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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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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0年十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江大堤及本市防洪工程的加固、维修和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以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洪工程维护费的征收范围:
凡在广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区街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机关、部队、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均属防洪工程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的纳费人,并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维护费。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科研院(所)、公园、公共汽车、电车、医院、新闻、电视、广播、文化、体育系统等免交营业税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免征维护费。
第三条 维护费的征收标准:
工厂矿山、商业(含批发)、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加工修理、进出口贸易、邮政电讯、粮食部门(按人口定销的平价粮除外)、出版业、公用事业、文化娱乐、旅游等企业和私营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总额;各类银行(
含下属的金融企业)按年应纳税营业额;保险公司按年保险费收入额分别计征千分之一点八;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可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九计征。
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工商业户,每年每户收费二十五元。
农田、经济作物、鱼塘按面积征收,按谷折款,其中粮食作物按每年每亩收谷五公斤;经济作物、鱼塘按每年每亩收谷七点五公斤计征。
谷物折款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第四条 维护费由财税部门代征,上交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维护费每年分两期征收。纳费人应于每年一月下旬、七月上旬分别向所在地财税机关申报上一年的下半年和当年的上半年应征数额,财税机关审核后出具由市水电局印制的《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缴款通知书》。纳费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后的十天内应如数将维护费交入市
财政专户。
第六条 纳费单位交纳的维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但不调整企业承包基数,年终也不视同利润进行清算。
第七条 纳费人必须依照规定按期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仍不缴交的,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维护费使用范围:
(一)、按省规定上交北江大堤防护费;
(二)、市、区防洪体系的建设及附属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三)、其他有关水利建设的支出。
第九条 维护费应单独设立帐户,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电局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属各区制定的防洪工程维护收费办法一律停止执行。



1990年10月18日

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09-30
  文 号  财建[2003]431号
  类  别  经济建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业规划”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
  本办法所称“行业标准”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与产品及服务有关的技术标准,即为了通用或重复使用的目的,为产品或相关加工、生产方法和服务贸易等提供规则、指南或表明特性的文件。也可以包括或专门规定用于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对行业规划与标准制定、修订、复审和评审论证等费用予以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司其职,共同管理。
  财政部职责:负责资金预算管理,参与项目评审和招标工作,审核批复资金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职责:负责编制规划和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招标和后评估,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议,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金使用原则与范围
  第四条 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的使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项目管理费:是指行业规划与标准管理部门为管理行业规划与标准项目而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编制规划和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的评审论证,招标和后评估等支付的费用。
  (二)项目费:是指行业规划与标准制修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资料费、劳务费、咨询费、试验费等。
  (三)其他费用:经财政部批准的与行业规划和标准制修订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资金申请与下达
  第六条 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按项目进行管理,政府主管部门制定项目规划和指南,采取单位申报和政府招标相结合的方式选择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条 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的申请与下达程序: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年度行业规划与标准制修订项目指南,并予以发布。
  (二)有条件承担的单位按照项目指南的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申报。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
  (四)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重大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参照国家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评审论证和招标结果编制项目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议报送财政部。
  (六)财政部审核批复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资金使用计划,并按财政部国库管理的规定程序拨付资金。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八条 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与检查。
  第九条 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助单位和有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将已经拨付的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全额收回上缴财政部;三年内不得申报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各项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是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应当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和建议,为妇女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工会、共青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社会公德,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妇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妇女合法权益保障机构,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
自治区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自治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当重视选拔妇女。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对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有关部门应予重视。
第九条 企业事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代表参加企业事业管理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应当尊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并为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适龄女童必须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童辍学。
适龄女童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经乡(镇)或者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女童难以缴纳书杂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学校应当视情况,给予减免或者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录取新生,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提高女考生的录取分数线,限制其入学升学。
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加强生理、心理卫生知识和法制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和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为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管理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通过各种形式对城乡妇女进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城乡妇女的劳动技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女性毕业生与男性毕业生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第十七条 企业在劳动用工、劳动工资、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下岗的女职工要妥善安置并为其重新上岗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开除女职工。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九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和哺乳期一年内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和哺乳期一年内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条 禁止招收、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
专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性未成年人的,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租公房或者出售公房,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夫妻双方均无住房的,女方有租房和购房的权利。
未婚及离异、丧偶的妇女享有同等租房、购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搞好卫生保健。女职工较多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冲洗间、淋浴室、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
卫生保健部门应当重视农村的妇女病普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和完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逐步设置敬老院、托老院,为年老、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医疗保障。
第二十五条 实行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任何组织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农村妇女结婚到男方落户的,男方所在地没有调整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其婚前所在地所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应允许继续承包经营,如其不再承包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
第二十九条 离异、丧偶的农村妇女,其所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和使用的宅基地及其附属物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未迁出户口的结婚、离异、丧偶的妇女及其子女均享有同等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离异、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依法所得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身体,不得以任何理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妇女。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医学技术及其他办法鉴别胎儿性别,有遗传病史等特殊情况确需鉴别的,须经县以上医疗单位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孩和不生育的妇女。不准遗弃年老、有病或者未成年的女性。
禁止溺杀、遗弃女婴或者出卖女婴、女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儿童福利院或者通过其他方法妥善安置失散或者被遗弃、无人收养的女婴、幼儿、儿童。
民政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流浪乞讨和痴呆妇女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和买卖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及时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
不准向被拐卖妇女的家属索取赔偿。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报、杂志及其他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不得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三十八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禁止早婚、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钱财。
第四十条 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虐待、侮辱、殴打妇女。
第四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或者新建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分割财产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裁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后女方单位应帮助其解决住房问题。
第四十二条 房屋居住权或者承租权归男方所有的,离婚时,女方无住处男方又有条件的,应当准予女方暂住,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离婚时,可以认定女方与男方享有平等的承租权:
1、婚前由一方向房管部门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2、婚后一方向房管部门申请取得承租权的;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4、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房屋的;
5、其他应当认为夫妻双方都有承租权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夫妻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或者剥夺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第四十五条 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离婚时,要求抚养子女而又有抚养能力的,应当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