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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时间:2024-06-17 17:4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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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28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7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陆 兵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点。
  第六条 车船税由车船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八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自治区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一次性申报缴纳本年度车船税,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二)购置的新车船,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次月1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十一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一、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等于20人) 每辆 480元
中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 每辆 420元
小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 每辆 360元
微型客车(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 每辆 60元
二、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三、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含三轮农用运输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四、摩托车 每辆 36元
五、专业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六、船舶(不含拖船和非机动驳船)
净吨位200吨及以下 按净吨位每吨 3元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 按净吨位每吨 6元
七、拖船和非机动驳船 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四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1号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的建设监理制度,改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建监[1995]7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计委和建设局共同负责推进全市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建设局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建设局的主要职责是:起草并商计委制定全市建设监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监督实施;指导全市的建设监理工作;审查监理工程师资格,颁发有关证书等。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四栋以上(含四栋)的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五)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管理资格或资质条件达不到工程项目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范,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投资许可证以及依法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章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内容

第七条 在我市开办建设监理单位,须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建设局审查,经省建设厅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帐户方准营业。对于不应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如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或经营的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房屋开发公司等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业务,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监理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或部分阶段的监理。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主要业务及内容:
(一)设计阶段
1.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设计招标;
2.协助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3.审查设计和施工概(预)算。

(二)施工招标阶段
1.组织编制标底,准备并发送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提出决标意见。
2.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3.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施工阶段
1.组织、会同施工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组织、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3.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具体意见并监督实施;
4.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材料、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与质量要求,组织材料设备的供应;
5.监督检查工程质量、验收,签证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参与自理工程质量事故,监督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
6.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施工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
7.协助施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和施工现场管理;
8.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认定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由监理单位负责人授权的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拨款凭证;
9.处理违约索赔和监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0.参与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11.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及竣工工程技术档案;
12.审查工程结(决)算。

(四)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状况,鉴定质量问题责任,定期进行回访,按规定督促保修。

(五)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其他监理事项。

第十条 外省市的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原则上由我市监理单位承担,如投资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单位参加了,一般以我市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监理,我市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的,不得委托其他监理单位承担,但可向国外监理单位进行经济技术咨询。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费率按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执行。

工程建设监理费在建设管理费中列支。合同签定后,建设单位应向监理单位预付不低于监理费总额50%的监理酬金。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的资质与管理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是岗位职务,是经批准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人员。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已取得工程师(或建筑师)、经济师(或会计师)资格的在职工程技术、经济等专业人员;
(二)具有3年以上的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等工作的实践;
(三)经市人事局、建设局统一培训,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 凡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建设局审查批准,经考试合格,发给建设部统一印制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不得承包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不得在党政机关或者施工、设备制造及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四章 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机构和资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投资在1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所设立的各类管理机构(包括指挥部、筹建处、办公室等)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自行监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本着精练、高效原则,根据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技术、经济要求,组织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委托管理。

(二)自行监理部门应有一定数量的并取得监理资格证书,从事工程技术、经济、管理工作的建设专业人员所组成,其人数按工程类别一、二、三、四类可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级别。

1.甲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取得监理工程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不少于3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2.乙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取得监理工程资格证书的不少于8人,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经济师不少于1人。

3.丙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不少于3人,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

4.丁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不少于3人,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

(三)自行监理部门全体人员必须是建设单位的在职职工,离、退休及外聘人员一律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条件。

(四)具备与工程项目监理相适应的必须装备及常规检测手段。

(五)自行监理部门在建设单位内部保持监理职权的独立性,并与法定代表人签订监理合同,行政上受建设单位领导,业务上受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实行自行监理的职责是:

(一)必须做好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建设监理,包括投资、进度、质量三大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和协调工作。

(二)应对建设项目负全部经济、技术和法律责任。建设费用不突破总概算造价。

第二十一条 申请自行监理的单位,需要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及概况;
(二)建设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
(三)法定代表人及监理部门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职称及工作简历;
(四)监理工程师及有关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副本;
(五)监理内容及业条范围。

市建设局根据其提交的资料,对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监理手段、工程类别等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自行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自行管理项目实行单位审批,自行监理单位随建设项目保修期满后而自动停止监理职责。如再建新的工程需另行申请办理自行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自行监理资格条件的建设单位,其工程项目必须委托社会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否则不准开工。

第二十四条 自行监理单位应向主管部门和政府监理主管部门报送月报、监理报告与工程有关的各种报表。自行监理单位应持监理合同和实施计划报政府监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行监理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拖期、投资失控,由政府监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撤销自行监理单位资格。

第五章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并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合同文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监理合同样本。

监理合同签订后,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监理合同构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无合同及其他经济关系,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施工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时,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协助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施工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或供应单位退换。

第三十二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被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三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应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三)转主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珠海市政府雇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珠海市政府雇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5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7年第四次会议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珠海市政府雇员试行办法》(珠府〔2003〕73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