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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9:1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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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强化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的征收管理,现就规范汇总纳税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按照现行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不得越权审批。凡越权自行审批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范围的,必须予以纠正。
二、下列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汇总纳税:
(一)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二)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
(五)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
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对核算地发生争议的,分情况处理:
(一)总分机构均在一省范围内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二)总分机构跨省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26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建立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部门职责)
  商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督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易原则)
  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损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供应商和零售商提供、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鼓励供应商和零售商提供、销售符合绿色环保标准的商品。
  第六条(合同备案)
  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签订的合同文本与推荐的示范文本有实质性改变的,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零售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第七条(禁止滥用优势地位)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的,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八条(禁止妨碍公平竞争)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九条(劳务服务规定)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十条(退货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一条(促销服务费)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二条(纳税义务)
  零售商收取供应商交纳的促销服务费时应按照会计制度如实入账,并依法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禁止性收费)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供应商的商品进入零售商的经营场所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三)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或对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零售商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改造、装修时,对一般供应商收取的改造、装修费,但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而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以供应商提供新商品为由,且未提供促销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七)因零售商的原因造成退货的,以供应商未按期办理退货为由而收取的仓储费用,但供应商与零售商有约定的除外;
  (八)以提供结算方式为由,而收取的结算网络维护费用;
  (九)零售商以将供应商的商品摆放在更好的位置或者分配更多的货架为条件,直接或者间接要求供应商支付相关的费用,但与促销有关的费用除外;
  (十)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付款义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五条(查询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供应商义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三)损害零售商商业信誉的行为;
  (四)干预零售商自主决定零售价的行为,但代销合同除外。
  第十七条(行业管理)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十八条(举报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十日之内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公示。
  商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的要求,为加强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现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994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药品生产和药品流通领域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相应的执业药师资格人员。执业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三条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药品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它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药学中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十年;
(二)药学大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六年;
(三)药学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四年;
(四)获药学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二年;
(五)获药学硕士学位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一年;
(六)获药学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药师职务的人员。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用印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药师考试及格名单向考试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药师,由省级医药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提供合格药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申请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凡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流通部门,均应配备执业药师负责有关业务工作,执业药师必须对药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种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医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药学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有权参与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业药师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部门领导的决定或意见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个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执业药师岗位工作规范,对必须有执业药师上岗的关键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执业药师的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现已在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药师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主管的医药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检查;
(四)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担任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在本规定发布以后,取得执业药师资格是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评审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人事部。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