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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3:4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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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3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即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以及其它存在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的原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二)各级政府属地管理,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督办落实;

(三)逐年确定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限期完成整治、监控任务。

第二章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划分

第五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全面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组织领导责任。

居委会、村委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督促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直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督办落实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依法监管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并依照有关事故隐患、危险源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评价,并编制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评估、评价报告书。评估、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部位、症状、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整改监控措施、期限的建议等内容。安全评估、评价报告书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承担安全评估、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估、评价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及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并将整治和应急措施报当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结果,不得瞒报、谎报或迟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和危险源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治、监控,并对下一级政府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乡(镇、办事处)每年都要根据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事故隐患限期予以整治,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危险源进行重点监控。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较多的地区,可增加重点整治监控的数目。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项目情况、整治监控完成情况及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情况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整治监控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要明确整治监控内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资金及时限。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下达整治监控通知书,并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重大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类别;

(三)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要求和期限;

(四)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六条 确定列入重点整治监控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按照重大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治监控实施方案,报经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整治监控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监控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监控的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监控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在组织实施整治监控期间,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整治监控领导小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分布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动态变化;

(五)定期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保持救援装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结束后,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履行重点监控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治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销号,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治方案,继续整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安全意识,调动和发挥职工群众参与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积极性,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落到实处。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单位通报,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统计制度 》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统计报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统计制度 》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统计报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4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统计制度》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统计报表管理规定》已经全国建设银行计划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统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金融统计暂行规定》和建设银行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统计和中国金融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本行业务经营信息交流的基础工作。
第三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统计工作 ,除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外,还应认真执行本制度。

第二章 统计工作的任务和职责
第四条 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统计法令及本行的工作要求要求,准确、及时、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积累统计资料,进行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为领导决策、业务管理提供真实可靠的统计资料,实施统计监督。
第五条 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1、准确、及时、全面、系统地编报统计报表。
2、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或人员建立使命原始记录制度。
3、科学、系统地搜集、整理、积累各项业务统计资料及国民经济有关统计资料,汇编成册,提供信息。
4、开展统计分析。充分开发和利用统计信息资源,经常开展有针对性的统计分析,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分析报告。
5、开展统计分析预测。根据统计资料反映的业务活动规律和数量对比关系,运用现代化统计方法,对建设银行业务活动和国民经济发展变化的前景进行预测,为领导和有关部门加强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当好领导参谋。
6、实施统计监督。统计监督是统计工作的重要职能。统计数据是对各项精力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利用统计数字对业务活动情况进行检查 、监督,促进业务正常发展,资金合理运用。
7、统一管理本行统计报表。各种统计报表由总行和省一级分行制发,并由综合统计部门统一审查和编号。省一级分行可以在总行制发报表上作适当补充,省以下各中心支行、经办行原则上不制发统计报表。要避免统计报表的烦琐、重复,严禁乱发临时性统计报表。
8、协调、管理全行统计工作。综合统计部门要严格马关,认真审查各业务职能部门对下布置的种类有关专业统计报表的规章制度、工作要求等,避免重复和政出多门。
9、管理和提供统计数据。凡公开发表全行性的统计数字,由各行综合统计部门整理并报领导批准后方可提供。其他部门无权对外公布综合性统计数字。对外提供本部门专业性统计数字先征得综合统计部门同意。
10、建立统计信息网络。运用现代化技术,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储存、传递 。各行要积极创造条件 ,使统计在设备、技术操作等方面向电子计算机方向发展,逐步建立起电子化统计信息网络。

