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水利部
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5.08.31
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5年8月31日水利部水人教[1995]326号通知发布)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我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自一九
九二年起由参加地方统筹改为参加水利行业统筹。由于各地养老保险政策不统一,
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标准也不一致,这给我部行业
统筹工作带来一定困难。为加强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进一步理顺
关系,经研究,现对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
定。
一、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包括农民合同制职工),一律参加水利
行业养老保险统筹。
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三、缴费标准。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上年度工资总
额15%的比例提取。工资总额的构成及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年度十二月份个人工资收入作为计征基数,按3%的
比例提取。为便于管理,保险费金额只计算到元,不足一元的四舍五入。计算个人
缴费额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未列入工资
总额统计的其他收入,不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四、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人劳部门提出人员名册、缴费金额,财务部门在发
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人劳部门应
有专人负责个人缴费工作,建立个人缴费台帐。职工有权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的缴
纳情况。
五、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
平的提高,由水利部在适当时机进行调整。
六、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仍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七、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各单位实行养老保险费差额收缴和拨付。单位
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各单位于年底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预决
算,并完成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拨付工作。
八、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必须按规定如期足额缴纳,不得拖欠,逾期未
缴的,按每日加收应缴款项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九、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已参加企业统筹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基金与企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严格分开。分别单独列帐,分别报预、决算及各
种报表。实行统筹基金两条线,互不占用。
十、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及各级统筹机构(或人劳、
财务部门)管理。各级统筹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对单位和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十一、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
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其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所得利息应纳入个人缴费台帐。要
做好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工作。
十二、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
收入所得税。
十三、劳动合同制职工调动或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基
金转移手续。职工在系统内调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
十四、劳动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依
照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抚恤费
。无取暖设备宿舍冬季取暖补贴。
十六、单位和个人缴费满十年以上的,按月发给养老金。养老金水平按本人职
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缴费不满十年的,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助费: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缴费
每满一年,按本人三个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60%发给;缴费满一年不满五年的
,缴费每满一年,按本人三个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50%发给。
十七、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其丧葬费、抚恤费等,按国家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流域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简、统一、效率的原则,建立相应的
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在人劳部门。其他直属单位暂不设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由人
劳部门负责管理。
十九、设有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的直属单位,可按规定提取管
理费,管理费数额应控制在实际上缴数额的2%以内。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
准。管理费主要用于与统筹工作有关的会议费、业务费、资料费等。
二十、各级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议、统计、
审计等项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二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人教[1995]326号]
