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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市贸易局关于杭州市商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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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市贸易局关于杭州市商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市贸易局关于杭州市商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贸易局拟订的《杭州市商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杭州市商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贸易局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为推进我市商贸服务业的改革和发展,鼓励企业以现代化的信息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理念和流通业态改造和提升传统商贸流通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杭州市商贸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2003〕1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从2003年起到2005年年底止,市财政安排筹措3000万元商贸发展资金,用于支持我市商贸服务业的发展及其他有关的专项支出。
  二、根据现行财政体制,市商贸发展资金的扶持重点是:在杭州市区(不包括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的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的市区级商贸企业。
  三、资金使用范围:
  1、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有发展前景的市级骨干(重点财源)商贸企业的流通设施新增、改造项目的奖励性资助;
  2、第三方物流为主体的现代物流企业及配送中心的新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奖励性资助;
  3、商贸企业的电子商务、具有行业特点的信息交易平台建设项目,以及大型商贸服务企业和新型业态企业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奖励性资助;
  4、符合“早点摊车(点)退路入室”工程要求的早点连锁企业进社区开设门店项目的奖励性资助;
  5、符合社区建设要求并达到一定门店数量的社区便利连锁经营企业的奖励;
  6、市政府开展“评选突出贡献商贸服务企业”、“评比优秀特色街区”的表彰奖励;
  7、经市政府批准,用于支持商贸服务业发展的整体宣传促销活动及其他专项支出等。
  四、市级商贸发展资金的使用审批实行年度计划控制和专项审批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每年年初,由市贸易局根据工作计划编制本年度商贸发展资金使用预算报市财政局,并根据确定的市商贸发展资金年度预算和有关实施办法,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确定后,由市贸易局、财政局按计划组织实施。年末,由市贸易局、财政局就年度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市政府主管领导作专项报告。
  五、市商贸发展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1、符合条件的市级商贸企业,向市贸易局、财政局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区级商贸企业,向所在区贸易局、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区贸易局、财政局核实后,联合向市贸易局、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
  2、属于奖励资助范围内的各类项目,由市贸易局按照有关办法规定和年度计划,会同市财政局对企业的项目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其他专项支出由市贸易局等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核。
  3、经审核确定的资金安排项目,由市相关部门填写《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并按规定的财政资金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拨付资金。
  六、市商贸发展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专项安排管理。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贸易局负责解释。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9月16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由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下列经营性国有资产:
(一) 实物资产;
(二) 货币和有价证券;
(三) 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四) 其他资产权利。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运营、收益、处分以及保护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及资源性资产的宏观管理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负责市国资委日常事务的处理,为市政府国有资产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
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
(三)公共预算与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分开;
(四)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
政府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国有资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列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七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第八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第二章 国有资产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九条 下列财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 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资产;
(二) 国有资产的收益;
(三) 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
(四) 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名义担保或实际由国家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承担投资风险,完全以借贷资本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内部积累的净资产;
(五) 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应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市国资办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市国资办审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市国资办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第十四条 市国资办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制度,对国有资产的存量、变动和运营情况实行统计分析,并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章 国有资产运营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的企业法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市国资委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的章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并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依本办法规定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
(三)以出资人身份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重大决策权;
(四)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五)对所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禁止运营机构向非控股企业提供无偿担保。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市国资委与运营机构,运营机构与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分别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市国资办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定期向运营机构报告工作,重大事项采用书面报告制度,并对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运营机构有权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查询。
第二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所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国有独资企业、控股企业经营者的年薪制按年薪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独资企业、控股企业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和利润(扭亏、减亏)指标的,按规定程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产权代表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运营机构对所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应根据职责,对任职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编制长远发展规划,经市国资委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市国资委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交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国有资产,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
(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用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五) 捐赠财产年度累计超过5万元的。
拥有国有股权的其他企业的上述行为,运营机构根据章程的约定行使相应权利。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应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奖惩。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方案由市国资委编制,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由运营机构取得:
(一) 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的利润;
(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
(三) 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股)权所得收入;
(四) 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如下:
(一)转增资本;
(二)投资参股;
(三)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扩大再生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应按期、足额地向运营机构缴纳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利润缴纳方法,由市国资委制定。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依本办法规定取得的收益在规定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的整体或主要部分转让,应符合产业政策,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设立经营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经市国资办批准。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纠纷,由市国资办调解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市国资办调解处理,也可以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企业认为运营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市国资办申请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运营机构或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和评估机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程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仍由部门管理的企业的国有资产,暂按原体制实施管理。企业改革后,按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运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督管理,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第四条 经营公司监事会由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委派,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代表市国资委对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状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对经营公司的财务活动及经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经营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经营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经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经营公司财务,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及与经营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经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对经营公司投资、资产转让、贷款担保等重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四)检查经营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履行职务情况,并对其工作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经营公司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经营公司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经营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经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经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经营公司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市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经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经营公司有关会议。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经营公司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经营公司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经营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经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经营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经营公司透露前款所列的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办报市国资委;经市国资委批复后,抄送市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办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 监事会根据对经营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建议市政府指示市审计机关对经营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兼职监事由经营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必要时,监事会可以临时聘请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由市国资委任命。
专职监事由科级及以下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市国资办任命。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办批准。经营公司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可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国资办统一列支。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经营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经营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经营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经营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经营公司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应向市国资办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有(国有控股)重点骨干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
1991年10月15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财政、物价、交通厅(局、委、办),驻各地物价特派视察员办公室:
一九七九年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十多年来,各方面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这期间,为加强养路费的使用管理,一九八七年,国家计委、经委、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但养路费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一直未作相应变动,很不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和新变化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整顿和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必须制定新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为此,交通部、财政部有关司局于一九八九年组成联合工作组分赴各地进行了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拟稿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意见;一九九0年召开全国交通规费征收工作会议对反复修改后提出的草案进行了跨行业的全国性讨论和修改。新的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原规定的征费对象、减免范围、征收办法中行之有效的部分基本保持不变,而对不适应改革开放和变化较大的部分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补充,特别是较好地考虑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的要求。因此,为健全法制、依法行政,按章征费,重新制定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是非常必要的。特此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各地养路费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八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本条第(一)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和五座以上(不含五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20%~60%;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电、汽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二)费额: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畜力车按套,摩托车按二轮、三轮)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对实行承包后难以掌握营业收入的,以及专业运输企业内非营运车辆则按费额计征。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双排座汽车属货车,应按标明的载重吨位计征)。
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的按二十马力计,不足十马力按十马力计)。
对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的征全费,二十吨和二十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二条 各地养路费征收费率定为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具体标准由省级交通部门根据本地公路技术发展状况,以及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物价局、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其费额标准按规定的费率以专业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总额折算;非营运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各地要从低掌握,应低于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在我驻地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十四条 结算方法: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以下简称“委收”)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的车辆的养路费,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十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六条 全国统一养路费票证,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
养路费票证样式由交通部负责制定,并统一定点印制核发。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
新增车辆领取牌照后五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停驶、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到当地征稽机构交存行驶执照和牌照,并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车辆重新起用月份不足一个月的按旬计征。
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有车单位和个人签订包干缴费协议,确定每年包交月数、车数和交费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征稽机构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的征稽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三)省际间转籍车辆由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五)调驻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六)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七)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十九条 对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对无养路费票证而跨省行驶的,按跨行受检地所在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之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七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养护与管理部门或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养路费征收规定实施细则,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由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