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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3 04:3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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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三府办[2005]156号


颁布日期: 2005.11.17 颁布单位: 三亚市 实施日期: 2005.11.17

备案登记号:QSF-2005-020010

题注:


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农村改革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对象,科学划定标准,切实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主管,具体办理有关业务审批工作。镇(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初审和报批工作。
第四条 凡长期居住在三亚的持有本地户籍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有如下五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农村居民;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独生子女户和纯女户;
(三)因伤、病、残致贫的农村居民;
(四)因突发天灾人祸无法保证基本生活的农村居民;
(五)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第五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劳动能力不积极参加劳动,而依赖政府等、靠、要救济的;
(二)暂住人口和因违反《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而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因吸毒或违法受到处罚而造成困难的。
(四)有赡养能力的直系亲属不给予赡养的。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市农村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费用等因素,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90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随经济发展适当调整标准。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收入是指家庭全体成员收入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障对象家庭人员通过劳动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副业及外出务工收入);
(二)保障对象在农村的田地,耕地(含坡地)面积和具体收入;
(三)保障对象家庭人员各类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亲属资助、赡养费、抚养费、社会捐助资金、国家救助款物(不含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金和优待金)等收入;
(四)保障对象家庭资产的出租、变卖及合股等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保障资金的筹措: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市级按全市保障金总额的80%安排资金,各镇每年按该镇保障金总额的20%配套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市民政局根据上一年年底保障对象人数,提出翌年用款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并列入市财政预算和镇预算支付资金(区管委会保障金由市财政全额负担)。
(二)省政府财政补助的农村低保资金。
(三)市民政局接收的社会捐助资金和福利彩票的收入。
第十条 保障对象申报程序和保障金发放办法:
(一)申报程序:
1、由本人或村民小组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
2、村委会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再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确定对象并张榜公布(时间7天),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如无异议,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核实情况上报镇政府或区管委会。
3、镇政府(区管委会)按规定进行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市民政局审批。
4、市民政局接到各镇(区)上报的对象申请后,派员到各镇(区)深入调查、核实,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并确定发放数额,在《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5、市民政局审批后,再次在村务公开栏将批准的对象名单张榜公布(时间3天),接受群众监督。如无异议,发给《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6、保障金自审批之月起发放。
(二)保障金核算和发放:
1、保障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本市公布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进行核算,不足部分实行差额发放;五保户、孤儿实行全额发放。
2、市民政局根据批准的保障人数及保障金额按月拨付给各镇(区),由各镇(区)兑现给保障对象。保障对象凭《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当地镇政府(区管委会)领取保障金。
第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时限:
(一)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核定一次;
(二)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保障标准或因病、因老死亡时,应及时停发保障金。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市财政部门应及时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拨付,保证保障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市民政局对财政拨付的保障金,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建立农村低保金预算、决算、审计和检查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检查;
(三)市划拨给镇政府的保障金,各镇政府要把该款项与本镇配套的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划给区管委会的保障金也要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挪用、侵占和扣压保障资金,如有隐瞒、虚报、冒领、挪用、挤占、贪污及扩大使用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虚报、冒领保障金的对象,立即取消享受的保障待遇,并追回全部冒领款额。
(五)每年年底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布保障对象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市政府于2003年8月28日印发的《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三府[2003]115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通知

1997年3月24日   证监发字[1997]10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9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96号和423号

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

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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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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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资助、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树立进取精神,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第四条 残疾人的残疾鉴定工作,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和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有效地防止环境污染、医疗、事故、遗传、疾病等其他致残因素的发生和发展,提高人口素质。
第九条 对在国家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自治区、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在医院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县以上医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康复医疗及社区康复工作,并支持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二条 工业、科研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自助具及特殊用品等,并组织维修服务。对研制、生产上述器械、用具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市、县商业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建立残疾人用具供应服务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
第十三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享受公费医疗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公费医疗,生活确有困难和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经本人或者亲属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建立、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计划,统筹安排实施。对具有接受义务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使其全部入学。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举办残疾儿童、少年辅读班,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可附设特教班或者实行随班就读,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七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
绝招收的,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各级教育机构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十九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有计划地附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开展特殊教育研究。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经考核合格的手语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教育及职业技术培训,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并按照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岗位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金融、税务、劳动人事等部门在资金、信贷、税收等方面,对残疾人达到35%以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生产单位或者自谋职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低息、贴息贷款,减免税收的照顾和失业保险金方面的扶持。
经济管理部门应将适合残疾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销路比较稳定的产品,优先安排给福利企业生产,并由有关部门逐步划定为福利企业专产专营。
第二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减免管理费和税收。金融、城建部门在信贷、场地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兴办福利企业,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业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开除等决定时,应事先听取工会和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单位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劳动合同规定,工会和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保障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文化、体育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宣传、指导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发现、培养和推荐优秀人才,并为其创造条件,参加全区、全国和重大的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以上文化、体育等比赛活动,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和特别扶助。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或者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五保户”供养。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的配偶一方是农村户口的,对本人提出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申请,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时,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残疾人行走、活动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方便设施。
第三十五条 交通、医疗卫生、公用事业等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购票、医疗、住房及燃气安装等方面提供优先服务。
盲人、下肢重残人凭证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邮寄。
第三十六条 公园、名胜古迹和对外服务的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凭证免费或半价开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