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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00五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2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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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00五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普法办[2005]2号



全国普法办公室 司法部关于印发《二00五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普法办公室:



现将《二00五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司法部



二OO五年一月十七日







二OO五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05年是“四五”普法的总结验收之年,是“五五”普法的研究论证之年,也是开展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二十周年纪念之年。做好2005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对于全面贯彻落实“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推进“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2005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及依法执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全面深化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主要任务是:把推进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与“四五”普法总结验收相结合、与研究制定 “五五”普法规划相结合、与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二十周年宣传活动相结合,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整体推进依法治理,不断增强全民法律素质,努力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人文法治环境。

一、全面落实“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努力实现“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目标

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扎实开展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树立和维护宪法权威;大力开展市场经济法制宣传教育,宣传国家关于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促进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健全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大力开展以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的法制宣传教育,积极主动引导公民依法上访和理性维权。

深化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以提高依法执政能力为重点,大力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健全和完善领导干部法制讲座、理论中心组学法、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和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总结推广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经验做法,促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筹办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的法制讲座。以建设法治政府、促进公正司法、严格执法为目标,大力加强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大对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行政许可法等专业法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意识和能力。大力加强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针对青少年群体不同的生理、心理特点,探索开展针对性强、形式生动的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阵地建设;加强对兼职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的培训力度。适时筹备召开全国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经验交流会。大力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积极探索对个体经济、民营经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的有效形式。继续抓好流动人员和下岗职工等特殊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整体推进依法治理工作。以基层依法治理为突破点,以依法治县为着力点,实现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基层和行业依法治理的整体推进。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整体参与的依法治理领导和工作机制,加强对依法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继续健全和完善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保障严格执法,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大力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组织表彰第二批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积极探索民主法治示范社区建设,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积极探索和总结依法治企。

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增强法制教育的实际效果。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作用,加大对法制频道和专栏采编人员的培训力度。继续做好“金剑奖”和“法制好新闻”评奖工作,适时召开电视法制宣传教育座谈会。加强普法网络建设,发挥网络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中的独特作用,积极开展“法律网校”教育和网络法律知识竞赛,进一步完善对外法制宣传英文网站,发挥网上媒体在对外法制宣传中的重要作用。大力推进法制文艺创作,丰富法制文艺宣传的内容和形式。适时组织全国法制文艺节目汇演。

二、紧紧围绕“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着力抓好“四五”普法总结验收

认真制定总结验收方案,切实搞好动员部署。要按照“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决议》的要求,依据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对“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贯彻执行情况总结验收的指导意见》及《全国“四五”普法依法治理总结验收指导标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总结验收实施方案,广泛动员,周密部署。

以“两个转变、两个提高”为重点,加大总结验收力度。要把《规划》提出的“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目标实现情况作为总结验收的重点,检查全民普法落实情况,检查对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教育情况,检查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推进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情况。

认真组织自查互查,积极做好整改工作。要严格按照验收标准,对“四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拾遗补漏,及时改进工作,保质保量地完成总结验收任务,确保“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的实现。在各地各部门总结验收的基础上,全国普法办公室组织开展交流检查。

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推广先进典型。坚持从实际出发,认真总结工作成绩和经验,既要通过科学评估,了解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现状,又要结合实际,研究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主要途径和最佳形式。不断发现并及时推广先进典型,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化。

三、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抓紧“五五”普法规划的研究论证

认真做好“五五”普法规划的研究论证工作。各地各部门要把研究制定“五五”普法规划作为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加强对“五五”普法规划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重点对象的研究,本着继承和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特别要研究如何积极探索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理念和新方法、新途径,努力实现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新跨越。要组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听取专家学者特别是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认真总结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二十年来的经验做法,做好“五五”普法规划的研究论证和制定工作。“五五”普法规划的研究论证工作要在5月底前初步完成。

进一步加强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理论研究。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课题研究,要研究探索二十年来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基本规律和特点、主要经验、存在问题和工作成效,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各地各部门要紧紧围绕“五五”普法规划的起草设计课题,组织专家学者参与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理论研究,以理论研究成果指导普法依法治理的工作实践,为制定“五五”普法规划和深化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研究工作落到实处。各地各部门要成立相关的研究组织,制定研究工作计划,明确任务分工,抓好工作落实,确保研究质量。要组织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广泛开展调研活动,听取广大干部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掌握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要认真组织全员或抽样调查,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力争对全民法律素质状况有一个基本科学的评估,为“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和“五五”普法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