第三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总行在计划部设置统计处,负责建立健全全行统计制度和制定全行综合性统计报表,埝才协调全系统的统计工作,组织完成各项统计任务,管理统计资料。负责对总行各职能部门制发的各统计报表审查编号,严格把关。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设统计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制定辖内统计制度实施细则和综合统计报表;领导和协调辖内的统计 工作;完成总行布置的和本行有关的统计任务;组织辖内各项统计资料及工作经验交流;管理统计资料。分行以下各级行处统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统计职责,分行按上述规定结合具体情况提出要求,督促落实。
第七条 各行业务职能部门视工作量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专业的统计工作。对所统计的专业统计资料,在上报上级行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本行综合统计部门。
第八条 统计人员的职权和义务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统计法令、规定以及本制度。及时上报各项报表;积累统计资料;进行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及时反映新情况、新问题。热爱本丙工作,认真完成各项统计任务。
2、发扬党的实事求是的优良传统,如实反映情况,保证统计数字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准虚报、瞒报、迟报和拒报各项统计数字;发现错误、漏报情况必须及时更正。
3、严寒国家机密,认真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妥善保管统计资料,凡经管的统计资料不得丢失,款经批准不得随意对外提供。
4、统计人员有权要求行内有关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查阅有关原始资料,询问有关情况,参加有关会议。本行各业务部门要配合统计人员,通力合作,支持纨夫员的工作。
5、统计人员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如未经统一编号的报表),对违反统计法令、制度的错误行为,有权进行批评、抵制、揭发和检举。
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技术职称的评定。
7、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学习文化和金融业务,掌握统计专业知识,熟悉各种业务规章制度,在工作中增长才干,努力开拓,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四章 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各行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 ,建立俱全统计机构 ,充实统计人员;逐步改善统计计算机工作和设施;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现代化技术水平;保障统计队伍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时,要做艰交接,在接替人员能够单独工作后,方可调 离,确保统计任务的全面完成。
第十条 加强对统计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政治思想教育以及精神文明教育;保障统计人员的佥权益;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支持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令;针对统计数字要求及时、准确性高的特点,按规定给加班加点人员补休或工资补贴。
第十一条 开展统计竞赛和统计质量检查,对工作中做出成绩的统计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统计法令、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制度适合建设银行各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楞根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本制度颁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统计报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统计报表的统一管理,使统计报表制度既适应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又防止统计报表过多过滥,减轻基层负担,根据《统计法》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具体情况,特作以下规定:
一 、各种综合统计报表 (包括临时调查报表,下同)由计划统计部门统一制定,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各业务职能部门可在综合统计报表之外,本着精简适用可行的原则制发本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
二、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兼顾业务管理需要和可能。凡是业务管理工作所必须,各级行处又能做到的,方可制发。
制发统计报表要求做到:
1、简明扼要,防止重复、烦琐。凡能用一个表的,不发两个表;能一次解决的 ,不发定期报表 ;能通过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抽样调查解决的,不发全面报表。
2、精简报表次数。凡月报能满足需要的,就不发旬报;凡半年报、处报能满足需要的,就不发月报、季报。
3、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作用。凡能用现有资料加工解决或通过有关部门能够取得的资料,就不要制发统计报表。
4、制发统计报表,要有调查目的、编制说明、指标解释、统计范围、计算方法、报送日期、编报单位等,做到统计报表管理工作规范化。
三、统计报表制发权限和审批程序
1、全行性综合统计报表,由总行计划部统一制定,经总行领导批准后,统一编号下发,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2、全行性专业统计报表、上次性调查表,由总行专业部门提出表式和编制说明,经计划部审查编号后,报总行领导批准,由专业部门下达,并抄送计划部门备案。修改、新增或停报的专业统计报表也应经综合统计部门审查把关。
3、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在执行总行统计报表制度的同时 ,可根据本地区业务管理需要需要本着精简原则 ,补充制定本地区的统计报表,经分行领导批准后下达所属行处执行,并报总行和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但上报总行时,必须按总行规定的表式、口径上报。
分行专业部门补充制定地区性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经分行综合统计部门审查,具体管理办法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由分行自行规定。杜绝制发报表各自为政的现象发生。
四 、各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 ,要与全行性综合统计报表的内容、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等相一致,避免出现与综合统计报表矛盾。
五、建设银行的各级综合统计部门,是管理统计报表的职能机构,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掌握。对报关和备案的统计报表,发现有不符合本规定的,应通知制表单位修改或废止。
六、凡经批准下达的各种统计报表 ,各行均应认真填报。凡未按规定经过审批、备案及统一编号下达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有权拒绝,并向上级行反映。
七、各级综合统计部门,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经常检查、定期清理统计报表,凡已经过时或不适用的统计报表及指标等,要及时废止或修订。每次清理结束,将清理结果上报综合统计部门、本行领导和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八、为加强统计报表和统计数字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各种报表数字作用,各级专业部门的统计报表数字,汇总后要及时抄送同级综合统计部门。综合统计部门应将综合统计数字及时提供给有关业务部门。
九、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总行计划部负责解释。


