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关于印发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发改[2006]3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是指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组织选聘协助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全市选聘的清洁生产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委托技术依托单位进行咨询机构的选聘、后评估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每两年一次面向社会公开选聘咨询机构。咨询机构自愿申请,专家考评,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环保局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予以公布,并在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五条 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为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应的工作条件,具备文件和图表的数字化处理能力,具有档案管理系统;
(三)至少具有2名以上高级职称、5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或北京市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专职人员,其中高级职称的审核人员应具有2年以上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经验;
(四)熟悉相应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技术;
(五)能指导企业发现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等方面的问题,全面客观分析原因,协助企业系产生清洁生产方案、编写审核报告;
(六)近两年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的业绩不少5个;
(七)无触犯法律、造成不良影响的记录。
第六条 申报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咨询机构所有从事清洁生产审核人员相应职称、资格证书和劳动(聘任)合同复印件;
(三)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四)近两年从事所申报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咨询工作的业绩及其他相关领域服务业绩。
第七条 咨询机构应制定严格、有效的咨询实施程序,按照与企业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机构与企业签订的合同中,要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项目负责人应是本机构专职人员,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资格,并至少完成两个以上企业的审核咨询服务;
(二)编制咨询服务工作计划;
(三)现场咨询服务的工作人日(不得少于30个工作人日,项目规模较大时,现场工作人日需相应增加);
(四)至少开展三次以上的清洁生产培训,对企业咨询服务过程做出完整、详实记录,并归档留存;
(五)协助企业分析相关资料、重点工艺流程、进行实测及平衡计算、产生并实施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拟定中高费方案实施计划、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六)按照审核验收意见,协助企业完善清洁生产审核整改;
(七)保守企业秘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咨询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等有关内容发生变更;
(二)专职咨询人员或驻京常设机构发生变动。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聘用的咨询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咨询机构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上年度咨询服务工作总结和审核咨询合同复印件,总结内容应包括:上年度工作业绩、投入工作量、验收通过情况、清洁生产审核典型案例及经验、下一步工作计划等。
市发展改革委适时对咨询机构根据工作业绩、服务质量及企业评价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机构,将不再纳入推荐名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选聘的咨询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市发展改革委举报,相关部门有为举报人保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聘用:
(一)同一年内因咨询服务不到位导致两家企业验收不通过;
(二)指派不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资格的人员作为项目咨询负责人;
(三)扰乱咨询市场秩序,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咨询项目,并做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承诺;
(四)违反清洁生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2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关于印发《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11〕51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机关各有关部门,中国海监总队:
为适应新形势下海洋综合管理的需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家海洋局关于实施海洋督察制度的若干意见》以及《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规定》,我们组织编制了《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督察员的管理,规范督察行为,保障督察工作质量,根据《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督察员,是指具体承担海洋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督察员管理工作,统一制定、发放海洋督察证件。
各海区分局承担本辖区内海洋督察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海洋督察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五条 海洋督察员持有统一的海洋督察证件方可从事海洋督察工作。
第六条 海洋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海洋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坚持原则,讲究纪律,作风正派,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四)具备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身份,从事海洋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现职工作人员;
(五)通过国家海洋局组织的海洋督察员资格考试、年度培训;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异地督察工作需要。
第七条 海洋督察员选定程序如下:
(一)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海洋督察工作实际,确定拟任用的海洋督察员人选名单;
(二)海洋督察员人选名单经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海区分局,海区分局汇总审核后报送国家海洋局;
(三)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培训、考核;
(四)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海洋督察员资格;
(五)国家海洋局发放海洋督察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海洋督察员:
(一)海洋督察员资格考试、年度培训、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海洋督察工作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四)因违反海洋督察员工作纪律被取消海洋督察员资格的;
(五)有不宜从事海洋督察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海洋督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海洋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有不宜从事海洋督察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海洋督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海洋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
(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海洋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督察证件,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督察任务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督察员应当回避:
(一)与被督察人员有利害关系;
(二)与被督察单位、部门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执行督察任务的。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建立海洋督察员年度培训制度,制定海洋督察员培训计划,组织编制培训教材和大纲。
海洋督察证实行年检制度,年度培训不合格的,不予年检,取消其督察资格,收回海洋督察证。
第十四条 实行海洋督察员定期考核制度,每三年考核一次,主要考核海洋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遵守督察纪律、专业知识等情况。考核不合格的,由国家海洋局取消其督察资格,收回海洋督察证。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督察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海洋督察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海洋督察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国家海洋局取消其督察员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海洋督察员因工作关系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督察职责时,应及时报告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海洋局,终止其海洋督察资格,收回督察证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