四、以纪念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二十周年为契机,努力营造法制宣传教育的浓厚氛围

大力宣传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二十年工作成就。要结合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实际,认真筹划、积极开展好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二十周年的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在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和推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大力宣传普法依法治理的工作成就;大力宣传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主要经验。

积极开展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二十周年纪念活动。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拟联合召开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二十周年座谈会;举办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二十周年大型展览;组织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二十周年专题晚会等。要把二十周年的宣传活动与第五个 “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活动结合起来。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认真筹划,积极实施,上下联动,努力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法制宣传教育氛围。

组织表彰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二十周年先进典型。开展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二十年来,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涌现出一大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先进典型,拟定对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开展表彰活动,进一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全面发展。



  在当前对刑事司法程序进行结构性变革以构建和谐社会的宏观语境下,证人不出庭的问题日益凸显并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已经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审判的质量,并在更深的层面上影响着建立在充分发挥各方诉讼主体性的基础上的现有庭审制度的发展,并已经成为羁绊我国控辩式刑事审判改革的瓶颈之一。为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第187条、188条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作证机制。与此同时,也加强了对证人权益的保障,第61条、62条、63条规定了对证人的安全保障和经济补偿制度。但囿于司法人员的司法观念和证人的法制意识等因素,以上保障机制的落实不可能一触而就的施行,对证人救济保护的保障机制的建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笔者将从出台证人强制出庭机制的原因、理论基础、证人保护的范围、机构、措施、作证补助、拒证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推动此项机制的实施、完善。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与原因

  (一)立法现状

  对于刑事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自身以及司法解释上存在不完善和相互矛盾的规定:

  1.关于“证人证言”一条的表述容易引发误解。《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一方面要求各方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另一方面要求到庭的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否则,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法条在文字表述上不是很准确,司法实践中,很多部门将第47条规定的针对证人证言的询问和质证理解成对书面证人证言进行的提问和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等同于书面证人证言,混淆传闻证据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明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得证人不出庭的书面证言和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具有同等的效力。

  2.证人出庭与宣读证言并存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这一规定,其实是通过交叉询问证人,核实证人证言的真伪,暴露证人的偏见或有偏袒,彻底查清事实,从而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没有任何限制条件,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法律上的借口。

  3.证人不出庭的条件过于宽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实质上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但随后的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这款规定过于宽泛,没有相应的保障和操作制度,使得“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基本形同虚设。

  4.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没有相关处罚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一规定,明确了知道案情并且有证人能力的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这一义务却没有相关制度可以保障,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的证人没有规定强制措施,因此,法院面对无理拒证的个人和单位除说服、教育和动员之外,别无有效的制约手段。

  5.证人的保护缺乏具体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于如何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三机关如何分工负责,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对威胁、恐吓、报复、打击、陷害证人的情况如何处理,缺乏明确规定。相互矛盾以及过于宽泛的法律规定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源所在。立法者将证人出庭和宣读证言并立是考虑到案情的差异性的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宣读证言笔录几乎代替证人出庭,成为证人证言这一法定证据的主要举证方式。法律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对于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也没有任何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

  (二)司法现状

  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有证人证言,但出庭作证的证人却寥寥无几。许多专家学者都对证人出庭问题进行调研,结果证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超过5%。证人不出庭作证,使许多刑事案件是非难辨,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质量,极大地损害了我国司法的权威。

  1.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是困扰各国刑事诉讼过程的司法难题之一,就我国而言,多数了解案情的公民能够配合司法机关完成法庭外的书面证言,履行作证义务,揭露犯罪,但是不愿出庭作证。刑事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传统的原因,也有文化心理的原因,更有法律保护不到位的原因。有些证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想卷入官司惹上麻烦;有的证人害怕受到打击报复,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有的证人害怕耽误时间,影响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影响了公民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对证人保护的失败,严重挫伤了人们的正义感。

  2.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

  证人出庭作证面对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发问和询问,其证言很可能与庭前陈述有所不同甚至会大相径庭,这样就会打乱公诉人的公诉计划,增加其指控难度,造成其被动局面,故公诉人为减轻工作难度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审理中通知证人难度大,时间长等因素,法官更愿意选择宣读证人证言,这样既省事又省时,更能提高审判质效。同时许多法官认为案件经过侦查、起诉程序后事实已基本清楚或部分案件事实本身很清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均不影响定案,为了缩短审理天数,提高审判效率,而不愿证人出庭作证。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低下,形象欠佳,使证人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二、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法理基础