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的关系

何宁湘


  一、人事争议仲裁的性质
  人事争议仲裁,是依据国家法律或者国家人事部规范性文件规定设立在各级人事行政机关内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依照其规则进行调解和裁决的人事争议行政处理。人事争议仲裁具有国家行政强制力,是公权力裁决的处理方式。由于仲裁委办事机构本身就设在人事行政机关机构编制上,本身就是人事行政机关的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与这个行政部门都存在着直接的、较强的利害关系,故其仲裁的公平性、公正力都较低,实属完完全全的行政仲裁。
  从实践上看,人事部门在实行人事争议处理之始就没有打算,也没有这个能力,在公正性、公平性上作出努力。他们更在乎其手中的权力。理论上讲,原本应是由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第三人做出公正的裁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可剥夺、不可让予的请求中立的司法机关给予公正裁判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享有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而现行体制与人事争议处理机制,人事争议处理的模式不具有选择性,因此也没有,也不可能有第三人来作民间仲裁。当事人想最终实现法律途径解决人事争议,必须先进行人事争议仲裁,那怕空走一次程序也是无法省略的。由此可见,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前置程序”严重的妨碍了人事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争议权利的自由。
  人事争议诉讼,指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对人事争议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此外,人事争议的诉讼,还包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活动。
  人事争议诉讼,是处理人事争议的最终程序,它通过司法程序保证了人事争议的最终彻底解决。由人民法院参与处理人事争议,从制度程序上将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有助于监督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利于生效的调解协议、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执行,这是人们的良好初衷。
  人事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诉讼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处理争议的方式,两者之间在主管、管辖、受案范围、时效、法律依据、法律适用、程序法都完全不同。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内在的相互关系,只是在时间上,仲裁在先,诉讼在后,时间是不重合,程序上不交叉,具有承继性,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程序衔接,只是基于制度设计的瑕疵,致使两者之间有了若干关联、冲突,甚至是严重的无解冲突。人事争议处理模式实行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仲裁加民事诉讼(司法监督)的特别程序模式。它对人事争议当事人相对直接诉讼,似乎是多了一个法律救济途径,对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机制而言,则是对行政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监督,这里讨论两者的“关系”也正是以此为基点。理论上讲,民间仲裁在程序上比较宽松,给当事人以一种和谐处理的氛围与宽泛的处理范围。而诉讼处理则基本是刚性的与较为严格的受案范围。如何解决既要保持司法审判的权威与严格性,又要全面的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是现行人事争议处理模式中要解决的两难问题。

  二、两种程序的冲突
  “又裁又诉”的“一裁两审”模式的制度设计,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提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必然导致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仲裁当事人均不起诉,起诉期间届满(15日),仲裁裁决便发生法律效力,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案件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因对仲裁裁决的裁决项目部分不服起诉,此时由于起诉导致仲裁全部裁决项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进行全面审查是关键。由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如果法院进行全面审查将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法院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只对起诉部分的裁决项进行审查,未起诉项就得不到法院判决的确认,也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两种处理争议所适用的程序机制就发生了严重冲突。
  一般情况而言,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不产生冲突,也不存在两种程序的衔接问题。在时间上,争议仲裁在先,诉讼程序在后,具有承继性,在时间上不重合。从制度设计上,“一裁两审”的纠纷解决格局,“裁”与“审”由不同的组织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二者不交叉,在面上不会产生冲突。两种纠纷解决机制只发生在特殊情况下,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与不协调主要体现在争议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在法理、法律的过渡方面。核心问题是:法院全面审理与“不告不理”导致仲裁裁决不能执行的冲突。

  三、管辖
  关于管辖,这里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四川、云南、贵州、江苏、黑龙江、重庆六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或指导意见)》中规定大致以下几种情形:
  1、事业单位所在地:除重庆市外的五省(直辖市)高院规定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以“事业单位所在地”来确定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应当没有问题。
  2、聘用合同履行地:而以“聘用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就存在较大问题。工作人员一般在事业单位的所在地上班,如学校、医院。故多数情形下,聘用合同一般在工作地、工作岗位上与工作中得以履行。但也有很多事业单位因经营、机构职能性质,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或工作地是流动的,或固定在与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他地点,如学校所办的外地分校,医院的外地分医院或专科医院,以及科研机构、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等。若因工作流动或工作地不固定而认为聘用合同的履行随之流动,或者工作人员在甲地与事业单位签订合同,而工作在丙地,就以丙地为聘用合同履行地或发生争议时的临时工作地为聘用合同履行地来确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会就使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变得非常复杂。
  3、被告所在地:云南省高院规定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的“被告住所地”似乎是“事业单位”,或者可以理解为人事争议案件中事业单位都是被告,实际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完全可能成为被告,并非人事争议案件中的被告一定是事业单位。按照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自然人被告在某地长住工作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事业单位要起诉该工作人员就应到该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4、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基于人事争议仲裁为诉讼之前置程序,因此一般情形下(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形),人事争议案件管辖与受理一定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由于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一般是由事业单位所在地以及事业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来确定的,因此以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来确认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避免很多因“被告所在地”、“聘用合同履行地”所产生复杂变数,确认法院管辖权变得十分简单,有利于对当事人管辖法院的确认与起诉的操作。六高院中重庆市高院的《指导意见》就规定为“当事人对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市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高院规定最为科学,最直接反映了人事关系、人事争议,行政隶属关系等因素的内外特征与相互关系。
  关于级别管辖。值得注意的是,“基层法院管辖”存在的问题是,在省会城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分区、市及省三“级”,其相互之间虽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但人事行政部门却有上下三级之行政隶属关系,这样的规定使得不论哪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旦发生诉讼都到基层法院受理,从人事管理制度、干部管理权限层次上看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重庆市高院规定的级别管辖,不仅仅是符合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实际,也合理、有效地分配了司法资源。

