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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3 07:5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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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锦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6月16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锦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我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工作中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员的追究,依法由市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范围、行政
许可过错责任划分
第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 不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九)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和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 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
(十一)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 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 对涉及其他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不按规定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完成行政许可事项后,不按照规定移交或者拖延移交其他部门,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 非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
(十五) 在办理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六)在办理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七)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审核人、批准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当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章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七条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对于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 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般过错、严重过错、特别严重过错的区分: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有批准权的主要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五条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浅议刑事案件中证据复印件数字化的客观要求

刘仕杰


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经过96年修订以后,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由过去的移送全部卷宗改为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这一改革目的在于强调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强化控辩双方庭上举证,起到弱化庭前审判人员先入为主、避免开庭审判流于形式的目的。但是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耗费纸张、浪费资源的矛盾。因此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结合数字化发展的大趋势,笔者认为在现有诉讼模式的前提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是客观发展的客观要求。
一、主要证据复印件产生了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由于主要证据复印件只是诉讼过程中案件卷宗的阶段性替代品,审判结束后,检法两院谁也不入卷归档保存,因此只能付之一炬。按照最高检韩杼滨检察长在2002年3月11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2001年工作报告中所提到的全年共提起公诉845306人为基数,以84万为案件数、以每案主要证据复印件为50页进行估算,以每页0.1元计,全年共计420万元,约为15个基层院的信息化建设的经费总额。并且在销毁大量证据复印件的同时也造成了环境的二次污染。
二、数字化时代的来临,提供了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新型载体。伴随着科技和信息化建设的高速发展,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广泛使用,信息以数字化时代已经到来,而且正日益深刻地影响和改造着人们的社会生活方式和工作模式。无纸化办公、网络化办公、数字化办公成为大众耳熟能详的概念。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也为主要证据复印件提供了一种新型载体。人民检察院通过使用数码相机或者扫描仪等设备将案件主要证据转变为图片形式的数字化文件格式存储在计算机中,然后通过网络或者磁盘等存储介质再将数字化格式的证据文件传输转移到人民法院的计算机中。审判人员就可以通过微机进行主要证据材料的审查。从而达到了与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同的诉讼效果。
三、实现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的客观条件已经成熟
经过几年的发展,微型计算机已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泛配置和使用,检法两院的信息化建设都得到明显改善和提高。从商品市场上来看,办公型微型计算机的价格也仅在四、五千元左右,扫描仪、刻录机的价格也在千元以内。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刑事办案部门多配备几台微机或者扫描仪已经不是什么难以解决和实现的问题。至于说转移存储的介质,如软盘、光盘等就更不用担心了。一是价格便宜,二是使用软盘、可擦写光盘等还可重复使用。因此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的客观条件已经成熟。在将来检法两院网络实现连接后,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传递就更为快捷和方便。
四、实现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的优越性
(一)节约经费,避免浪费。主要证据复印件以数字化形式存储、转移,从而不再产生传统的纸张等载体,而是通过磁盘等存储介质转移到人民法院的微机中。用于转移的存储介质,如软盘等完成任务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拿回,重复使用。对于检法两院微机内的主要证据文件材料,在诉讼结束后可以直接删除。由此可见这一诉讼环节,除了扫描工作取代原始复印工作外,其它环节从而不产生任何费用。因此也不存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问题。
(二)符合无纸化办公的必然趋势。在办公现代化的发展进程中,积极呈现的目标就是无纸化办公。减少纸张用量,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资源,把公文的形成、审批、处理、浏览都通过计算机来完成,通过网络来流转信息。因此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正是无纸化办公的一种突出表现。
(三)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有利于支持公诉,便于多媒体示证。各级检察机关为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强化庭审支持公诉的效果,纷纷建设多媒体示证系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由于实现多媒体示证就必须将证据材料转变为图片形式的数字化文件格式,因此多媒体示证的素材,实际上就包括了所有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也就是说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数字化同时也为多媒体示证作了前期准备工作。因此如果该案需要进行多媒体示证,素材采集工作就可以省略了,从而方便了多媒体示证。
(四)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有利用档案管理电子化。档案管理电子化也是档案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人们借助计算机查阅、浏览案件证据材料,已经不再陌生。因此刑事案件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数字化,提前完成了整个刑事案卷的证据材料的大部分信息的采集工作,可以说已经为档案管理部门减轻了工作量,减少了压力,加快了档案管理电子化的进程。
鉴于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存在上述很多优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浪费,笔者强烈呼吁各级法院、检察院积极进行主要证据复印件数字化工作,以点带面,推动各项检察工作的开展。

作者姓名:刘仕杰
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五号
作者单位: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撤换和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法办。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寨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寨状况。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村委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七条 村成立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
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并公布选举日;
(三)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处理对选民名单的申诉;
(五)组织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六)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选票是否有效;
(七)公布选举结果;
(八)总结选举工作和整理档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 县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一次选民登记以后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本村的、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籍登记为准。
第九条 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因婚姻、家庭关系住进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给予登记。
外出务工等一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五日以前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村民小组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各推荐,也可以由村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推荐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的名额。
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推荐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依法汇总后,在选举日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提名推荐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经各选民小组充分酝酿、讨论、协商,由村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
人;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也可以等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按照候选人的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四条 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选人数,落实选民的委托投票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但候选人不能接受委托;
(二)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三)召开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推选监票人、计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便于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因故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对于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收回的选票应封存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作废;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十八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的候选人或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按选举差额规定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暂时主持工作,直至组成新一届委员会为止。依法补选缺额时,已当
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缺额补选的时间应在换届选举后二个月以内进行。
第二十条 选举结果由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应在当日宣布,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五日内召开。
第二十一条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期间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产生应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前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一般按每十户推选一名的比例产生。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撤换和补选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撤换违法违纪或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选民附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经全村选民过半数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或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的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参选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可以是全村选民,也可以是有选民资格的代表;
(二)候选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名,由村民委员会汇总交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酝酿、协商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并于补选投票的二日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数可多于或等于补选名额;
(三)补选日期于选举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召开选举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投票选举,参选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选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补选结束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补选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多数选民同意或未按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候选人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违者给予责任人以警告等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防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