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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1:4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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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管一字〔2004〕45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3年,各地区、各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精神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扎实有效地开展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全国共有25个省(区、市)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6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3〕15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截至2003年底,全国共取缔、关闭非法或不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非煤矿山近4万座,一些长期以来乱采滥挖现象严重的地区,矿业秩序得到明显改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防范事故的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仍然比较严峻,伤亡事故多发的状况仍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变。据统计,2003年全国非煤矿山企业共发生伤亡事故2283起,死亡2890人,同比增加645起、836人,分别上升39.4%和40.7%,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上升100.0%和491.8%。

  为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进一步做好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深化整治的主要目标

  一是继续加大整治力度,依法关闭一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采石场、小矿山,力争在2003年矿山总数的基础上再关闭5%,并要防止死灰复燃。二是通过整治,在非煤矿山遏制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与2003年相比,重、特大事故下降8%,总体伤亡人数有所下降。三是对80%的非煤矿山进行整治验收。四是将整治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结合起来,通过整治,各地评估为A级的非煤矿山占总数的比例达到20%以上。

  二、整治工作的要求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6部门《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对非煤矿山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明确任务,强化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二)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采取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疏堵结合的办法,把非煤矿山专项整治与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结合起来,积极探索和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水平。

  (三)整治工作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从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现状出发,突出重点,特别应加强对各类小矿山、小采石场的整治力度。对于深化整治期间因整治不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非煤矿山和地区,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四)整治工作重在质量,重在实效。各地要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验收标准,确保验收质量,防止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应付过关。同时,要加强验收以后的复查工作,加大对非法矿山和死灰复燃的已关闭矿山的执法力度,防止出现反弹。

  三、整治工作的重点

  (一)依法取缔证照不全的非法采矿点。

  (二)停产整顿未参加第一轮整治、经整治验收不合格和被评估为D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限期整改被评估为C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对经停产整顿和限期整改仍然达不到《评估标准》A、B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巩固和提升整治成果。督促已通过整治验收(按《评估标准》达到A、B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逐步建立持续改进的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继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落实隐患整改和灾害防治措施,逐步推行和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四)加强督查。各地要加强逐级督查工作,制定并落实切实可行的深化非煤矿山整治工作措施,确保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整治工作任务按时完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对各地的非煤矿山深化整治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适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无[20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对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的管理,避免和减少移动平台地球站对相邻卫星以及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号),我部制定了《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1月21日



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装载在移动平台上的地球站(以下简称移动平台地球站),避免和减少移动平台地球站对相邻卫星以及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平台地球站是指使用卫星固定业务C频段或Ku频段,安装在机动车、列车、船舶、航空器等可移动平台上,可在移动中或在停止状态下与卫星进行无线电通信的地球站。移动平台地球站可分为车载、船载、机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地球站等类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适用本办法。

  在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岸线(以下简称海岸线)300千米范围内使用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四条 移动平台地球站是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的一类特殊应用。只有在特定环境中,并满足本办法的相关条件和要求下方可设置使用。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不得对其他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同时应提高自身抗干扰能力,避免和降低来自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的干扰影响。

  第五条 建立含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当依照《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办理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相关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拟设置使用的移动平台地球站的技术特性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遵守该卫星网络与其他卫星网络达成的协调协议。在指向对地静止卫星轨道3度之内的任何方向偏轴角ψ上的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谱密度不得超出下面的限值:

C频段

偏轴角ψ
每4kHz带宽最大EIRP谱密度(dB(W/4kHz))

2.5°≤ψ≤7°
32-25logψ

7°<ψ≤9.2°
11

9.2°<ψ≤48°
35-25logψ

48°<ψ≤180°
-7

Ku频段

偏轴角ψ
每40kHz带宽最大EIRP谱密度(dB (W/40kHz))

2°≤ψ≤7°
33-25logψ

7°<ψ≤9.2°
12

9.2°<ψ≤48°
36-25logψ

48°<ψ≤180°
-6




  (二)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在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和EIRP谱密度不得超出下列限值:


C频段
Ku频段

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值
20.8dBW
16.3dBW

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谱密度
17dB(W/MHz)
12.5dB(W/MHz)


  
  (三)移动平台地球站工作时,天线的主瓣轴向与水平方向夹角应大于10度,天线的交叉极化隔离度应始终大于30dB。

  (四)车载、机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移动平台地球站仅允许使用Ku频段低端(频率范围为14.0-14.25 GHz,下同)发射信号。

  车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移动平台地球站所使用的抛物面天线口径不得小于0.8米(非抛物面天线的电性能等效口径不得小于0.6米),极化方式为线性极化。