  四、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司法审查与保护。
  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期限(或称申请仲裁时效),是指存在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辞退、辞职或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纠纷发生后,依照现行争议处理模式要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启动仲裁程序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人事行政机关规定的(或法定的)期限内向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丧失其申请仲裁权、牵连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丧失法律救济途径的一种时效制度。
  我国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的人事争议处理体制,申请调解的有可能导致超过(丧失)申请仲裁的期限,超过申请仲裁期限,除不能提起人事争议仲裁外,同时也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虽然60天的申请期限不长,但它是当事人的致关重要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诉讼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只有提起人事争议仲裁才能走到人事争议的民事诉讼,但经过了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却丧失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期间的民事诉讼时效。从结果上看,与民商事仲裁相比较,我国现行处理人事争议模式虽增加救济途径与司法监督,但也就此没有了2年期间的民事诉讼时效。既然不存在民事诉讼时效,人事争议仲裁又属于行政仲裁,那么对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对60天的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期限是否超过的仲裁异议,人民法院是否进行审查呢。回答是肯定的。
  理由有:1、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里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裁决书、决定与通知书。在申请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申请超过60天的申请期限,即会采用签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当事人对此不服认为未超过申请期限的,必然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下称《解释》)。《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60天的申请仲裁期限虽不是诉讼时效,但如果人民法院不审查,可能导致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
  对于不是单独提出超过申请期限的仲裁裁决,确已超过申请期限的,但仲裁委员会或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辩论结束前未提出其主张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一律不审查。

  五、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
  基于人事争议仲裁系行政仲裁,在现事业单位人事法律以及人事争议仲裁法律尚处于缺失状态下,人民法院对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是否违法,没有必须审查的规定或解释,也没有直接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就此提起诉讼的规定,根据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精神,当事人应当可以就此提起诉讼。
  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施行新法律的从其规定。

  六、人事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的审查。
  基于人事法律的缺失,人事争议仲裁适用人事政策、文件以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员的法律素质状况,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应当审查。由于人事政策往往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不公平性、地域性与法律冲突。因此,对于适用人事政策、人事文件、人事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对于在人事法律缺失的情形下,是否可以适用《劳动法》呢?回答是肯定的。一是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二是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法函[2004]30号作为依据。但适用时必须保证两个的条件:1、人事法律(基本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地方法规)缺失;2、与《劳动法》以及相关法规规范所针对的案情、事由最大程度上的接近以及法理相同,以避免法律适用错误。

  七、人事争议仲裁实体裁决的审查。
  客观上,诉讼也被纳入了人事争议处理的途径之一,即被设定为人事争议当事人维护自我合法权益的唯一的、正真意义上的法律途径,因此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自然就要解决人事争议中的实体问题,否则就没有任何意义。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应当独立的、全面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是与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有着较大的区别,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抛开仲裁裁决,并在其判决文书中不需涉及或载明仲裁裁决的内容、认定、正确或错误等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18日出台的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13、人民法院制作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不应当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热荨钡墓娑ǎ??钦庵稚蟛榉绞降姆从场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之间的关系。依照《仲裁法》的规定,我国民商事纠纷处理实行“或裁或诉”单轨制以及仲裁的一裁终局制,民事商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了“仲裁前置”,由此使得法院裁决对仲裁裁决产生了是否生效、是否存在意义的效力决定作用。换句话说,仲裁裁决是否生效,是否具有效力,在程序上取决于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最终取决于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裁决,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但诉讼被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生效;2、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该案的仲裁裁决不生效,相当于此仲裁裁决成为空文一纸;3、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或二审判决维持原审“驳回原告起诉”的,该案仲裁裁决生效。

  八、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审查。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依法作出的并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均依法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符合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纠纷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不符合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纠纷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经严格审查后依法决定是否受理。
  国家有新法公布施行,或地方省级法院与省人事行政部门联合行文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