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6:0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运动训练、健身、比赛等活动的各类游泳池、游泳馆、游乐嬉水池等。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游泳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游泳场所。

卫生、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游泳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中制定的游泳场所的标准。

第五条 需要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有专人负责,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0厘米。

儿童戏水池水深不能超过60厘米,并配有两名以上监管人员。

(二)开办夜场必须配备照明设施,水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三)设有与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格柜,有定期消毒制度。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名;并按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上救生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救护资格,在游泳池开放期间统一着装。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向公众开放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开放前10个工作日内持法人资格证明、安全责任人名单、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开办游泳场所的名称、地址到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每场游泳人数,不得超员售票,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二)有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并悬挂在明显位置。

(三)健全场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四)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五)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酗酒的人员入场。维护秩序的管理人员应当佩带识别标志。

第八条 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须立即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溺水死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体育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游泳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警示要求,严守《游泳人员须知》中禁止酒后、空腹及饭后游泳等规定,患有传染病、心脏病、癫痫病等疾病的不能进行游泳活动。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教练员须持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每25人须配备2人以上教练员;游泳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救护。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公众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游泳场所卫生、治安、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开办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整改;超过期限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向社会通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员售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存在有事故隐患的,责令其立即排除;存在有重大事故隐患并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直到重大事故隐患排除,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恢复。游泳场所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3条的规定,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对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规定的游泳场所,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论检察独立的外部保障机制