论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规定
秦前红*
宪法作为人类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通常要体现三种相互竞争的价值追求:首先,宪法旨在并且应当用于保护公民自由权,财产权及其相关制度;其次,宪法旨在并且应当用于促进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第三,宪法旨在并且应当用于促进公共参与。宪法要通过上述追求反对以下两种不同的进路:一种是传统的通过公共权力实现公共利益的进路,另一种是强调个人权利绝对重要性的进路。因此,现代国家都在宪法内明文肯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存在和价值的同时,也或多或少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但如何在一个正确理念和价值观的引领下,使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实现,能在法律的框架下得以完善的运作,无疑对宪政的形成和发展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以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为参照,探讨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
一、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立法表现方式
我国现行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表现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概括式的立法方式
以概括限制的方式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问题,外国宪法多有此例。比如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我国宪法也采用了这样的立法体例,并在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里有几点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首先,新中国成立后曾颁布了四部宪法和一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但只有现行宪法(即82年宪法)做了如此规定,这表明当时的修宪者为了宪法的科学性,力图借鉴外国立宪的合理模式;其次,修宪者结合中国的国情,表达了一种集体主义优位的诉求,因此“公共福祉”的语词在我国宪法的文本中置换成了“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再次,概括保留的立法方式,意在表征宪法对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视同仁之保护,但却可能忽略了具体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或形式差异。
(二)区分式的立法方式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之规定除了集中体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以外,另外在第一章总纲的若干条款中也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问题。宪法依据不同目的和各种具体基本权利的不同性质,做了区分式的限制规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
1.专门性法律限制。这里的法律有特定的指涉,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通过的规范性文件。采行法律专门限制的方式,有多个条款。比如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
2.附条件的法律限制。此种限制方式在肯定国家公权力机关有权依照法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为了不妨碍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避免公民基本权利的空洞化,因此,对该权利限制的可能性和条件做了更加明晰化的预设。比如,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到底那些权利宜采取此种限制方式,以及如何合理地预设限制条件,限制的范围与程度是什么?这些都是我国今后修宪时应当特别重视的问题。
3.一般性法律限制。按照现行宪法第33条3 款之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我国任何公民都可在坚持该项原则的前提下,发展自己的自由空间,健全自己的人格质素,以期形成一个良好的宪政秩序。本条相对于宪法第51条而言,它要附属于后者所表达之限制目的,同时从实践操作层面来说,当不同宪法条款所确认之公民基本权利因价值位阶不清晰而发生冲突时,其取舍就必须以宪法第51条所表达之价值理念为据。有鉴于此,宪法第33条3款之规定,仅构成宪法51条之补充,它只是区分式立法方式的一种,似不宜被单独看作一个概括式的限制条款。
4.隐含性(空白性)法律限制。其专指宪法有关公民具体基本权利的条款规定中,没有任何关于此项权利的限制规定,但这并不意味它的享有和行使是超限制的和无限制的。因为权利和自由以法律存在为前提,那里没有法律,那里便没有权利和自由,故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宪法和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任何权利包括以本立法例表现的权利,都不得不受宪法所表达和追求的价值理念和价值秩序的限制。法国连带主义法学家狄骥认为,任何个人都不可能绝世而立,每个人与他人和社会必定要发生各种社会连带关系,社会的基础便是社会全体成员由于需要相同和劳动分工而产生的相互依存关系(连带关系)。由于社会连带关系的存在,而有一种基于社会连带关系的社会准则,这些准则构成社会客观法,是国家与法律的基础,个人必须服从,因此权利自然要受到限制。1我国现行宪法采用隐含性法律限制方式的条文有许多,例如: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5.反向式法律限制。依照国外通行之立法例,对公民基本权利之限制,主要指公权力机关应如何秉持社会公益原则,而对公民权利加以限制。从立法例之常规来说,罕有在一个条款中既肯定公民具体基本权利的同时,又规定公民行使该项权利的目的、动机和方式。2因为其一,这样立法使人难以辨别立法者的真实动机意在肯定公民权利抑或是否定公民基本权利;其二,成文宪法国家大多要通过部门法将宪法之规定具体化,部门法可更从容和充分地规定公民权利行使的边界,故宪法之规定未免显得多余;其三,纵使由于立法不能做到“无缝隙化”而导致宪法必须“司法适用”3,亦可仰赖“司法者的理性”援引宪法第51条和第33条而实现防止“权利滥用”的目标。我国宪法第35条在规定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又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一规定直接针对个人设置义务,未免混淆了宪法与部门法的不同功能。又比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姑且不论公民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的表现形式是否仅限于侮辱、诽谤和陷害,其实暴露公民隐私、暴力残害身体等亦可损害公民人格尊严,因此,本条款无疑存在逻辑不周延的问题,而且,本条款赋予国家一种积极的义务来排除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更会造成宪政逻辑的困境。
