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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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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7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由人民银行分行转发):
现将《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扩大国内需求,开拓国内市场,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立足点和长期战略方针。积极稳妥地扩大消费信贷,是金融系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商业银行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积极开展工作。各行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
法,在确保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有效扩大消费信贷规模。各行在执行本“指导意见”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
积极开展个人消费信贷(以下统一简称消费信贷),对促进消费,扩大内需,推动生产,支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以及调整信贷结构,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促进和规范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稳步推进和拓展消费信贷业务。从1999年起,允许所有中资商业银行开办消费信贷业务。各有关金融机构要抓住这次业务发展的战略性机遇,提高对消费信贷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消费信贷业务作为新的业务增长点。在认真总结近年开办消费信贷业务经验的基础上,采取积极
有效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消费信贷业务的制度和办法,在做好传统的生产开发信贷业务的同时,把积极稳妥地开展消费信贷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
二、建立健全消费信贷职能机构。消费信贷的操作比较复杂,业务量较大,对信贷人员要求较高。为做好此项工作,各商业银行要视各银行具体情况建立和健全消费信贷机构,配备专门的营销人员和管理人员,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培养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消费信贷工作人员队伍,以适
应业务不断发展的需要。
三、加大消费信贷投入。消费信贷工作是今年信贷业务发展的重点。各有关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各自的发展目标;要在年度信贷计划中安排适当的增量,以后逐年递增。
1999年各商业银行对住房消费贷款和汽车消费贷款的投入要高于1998年的投入比例。个人住房贷款可扩大到借款人自用的各类型住房贷款。在严格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各行可根据情况掌握条件,对购买住房、汽车的贷款的比例可以按不高于全部价款的80%掌握,具体贷
款比例由各银行按风险管理原则自行掌握。
四、逐步扩大消费信贷的服务领域,开发新的消费信贷品种。发展消费信贷要立足于国产品牌,将支持消费与支持国产品牌的生产相结合。在继续做好个人住房、汽车消费贷款的同时,各银行可在具备条件的地区,试办一些新品种的消费贷款,如耐用消费品贷款、教育助学贷款、旅游
贷款等等。同时,为生产厂家和商家提供多种形式的金融服务,促进开展信用销售。鼓励将银行卡作为个人消费行为的支付工具,可开办个人支票帐户存款业务。在严密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各行可在特定的有信用的客户中发行信用卡(贷记卡)。为适应这一发展需要,人民银行将抓紧修改
和制定新的有关银行卡和个人支票帐户的管理办法。
五、合理确定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促进消费信贷的发展。为适应消费信贷业务发展的需要,各行可根据消费信贷的业务特点,针对不同的消费信贷品种和贷款对象,在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向消费者提供多种选择。利率方面,在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按
照贷款品种、方式、期限等不同,为客户提供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等多种选择方式。贷款期限方面,可以适当增加档次。还款方式方面,可以提供分期还款和到期一次还款等多种选择。
六、提供全方位优质金融服务。消费信贷在我国是一项新的信贷业务品种,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加强宣传,向群众普及消费信贷知识。要根据各自业务特点,确定自己的营销策略和服务内容,积极开展消费信贷咨询业务,为客户作好参谋,提供适当的中介服务。同时要积极采取措施方便
顾客申请贷款,缩短贷款评估和审批时间,提高办事效率。
七、逐步建立个人消费贷款信用登记制度。信用制度是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发展的重要条件。在当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先从银行信用记录做起,对每一位消费贷款客户建立个人档案,登录有关情况作为历史资料留存,同时要做好信用记录信息共享,
为有效地防范消费信贷中的金融风险创造一定的条件。为此各行要加强电子信息网络的建设,在业务发展之初就要注重业务发展的高起点和现代化,将已开办的个人住房贷款、汽车贷款业务处理建立在标准的计算机软件基础上。
八、积极主动地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争取有利的外部环境。消费信贷工作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围绕涉及消费信贷的各个环节,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沟通,加强联系,在消费政策、中介服务、担保、抵押及抵押登记等诸多方面,争取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
合。
九、强化管理,防范和化解风险。消费信贷与企业信贷相比,管理的频度和复杂程度更高。为有效防范风险,各行必须加强管理。一是要对每个消费信贷品种和方式制定科学、周密的制度和办法。二是要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先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开展,不要盲目推开
。三是要强化日常的信贷管理,提高信贷人员的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对发放的每笔贷款,都要做到“三查”,落实抵押和担保。
十、加强组织领导,总结经验,完善办法。为推广和规范消费信贷工作,人民银行将在适当时候出台《个人消费信贷管理办法》。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行的特点,制定具体措施,落实消费信贷工作;要注意跟踪了解住房信贷和汽车贷款的进展情况,认真总结和积累经
验,遇到问题,及时研究改进。对消费信贷发展规划、计划推出的品种方式和有关的实施办法,各有关金融机构可自行制定并组织实施,但必须报人民银行备案。各行要对消费信贷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和统计指标,将执行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组织和督促辖区内的各商
业银行落实有关的消费信贷政策,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1999年2月23日