卢均晓

检察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涵义就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检察独立是权力制衡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和实现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当前检察独立法律依据的虚无化、检察权地方化、检察工作行政化、检察官大众化等因素导致了检察机关难以独立行使检察权和法律监督职能的严重弱化。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在检察机关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增强队伍素质、提高监督水平的基础上,还必须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独立外部保障机制。
一、 完善检察独立的法律依据
(一)明确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统治阶级为确保其法律能够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而实行的专门监督。最高权力机关将行政执行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分别赋予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行使,一方面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另一方面同属被授权机关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相互独立,地位平等,在宪法框架内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以此实现相互间的制约。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已成通论。
(二)明确检察权的性质。顾名思义,检察机关享有的权力统称为检察权,它是国家确保其法律能够统一正确实施而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权力,主要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职务犯罪监督权,主要表现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即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以及与执行职务有关的犯罪进行侦查,以保障国家机关执法的公正和准确;二是公诉权,即各个法定侦查机关和部门侦查终结的犯罪案件,都由检察机关依法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将起诉的案件依照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交付审判,这是运用法律监督的职权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实施的法律监督;三是诉讼监督权,即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诉讼监督的对象是国家的侦查、审判和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的内容是司法行为和处理决定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 可见,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它们的内涵与外延是完全一致的, 都是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国家权力,不是司法权或行政权的组成部分。当前,不少学者和法律界人士对检察权的性质提出自己的观点,或认为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或认为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或认为检察权既具有行政权的成份,又具有司法权的成份,是双重属性;有的学者进一步质疑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不准确,甚至提出检察机关应当撤销、分解。笔者认为,出现这种偏差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将西方“三权分立”学说模式化、普遍化,遇到国家权力配置问题就硬套“三权分立”的固有模式;二是将检察权的表象当成了本质,虽然检察权在不同情况下表现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或诉讼监督权,但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最终又统一和依附于检察权。
(三)完善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依据。法律监督不是泛指监督法律实施的一切活动,而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 因此,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法律授权、法律程序,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当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法,有关检察机关地位、职权和工作程序等规定主要散见于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一方面根本法和基本法受其原则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对检察法律监督做出具体翔实的规定;另一方面低位法对检察法律监督的规定又比较散乱。这样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必然要面临两大尴尬:一是在实体上出现盲点和空白。例如,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部分侦查活动和裁判活动,以及几乎所有行政执法活动,都游离于法律监督立法之外,而这些恰恰是执法不严和权力可能被滥用的领域;二是在程序上缺乏刚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其立案。如果公安机关坚持不立案,检察机关“立案通知”的指令性便显得苍白无力。又如,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机关;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在作出决定、裁定后多长时间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检察机关,造成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严重滞后,甚至处于虚置状态。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定一部法律监督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任务、原则、范围、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做出全面系统的规范,使检察机关能够理直气壮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二、 改善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的关系
(一)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的关系。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检察独立与党的领导不是对立的,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并不意味着可以削弱或摆脱党的领导。党的领导主要是对检察方针政策的引领和指挥、组织上的领导和监督、整体工作上的协调和支持。它的目标是切实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打着“绝对服从党领导”的幌子干预检察机关的日常办案工作,必然影响检察监督的公正,损害法律的尊严,降低党的威信,最终削弱了党的领导。
(二)改善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方式。十六大首次提出党要“依法执政”,要健全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领导机制。笔者认为,为了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应该是:①制定大政方针指导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②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③规范地方党委对检察机关的领导权限和方式,防止党的某一部分或某一个人对检察独立的干扰;④通过组织部门和人民代表大会对检察机关主要人选进行酝酿、推荐、考评和任免;⑤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将检察机关的党组升格为党委,坚持党中央对检察机关的直接领导,高检院党委领导地方院党委,上级院党委领导下级院党委。总之,党的领导应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组织领导和宏观领导。
三、 改善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的关系
(一)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的关系。人大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组织监督和工作监督。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两者在本质上并无矛盾,在中国必须坚持和加强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一是人大在国家机关中处于核心地位。我国宪法规定: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检察权就是在人大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分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只能独立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也不应独立于人大;二是人大监督是防止检察腐败的重要手段。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人大监督能够防止检察腐败,纯洁检察队伍,确保检察权的行使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意志,确保检察权严格运行在法治的轨道上;三是人大监督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当前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往往受到形形色色的干预,争取人大的支持和监督能够减少和防止一部分地方势力对检察独立的不良影响。
(二)改善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至少应包括两方面内容:检察独立和防止检察权的滥用,而且两者在我国检察实践和改革的进程中有一个必然的碰撞,但如前所述两者本质上并无矛盾,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处理好两者的关系。人大监督固然不可或缺,但这种监督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为。一是人大监督的内容和方式要法定化。任何监督离开法律的支撑都是软弱的,同时任何监督离开法律的规制,其本身也就失去了监督。根据宪法、法律和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和方式主要有:①评议并表决检察机关工作报告;②对检察人员的任免权,包括对同级检察长的选举和罢免权、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官的任免权和对下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任免的批准权;③对检察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为的质询权;④对检察长报请问题和涉及检察机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权;⑤特赦权;⑥对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人大代表的许可权等。人大和人大代表不得超越和滥用监督权,干预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二是人大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的原则:①监督应首先尊重检察独立,这是人大依法监督的基础和前提;②监督一般应当在事后,不能发生在事前或事中,不能干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进程,但程序问题除外;③监督也应实行“不告不理”,避免“事事关心”和“主动出击”,但情况紧急等特殊情况不在此限;④监督的重点是程序上的违法,如超期羁押、越权办案、刑讯逼供等,尽量不介入实体;⑤监督应该是集体监督,人大代表集体行使的监督权,不能演变成人大代表个人的监督权;⑥监督应实行回避制度,对涉及人大代表个人事宜的案件,人大代表不宜自行提起,而应回避。总之,人大监督应当是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程序监督和集体监督。
四、 改革检察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
尽管我国宪法确立了“一府两院”的体制,但由于检察机关的人事编制权由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行使,日常开支、办案经费由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供给,检察机关的人事、经济命脉都掌握在地方政府的手里,导致检察权地方化和法律监督职能严重弱化。从某种程度上说,检察机关能否独立行使检察权关键在于检察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改革。
(一)摒弃双重领导,构建检察一体化大格局。借鉴金融体制改革的经验和海关、国税系统的做法,构建“垂直领导、预算单列、统一协调、分级负责”的检察一体化大格局,真正实现宪法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一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统一的财政控制权和物质调配权。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财物保障体制,规定每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实际需要拟制财政预算,提交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审查批准后的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全额划拨,将检察经费从地方财政分离出来,以经济独立推动检察独立,以检察独立促进经济独立;二是主要人事管理上要实现检察系统直接管理,即赋予检察机关应有的人事决定权。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应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提名,上级人大选举任命;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官由本院检察长商请上级检察机关后提名,同级人大选举任命;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资深检察官中选任,决不允许从地方党政机关调任。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有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
(二)实现检察官职业化、精英化。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检察独立要以一个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官队伍为依托,这既是处理和应对各种复杂关系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检察独立和履行法律监督的内在要求。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实行和《检察官法》的修正,确立了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对检察官队伍的精英化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如何广开门路、广纳群贤,尽快优化检察官队伍的年龄、素质、知识结构,已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难题。一是要完善检察官选任机制。面向全社会符合条件的法律专业人员公开招考、择优上岗,避免非专业人员(技术人员除外)进入检察机关,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要末位淘汰、下岗分流;二是检察官培训要经常化、规范化、法制化。检察官必须具备开拓创新的能力和与时俱进的品格,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需要。依托检察官学院和其他法律院校,对检察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尽快培养一批高层次复合型、专业型、外向型的检察人才;三是改革检察官的管理机制。当前检察官的职务和待遇是按照公务员行政职级的标准(科员级、科级、处级、厅级)而定,论资排辈、首长负责等做法广泛存在。管理的行政化不利于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使检察机关失去应有的活力。改革管理机制一是要逐步淡化以行政职级为主的管理模式,把业务水平作为晋升法律级别的主要标准,实现法律级别与待遇标准挂钩,激发检察官学习和工作的积极性;二是推行检察官逐级遴选制,上级院高级别的检察官应从本院和下级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选任,使检察官不仅在本院而且在上下级院能够合理流动,真正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0〕85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日    





