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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火电厂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时间:2024-07-23 12:1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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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火电厂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314号




关于火电厂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热电厂燃煤锅炉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黑环发[2002]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1992年8月1日以前建成的火电厂锅炉,根据以下两种情况执行标准:

  1.根据《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1996),对于1997年1月1日后还有10年及以上剩余寿命的火电厂锅炉,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执行该标准Ⅲ时段标准(表3);

  2.若剩余寿命不足10年,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则执行该标准Ⅰ时段标准(表1)。

  二、服役期满的火电厂锅炉应该退役。若超期服役,则其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应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1996)Ⅲ时段标准。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14 号


涪城、游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 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供应的调控力度,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绵阳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并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利用,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国第五条绵阳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城市规划区土地市场的供需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包括已全征全转按建设项目供地后剩余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或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开发或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为公共利益需要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收购的土地或实施回购的土地以及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凡符合本办法储备条件的,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30天报告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
  第十条 无主土地、统征土地和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直接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面积、四至界线、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规划用途;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收购费用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对置换土地估价结果进行地价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土地权属核查、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支付收购费用。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向市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第十二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应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和建构筑物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三章 土地储备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集体土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通过有偿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拟储备地块原用途拟定补偿价格标准,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使用或者申请续期使用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国营农场等用地经核准废弃的;
  (四)其他应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七条 收购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以取得出让土地时缴纳土地成本费用的凭证计算补偿;
  (二)以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缴纳的出让金总额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使用土地期间应付的出让金部分后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按原取得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二)按土地储备后实际售价的50%予以补偿;
  (三)下列划拨土地的补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一定比例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返还土地收益:
  1、因城市公共利益需要或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其补偿价格按本条(一)、(二)项确定不足以弥补原土地使用权人因收回土地导致的经济损失或影响原土地使用权人异地建设用地的;
  2、原划拨土地使用者为解困企业或破产企业需要安置职工的。
  第十九条 土地转让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行使市人民政府法定的优先购买权,收购价为其原转让双方预约的转让交易价。
  第二十条 需置换的土地,根据该地块原使用性质,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价格,差额部分可以以现金或等价土地抵偿。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第四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利用:
  (一)前期开发整理。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储备的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达到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市政配套条件。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进入供地程序前,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三)储备土地开发整理涉及房屋拆迁的,由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负责拆迁,或者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成片开发需拆迁的,可委托所在地有关部门组织拆迁。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以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的,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合同,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供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制订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储备土地的供应应严格按照计划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应储备土地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公布土地供应信息,公布内容包括拟供应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条件等。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协议方式出让土地。除招商引资的工业项目和高科技项目、城市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外,其余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用地,必须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竟价方式进行出让。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确定拟供应土地地块,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
  (二)市国土资源局公布土地供应信息;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四)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
  (五)土地受让人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三十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由用地单位与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签订储备土地出库协议,按规定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支付土地的储备成本,凭缴费凭证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土地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投入启动资金;
  (二)储备土地的增值资金;
  (三)以储备土地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
  (四)其它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在银行设立专用帐户,专门用于土地收购储备费用的支付和储备土地供地后资金的归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按收购储备土地的项目进行核算,项目之间实行盈亏互补,滚动积累土地储备资金。
  第三十四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的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不申请收购或拒绝收购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收购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公室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纠正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精 神 损害 赔 偿 制 度 的 几 个 问 题 探讨

