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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的函

时间:2024-05-17 20:0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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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的函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的函



建市监函[2005]30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了规范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的管理,2005年4月7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在北京组织召开了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现将《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

  附件: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

  为了规范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的管理,2005年4月7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在北京组织召开了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负责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的15位同志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的有关事项纪要如下:

  一、会议基本情况

  座谈会上,中国建设监理协会介绍了全国监理工程师考试和注册的有关情况。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就目前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和近期工作设想与大家进行了沟通。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的同志分别介绍了本系统监理工程师的考试、培训、注册及管理的有关情况。针对目前监理工程师管理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对建立全国统一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有关具体问题,大家进行了认真研讨。

  二、会议形成的共识

  1、各部门对建立全国统一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认识一致、态度积极,并希望加快工作步伐。同时,建议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要依法进行规范,实行统分结合,充分发挥专业部门对专业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统一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要有利于保证监理工作质量,有利于监理企业的发展,有利于监理工程师人才队伍的发展和执业素质的不断提高。

  2、建议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由人事部、建设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并成立相应工作小组,共同研究监理工程师执业制度有关问题和实施方案,形成一致意见后,按有关要求组织实施。

  3、建议对目前各部门已认定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各类人员如何纳入全国监理工程师制度进行研究,制定相关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的通知

葫政办发〔2009〕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的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我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三条 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定期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实行重要决策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

(二)政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情况;

(四)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备及定期清理情况;

(六)行政复议及诉讼工作情况;

(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提高情况;

(八)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配置及调整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报告的情况。  

第四条 各报告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内容,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下一步的工作打算等。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一式三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办,由市政府法制办汇总后呈报市政府。

我市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经市政府审定后,以市政府文件形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

第六条 各报告单位的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第一责任人,要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各报告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承办本单位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定期报告的具体工作,应按时形成书面材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上报。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批复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防科工委,解放军
总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是深化科技体制和外贸体制配套改革的重要举措,希望你们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

附:《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推动科研院所参与对外贸易和国际竞争,促进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各类独立科研院所(以下简称科研院所)从事对外经贸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科技产品进出口权(以下简称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技术及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能力和一定的生产能力。研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技术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
(二)在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方面取得实绩,申请进出口权前两年,委托代理出口年均创汇额(含技术出口额)一般不低于五十万美元。
(三)有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资金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科研院所隶属于已获进出口权的企业集团和其他已有进出口权单位的,不再赋予进出口权。
第五条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包括科研和生产实力、技术水平和直属企业情况,以及直属企业名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二)拟进出口的科技商品目录和技术出口的范围。
第六条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须履行以下程序: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科研院所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送国家科委和外经贸部;地方科研院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和科委提出书面申请,由经贸厅(委)和科委负责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国家科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对各部门、各
地区报送的科研院所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分批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国家科委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第七条 进出口权原则上直接赋予科研院所,不另外批准成立新的进出口公司。科研院所已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进出口权直接授予该单位;科研院所本身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对外经营权可根据申请单位要求授予该单位指定的一家直属全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八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的权利与义务:
(一)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出口本院所研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的科技产品,进口本院所科研和生产所用的原辅材料、技术、设备和零部件;
(二)在进出口贸易方面享受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在业务交往和进出口贸易方面享有同其他自营进出口企业相同的权利;
(四)承担国家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增长速度;
(五)遵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和各项法规,接受国家或地方经贸部门的监督、协调和管理,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并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属国家限制出口的高新技术及产品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和更名等,须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对外经济、技术贸易规定的,将视具体情节给予处罚,直到取消其进出口权。
第十一条 科研院所连续三年不能完成国家出口创汇目标的,取消其进出口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