二、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即法律保留应成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法律为准,与之相适应的是,涉及一个法律(限制人权)的解释时,应该采取最有利公民权利之方式。4
法律保留原则的产生源自于在分权式的国家架构下的所确信的法治理念,即对民意机关(国会或议会)行使权力的信任和对行政权力专横的恐惧。其思维进路在于:国会代表都来自于直接委派或选举,他们定会理性地行使权力;其二,即便是国会通过了对人民自己不利或有害的法律,那也只是人民自己心甘情愿的选择;其三,权力的官僚化通常表现为行政权力的扩张,这是自由和权利经常受到威胁一个重要来源。上述思想在许多著名的法律思想家的论述中,都可以找到理据。比如英国著名的法律学者布来克斯通认为:“对这个王国的自由来说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必须把这种最重要的信任托付给议会的成员,他们因正直、刚毅和博学而声名显赫;因为正像伟大的财政大臣伯利勋爵的那句著名的格言所说的那样:英国永远不会被议会毁掉。”5戴雪在描述他那经典的法治观念时,则更是流露出他对议会的推崇和对行政权力的怀疑。他说法治这一概念有三层含义:首先,“常规法律……享有免受 专断权力影响的绝对至上性”;其次,它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或者“所有阶层都平等地服从于由普通法院加以适用的本国领土上的普通法律”;最后,这一概念是一个表达下述事实的公式:在我国的制度中,“私法原则是……通过法院和议会的行动而得到确立的,这种行动旨在确定国王及其臣民的地位”。也就是说,“宪法是本国普通法律的结果”,而且,“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它的结果。”6伯特曼则更直接地说:“法律保留制度能成为宪法之制度,是国会取得权力的表现,也是国会权力受到宪法信任的表现,并借此来防止人民权力遭到第二权(行政权)及第三权(司法权)非法之侵犯。7
法律保留之原则的确立对于公民权利之保障和防止公权力之滥用,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历史作用,但随着法制实践的发展,它也暴露出许多局限性,具体表现在:
第一,它对国家三种权力的性质和功能的认识有过于机械之嫌,并不能与不同权力的具体表现相吻合。比如,立法权力并不值得绝对信任,代议机关也会臣服于某种专横意志或因为利益的偏见而制定出许多不合理性甚至是反人民利益的法,希特勒时期的国会表现可视为上述观点的确证。相反,司法权力以其执掌者的智慧和稳健以及优良的职业品质,却常常成为人民权利的有力保护者,美国司法机关的总体表现可印证这一结论。
第二,法律保留原则绝对排斥行政自由裁量,信守消极主义国家的理念,崇拜自由竞争的神奇效应,但市场的失灵导致政府合法化的危机,贫富分化、社会冲突迫使政府不得不改变其扮演的角色。公域与私域界限的日益模糊,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使立法机构疲于奔命难以应付,行政权的膨胀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行政规章的大量出现,使议会立法相形见绌,行政司法机构的存在和管辖范围的扩大,对正规法院的司法垄断权及司法自治构成严重挑战。如何消解法律至上与行政能动的持续紧张,也成为法律保留原则保持活力的关键所在。
尽管存在上述局限,但出于公民权利在宪法秩序中的核心地位,出于民主社会以多数意志约束少数或个人的当然逻辑,法律保留原则在当代宪政体系中便有了持续存在的充分正当性。法律保留成为我国宪法原则的应然性在于:
第一,由人民主权原则逻辑性推导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行使民主权利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构成国家政治体制的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最基本形式,因此作为民主的起点和归宿的公民基本权利,自然只能由人民代表按照人民的意志予以保障或限制;
第二,中国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不是平行于立法权的第二权或第三权,如果让一种派生权力去扮演“原生权力”的功能,则不但会突显立法作用的确失,而且这种公权力的逆向 行使,会造成宪政核心的错位乃至于动摇宪政的根基。
第三,我国专门性宪法保障机构的缺位以及宪法不能司法适用的实际状况,导致一旦开启行政权干预公民权利的闸门,那么在中国历史既定的专制和集权背景下,行政权一定会以公共理性的化身和公民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之面貌出现,而导演出一幕一幕的侵权悲剧。
第四,我国具体的法制实践表明我国正力图接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精神。我国近年来分别加入了联合国的两个人权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而这两个公约恰恰充分表达了应依法限制公民权利的精神。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基本权利中的某些人权,在任何情况下,国家都不得进行限制。即“不得根据本公约关于在紧急情况下,国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克减基本权利之规定,而克减以下基本权利,如生命权,禁止或反对酷刑等。”第22条第2款也规定: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卫生或风化,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种权利之行使。
三、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建构与实施的几个问题
(一)加强我国法律体系的整合,消弭法制不统一的弊端。我国现行宪法一方面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基本法律的职权,但在第62条第2款具体指明基本法律所应调整的范围时,却仅限于列举了民事、刑事、国家机构的组织等事项,而未明确指明基本法律是人权保障具体法的功能,导致宪法第89条第11款、第12款规定:国务院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要保障华侨和归侨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样便使基本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和限制的价值应然性在宪法中模糊不清。同时,宪法仅突出国务院保护少数民族、华侨、归侨和侨眷(不论及其他阶层和个人)“正向自由”的职责,8其正当性自然会受到追问。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更加放大了宪法在基本权利保护制度上的缺失。立法法不仅进一步缩小了基本权利法律规制范围,而且在第9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可以采取授权立法的形式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问题,这样因宪法保障制度的不健全所造成的“制度断裂”,便会使宪法明示和隐含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授权法中“虚化”甚至“空洞化”。