三部委关于“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三批)的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0年 第26号


  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10]219号)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组织对地方上报的节能汽车推广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现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三批)予以公告。
附表:“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三批)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gg/2010gg/W020100927396803957868.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市级预算监督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市级预算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算的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更好地发挥预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或变更;审查、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或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或决议。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草案,市级预算调整、变更初步方案、草案,市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负责预算执行的日常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经委员会承担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 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市级预算的调整或变更,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公共财政体制,实行部门预算,逐步建立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方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级预算、决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和相关决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变更方案、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决算;提出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监督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撤销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级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的执行做到从预算编制、预算下达、资金拨付到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市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市审计部门对本级及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定程序,就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预算变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或接受质询。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和决算的决议、决定的行为,有权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市审计、监察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检举、揭发、控告者保密。
第二章 预算编制的审查


第九条 预算编制要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市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
第十条 市级预算草案应在预算年度前编制完毕。
市级各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工作。
部门预算应当综合预算内资金及预算外资金编制。预算收入主要包括财政拨款收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其他收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支出、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市级预算编制过程中,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有关市级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收支初步安排、预算编制中的重大项目变化、预算定额标准变化以及可用财力等方面的情况。
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级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调查,对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四十五日前,市财政部门应将市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
市级预算的初步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市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市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收支项目表,按类别划分的财政返还或补助下级支出表,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财经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并提供相应资料。
第十三条 预算初审前,财经委员会可以单独或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组织市人大代表对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视察或调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是否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预算安排是否真实、完整、合理,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基本需要,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五)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六)其他重要事项。
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财经委员会初审后,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向市财政部门通报初步审查意见,市财政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采纳情况书面向财经委员会反馈,未采纳的,应作出说明。
财经委员会在初审中认为需要向市人民政府通报意见时,应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主任会议有关意见的七个工作日内,将意见采纳情况书面向主任会议反馈,未采纳的,应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包括市级政府基金预算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部门支出表;
(四)审查、批准预算所需要的其他资料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市级预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评价;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可行性评价;
(四)关于市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措施的建议;
(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议;
(六)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及管理情况;
(三)各类转移支付情况;
(四)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支出项目和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六)市级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
(七)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八)收入超收部分的安排情况;
(九)市级财政年度负债的情况;
(十)实现预算的措施落实情况;
(十一)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十二)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
市级各部门应及时将预算资金拨付所属单位。预算资金应按规定用途使用,禁止将预算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将预算执行中的重大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月向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和税收征收进度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汇总后上报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收支总表;
(二)市对区县(自治县、市)转移支付情况;
(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预算的汇总;
(四)市级财政的年度负债情况;
(五)重大项目的资金调整情况;
(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级预算因特殊情况需要部分变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变更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预算变更:
(一)因国家或市人民政府政策调整,需减少收入或增加支出,又不属于预算调整范围的;
(二)单项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三千万元以上的;
(三)新增重大建设项目的;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预算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他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市级预算调整或变更的情况,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或变更的初步方案,包括调整或变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或变更的依据和说明,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或变更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对预算调整或变更初步方案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属于调整或变更;
(二)调整或变更的依据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
(三)预算变更是否保证收支平衡。
第二十九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或预算变更方案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将修改预算调整方案或预算变更方案的议案提交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改预算调整方案或预算变更方案的议案,再就关于预算调整方案或预算变更方案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三十条 市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由市财政部门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每季度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时,应听取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市审计部门应将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的审计方案向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市审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专项审计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专项审计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终结后及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市级决算,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后的,至迟不超过预算年度次年的第三季度。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
市级决算的实际执行数与预算数相差较大的,应当在决算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应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
市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决算的审签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向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对上年度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并如实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基本情况和审计评价;
(二)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对存在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改进建议;
(三)市财政、税务及有关部门采纳审计建议,制定整改措施及实施效果的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针对审计情况,为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所采取的措施;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向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市级决算草案及相关报表,由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和有关检查、专题调查等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事项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
三十九条 对市级决算草案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执行市级预算、预算调整或预算变更的情况;
(三)预算收支完成情况,内容是否完整,各项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四)重点支出完成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五)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八)审计工作报告所提出的预算执行中存在问题的纠正情况。
财经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市级决算草案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并结合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作出相应决议;必要时,也可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建议和所作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依法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纠正或处理,并在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决算草案报告没有获得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查明原因,重新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级各部门应当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管理的应当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按有关法规进行管理,并按预算年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七月底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市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表及使用管理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市级预算外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组织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专题审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纠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报送或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或变更方案草案、审计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或变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五)将预算资金截留或挪作他用的;
(六)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七)对审计报告提出的突出问题不予纠正的;
(八)不按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事项的;
(九)不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市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预算、决算提出的询问或质询的;
(十)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其依法予以纠正;建议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