姚志阳

生命、健康和自由等人身权于每个人都是最神圣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丧失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弥补的。现代法律理念最重要的发展趋势就是对人的尊严、人的权利的关注和保护。我国是个有重义轻利传统的国家,历来将精神与金钱分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规定以经济惩罚来补偿或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已成必然。然而,我国的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存在着较多缺陷。本文,笔者拟就此等问题略陈管见,就教于理论和实务界专家。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有的教科书〈如全国法院业大的民法教程〉所下的定义是,根据民法通则精神,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四种人格权”,没有包括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和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自然人的人身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下此定义的理由有如下几点:
1、精神损害是民事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之一种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的范畴。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利益,而对人身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非物质利益,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面予以救济。而对人身权的侵害,产生的后果要复杂得多,常见的有:死亡、伤害(包括残疾、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精损害等。死亡可能使死者的近亲属产生精神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可能使受害人产生精神损害。
2、精神损害:受害人的自身感觉和外在表现
精神损害常常表现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自身感觉为哀伤、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等。在外在表现方面,受害人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严重的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这样的反常状况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不利的,是一个正常的人所不愿意发生和不愿意接受的。
3、精神损害在民法上的特定含义
人们在许多情况下都会产生反常的精神状况,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法律对精神损害的界定通常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1)与他人侵权行为的关系;(2)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侵权行为的其他制度和民事责任方式的协调。
4、精神损害的主体限于自然人
精神现象为自然人所特有。精神损害仅发生在自然人受不法侵害的情况。法人有一些人格权,但是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心理和精神现象,也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但是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法律也规定予以救济。这主要是为了维护法人的物质利益,而不是维护其精神利益。
二、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
我国的《民法通则》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肯定了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的保护手段,从而确定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采用的是“非财产的侵害,于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的立法体例,所以必须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只对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侵害其他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则不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首先,“人为万物之夷”,人类社会的各种努力都是为了人类自身的生存、延续和发展。作为个体的人,其生命与健康是生存的第一要素,因此,生命健康权成了法律赋予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不仅民事法律,而且刑事法律以及其他的部门法律都切实保障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但是,如果这种保护仅停留在生理层面上,则是不完整的,因为人的生命、健康既包括身体的存在与身体的健康,也包括精神的存在与精神的健康,这两方面是一个整体。因此,行为侵害了人的身体,也就不同程度地侵害了人的精神。现实生活中,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的行为,不仅会给受害人带来肉体痛苦,造成财产损失,而且给受害人或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有的甚至是严重的精神损害,特别是那些影响到一个人外观的伤残状态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案件,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远远超过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受到的损害。“有损害即有救济”这句英国的古老法谚,已成为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准则,法律不仅可以强制加害人承担实际的费用,还应该给予受害人以一定的精神抚慰,否则有违公平原则的民事法律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人格权作为人的生命健康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延伸与体现,其目的也是为了保障生命个体的生存,从本质上来讲,两者具有逻辑与现实的一致性,是同一内容在不同方面的表现形式。在这两种权利中,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根本,是核心,人格权是其逻辑的发展与扩充,如果仅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认为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就会出现最基本的权利不能用金钱来赔偿而其延伸与体现的人格权却可以的怪异现象。
其次,从立法方面来看,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害人格行为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按照精神损害的定义,一般将精神损害分为生理、心理(或感觉、感情)的痛苦造成的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对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条是对涉及精神利益的那一部分人格权所做的规定,我们不能据此就认为《民法通则》否定对肉体、精神痛苦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而其实《民法通则》对此也并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相反,《民法通则》的立法意图在于更全面充分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表明对权利主体因受到侵害而在财产权和人身权方面产生的一切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加害人均必须承担赔偿的责任,而且这里的“民事责任”并不限于财产赔偿的方式,还包括《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其他非财产方式的民事责任。这种关于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效果等内容以及立法技术均符合现代民法有利于权利主体的权利保护的发展方向。而且,从《民法通则》的整体来看,对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其他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给受害人或其亲属造成的肉体或精神痛苦的损害请求赔偿权应包括在“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之内。从赔偿的项目来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员的生活费,其他必要的费用等。该条虽然没有规定:应当赔偿财产以外的损害,也没有在赔偿项目中规定抚慰金,但它并不是限定性规定,从其不完全列举方式中,也推断不出该法条有排除对因侵害公民人身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意图。有学者认为,该条中的“等费用”理应包括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金在内,正如可以从第一百二十条“赔偿损失”推断出对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一样。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其他重大损失”中涵盖了对精神损失的赔偿。至于法律为什么不明确规定对侵犯生命健康权等其他人身权利适用精神损害,是因为从立法学上来讲,非财产损害由于其表现形式的非直观性和衡量标准的主观性,其设立和实施适合于采用法律作原则性规定由司法实务通过实践 积累加以确立的方式。那种否认侵害生命权等人身权利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其实是一叶障目的。
第三、审判实践的突破。尽管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很有限的,但是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实破,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如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5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对伤残者和死亡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安抚费,并限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金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这是我国最早确认人身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司法文件,表明了我国的民事法律与国际接轨的态势。各地法院几年来也出现了一些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身损害案件,积累了不少的经验,比较典型的有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的原告某诉被告北京第二棉纺织厂职工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海淀区法院判决的原告某诉被告某气雾剂公司。某厨房设备厂卡式炉燃气罐爆炸损害赔偿案件以及福建省龙岩市法院判决的一起错将子宫当成阑尾割掉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三案都判决了巨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海淀 区法院并在其判决书中作了如下阐述,“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其通常表现为人格形象与人体特征形象的毁损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和羞惭”,可视为人民法院几年来在理论与实践上的总结,具有一定的象征意义。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尽管有人认为,民法通则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条文除第一百二十条外,还包括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通常认为《民法通则》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渊源。该法不仅在第五条中确立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而且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设一节规定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其中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学理解释中多数人认为,“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就是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或金钱赔偿,认为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审判实践中,最早被确认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就是侵害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几种类型的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须的生活费用。”但这种观点只是近年来鉴于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受到重视,而由一部分学者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提出的新说,其意义在于,依据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公民(自然人)的四项具体人格权和法人的三项具体人格权,不包括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依据第一百一十九条,则包括生命健康权。
