在缺陷承担严格责任的。迄今为止,这仍是大多数州的规则。但是,一些州却判定房主对房屋的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这在“史皮尔诉维特森公司”(Schipper v.Levitt&Sons.Inc.)一案中有所体现。(注:该案中,被告是房屋的销售者,法院要求被告必须确保房屋的“安全居住性”(Habitability)。但该案中法院还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契约关系(Private Requirement),受损害者是房屋的实际购买者,被告是真正制造者,应对出售之不动产瑕疵负“担保责任”或“严格责任”。)

第六,提供服务者。有一些通常意义上的“销售者”,由于他们是(至少部分是)“服务提供者”而不仅仅是“销售者”的缘故,而被免除了严格责任的适用。但实际上,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检验标准决定严格责任是否适用于任何给定的销售——服务结合体。这种与销售——服务结合体有关的又被称为混合性案件,其较多出现在医疗场合。在美国,药店销售药品,其销售人员被认为是提供专业技术的服务人员,不受严格责任的调整。[3]其他如化学制造业或保险公司等金融服务业,也不适用严格责任。但是,1974年美国新泽西最高法院在“洛娃度假农场诉美国投资者保险公司”(Rova Farms Resort,Inc.v.Investors Ins.Co.of American)一案中,(注:参见:《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案例汇编》第124卷第250页(Rova Farms Resort Inc.V.Investors Insurance Co.124 N.J.Super Page 250)。)认为若保险公司拒绝给与保单持有人希望取得少于保单限制的赔偿和解,投保人可以“严格责任”控告保险公司。

二、课商业性销售者以严格责任的依据

综观美国法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商业性销售者负担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是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对缺陷产品的商业性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的依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人类社会的正义理念是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庞德曾经说过,“正义一词不止有一种含义,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4]侵权行为法在归责原则上的历史发展,也正是人类正义理念的逐步发展过程。近代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居支配地位,到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共同构建责任体系,体现了现代社会侵权责任法的进步。从法哲学的角度观之,过错主义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正义观,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和新兴工业社会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而无过错原则充分宣示了社会本位的正义观。“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创造目的或价值来理解。”[5]正义是任何法律制度存在的首要价值,原因就在于有相互冲突的利益存在,需要决定其价值等级。法律通过划定引起矛盾和冲突的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协调他们的关系,解决他们的矛盾。庞德把利益区分为个人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并认为不能用硬性指标来评价这些利益,某些利益在某一时期有优先权,而其他利益在其他时期则应受到优先照顾。三种利益中,庞德认为社会利益高于其他利益,应以社会利益为标准,划定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以使其矛盾和冲突减小到最低程度。这一境界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正义。[6]具体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其正义理念的体现就是应以社会利益作为明确责任的基础。

其次,推动严格责任的“利益说”、“危险说”等是严格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上得以确立的理论根据。如果说人类社会的正义理念是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的话,“利益说”和“危险说”则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严格责任原则得以确立的理论根据。利益说也称报偿责任理论,其观点是,获得利益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类从未遭受过的危险或公害是由企业所产生,当由企业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进一步言之,企业因从事危险性事业而获得利益,对因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危险或公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也在情理之中;企业在赔偿后,又将损害赔偿额纳入生产成本,转嫁到利用企业产品的公众身上,由企业产品的最终用户承担,这样也不影响企业的创新力或生产积极性。根据利益说,在企业无利益或所获得的利益不足以赔偿损害时,即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危险说或称危险责任理论认为,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由该事业性质导致的相关风险。现代企业规模的扩大使人们时刻生存在危险中,生产者、销售者既然制造了危险的来源,就应对此负严格责任。(注:参见:陈界融:《中国民法学·债法学源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2-53页;刘士国:《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无论利益说抑或危险说,在立法上均体现为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定的,不允许类推扩大。

