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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1:4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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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8号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蠡湖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蠡湖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蠡湖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蠡湖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蠡湖地区已建成开放的景观区域和经市政府同意纳入风景区管理的其他相关区域。
风景区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三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是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风景区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工作。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处),受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风景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公安、城管、市政、水利等部门以及滨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风景区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维护风景区的正常游览秩序,落实安全措施;
(三)保护风景区景观,保持风景区设备、设施完好,制止损坏风景区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行为;
(四)协调、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设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凡涉及风景区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必须接受风景区管理处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内旅游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旅游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风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审批的,由风景区管理处统一受理并提出初步意见后,转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一)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二)砍伐、移植、截干树木;
(三)迁移古树名木;
(四)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
(五)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等建设项目选址。

第九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涉及风景区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处的意见:
(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
(二)码头设置、船舶停靠;
(三)组织公益或者商业性大型活动;
(四)其他涉及风景区管理的事项。

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落实风景区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加强安全巡查,落实责任制度,及时制止扰乱秩序的行为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三)落实防火、防汛等安全措施;
(四)定期维护检查各类游乐设施、设备,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依法、安全开展游乐活动;
(六)有序组织游览和举办群众性活动。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组织、开展的活动应当健康、有益。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算命、占卜、焚烧纸钱及杂耍卖艺等迷信和不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持景区的环境整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乱堆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
(四)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五)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涂写、刻划树木或者挖掘、折损植物;
(二)采摘花果;
(三)擅自践踏草坪、花坛或者毁坏绿地;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建(构)筑物、雕塑;
(二)损坏、污损、擅自移动保洁、通讯、照明和交通等公共设施设备;
(三)毁坏、污损喷水设施、栈桥、亭子、座椅、公告栏和画廊等游览设施设备;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禁止下列影响风景区容貌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
(二)在建(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三)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四)吊挂、晾晒物品,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五)恐吓、捕捉或者伤害鸟类;
(六)擅自垂钓、捕捉水生动物、游泳;
(七)流浪乞讨、露宿,随地躺卧;
(八)其他影响风景区容貌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景区内的交通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草坪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场所停放车辆;
(二)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三)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1号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一年七月二日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淮河和太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淮河、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安徽省、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和上海市所辖淮河和太湖流域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向水体、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其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水污染物,是指国务院批准的淮河、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主要水污染物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确定的其他主要水污染物。

第三条 国家在淮河和太湖流域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实行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污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南省、安徽省、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和上海市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日排废水100吨以下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下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日排废水100吨以上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地)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具体受理申请机关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环境保护设施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竣工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填写《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排污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定分配的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

(四)已实施的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措施的完成情况,或者拟实施的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措施;

(五)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还应提交治理方案;已经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当提交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验收材料;

(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和环保验收材料;

(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后三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作出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一)对排放的重点水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批准,发放《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二)对因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予以批准,发放《临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当申请换发《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三)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经限期治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仍然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不予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排污单位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济性质;

(二)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去向、排放方式;

(三)按排污口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四)排污总量削减量及时限;

(五)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副本的主要内容除载明排污许可证正本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和规范化管理要求;

(二)季节性特别控制要求;

(三)水质监测项目方式、频次、监测数据,其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水质监测数据以竣工验收监测数据为准;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临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为限期治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水量发生变化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应当说明增加的原因和需增加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来源,并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合并后,其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和。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的排污口,按照下列规定安装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并使其按规范要求正常运转:

(一)被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或者处于环境敏感地区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TOC、COD、PH等主要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仪、污水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二)日排废水量100吨以上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水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三)前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排污单位以外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所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排污许可证申报事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重新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规范的排污口、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的、自动监测设备、仪器未正常运转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向水体、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其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2月22日)


最近,国务院批准颁布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为保证《条例》的实施和《纲要》规定的落实,现对加强食盐(包括碘盐)卫生监督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条例》及《纲要》,加强对食盐的卫生监督,坚决制止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劣质盐及非碘盐冲击市场。
二、食盐作为一种食品及食品原料应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统一监督管理,碘盐应视为强化食品,各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监督员应将贯彻《条例》及《纲要》与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起来。
三、鉴于我国地方病防治工作的特殊情况,为充分发挥各地地方病防治机构及人员在防治碘缺乏病中的作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需要在地方病防治管理与专业机构中聘任部分食品卫生监督员(碘盐监督),配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做好食盐的卫生
监督工作。
四、在地方病防治管理与专业机构中聘任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碘盐监督)的职责限于对食盐加碘方面的卫生监督检查。即在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卫生监督员证件的监督类别中注明:“碘盐监督”。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本着对卫生监督工作综合管理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明确地方病防治
机构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职责,并加强统一领导,在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中要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五、对《食品卫生法(试行)》中有关监督管理与处罚的规定,由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对于涉及食盐加碘的监督管理与行政处罚按《条例》规定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名义进行。
六、执行碘盐监督的各级食品卫生监督员实行兼职,不另增加人员编制。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酌情规定。



19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