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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制度

时间:2024-07-06 01:3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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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制度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制度

(1999年5月13日 旅管理发[1999]067号)

  为具体实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 14308-1997)国家标准,使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更加专业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国家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设国家级检查员,负责对全国各星级饭店进行评定前后的检查。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下属地、市、州等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设地方级检查员,负责对本地区各星级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前后的检查。
  第三条 必须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从事饭店行业管理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热爱旅游事业,思想品德好,能做到大公无私,秉公办事,工作认真,严格要求。
  第五条 有一定的政策水平、较强的法制观念,能严格执行法令、法规和纪律。
  第六条 有较丰富的饭店业务知识、全面掌握《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国家标准。
  第七条 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能力,有分析和研究问题能力,有一定的口头、文字表达能力。
  第八条 国家级检查员有技术(业务)职称或有较强的饭店行政管理工作经验和能力。
  第九条 通过国家统一培训考核,领取国家级或地方级检查证。取得检查证的各级检查员每两年接受一次复核。
  三、工作守则
  第十条 在国家旅游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的统一领导和组织下,对申请星级的旅游涉外饭店进行评定,行使检查职能。检查员在检查饭店时,除须持有检查证外,还须持有星级评定机构的介绍信,否则检查员身份无效。
  第十一条 服从分配,遵守纪律,听从指挥,不随意以个人看法解释标准。
  第十二条 工作认真,评分公正,不对外传播检查的分数,不对外发表议论。
  第十三条 检查过程中,要尊重饭店的管理规章制度,互相监督,彼此合作。
  第十四条 严于律己,秉公守法,保持清廉,不得借用检查员身份为个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 着装整洁,举止文明,礼貌待人。
  第十六条 努力学习,勤奋工作。
  四、评定前的检查
  第十七条 接到饭店提出的正式申请后,检查员受评定机构委派对饭店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认真研究《饭店星级申请报告》,掌握被评定饭店的概况和特点,并准确填写其中有关部分。
  第十九条 认真听取饭店领导介绍,并由店方派人陪同,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实地检查饭店所申请星级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条 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评定标准,进行实地实物评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评定标准,检查饭店的维修保养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服务质量评定标准,采用明查、暗访、普查、抽查的方法,检查饭店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宾客意见评定标准,发放、回收宾客意见表。
  第二十四条 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核实、统计各项目的实得分数和得分率。
  第二十五条 与被评定饭店交换意见,肯定其长处,指出其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向星级评定机构汇报检查情况,提出客观的评定意见。
  五、评定后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由星级评定机构委派,检查员对已取得星级的饭店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明查和暗访。
  第二十八条 明查的目的是为了核实饭店在取得星级后,设施设备、服务项目、维修保养、清洁卫生等方面是否保持了原有的水准。
  六、暗访制度
  第二十九条 暗访的目的为监督、考察饭店在取得星级后服务质量方面是否保持了原有的水准。
  第三十条 根据宾客的意见和投诉所反映的问题,星级评定机构决定派检查员对饭店进行暗访。
  第三十一条 各级检查员在进行饭店星级评定工作中,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接受特殊待遇,不收礼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各级星级评定机构,有权对违规违纪、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检查员给予批评、警告、取消检查员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暗访结束时,须通知店方。检查员除出示检查证外,还须将评定机构的介绍信交给店方,请饭店领导在介绍信和检查员的消费单据(房费单、餐饮费单等)上签字,然后寄回星级评定机构。
  第三十三条 检查员与店方交换意见后,将填写的暗访报告由检查员和饭店经理共同签名,上报星级评定机构。
  七、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星级评定机构,有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检查员给予批评、警告、取消检查员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旅游局在必要时可修改本规定的内容。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局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局2008年9月16日以粤林〔2008〕107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或审核、批准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审批由广东省林业局负责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由广东省林业局审核并出具意见。

  第四条 凡依法拥有一定面积的森林(含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备齐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送省林业局审查提出书面意见后,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省林业局在收到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真实性与完整性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广东省林业局公章的具体书面意见。

  第八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二级标准,拟建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在30以上;

  (二)森林经营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三)符合广东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四)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2名以上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技术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所在地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三)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内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六)经营管理机构内设部门、职能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省级森林公园:

  (一)因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或城市规划调整,主要景区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导致森林公园无法经营的;

  (二)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生态旅游服务的。

  第十一条 申请撤销省级森林公园,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合并或者变更省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东省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要求;

  (二)符合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合并或者变更省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合并的,申请人需共同提交申请合并的理由和合并后有关机构设置、管理职责的说明报告;扩大经营范围的,提交新增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调查报告和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缩小经营范围的,提供拟划出面积在原省级森林公园中的位置图,及范围缩小后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价报告。

  (四)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省林业局应当在收到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省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批,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专家评审通知书》,将广东省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省林业局受理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需要组织专家实地考察的,应当在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专家评审通知书》时,明确告知申请人。

  专家集体评审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省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批准的决定,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或者《广东省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省级森林公园设立、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行政审批决定书,应当明确省级森林公园的位置、面积和范围。

  第十八条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经省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0日,并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延期通知书》,将延长理由和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经营范围的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及时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被批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批准人以欺骗手段取得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行政审批决定的,省林业局可以依法撤销,并予以公告。

  作出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省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批准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在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范围内,不得再建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行政审批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出版少年儿童期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印发《关于出版少年儿童期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17日,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国家科委、邮电部、团中央、宋庆龄基金会,全国妇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为加强少年儿童期刊出版工作和提高少年儿童期刊的质量,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版权局制定了《关于出版少年儿童期刊的若干规定》。经中央宣传部审核同意,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附件:关于出版少年儿童期刊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少年儿童期刊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获得国内统一刊号的,以少年儿童为主要读者对象的期刊。出版少年儿童期刊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宣传纪律,不得损害少年儿童的利益和身心健康。
第二条 出版少年儿童期刊要弘扬时代主旋律,丰富少年儿童的精神文化生活,培养他们的学习兴趣和能力,增长有益的知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道德观,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服务。
第三条 少年儿童期刊刊载的作品要适合中国的国情和少年儿童的特点,要有利于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和伪科学,不得宣扬凶杀暴力等内容。
第四条 少年儿童期刊刊载从国外和台港澳地区引进的连环画、连环漫画,以及根据国外和台港澳地区影视片、卡通片翻拍、改编的连环画,期刊社(编辑部)应将选题及图文稿件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读提出意见后,地方单位的报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提出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审批,中央单位的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少年儿童期刊刊载其他须送审报批内容作品的,应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五条 少年儿童期刊违反以上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参照《〈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少年儿童期刊刊载外国和台港澳地区的作品,在选题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出版后,应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有关合同登记的办法按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外国图书进行合同登记的通知》(国权〈1995〉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