再次,严格责任体现了商法上的维持交易安全原则。传统商法理论认为,商法以规定私人之间的带有私权性质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因此,商法和民法共同构成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近代国家受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影响,对于私法关系逐渐改变了以往的自由放任主义,而采取积极的干涉主义,出现了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的趋势。而私法公法化主要表现在商法中,即各国商法对商行为的强行性的法律控制。商行为后果承担上的严格责任主义属之。[7]商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与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并无二致,但是其适用范围较之民法尤其广泛,应将其理解为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较之于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商事交易的严格责任主义,主要包括普遍连带责任和广泛无过错责任。商法上的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具有典型意义的当属公司法上的连带责任。如无限公司的股东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负责人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公司未能成立者,其设立阶段的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所为之行为所需的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此外,还有票据法上的连带责任等。对于企业及其活动,商法多采无过错责任。如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危险作业给周围环境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商法上的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更是表现得淋漓尽致。可以说,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商法的问题而不是民法的问题。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与商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恰为呼应。

三、我国产品缺陷责任的立法进步性及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章用了7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立足本国国情,并充分借鉴了他国的先进经验。其中,英美法对我国法律发展具有实质的相关性和可借鉴意义。《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部分,对我们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意义重大。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较美国法有其进步性,但仍有需借鉴之处。

第一,关于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更加明晰,易于操作。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共同列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将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列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沿用了这一做法,并在条文之间体现出递进层次。首先,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在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当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时,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再次,为便于受害人得到救济,我国法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作为直接责任主体。但是,笔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主体的确认方面,尚有美国判例法确认的市场份额理论(market share liabil-ity)可资借鉴。实践中,大多数产品责任案件的受害人能够正确地确认产品的生产者,并依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虽然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某一特定缺陷产品所引起的,却难以确认该产品的生产者,因为同时有多个生产者生产同类产品并投放市场。由于市场份额理论以被告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为责任分担的依据,颇具实质意义的公正性。一般而言,所占市场份额越大,其所获利润越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相应越大。[8]尽管迄今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受理过类似案件,但美国相关司法经验仍值得我们借鉴。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规定为责任主体,而将对生产者的确认义务归于销售者,也起到了较有力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

第二,医疗责任中的产品责任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该项规定中,明确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均符合产品的特征,而且医疗机构提供该类产品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该类产品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而患者向医疗机构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的,相当于向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其求偿救济手段与产品责任相同。可见,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即使医疗机构(销售者)无过错,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该条同时还规定了患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的赔偿问题。血液及血液制品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资源,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密切相关。输血感染是血液及血液制品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最重要的形式,近年来,输血感染的实例在国内外日渐增多。在美国法上,虽然人类血液与人类组织器官都满足有关对“产品”界定的形式要件,但其被特别排除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之外,原因在于,近年来的立法和法院得出的相同结论是,考虑到在人类血液及其组织的获取性背后的公共政策,与供应他们带来的固有风险相比更为重要。因此,在几乎所有的州,人类血液与组织的供应者的责任都通过立法得以限制。[2](P392-294)不过,人类血液及人类组织器官的供应者可能因为其对待和管理该产品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过失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将血液及其制品作为产品,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对输血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感染引起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输血者这一相对弱者的身体健康权。作此规定,同样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第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产品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系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责任根据是建筑承包商违反国家强制性的安全标准导致建筑物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只要此缺陷建筑物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倒塌造成损害,即应由建筑承包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考虑建筑承包商是否具有过错。因此,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应属严格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是同一道理。(注:参见: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2009年11月15日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所作之学术报告。)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认为,鉴于不动产与动产仅存在形式上的区别,不动产也完全具备产品的要求。在我国房地产商品化进程不断深入的过程中,房屋建筑质量问题日渐增多,为了更好地保护不动产购买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将不动产纳入产品的范畴。[9]美国侵权法上对不动产的产品侵权责任未加限制,但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法院通常会在买主或承租人因卖主或出租人提供的具有缺陷的房屋或建筑物受到损害时,要求卖主或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立法更具进步性。



注释:
[1]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