受学理解释中多数说的影响,人民法院在涉及第一百二十条中规定的公民“四权”和法人“三权”的案件中,普遍支持了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对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则出现分歧:早期普遍不予支持,近年来则出现了有的地方法院支持,有的不予支持的适用法律不一致的现象。例如,前面所述的原告某诉被告某气雾剂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责任人赔偿因卡式炉爆炸被毁容的少女精神损失赔偿金10万元人民币。该判决得到最高院的肯定。学术界普遍认为,生命健康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是自然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着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故仅保护“四权”而不保护生命健康权,是所谓“生之不存,毛将焉附”,轻重倒置,显失公平。因此,应当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按照“举轻以重”的原则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或者依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解释,即确认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多数涉及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案件中,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支持,理由是于法无据。例如,北京效县一农妇因病就医,手术中医生因重大过失,将医用沙布留在其腹腔内长达8年,致该农妇家受巨大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尤其是其因腹中异物被怀疑为仲瘤,长期医治无效导致其丧失生活信心,多次服毒自杀,家庭因此发生婚变。直至真相大白,该农妇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法院以无法律依据而未予支持。
造成上述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体法律渊源的理由并不充分,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其一,该条规定将赔偿范围局限在公民的姓名权等“四权”,而将更重要的生命健康权排除在外,无论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和参照国外判例、学说,也无论是从“事理之当然”,都不能证明该种理论的合理性、合逻辑性。其二,不适当地把法人作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主体,把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与主要是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同等对付,混为一谈。从比较法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法人人格权所受损害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如其商业信誉丧失本质上即表现为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相应地,其救济方法也只能是财产损害赔偿中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或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进行救济。
可以说,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到了必须认真加以探讨和重构的时候了。那么,如何来完善这一项重要的制度呢?
四、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构思
1、适用范围
首先,应当将精神损害从其他相关损害中剥离出来。哪些案件或者说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受害人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回答这一问题,应该需要将精神损害与其他损害剥离,使精神损害单纯化:(1)在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案件中,是不必然产生附带的财产损失,但是有相当一部分案件附带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如受害人调查取证的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参加诉讼的费用、接受心理咨询和医疗的费用等,这些都不属于精神损害而属于财产损失。(2)致受害人死亡,将导致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但是建立死亡赔偿制度较之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更为公正。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致人死亡的赔偿不归入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在目前死亡赔偿制度尚未普遍建立起来的情况下,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救济。(3)对于伤害致使受害人残疾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予以赔偿主要不是因为受害人精神受到损害,而是因为其谋生(挣钱)的能力丧失或降低,就其本质而言,这种赔偿属于物质性的。因此,残疾赔偿应当从精神损害中剥离出去。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范围。在剥离了上述损害赔偿之后,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以下类型的侵权案件:(1)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案件;(2)侵害姓名权、 肖像权的案件;(3)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4)以极端无私粗暴、野蛮态度对待消费者,都致使其精神受到损害的案件;(5)侵害原告重大精神利益的案件(如侵害死者遗体、坟墓、侵害死者名誉等);(6)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需要指出的是,死亡赔偿虽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加害人采用极其残酷的方式致人死亡,或者该死亡事实给死者近亲属带来超常痛苦的,死者近亲属在死亡赔偿之外,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伤害虽然未造成残疾,但受害人在受害时经受极大精神痛苦或肉体痛苦,或者受害人精神状况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受伤害者为未成年人,其所受身体伤害给其父母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该父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探讨
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之确定,进行了一些理论探讨,并提出了许多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法定因素;A、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B、侵权人是否获利;C、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范围等具体情况;D、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E、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及影响。(2)酌定因素:A当事人主体的类别;B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谅解程度;C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D诉讼地的经济状况。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定因素还是酌定因素,都仅仅是给审判实践提供一些参考依据而已,而这些因素本身的抽象和模糊,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人民法院判决的随意性和难以掌握的问题。而且有些因素,是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数额的标准或参考依据的,如加害人承担赔偿的能力,正如损害的数额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无关一样,赔偿的数额,也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无关;至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更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否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或致使人格不平等事实。因此,在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之前,应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即赔偿的数额要达到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效果,不同类型的案件要有所侧重。(2)侵权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加害人的主观方面(过错程度)和加害行为的客观方面(如行为的恶劣影响程度等)、受害人的受害程度。(3)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关于是否应该设定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的问题,我们常常见到某些西方国家判决精神损害的案件,有的高达数百万元及至上千万元,有的却是1美元,仿佛也“没准儿”。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对侵害人身权规定了赔礼道歉等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方式,因此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如1元或者10元),是不适当的,这远远不能达到慰抚受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惩罚加害人和警戒公众,还使人们对司法的严肃性产生怀疑。同时笔者也不赞成百万、数千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当精神损害与死亡赔偿、残疾赔偿相剥离以后,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的国情不相符合,也违背了“赔偿不是中六合彩票”的侵权行为法格言。当然,法律未必要约定一个绝对的上限,这可以留给法官裁量。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社会活动日益频繁、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我国,在立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的,是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所必需的制度准备,也是重视人权、尊重人权和保护人权的需要和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