(二 )法律保留以维护公益为目的,从一定角度而言法律保留原则对于公益原则来说,具有工具意义。公益不仅关涉到政治本身的正义性和合法性,同时它也是维系和表征一个政治共同体健康的重要指标。诚如孟德斯鸠所言:没有一定的道德习俗,共和国就不能存在,或不能长久。尤其重要的是,人民必须有一种这样的“品德”:公民必须将国家( 城邦)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乐意为国家的福祉牺牲自己的意愿。9公益原则的逻辑隐含着一种公益与私益二元对立的观念,因此宪法一方面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及其保有和行使这个权利所带来的私益,另一方面也承认这个利益可能会损及公益,立法者如何以法律的方式来消弭和调和这种紧张关系,是法律保留原则要善待的问题。另外,由于公益概念本身预指了一种不确定性——利益内容的不确定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因此,在遵从公益目的性取向同时,如何不损及法律的自治性和稳定性,也是法律保留原则实施时必须备加重视的问题。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将公益永远置于私益的对立面,并不合乎事实的真相,而且,社会情势的变迁也不允许完全牺牲私益以满足公益的绝对性,公益和私益的适当平衡,是实现现代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
立法的简明和精确性是立法的科学要求,我国宪法第51条以“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置换了国际通行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等语词表达,使本来具有不确定性的公共利益条款变得更加模糊不清。因为如何区分国家、社会的、集体的不同边界是一件几乎办不到的事情,人们也完全无法把握和理解它们所各自对应的事物;而且在计划经济时期所形成的国家、集体、个人三分式的社会结构被市场经济的发展深度解构的情况下,所谓的集体利益通常只是“偏狭团体利益”的护身外衣。更为重要的是“公共利益”是一个具有宪政人文主义关怀的概念,其所对应的权利往往是一种普适性甚至超验性的权利,它固然要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形式具体化,但它却不完全对应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因此现行宪法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代替“公共利益”不免有“南桔北枳”之窘迫。
(三)法律保留欲达成的目的和其采行的手段之间应保持比例的协调。首先,其目的应具有合乎我国社会悠久历史传统和普遍正义要求的妥当性;其次,由于任何法律在追求一个权利实现目的的同时,必然会限制甚至阻碍其他权利的实现,因此在所有能达成法律保留原则目的的方式中,立法者应选择对公民权利侵犯最轻之方式;复次,即便某一立法所应规定的权利限制措施是极其必要的,但也不应造成对公民权利的过度限制,以至该权利事实上无法得到实现。
四、余论
公民权利的法律限制在我国一直是一个意存模糊的问题,宪法学者偶有论及,也仅仅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等语词为名进行宏大叙事,而并未从立法技术层面和司法实施决疑的角度作精微的探讨。理论的贫乏和滞后适成实践领域公民权利限制异常混乱的缘由,各种政府法规和规章以及司法解释都可肆意蚕蚀公民权利的领地是对上述结论的显证。本文所论述的问题对于西方许多宪政国家来说可能失之于浅薄和老套,但对我国的宪政建设来说,或许可收抛砖引玉之效。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1 参见:苏一星著《西方法律思想发展简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222页。
2 以美国为例,宪法所确认之个人权利通常并不针对其他私人或团体,而仅限于联邦或各州政府,同时宪法仅禁止政府采取正面行动以侵犯个人权利,政府并没有义务去采取行动,以保障个人权利不受他人侵犯。作者著。
3 我国宪法之司法适用问题,尚存在于理论争鸣阶段,要进入实际操作,大概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作者注。
4 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法谚,即“有疑问时,以肯定人民自由之方式为之。”
5 W·布来克斯通:《英国法评论》(W.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伦敦,19976年,第一卷,第160—161页。
6 戴雪:〈宪法研究导论〉,第198——199页,转引自:(英)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商务印书馆,第206页。
7 参见:(英)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55页。
8 宪法规定公民自由一般是以防御和摆脱公权力的干涉为基点,这称为“消极自由”或“负向自由”,宪法并不规定政府的“正向责任”去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参见刘志刚《立法不作为的制度救济》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第95——104页。
9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1页。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郴政发〔20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办法》已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一日
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在征地中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苏仙区、北湖区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发改、财政、法制、监察、农经、民政、劳动保障、物价、建设、规划、房产、公安、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乡镇、村必要的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保障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或审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发布拟征地公告,或者以拟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地告知后,应对征地范围内拟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拆迁人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拆迁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照像、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征地告知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建、突击装修建(构)筑物,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木、花卉或改变土地用途。抢建的建构筑物,建(构)筑物的突击装修,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木、花卉等,征地时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补偿。
征地告知后,所在地公安、民政、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被征地村民小组的户口迁入、分户以及房屋改(扩)建用地等审批手续。