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充分发挥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建设中心)的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建设中心负责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移交给使用或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的建设方式。

第三条 由市建设中心代建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级机关和市属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技术等用房,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等项目,以及市建设局承担的市政、园林、环卫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市政府指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管办)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管。

市建设局负责对市建设中心组织实施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以下简称市评审中心)具体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的评审。

市发改委、审计局、监察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管工作。

第五条 代建方式分为“阶段管理”和“全程管理”两种。

(一)“阶段管理”是指由市建设中心从初步设计批复后开始,委托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建设、验收至移交等工作。适用范围为市级机关和市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业务技术用房等项目。

(二)“全程管理”是指由市建设中心从项目受理函后开始,全过程负责项目建设实施工作。适用范围为市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和市建设局承担的市政、园林及环卫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除上述两项外,确需市建设中心代建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由使用单位报请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在项目受理函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项目代建方式。

第七条 市建设中心代建的项目须签订《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协议》,明确代建管理的范围、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实行“阶段管理”方式的使用单位,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提出项目建设的规模、标准、功能和使用要求,办理项目立项和筹措建设资金;

(二)负责项目的规划、土地、环评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等报批手续;

(三)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等相关建设条件和政策的协调处理;

(四)参与项目建设中设计、设备(材料)变更,专用(专业)设备采购、竣工验收,接收竣工资料;与市建设中心共同做好项目财务核算和竣工决算;与相关单位共同做好工程结算、审计等工作。

第九条 实行“阶段管理”方式的,市建设中心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指导使用单位做好项目报批、规划许可、用地许可、环评等前期工作;

(二)与使用单位共同组织项目设计招标,协助做好初步设计(概算),并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负责委托施工图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及时送市评审中心评审;

(三)负责项目的勘察、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等招标和采购;

(四)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承担造价、工期、质量、安全方面的控制和经济责任;

(五)严格按照审查后的施工图组织实施,并负责项目建设中设计、设备(材料)变更,工程联系单的审核和报批;

(六)向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组织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做好工程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

(七)做好项目财务核算和竣工决算,协助做好工程结算、审计等工作;

(八)做好与使用单位的资产移交工作;

(九)监督施工单位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办理保修金退还手续。

第十条 实行“全程管理”方式的,市建设中心履行第八条中(二)、(三)、(四)项职责。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筹措的建设资金应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及时划入“市财政集中支付专户”。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按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市建设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市建设中心应按照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提出资金拨付联系单送市评审中心评审,市评审中心应在10日内提出评审意见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10日内核准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市建设中心应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严格控制各类管理性质的开支。财政、审计部门加强对建设单位管理费使用的监管。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因开展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需发生相关费用的,应报市财政局同意后,开设基本建设专户(专账),实行专人负责、专账核算。

项目建设前期工作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停止使用基建专户。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并在市财政局的监督下注销基建专户。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试行代建制的通知》(衢政办发〔2004〕1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