  1、正义理念。建立和完善能够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对正义这一基本理念的实现具有非凡的意义。大多数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 较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 而不像其他种类的证据需要佐证并进行推定才能证明案件, 因此在各类案件中证人证言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 收集到案的证据都存在着真假两种可能性, 都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证言亦不例外。而对证人证言最好的辨别方法则是通过交叉询问等方式进行逻辑检验。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虽然也可以发挥一定的证明作用,但难以避免证人证言自身存在虚伪的可能性, 对于查明案件事实, 获得正义的结果是极其不利的, 所以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更有利于正义理念的实现。

  2、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在刑事案件中, 犯罪分子为了追求自己利益和欲望的满足损害了他人或者国家的利益, 与他人或者国家的利益发生冲突, 此时需要位于社会力量之上的国家提供司法保护、消除社会矛盾。而国家也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 恢复了被犯罪所破坏的法律秩序, 为每一位社会成员包括证人在内提供了良好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环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 证人享受了国家为其提供的秩序和安宁, 并且在这种环境里实现着自己的利益。当国家为创造这种环境需要证人的协助时, 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绝不是与这个惩罚犯罪过程毫无关系的人, 而应当是积极的参与者。在证人不配合当事人的情况下, 代表国家的法庭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促使证人到庭履行义务。证人义务履行的强制性表明证人杠牙的享有是以向国家履行义务为必要条件的, 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规则的。

  3、人权保障理论。司法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司法运行的过程中,必然要求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和价值, 以体现行使国家职能的机构对各个诉讼主体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近些年, 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无不把人权保障作为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支撑, 顺应人权保障的大趋势, 我国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提高了人权保障力度, 当然仍存在不利于保护人权的状况, 其中证据规则过于笼统、证人证言规则前后矛盾、法律条文不明确, 就是表现之一。因此, 建立完善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也是人权保障理论的需要。

  (二)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程序基础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淄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促进产业振兴和新兴产业发展,进一步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转方式调结构的若干政策意见》(淄发〔201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淄博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授予在全市质量振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本市的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从事和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量控制、好中选优。
  第五条市长质量奖每两年组织评选一届,每届管理期限为5年。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报基础上,经区县(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下同)或市有关部门推荐,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六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主要是对组织和个人申报奖项前2年质量业绩的综合评价。获奖组织和个人5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章奖项设定和奖励条件
  第七条市长质量奖分设“质量管理奖”、“质量贡献奖”2个综合奖项和“质量管理(QC)小组奖”、“质量管理新方法应用奖”、“质量攻关奖”、“质量管理创新奖”、“质量教育奖”5个单项奖项。
  第八条淄博市“质量管理奖”每届不超过10个;淄博市“质量贡献奖”及“质量管理(QC)小组奖”、“质量管理新方法应用奖”、“质量攻关奖”、“质量管理创新奖”、“质量教育奖”,每届各不超过5个。
  第九条淄博市质量管理奖授予质量管理绩效显著,产品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对淄博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申报者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中的企业,依法注册登记2年以上);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三)认真贯彻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积极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2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
  (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第十条淄博市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涉及到质量科研、质量改进和攻关成果的评审,可以多人共同获奖,但一个申报项目最多不超过3人)。申报者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为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且取得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群众认可;
  (五)所属组织近2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淄博市质量管理(QC)小组奖、质量管理新方法应用奖、质量攻关奖、质量管理创新奖、质量教育奖5个单项奖,分别授予我市在开展质量管理(QC)小组活动、质量管理新方法应用、质量攻关、质量管理创新、质量教育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组织或个人。
  第十二条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企业及新兴产业领域中的龙头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提报市长质量奖名单。
  第十四条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及新闻媒体人士作为市长质量奖评审员,组成评审组,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具体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组织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选用和退出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工作计划;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并组织评审;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组的评审结果;
  (八)测算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所需经费;
  (九)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第十六条开展市长质量奖评审时,要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邀请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四章评审程序
  第十八条每届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布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十九条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填报《淄博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区县或市有关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组织和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及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初审,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条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中抽取5名(含5名)以上评审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评审组对申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并报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二条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三条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市政府审定批准、通报表彰,由市长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
  第五章奖励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直接发至获奖组织和个人。
  第六章获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六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优先推荐申报省长质量奖。
  第二十七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个人,经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查证属实的,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组织或个人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九条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三十条获得淄博市质量管理奖的组织在获奖后2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组织从撤销当年起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严格工作程序。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