  (五)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在内陆水域以及距海岸线125千米范围内设置使用的,仅允许使用Ku频段低端发射信号;在距海岸线125千米至300千米内设置使用的,允许使用Ku频段全频段(频率范围为14.0-14.5 GHz,下同)发射信号,但不得使用C频段(频率范围为5925-6425 MHz,下同)发射信号;在距海岸线300千米之外设置使用的,可使用C频段或Ku频段发射信号。

  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使用Ku频段发射信号时,所使用的抛物面天线口径不得小于0.8米(非抛物面天线的电性能等效口径不得小于0.6米);使用C频段发射信号时,天线口径不得小于2.4米。

   (六)移动平台地球站指向目标卫星天线主瓣轴的指向误差应小于0.2度。在工作中,一旦指向目标卫星的天线主瓣轴误差大于0.5度,应该在100毫秒内自动停止一切信号发射,直至误差恢复至小于0.2度时,方可继续发射信号。

  (七)车载、机载和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具有自动关闭发射信号的功能,且该功能可以由车载、机载、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所在卫星通信网的控制中心控制或者在车载、机载、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上自动控制,一旦EIRP或EIRP谱密度超出限值能够自动停止发射。

  第六条 卫星操作者是指卫星转发器资源的提供者,其所运营的卫星已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或者取得空间电台执照。卫星操作者只有在其空间电台完成与国内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频率协调后方可向用户提供卫星转发器资源,并应在与用户的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及建立所属卫星通信网的具体要求和限制条件。

  卫星操作者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卫星转发器频率使用情况以及具体用户等相关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七条 建立含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卫星通信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网单位)所使用的卫星应与具有重叠频段和覆盖区的相邻卫星有3度以上的轨道位置间隔,或遵守与卫星操作者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中有关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具体要求和限制条件。建网单位应对卫星通信网内的移动平台地球站进行有效管理,一旦发现违规使用的,应对其提醒、警告直至关闭发射信号。

  建网单位在境内设立的控制中心应能记录卫星通信网内任一移动平台地球站的位置(经度和纬度)、所使用卫星、运行轨迹、发射频率、信道带宽等载波参数,数据记录不得小于每20分钟一次,数据保存期不短于一年。根据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网单位应能在24小时内提供相关数据。

  第八条 移动平台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加强自律,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技术要求,妥善操作、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一旦产生有害干扰,移动平台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必要时关闭发射信号。

  第九条 在无线电管制区、电磁环境保护区等特殊区域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除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无线电管制、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可临时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但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临时设置使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撤销该临时移动平台地球站;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携带、邮递或者运载移动平台地球站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物价局《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物价局《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2)117号
1992年10月1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房地产价格是整个价格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对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开拓新的市场领域,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将市物价局《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批转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房地产价格是整个价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推进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保护合法的房地产经营活动,更好地发挥价格杠杆的经济调节功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物价局(1992)价费字239号、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192号和省物价局晋价涉字(1992)第154号、省物价局、省城建厅晋价涉字(1992)第18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施办法。

第二条:晋城市物价局是全市房地产价格管理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房地产价格工作。

第三条: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在市政府领导下,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合理规范商品住宅价格构成,整顿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秩序,规范房地产价格行为,对晋城地区的房地产价格进行管理。

第四条: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工作范围:

(一)管理晋城地区的商品房价格,房地产交易价格、公有住房租金和出售价格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属于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房地产价格进行核批,办理行政裁定前的事务性工作,并接受委托受理其它房地产价格业务。

(三)参与土地部门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价格的管理。

(四)派员进驻房地产交易市场,对房地产市场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测。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管理形式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一)国家定价范围包括:(1)新开发商品房销售价格;(2)公有住房售价和租金标准;(3)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凭价格;(4)房地产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二)国家指导价范围包括:(1)公有非住宅用房出售价格和租金;(2)房地产抵押、拍卖、典当价格;(3)企业兼任、入股、合资、倒闭等房地产价格;(4)司法机关办理有关房地产案件的价格等。

(三)市场调节价范围包括:除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目以外的其它房地产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六条:组成晋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组,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组属有关部门级成的松散机构,是在物价行政部门裁定价格前,审核员地产价格构成因素,提出可行性价格意见的咨询性组织。价格评估组实行有偿评估,评估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价格评估组由市场价局牵头,吸收市计委、体改委、建设局、土地局、审计局、建设银行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参加,评估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事务性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七条:凡城镇规划区内(含建制镇和工矿区)各种房地产的买卖(含出让转证)租凭、抵押、拍卖、典当等交易行为,均需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除商品房、集资房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组进行评估外,其它房屋价格由物价部门和房地产部门进行评估。对属于其中第五条纳入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管理范围的,评估后需经物价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制定或越权制定房地产价格,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论处。

第八条:房地产易市场的价格评估原则,评估费和交易市场管理费以及所收费用分配比例,按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192号和省物价局,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晋价湛涉字(1992)第18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物价局直接管理市区和矿区的房地产价格。市辖各县由县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