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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7-09 19:2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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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 

(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单位自管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以及对房屋租赁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派出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

城市规划、土地、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或者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六)书面租赁合同;

(七)转租房屋,转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的,其继承人或者变更后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法人,依法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六条 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与其共同居住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方为法人,由于依法变更致使不能履行租赁合同或者依法解散、终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未按期交付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拆除、改建、扩建出租房屋的,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提前收回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因房屋自然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当通知出租人及时修缮,出租人不及时修缮,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交纳租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借或者与他人调换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保持所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承租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

(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给他人或者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拆改结构、扩建或者装修承租房屋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者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承租人应当按时退还承租房屋。

第二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五章 转 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分配等协商一致后,方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受转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并应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按逾期租金额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执行;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市辖县由其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参与其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应当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具体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规定的,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增值税,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减内销货物当期应纳的增值税,不足抵扣的部分,予以办理退税。
二、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税额,依下列公式计算。
(一)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应退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二)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
应退税额=销项金额×税率。
结转下期的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出口销项金额是指依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外汇牌价计算的人民币金额。税率是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和13%税率。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海关签发的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外汇结汇水单、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外销发票、其他有关帐册等到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免税抵扣和退税手续。
四、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接到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后,必须认真审核。经审核无误,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属于免税抵扣的,由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属于退税的,该上级涉外税务管理机关审批后,送当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退税手续。
五、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退税申请手续齐备、内容真实的,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必须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上一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必须自接到有关材料后15日内审批完毕;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必须在接到有关材料后,30日内办完有关退税手续。
六、1994年度需办理出口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统一由省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交当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办理退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请表(式样)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请表(式样)

Appendix Tax refund or tax excmptlon declartlon return
for export goods by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lnvestment
(Hodel)
-------------------------------------------------
|申报单位 | |地址 | | 电话 |
|Tax filing entlty | |Address | |Telephone number|
|--------------------------------------|--------|
|退税登记证号码 | 纳税人编码 | |
|Tax refund registeation number|Code of taxpayer | |
|-----------------------------------------------|
|出口货 |出口货物报 | | 出口销售 | 国内销售 |当期进 |
|物名称 |关单编码 | | Export sales | Home sales |项税额 |
|Name of |Export |计量单位 |------------|----------|-----|
|export |declaration | |数量 | 销项金额 | 数量 | 销售额 |Current |
|goods |document |Unit | | Sales | |(人民币)|lnput |
| |number | | |-------|Quantity| Sales |tax |
| | | |Quantity|美元 |人民币| | amount | |
| | | | |US$|RMB| |(RMB)|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基层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核意见: |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
|Examination comments of basic level foreign tax authorlties |Examination and authorlz
-------------------------------------------------
申报单位(盖章) 负责人: 填表人(盖章)


Tax filing entity (Seal) Responsible person Filing peson (Seal)
----------------------------------
| | 银行帐号 | |
| |A/C number | |
|--------------------------------|
| |
| |
|--------------------------------|
|当期已抵 |当期未抵 |税率|退税 | 免税金额 | 备注 |
|扣进项税 |扣进项税 | |金额 | Tax exempted | |
|额 |额 | | |-------| Remarks|
|Current |Current |Tax |Tax |增值税|消费税| |
|credited |uncredited |rate|refund| | | |
|lnput |input tax | | |VAT|CT | |
|tax | | | | | | |
| | | | | | | |
|-----|------|--|---|---|---|----|
| 10 | 11 |12|13 |14 |15 |16 |
|-----|------|--|---|---|---|----|
| | | | | | | |
|-----|------|--|---|---|---|----|
| | | | | | | |
|--------------------------------|
|批意见: |
|stion comments of the higher forelgn tax authorities |
----------------------------------
年 月 日
Date
说明:
Note:
1.第4栏“出口销售数量”是指出口发票所列数量。
“Export quantit” in column 4 refers to the quantity listed ln export lnvoice.
2.第12栏“税率”是指增值税法定税率17%、13%。
“Tax rat” in column 12 refers to legel tax rates of VAT 17% or 13%.
3.第13栏“退税金额”,当增值税6×12≥11时,13—11;当6×12<11时,13—6×12。
“Tax refund” in column 13 refers to 11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of VAT
6×12≥11and refers to 6×12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of VAT 6×12<11.
4.属于退税的,不填14、15栏。
Column 14 and 15 shall not be appliable when tax refund is applied.



1994年1月1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1996〕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我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市民政局每年根据市统计局提供的市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和物价指数,商市财政局、总工会、劳动局后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1996年的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确定为月人均150元。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区城区常住居民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均属于救助对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条件,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人员,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企、事业单位下岗人员不服从工作分配的,不予救助。


  第四条 救助对象家庭收入范围包括: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它隐性收入;
  (二)家庭成员享有的赡养、抚养费和接受亲友的馈赠及资助;
  (三)社会救助对象和失业职工领取的各种救助金;
  (四)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奖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
  (五)通过其他各种方式获得的所有收入。


  第五条 社会救助金实行按级分口承担的原则。市、区民政救济、定恤、定补对象由市、区财政分别负担。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由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负担;主管部门有困难的,可由各类帮困、扶贫、慈善等基金帮助解决。失业职工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社会救助金申请表,经居委会与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区民政部门批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发给救助金。
  各区民政救济、定恤、定补对象由区民政部门审定,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市级民政“三无”(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定恤、定补对象由市民政部门审定,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双职工以一方为主),经单位批准发给救助金,需向各类帮困、扶贫、慈善等基金组织申请救助的,由各基金组织按基金章程有关规定审批发给救助金。


  第七条 经批准向民政部门领取社会救助金的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发给市民政局统一监制的《宁波市社会救助金领取证》。救助对象凭证按标准申请差额救助。


  第八条 救助金的计算方法:实发救助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总收入。
  享受国家抚恤金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等优抚对象的困难补助应高于保障线20%。
  劳动者本人保障标准可按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算。


  第九条 各区、单位应建立社会救助档案制度,对救助对象造册、登记,实行分类管理,搞好统计年报。


  第十条 救助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各有关单位应建立调查审查制度,对领取社会救助金的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及时收回《宁波市社会救助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申领社会救助金的家庭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经济收入,不得隐瞒、虚报、冒领社会救助金。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助,追回多领的救助金,并视情节严重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社会救助金的发放应坚持公开对象、公开标准、公开金额的原则,由居委会和单位每月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贪污、挪用社会救助金。


  第十三条 管理发放救助金的部门和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