第六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中包括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公告听取意见,同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告期不得少于10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被拆迁人逾期未办理补偿登记的,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调查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拆迁补偿等各项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对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拆迁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申请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引发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拆迁农村村民房屋一般采用征购和自拆自建两种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积极推行集中联建公寓式安置。
征购是指按照征购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以征购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不再安排和批准重建安置用地。
自拆自建安置是指按自拆自建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货币补偿并由被拆迁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供重建安置用地,经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由被拆迁人自行建房。
集中联建公寓式安置属于自拆自建安置方式的一种,是指根据城乡建设规划的需要,统一规划重建安置用地,集中建设公寓式楼房用于被拆迁人的安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征购和自拆自建的农村村民房屋(含装饰、装修),按房屋的不同结构和等级,按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附件1中没有包含的装饰装修项目按附件2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十条 自拆自建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重建安置用地由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承担拆迁安置的单位负责承办;
(二)重建安置用地由被拆迁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供;
(三)重建安置用地的平整,水、电、路三通及重建房屋基础深度超过1.5米的基础部分,由承担拆迁安置的单位补偿;1.5米以内的基础,由被拆迁人负责;
(四)同一拆迁户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未拆迁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安置。同一拆迁户有两栋或两栋以上房屋需要拆迁的,只安排一处安置用地;
(五)拆迁农村村民住宅房屋,符合重建安置条件,但不要求安置的,可按征购方式进行补偿,由其自行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农村村民住宅房屋,以户为单位补助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费,具体标准见附件3;由承担拆迁安置的单位安排了过渡周转房的,不予支付过渡费。
第十二条 拆迁农村村民非住宅房屋、城镇居民在农村的房屋,按照征购标准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的房屋,一律采取征购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其征购补偿标准按本区域内同类结构农村村民房屋征购补偿标准执行,不予安置。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的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拆迁,涉及到生产设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
第十五条 因拆迁造成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季度的经营状况和税收利润情况按有关规定协商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十六条 拆迁学校、寺庙、祠堂、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房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办理。
第十七条 征地范围内其他生产、生活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见附件4。
第十八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水沟等,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规定的标准补偿;不需要恢复重建的,酌情给予补偿;能够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迁、安装费用。
第十九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比照附件1酌情补偿;违法违章建(构)筑物、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和废弃设施不予补偿,由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临时建(构)筑物和废弃设施的业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第二十条 征地范围内住宅房屋四至10米内零星树木、果树、苗木、花卉的补偿见附件5、附件6、附件7。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迁坟公告,限期由坟主自行迁移,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补偿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实施工作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范围,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截留或挪用补偿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安置,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及临时用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按原规定办理;但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3个月内未将拆迁补偿费支付到位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郴州市农村村民房屋含装饰、装修拆迁补偿标准(略)
2.郴州市房屋装饰装修及其他生活设施移装补偿标准(略)
3.郴州市拆迁房屋搬家补助费、过渡费补助标准(略)
4.郴州市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略)
5.郴州市零星树木、竹类青苗补偿标准(略)
6.郴州市零星果树、经济林类青苗补偿标准(略)
7.郴州市零星苗木、花卉青苗补偿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